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5年度,21468號
TPDV,105,司促,21468,2016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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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2146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呂正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捌拾壹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5年度司促字第21468號)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 月1 日受華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
     權,並有89年4 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
     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 月3 日
     (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
     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
     另95年8 月4 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
     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
     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 月1 日與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
     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
     ,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31,6
     81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28,675元整(已到期之本金
     28,675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 元),應自105 年
     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
     到期之利息1,722 元(105.5.10~105.1 1.8)、違約
     金雜費計1,284 元(105.5.10~105.11.8 )、分期手
     續費未清償餘額0 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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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