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民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七九、五八一三、七一九八、七八八三、九二二一、九七四
九、一○五九六、一○八八四、一二○八三、一二三四三、一二四七四、一二四七五
、一二四七九、一二五四三、一二五七○、一二五七一、一二五七二、一二六二四、
一二六四五、一二九五八、一三三○六、一三三一二、一三四二○、一三四二一、一
三九三八、一四一五八、一四二一○、一四二一三、一四二二○、一四六五五、一四
六七六、一五○九一、一五○九二、一五五一九、一五六五五、一五八○七、一五八
○八、一六○五六、一六二○二、一六三六三、一六五六八、一六五六九、一六七九
五、一八一五四、一八三七三、一八四四四、一八四六二、一八九二六、一九一○一
、一九二四○、一九二四二、一九二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㈠已判決確定之沈長聲、王仲三、潘啟元、陶曉明及另案審理之蔡冠民等人,於民國七十二年三、四月間,因見民間游資充斥,乃基於犯意聯絡,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仍以潘啟元為登記負責人,成立源州有限公司(下稱源州公司),明知源州公司登記範圍並無收受存款業務,竟以月息六分高利為餌,對外以鴻源機構名義,向社會大眾吸收存款,實質上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至七十四年四月間,沈長聲等人為擴大吸收存款,邀請立法委員阿不都拉加入鴻源機構,成立源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都興業公司),推舉阿不都拉為董事長,王仲三、蔡冠民為副董事長,沈長聲為執行董事,於勇明為總裁,劉鐵球(已殁)為副總裁,傅運梅為財務經理,劉永安為公關室總經理;上訴人甲○○則於七十四年六月間,基於共同違法吸金之犯意聯絡進入鴻源機構,並於同年十二月間擔任台南分公司之經理,均為源都興業公司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明知源都興業公司營業項目並無收受存款業務,亦未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擅自發行源都興業公司股票交由存款人作為存款憑證,以每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為單位,月息四分繼續違法吸收存款。至七十七年四月間,因阿不都拉退出鴻源機構,乃結束源都興業公司營業。沈長聲等人仍未放棄吸收存款,旋於源都興業公司結束之同時,設立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源投資公司),推舉於勇明為董事長、王仲三為副董事長、沈長聲為常務董事、劉永安為公關總經理、殷幸福為總管理處處長、傅運梅、李華椿為財產室副總經理、陳蕓為財務部協理、李淑如為秘書室副總經理,均為公司法人之行為負責人,亦明知鴻源投資公司無吸收存款營業項目,仍繼續以每單位十五萬元,每月利息四分高利吸收存款,其方式為以仲介投資人轉投資於香港鴻瑞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鴻瑞公司)為名,與投資人簽訂仲介契約,改發行鴻瑞公司資金憑證作為存款人入金之憑證,換回原已發行之源都興業公司股票,實際上仍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㈡沈長聲等人因見台北總機構存款業務日盛,為不斷擴充存款來源及便利收受存款,以持續收受存款之
犯意,陸續在各地成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計先後成立基隆分公司等二十四處分支機構,並由沈長聲指派邊啟明、鍾濟時、崔志孝、袁佳士、蔡碧娟、張進財、張明軍、黃大耿、黃錦煇、黃壯錠、李秀蓮、簡若雯、陳炫源、陳美麗、賴俊宏、來永寧、陳克君、孟憲澄、王文雯、呂憲榮、沈玉琳、蔣淑玲、張鏡州、陳惠忠、王志焜、傅厚瑜、梅巧凡、謝志正、秦美玲、沈佳蓉、王志強、王志芬、馬惠玲、林輝堯、朱玉娟、羅立心、趙家銓、江蓮、任希綸、楊桂花、盧顯信、吳萍、胡耀坤、劉繼琨、殷幸福等人擔任財物或業務主管(詳如原判決事實二所載)。㈢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銀行法修正公布後吸收存款銳減,加以長年支付高額利息,致資金短縮,因而停止出金。沈長聲等人為維持資金來源及避免資金流失,以使鴻源機構合法化為由,安撫投資人,繼續吸收存款,以持續收受存款之犯意,於七十八年九月至十一月間在各分公司及辦事處陸續設立鴻亭開發公司等二十三家開發公司(詳如原判決事實三所載),由各該開發公司開立匯票予存款人作為存款憑證,以股東借款之名,行收受存款業務之實,至七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全面停止付息。㈣沈長聲等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吸收存款約計:七十二年度為六千七百六十五萬元;七十三年度為四億七千七百六十萬元;七十四年度為十一億六千六百四十萬元;七十五年度為五十四億三千八百八十五萬元;七十六年度為一百九十二億四千五百八十五萬元;七十七年度為三百零九億一千七百九十五萬元;七十八年度為三百八十八億八千三百七十五萬元,共計九百六十一億九千八百零五萬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其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行為而言,舉凡犯罪之時、日及地點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均應翔實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本件原判決事實欄僅認定上訴人自七十四年六月間進入鴻源機構,同年十二月間任職源都興業公司台南分公司經理,為公司法之法人行為負責人,明知源都興業公司營業項目並無收受存款業務一項,仍擅自發行源都興業公司股票交由存款人,作為存款憑證,以每十五萬元為單位,月息四分,違法吸收資金存款,迄七十七年四月源都興業公司停業為止。其認定上訴人違反銀行法及違反公司法之犯罪時間似在七十四年六月至七十七年四月之間。然其理由欄所引用之證據卻包含七十七年四月以後設立鴻源投資公司之投資憑證、匯票、帳冊等項,而其論罪法條則援引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施行之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致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相互矛盾。按原判決理由既已說明上訴人未曾擔任鴻源投資公司之常務董事(見原判決理由六),且原判決事實所載上訴人擔任鴻來建設事業有限公司及鴻源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之負責人(見原判決事實四),似非鴻源機構之吸金單位,而係其投資之事業,與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無關,能否以違反銀行法論處,亦殊滋疑義。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即已指明,原判決仍未予釐清,致原有瑕疵依然存在,殊有未合。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公司法曾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及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二度修正,新公司
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公司負責人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刑度較行為時法之規定為重,且與中間法之規定亦略有差異,比較新舊法結果當然以行為時法對上訴人最為有利,原審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裁判時,僅比較行為時法及中間法,漏未同時比較裁判時法,併有疏略。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亦有指明,原判決仍未予補正,併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韓 金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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