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5721號
TPSM,89,台上,5721,2000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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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
年七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與女友陳乙文及綽號「細主」之陳樹輝(以上二人均經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以原由朱運財所申請,嗣因朱某入監服刑,經陳乙文轉由上訴人甲○○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或陳樹輝所持有,及未能證明係陳樹輝所有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連絡之用,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起,以高雄市○○區○○路六十五號十七樓之二住處為據點,以一只或半只為暗號,在高雄縣鳳山市、高雄市○○區○○路一四三巷六十七號二樓、高雄市○○路某加油站附近之公園、高雄市○○路與新疆路口等地,連續推由陳乙文出面送貨,或一同送貨,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價格,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供綽號明仔之不詳姓名之人、孫嘉隆、陳進明暨其他不詳姓名之人施用,前後數次。上訴人甲○○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六日止,先後於高雄市○○區○○路六十五號十七樓之二處所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李信輝四次,每次約可施用三至四次之量。嗣經警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六十五號十七樓之二查獲上訴人甲○○陳乙文陳樹輝共處一室,並在上訴人甲○○陳乙文二人同居之房間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七包(驗前毛重五五‧七公克,驗後毛重五五‧六五公克)、標示有三十八‧五公克夾鏈袋裝之安非他命十包(驗前毛重十‧三五公克,驗後毛重十‧三公克)、甲○○所持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一組暨無法證明係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夾鏈袋○號袋三大包、夾鏈袋一號袋一大包、夾鏈袋三號袋二大包等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並就撤銷部分改判仍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暨駁回上訴人其他部分(轉讓毒品)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按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倘事實欄已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即屬理由不備,即足構成撤銷之原因。查原判決於事實欄固認定上訴人甲○○陳樹輝等共同販賣安非他命,惟於理由內僅記載陳樹輝販賣安非他命之證據,至於陳樹輝與上訴人甲○○間如何就販賣安非他命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同正犯罪責,均棄置未論,揆諸上開說明,原判決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次查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本件上訴人甲○○固於警局初訊中供承有轉讓安非他命與李信輝吸用之事實,惟於嗣後偵審中已翻異前詞,矢口否認,而李信輝於偵查中具結後,亦均否認有轉讓事宜,況李信輝尿液檢驗結果,僅有海洛因反應,而無安非他命



反應,顯與自白事實不符,詳情如何﹖亦有究明之必要,再如原判決所載上訴人自白稱:「我有時搭李信輝的計程車,他沒有收錢,我有給他安非他命三、四次」。李信輝亦稱:「因我常向他拿安非他命,所以不好意思向他拿計程車之車資」云云。如屬無訛,則此部分是否僅屬無償轉讓﹖亦饒有研求之餘地。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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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