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2146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呂正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捌拾壹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5年度司促字第21468號)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 月1 日受華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
權,並有89年4 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
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 月3 日
(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
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
另95年8 月4 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
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
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 月1 日與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
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
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
,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31,6
81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28,675元整(已到期之本金
28,675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 元),應自105 年
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
到期之利息1,722 元(105.5.10~105.1 1.8)、違約
金雜費計1,284 元(105.5.10~105.11.8 )、分期手
續費未清償餘額0 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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