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5707號
TPSM,89,台上,5707,2000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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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上 訴 人 丙○○
        乙○○
右上訴人等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
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常業重利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丙○○二人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三年四月間起,由丙○○在台中市○○街四號經營便利計程車互助會服務處,並擔任負責人,由甲○○提供資金,另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上訴人乙○○與柯清信(法院審理中)及已判決確定之黃育民等人,擔任催收帳款及雜務等工作,乘計程車司機王崑柱賴源忠等共約二、三十人之急迫而貸以金錢。貸款以會計算,每會為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每二日須還款一千元,分二十八日共十四次,至還清為止,須還一萬四千元。另於同年五月二日貸以二萬元予何添魁,每一萬元十天利息為一千五百元,以此方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此為業,賴以維生。迨同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為警前往上址查獲,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一丙○○所有專供犯罪所用及如附表二編號㈠、㈡甲○○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編號㈢柯清信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常業重利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乙○○緩刑二年)。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事實認上訴人等係乘計程車司機王崑柱賴源忠等共約二、三十人之急迫而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然該王崑柱賴源忠二人經法院傳訊無著,並未到庭供證,致其是否在急迫情況下向上訴人告貸,尚屬不明。而原判決理由引用證人何添魁之證述,亦祇證實其確向上訴人借貸二萬元,以每萬元十天收取一千五百元利息無訛。綜觀原判決理由之論述,就其認定上訴人等係乘他人「急迫」情形下,而貸以金錢之心證理由,未為必要說明,自屬理由不備。且原判決理由係以「上訴人等貸以一萬二千元,被害人每日須還一千元,分二十八日共十四次清償一萬四千元,換算其日息約七角,另貸與何添魁部分,每一萬元十天之利息一千五百元,亦超出民間利息甚多」之語,認上訴人所取得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然所謂取得之利息超出民間利息甚多,究竟當時之民間利息若干,二者相較超出多少,此與其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之認定攸關,原判決對之均未為必要說明,其理由亦嫌欠備。㈡原判決事實認其附表一所示係丙○○



所有專供犯罪所用,附表二編號㈠、㈡係甲○○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編號㈢係共犯柯清信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理由內亦說明上開物品應依法宣告沒收。然於主文各該論罪之主刑項下並未將該些物品為沒收諭知,其判決主文宣示與事實記載、理由之論述不相一致,自非適法。㈢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本件常業重利犯行並未有使用支票,或使借款人簽發商業本票,或以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交付為質情事,理由內以其附表一所示,其中編號㈤至、及之物品,均係供重利犯罪所用,而宣告沒收,尚嫌失其事實依據。而其中編號㈠至㈣所示存款簿、票據代收簿,如何得認係供本件重利犯罪所用,亦未見原判決敘明其理由,併有理由未備之可議。另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㈢之支票,據柯清信於警訊供稱該柯順天甲○○找來當人頭,向金融機關申領支票使用,該紙支票係何某交伊的等語(見警卷第十四頁),似徵其與上訴人之重利犯行無涉,原判決認該支票係柯清信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而為沒收諭知,亦不無違誤。是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常業重利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韓 金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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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