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
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七四六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甲○○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盜匪、搶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已敘明:㈠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二時三十分許,與乙○○、黃○盛、少年李○德、施○正及綽號「阿○」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駕車在彰化縣○○鎮○○里○○路、○○路口,故意衝撞饒○威之小客車,俟饒○威下車時,即將其押入車內予以毆打,並押往山區方向行駛,致使不能抗拒,而強取其皮包(內有提款卡等物)。嗣於彰化市○○國民小學附近將饒○威釋放,復強取其小客車後逃逸。㈡八十六年四月間某日,上訴人在台中市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附近,收受詹○凡給予之制式步槍子彈七發,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又於同年八月七、八日左右,在台中市○○廣場購得無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支及子彈一發,攜回其住處,將之改造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㈢上訴人與徐○南、或張○達、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概括犯意,或共騎乘機車,或駕駛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在台中縣○○市○○路○段○○○號前所竊得之廖○忠所有小客車,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及方法,搶奪林○雲等人之財物等情。係依憑上訴人及共犯乙○○、李○德、徐○南等人之供述,被害人饒○威、林○雲、李○惠、黃○璇、阮○○容、魏○霓、楊○華、曾○菁、鄧○燕、紀○、趙○萍、林○玲、紀○惠、翁○雯、張○婷、白○枝、許○貞、林○莉、蕭○富、陳○玉、廖○忠等人之指訴,互核符合,並綜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等全部卷證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可採,亦於理由內說明及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得減輕其刑,以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為限,且是否減輕,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本件上訴人係○○○年○○月○日出生,其行為時為已滿十八歲之人,並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
如何違背法令,僅憑己見,漫謂上訴人犯罪時尚未成年,原判決未依刑法之規定減輕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自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乙○○部分
按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提起上訴,但其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韓 金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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