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新店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建長
相 對 人 張俊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 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8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 定新臺幣(下同)9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102年11月12日向聲請人借用新台幣800萬元, 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 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 償全部積欠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借據暨變更借據契約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院於105年10月21日(發文日期)通知債務人就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迄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 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 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