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5年度,197號
TPDV,105,司執消債更,197,2016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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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7號
異 議 人 沈文清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范文邦
代 理 人 陳振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異議人提出異議,聲請補報債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 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 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 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 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 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但有前項情形者 ,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4、5項定有 明文。前項公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自最後揭示之翌日 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同條例第14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意旨略以:異議人持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兩紙,票面金 額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35萬元,本院公告未將異議人 債權列入,爰聲明異議,請求列入其債權等語,並提出本院 105年度司票字第1455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三、經查,相對人未將異議人之債權列於債權人清冊;次查本院 係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公告相對人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 應於105年10月26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應於105年11月10日 前向本院補報債權,並於105年10月14日經網路公告、於105 年10月18日經臺北市中正區公所公告,此有本院公告報告、 司法院消債事件公告、臺北市中正區公所105年10月18日函 各在卷可稽。是前揭公告,自最後揭示之翌日即105年10月 19日,即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本件聲請人遲 至105年12月5日始向本院提出異議陳報債權,有異議狀收文 戳在卷足憑,已逾前揭申報、補報債權期限,依首揭規定, 異議人提出異議,聲請列入債權,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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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