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5685號
TPSM,89,台上,5685,2000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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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六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二六二○八、二七三八二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三○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並不存在,或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調查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又訴訟程序上之瑕疵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者,亦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乙○○及第一審共同被告范紅春之供述,證人嚴招治、洪春鳳張韻虹周桂財張一曦、喻明恥於警訊或偵審中之證供,扣押之保險套、遙控器、色牌、記帳單、抽成所得款,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實地檢查(查訪)紀錄表等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乙○○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均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稱:㈠、嚴招治、洪春鳳張韻虹三人(下稱嚴招治等三人)在旅社租室,自始即決意在該處從事姦淫交易之目的,自非良家婦女,原審仍予上訴人等論罪,其採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㈡、甲○○因年邁多病,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起將旅社經營權租讓乙○○,僅收取租金,對乙○○如何經營,無權過問,乙○○將房間租予嚴招治等三人,與甲○○無干,原審認甲○○乙○○為共同正犯,但其對於嚴招治等三人係自留於旅社與人姦淫抑係上訴人等所容留?並未盡調查之職責。㈢、上訴人等只有一次前科,再犯同一之罪名即論以累犯,認事用法難昭折服。㈣、嚴招治有被警查獲之紀錄,洪春鳳張韻虹二人雖無紀錄,但長期租房邀朋入室談心,其等對於習於淫行不吐實情,乃自保之必然結果,原審就此未予調查,於判決理由亦未有具體合理之敘明,即認定其等係良家婦女,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㈤、甲○○於第一審所供將旅社經營權租讓乙○○之時間誤為八十七年二月,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答辯狀已聲請更正,此與認定甲○○有無與乙○○合夥經營該旅社及同謀之犯意有關,原審未予調查,復於審判期日未依法向被告朗讀書證意旨、提示證物供被告辨認及詢問有何意見,使其得為適當之辯論,俱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云云。惟查: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俱係本件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犯罪之共同正犯,嚴招治等三人俱非習於淫行之良家婦女,及上訴人等分別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前科經執行徒刑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之罪為累犯等情



,業於判決理由第一、二項內敘明其所憑之上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其說明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證據法則俱無違悖。核上訴意旨㈠、㈡、㈢、㈣俱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調查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有其所指採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查證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等之違法形式。二、原審於審判期日就上開扣押之保險套等證物,俱已提示上訴人等並訊問其意見,對於上開證人嚴招治等及共犯范紅春之供詞、卷附警局檢查紀錄表等,亦經提示上訴人等、告以要旨並訊問其意見,有原審審判筆錄記載可憑,其所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並不相違背;又原判決既已依憑上開證據,認定上訴人甲○○確係本件妨害風化犯行之共同正犯,上訴人甲○○雖於原審陳明更正其前所供將旅社經營權轉讓予乙○○之日期為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原審不予採取,乃係其對於該上訴人前後不盡符合之供述,本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縱其於判決內疏未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惟客觀上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結果,是上訴意旨㈤所指原判決此項程序上之瑕疵,尚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依首揭說明,應將本件上訴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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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