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5697號
TPSM,89,台上,5697,2000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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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七號
  上訴人 林靜華
  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背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六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
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靜華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與被告甲○○之前妻即同案被告林靜娥(第一審通緝中)為同胞姊妹。因上訴人旅居加拿大,希望來日回國定居,於民國六十三年底,由加拿大委任林靜娥代為訂購宜蘭縣羅東鎮○○段一九四四號土地暨其上十七建號建物(宜蘭縣羅東鎮○○路四十一巷十七號),林靜娥原應依委任意旨將房、地登記予上訴人名下,詎違背委任,將土地登記予林靜娥自己名下,並向上訴人謊稱:上訴人未親自回國辦理,不能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信以為真,即要求如房、地無法登記名下,則應登記予上訴人胞弟林忠雍,否則不再匯寄任何款項。林靜娥乃將建物所有權二分之一登記其自己名義,另二分之一則登記為林忠雍名下,上訴人雖感不滿,基於姊妹情誼,未再責難。林靜娥購得該房地,因上訴人仍在加拿大,暫時無償將房屋借予林靜娥甲○○二人居住,二人竟萌生貪念,亟思將房、地侵吞入己,迄七十三年六月十八日甲○○林靜娥二人協議離婚時,即共謀不法,向林忠雍詐得移轉登記所需證件後,於七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先以「贈與」之名義,將「建物」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二人所生之長子邱少頤(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名下,再於七十三年九月四日以「夫妻更名登記」之方式,將土地部分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恐上訴人向其等請求返還本件房、地,竟於七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將房、地全部出售予第三人游月雲,以遂其二人竊佔之目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背信、竊佔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苟非調查之途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若於待證之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職權能事,踐行調查之程序,否則縱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或於判決理由內記載無調查之必要,仍係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被告與林靜娥既原為夫妻,同財共居於系爭房屋之內,系爭房屋又係渠等結婚後初次所購。買賣登記手續雖由林靜娥一人獨自辦理,但購屋款不貲,被告豈有不加聞問資金來源之理?上訴人曾於原審具狀請求傳訊證人胡月娟,並提出胡月娟寫給伊之書信,略謂:「松山在電話中告訴我們當時協議離婚時,他有告訴靜娥,



羅東那房子大部分的錢都是二姊(指上訴人)出的,若將那棟房子給少頤,必須先擺平姊姊。女方問題由靜娥解決,男方由松山解決……」等語(原審卷第一○七至一○九頁)。如果無訛,則被告既知悉系爭房地大部分為上訴人出資所購,猶以贈與、更名方式將之移轉登記予邱少頤及自己名下,並出售予游月雲,茍林靜娥係受上訴人之託購買(或共買)系爭房地,雖被告非受上訴人委託之人,但有無與受託人林靜娥共犯背信罪,即待究明。實情如何?攸關被告是否具有主觀犯罪之故意,自屬與待證事項有重要關係,應予詳查究明。此經本院前次發回時予以指明,原審更審時仍未予傳訊調查,又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已有可議。㈡、被告於第一審供稱伊聽其前妻(林靜娥)說當時她有向其母借錢,而將購買之房子登記為林中雍名義(第一審卷第三二五頁背面)。然證人即林靜娥之母林罔市於第一審及原審分別證稱:「(林靜娥)買了房子之後有向我借了幾千元說是要買鋼琴」、「林靜娥買這房子沒向我借錢」等語(第一審卷第二一○-一頁,原審卷第二十頁背面、二十一頁)。實情如何?尚待釐清。林罔市於原審又證稱上訴人寄很多錢給林靜娥,是要買房子的,但林靜娥登記為自己名義,上訴人有意見,說以後他就沒有憑證了,故要求用林忠雍名義為共有::他們(指被告與林靜娥)是偷偷離婚的,離婚後伊還去看被告……等語(原審卷第二十頁背面、二十一頁)。如果無訛,則上訴人匯款予林靜娥究係借錢給林靜娥買房屋,或係寄錢託林靜娥購買房地?攸關上訴人及林靜娥有無共同背信犯行之認定,猶待釐清。㈢、卷附上訴人提出,以林豐裕名義所出具之證明書影本一紙,內載證明林豐裕曾於一九七五年受上訴人委託轉交新台幣五萬元予林靜娥,作為房屋內部隔間裝璜用等情(原審法院上訴字卷第三十八頁),如果無訛,該款是否支付系爭房屋之裝璜費用?若然,則系爭房屋茍非上訴人託林靜娥所購,上訴人為何支付裝璜費用?原審未予究明,亦未說明該項證據何以不足採,即為被告有利之判決,尚嫌速斷。又卷附所謂上訴人委任律師閔錫慶與林靜娥在美國芝加哥簽署之協議書譯文影本,其中上訴人提出者(即中央翻譯社中文譯本)載謂:「王林靜娥(指林靜娥)即債務人,同意付給胡林靜華(指上訴人)即債權人,二萬美元,用來購買位於中華民國台灣省宜蘭縣羅東鎮○○路四十三巷五十六號不動產和鋼琴之所有權,並償還債權人借給債務人供債務人子女購買飛機票之費用……。」;而被告所提出由世界翻譯社翻譯之中文譯本(影本),則載稱:「王靜娥(即林靜娥)債務人願意給付胡靜華(即上訴人)債權人,金額美金二萬元,該款係債權人借給債務人為購買坐落中華民國台灣省宜蘭縣羅東鎮○○街四十三巷五十六號不動產權利和鋼琴及債務人孩子的飛機票費……」云云,兩譯本所記載之文義互有不同,或於被告不利或於被告有利。何者與原本之真意相符而可採,原判決未予釐清,遽於理由之㈢引被告提出之上開協議書譯本記載之內容為被告有利之論據,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譯本,何以不足採,則未予論述說明,其審理猶有未盡,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再卷附上訴人提出所謂匯款予林靜娥一覽表所列之三十一項,是否包括原判決理由之㈡所列之所謂接濟上訴人娘家之款項?尚非無疑,且非不能查證,原審未予根究明白,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其審理亦有未盡。㈣、原判決理由之㈡既謂上訴人匯款給林靜娥,係託林靜娥轉交上訴人在台家人,接濟娘家,並非為購屋而匯款……,且觀乎匯款一覽表之數額,每次額度差異不大,共三十一筆,均小額匯款,應與購屋無涉云云,核與其理由之㈠謂係爭房屋產權部分登記予林忠雍,無非購屋資金,部分貸自娘家即來自上訴人匯款云云之論述相



齟齬,亦有理由矛盾之可議。㈤、關於自訴案件法院應以自訴事實為審判範圍,不受自訴人所主張應成立罪名之拘束。上訴人自訴被告觸犯刑法背信及竊佔罪嫌,惟依其前開自訴意旨指訴之事實以觀,所訴被告竊佔之事實並不明確,究竟其自訴被告竊佔之事實如何?與所指訴被告背信之事實是否同一?尚欠明瞭。茍所訴之事實係同一背信事實,僅自訴人誤認另涉竊佔罪嫌,則法院之審判即不受其主張罪名之拘束。實情如何?原審未先釐清遽予判決,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關於背信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之案件,惟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至竊佔部分因上訴人自訴被告竊佔之事實如何?與其自訴被告背信之事實是否同一?有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猶待事實審調查釐清,如前所述,本院無從為其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既與背信部分一併提起上訴,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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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