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5712號
TPSM,89,台上,5712,2000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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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二號
  上 訴 人 乙○○
        丙○○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七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確定,現仍假釋付保護管束中,仍不知悔改。因乙○○丙○○經濟不佳,乃共謀擄走蔡基隆,藉以向蔡基隆勒贖財物。又為防止蔡基隆認出渠等面貌產生警覺,致無法下手擄人,乃推由乙○○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九時七分許,以其所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泛亞電信),連絡甲○○所有0000000代號三三六之電話秘書,並邀甲○○至台南市○○路監理站圍牆旁商議,乙○○提議先由甲○○蔡基隆擄走,再交給乙○○丙○○二人勒贖錢財,事成後再分給甲○○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作為報酬。雙方商議妥當後,甲○○隨即再邀同另二名不詳姓名之已成年男子,渠等五人基於共同強劫蔡基隆財物之犯意聯絡,並共同持其等所有如原判決附表壹編號六、七、八、十所示之物品為作案工具,於當晚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區○○路五十八號蔡基隆所經營之「大隆建設公司」前之停車場前埋伏,見蔡基隆步向其所有車號L九-三九三六號車前時,甲○○隨即與該二名不詳姓名男子趨前,先由甲○○持原判決附表壹編號八所示手槍一支抵住蔡基隆腰際,並命蔡基隆坐入其所有車號L九-三九三六號自小客車內,由甲○○駕駛該車,另二名不詳姓名男子在車上以尼龍繩將蔡基隆強行捆綁後,甲○○則開車由台南市○○路右轉中華東路三段,再由中華南路右轉明興路,而駛至喜樹某私人漁塭附近,將蔡基隆押下車,與手槍一支一併交由尾隨在後由乙○○丙○○共同駕駛之UG-八五二六號自用箱型車車上,甲○○隨即與另二名不詳姓名歹徒駕駛蔡基隆所有之自小客車揚長而去,並將蔡基隆所有自小客車停放在台南市勞工育樂中心停車場。乙○○丙○○則將受捆綁之蔡基隆留置於車號UG-八五二六號自用箱型車後,由乙○○駕駛該車,丙○○則持甲○○交付之原判決附表壹編號八手槍一支控制蔡基隆乙○○丙○○二人先將蔡基隆載往台南縣仁德鄉○○○路仁德休息站對蔡基隆提出要脅,要求蔡基隆提出二千萬元供渠等花用未果,復以該箱型車將蔡基隆載往台南縣七股鄉附近海邊,將贖金降至一千萬元亦未有結果,最後蔡基隆以給付乙○○等人五百萬元贖款達成協議,乙○○丙○○始於翌日凌晨五時許(已近凌晨六時)將蔡基隆載回大隆建設公司,由蔡基隆在公司內開具如原判決附表貳所示支票五張交付乙○○丙○○蔡基隆始獲釋放。嗣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許,乙○○丙○○持上開支票前往台南市○○路○段二五一號台南市第三



信用合作社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壹編號六、七、八、十所示之作案工具及附表貳所示支票五張(另扣得同上附表壹編號一、二、三、四、五所示之物品,並循線另查扣同上附表壹編號九之槍枝)。嗣再經警方借提乙○○丙○○後供出甲○○,經檢察官傳訊甲○○到庭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三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害人)蔡基隆以給付乙○○等人(新台幣)五百萬元贖款達成協議,乙○○丙○○始於……,將蔡基隆載回大隆建設公司,由蔡基隆開具如原判決附表貳所示支票五張交付乙○○丙○○蔡基隆始獲釋放」(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四行至第十六行),此與理由中認定「被告乙○○丙○○係讓被害人蔡基隆開車回家簽發支票」(同判決第五頁第三、四行)之內容,互不相符,究竟被害人蔡基隆是否在上訴人持續剝奪行動自由情形下,被強暴或脅迫劫取財物(支票),事實尚非明確一致,自無從逕為法律上之適用。次查,原審認定:上訴人乙○○丙○○,因經濟不佳,乃共謀擄走蔡基隆,並推由乙○○提議先由甲○○蔡基隆擄走,再交給乙○○丙○○勒贖等情,並未敍明其認定究於何時、何地,如何達成擄人勒贖(或強盜)之犯意聯絡等具體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判決理由已嫌不備,況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三人係與另不詳姓名之已成年男子共五人,基於共同強劫蔡基隆財物之犯意聯絡(同判決第二頁第十行),理由欄則認定:上訴人三人係有擄人勒贖共同犯意之聯絡(同判決第九頁最後二行),判決理由併有矛盾之違誤。又查,甲○○主張:乙○○警訊供謂共犯綽號「長腳仔」係案發前一個月始認識,並非早在案發前一年在郭敏政王順泰共同開設金明星泡沫紅茶店即認識之甲○○(一審卷第一三六頁筆錄參照),因而在原審具狀聲請傳訊證人王順泰查證共犯綽號「長腳仔」究係何人云云(原審上更㈠卷第一五三頁),原審未予傳喚王順泰,亦未說明何以未予傳喚之理由,併嫌判決未備理由。末查,原審未敍明上訴人三人觸犯本案犯行,另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徒以其需款孔急致鋌而走險,未嘗不值得同情為由,遽認其犯罪情節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用法當否,亦值商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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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