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全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隆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國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元盛豐氣壓油壓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於聲請人之金錢請求 ,前聲請本院以92年度裁全字第1078號假扣押裁定對聲請人 之財產為假扣押,嗣相對人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本案訴 訟,未經判決即撤回起訴,聲請人爰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 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向法院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 訴之目的,乃在於如債權人未遵期起訴,債務人得向法院聲 請撤銷假扣押裁定,進而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是假 扣押倘若事後已不存在,即無由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雖聲請本院 92年度裁全字第107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惟上開假扣押裁定 業經相對人聲請撤銷確定在案(案號:本院96年度全聲字第 179號),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揆諸前 揭說明,相對人既已聲請撤銷該項假扣押裁定,則債務人聲 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提起訴訟,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黃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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