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八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八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五二、一四三五三、一四三五四、一四四九九、一四五二一、一四
八一八、一五九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其妻萬劉緣(經第一審法院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日起,用萬劉緣名義對外召集互助會,每月會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一萬元、二萬元、一萬元,會期分別自八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十日止、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止、八十三年七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止、八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止,會員分別有七十六人、一百零五人、五十四人、九十三人之民間互助會共四組。詎被告與萬劉緣竟自八十二年四月二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五日止,共同基於偽造文書犯意之聯絡,於台北縣泰山鄉○○路○段一一六巷五弄十七號家中,連續偽造會員徐麗美、張錦梅、樊玉玲、夏文慶、蔣瑞珍、周桂玉、朱雲鵬、蔡海香、柯光樂、吳碧珠、黃分、賴盈助、黃阿金、黃村、錢小萍、廖文彬、錢梅芳、楊美遙、吳美足、林徽、張志榮、邵淑美、胡慧珠、鄒水根、張美美、黃瓊月、黃偉嘉、錢美蘭等人投標之標單,持以競標而得標,並偽以上述徐麗美等人得標之名義向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致陳再興等其他會員陷於錯誤而先後將總計約有四千八百餘萬元之會款交予萬劉緣收受,被告及萬劉緣並共同將上開詐欺所得之款用罄,嗣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由萬劉緣之女萬久芳出面宣告倒會後,朱雲鵬等人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與萬劉緣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並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係憑業據告訴人朱雲鵬、黃金貴、林正茂、陳黃秀玉、劉愛鏵、周月琴、黃秦麗美等人指訴甚詳,並有經核對萬劉緣存底會單後所整理出遭冒標會員名單統計表一份在卷可按;且萬劉緣冒標時被告均在場之事實,復為被告所自承並經告訴人林正茂等人指述無訛在卷,則被告辯稱其並未參與云云,即難令人置信等情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右開犯行,辯稱:伊未與伊妻萬劉緣召集互助會,萬劉緣召集互助會伊原不知情,開標時伊亦不在場,會員來交會錢時,萬劉緣就出來收取,如果萬劉緣不在,由伊女兒收,只有少數會員幾次拿給伊代轉等語。經查:㈠、上開互助會均係由萬劉緣以其個人名義向各互助會會員召集,每期會款亦係均由各會員送至萬劉緣住處,交由萬劉緣收受或其女兒代轉,被告甲○○並未出面召集任何一組互助會,亦從未主動向各該會員收取會款等情,業據告訴人林正茂、朱雲鵬於檢察官偵查中經訊以被告有無參與該互助會之召集事宜時,均答稱:「沒有,但有時我們去繳錢時,他(指甲○○)在場」等語(偵字第一四三五二號卷第四十二頁反面),於原審法院調查及審理中訊以甲○○有無向你二人收過會錢時,均再度答稱:「沒有,但是繳會錢時他有
在場……」、「他沒有主動跟我們收過,因為都我們送去他家」等語(第一審卷第三十八頁反面、第一八二頁),核與告訴人林秀玲、鍾連子、周愛蘭等人於第一審審理中陳稱:被告並未向彼等收取會款等語(第一審卷第一八二頁)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以萬劉緣為會首之互助會單影本四紙(偵字第一四三五二號卷第三至八頁)在卷可稽。另參以告訴人朱雲鵬、林正茂、林秀玲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所提出之告訴補充狀,亦陳稱:「萬家鄰居鄒水根先生長期參與萬家所招之互助會,其會款大都交予萬劉緣,當萬婦不在時,會交給他們女兒,但當她們都不在時,曾二度將會款交付給甲○○」等語(第一審卷第七十二頁),益足徵被告並未參與上開互助會之召集及會款之收取,且縱偶有代轉交會員所繳付之會款,亦僅係因萬劉緣或其女兒不在時而已。㈡、告訴人林正茂固於檢察官偵查初訊時指稱:萬劉緣召集標會時,被告甲○○大部分都在場,至於會錢有時彼等會轉交給萬劉緣之女等語(偵字一四三五二號卷第十一頁反面),然於第一審法院調查及審理中則改稱:「……我們標會時,有時是假日,甲○○都在場」、「……開標時他(被告)有時在場……」等語(第一審卷第三十八頁及其反面、第一八二頁),而告訴人朱雲鵬、王周月琴、陳黃秀玉、黃秦麗美等四人在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訊以:開標時,被告有無在場時,則均陳稱:「有時在、有時不在、但有時他女兒會幫忙收會錢」等語(同一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反面),又告訴人林秀玲、朱雲鵬、鍾連子、周愛蘭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亦均陳稱:「……開標時他(甲○○)有時會在場,但沒有親自主持過」等語(第一審卷第一八二頁),由此足見,被告對於上開互助會開標時,並未主持過開標,且僅係逢假日時在場。又證人即台北縣泰山鄉調解委員會委員黃富章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於調解本件倒會案中,據了解該互助會係由萬劉緣負責,被告並未參與等語。益見,被告甲○○辯稱:上開互助會均係萬劉緣所負責,伊並未參與等情非虛。是亦難僅以告訴人林正茂指稱:被告甲○○開標時大部分在場云云,遽認被告就上開互助會有參與行為。㈢、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自中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退休前,每月薪資三萬餘元,有獨立之經濟來源,退休後復有退休金可供運用,平時生活支出並毋須仰賴萬劉緣召集上開互助會之收入支應,且其除於七十七年八月間、七十九年六月間及八十一年一月間先後三次曾經由香港前往大陸地區探親外,並未出國觀光旅遊,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出入境查詢資料一紙為證,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將萬劉緣所收取上開會款供作個人奢靡生活開銷之用,則被告應無與萬劉緣共同詐騙告訴人等會款之動機與必要。是亦難僅以其係同案被告萬劉緣之夫,遽以推論其與萬劉緣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㈣、被告固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將原登記為萬劉緣名下之房地更名登記為其所有,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向第一商業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六十萬元之抵押權,惟上開房地係於六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買受,而被告甲○○與萬劉緣復係於五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結婚,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戶籍謄本(偵字第一四三五四號卷第三頁、第一審卷第二十頁)在卷為憑。則依民法有關夫妻財產制修正前之相關規定,被告本得主張上開房地為其所有,並得為更名登記。縱被告上開更名登記及設定抵押之行為,係意圖脫產,然此亦係事後之問題,尚難據此推論被告於事前即與萬劉緣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況被告業將上開房地塗銷抵押,並交由互助會會員拍得四百餘萬元之價金,供各會員按比率分配清償,尤難以其曾為上開房地之處分,遽認其有與萬劉緣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
堪以採信。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犯罪行為。因認第一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且能調查者而言。依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之妻萬劉緣於八十二年一月十日起,方召集前開互助會四組,但被告先後三次赴大陸探親之時間,分別早在七十七年八月三日、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一年一月九日,相隔約有一年至四年五個月之久,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送之入出境查詢資料在卷可稽(第一審卷第八十六頁)。則被告每次赴大陸探親時結匯之金額若干﹖及其當時在金融機構帳戶往來之情形,自與萬劉緣召集上開互助會無關,無予調查之必要;被告未主持開標,亦未主動向互助會會員收取會款,縱有少數會員於萬劉緣及其女不在家時,偶然託被告代為轉交會款,尚難認被告對萬劉緣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有犯意之聯絡。原判決理由業已說明甚詳,顯無再傳訊鄒水根查明是否曾將會款託被告轉交萬劉緣之必要;萬劉緣之女萬久珊證稱:互助會會單係由其妹萬久珮製作,萬久珮亦承認其事。告訴人陳黃秀玉所呈之陳述書復略稱:互助會會單之死會者姓名,係於每次開標後,由會首萬劉緣報給伊登錄(第一審卷第三十七頁反面、第四十五頁反面、第七十七頁、第七十九頁)。且以告訴人黃秦麗美等提出之互助會會單,與被告親筆所書之答辯狀(原審卷第七十頁、第七十一頁)比對,該互助會會單上之文字,顯然與被告之筆跡有異,自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告訴人黃秦麗美、蔡紅珠、朱雲鵬、林正茂、林秀玲、陳黃秀玉、鄒水根、劉愛鏵、鍾連子、楊春榮、楊美瑤、黃阿金、吳美足、錢小萍、吳碧珠等,分別於偵審中到庭陳述其參加前開互助會之經過情形甚詳,該互助會係由萬劉緣召集負責,被告未參與其事,業據證人黃富章供證在卷(偵字第一四三五二號卷第三十八頁反面)。告訴人林正茂亦證稱:被告未參與該互助會之召集(同卷第四十二頁反面)。告訴人朱雲鵬、林秀玲、周愛蘭、鍾連子等復均稱:被告未向會員收取會款,亦未曾主持開標等語(第一審卷第一八二頁)。黃秦麗美等所提出之告訴狀及其在偵查中之陳述,均未稱伊等係因被告之遊說方參加萬劉緣召集之互助會(偵字第一四三五二號卷)。周月琴等二十九人提出之告訴狀,僅指訴萬劉緣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並未言及被告與萬劉緣共同犯罪(偵字第一四八一八號卷),顯無再傳訊未到庭之告訴人或會員,查明被告有遊說參加互助會之必要。既均無必要,原審未予調查,尚難遽謂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對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加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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