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泰昌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將其所購得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地號三一一面積六一九平方公尺持分四○五五之一二八及其地上建物房屋建號四八三○、四八四○、四八四一、四八四二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六十五巷七號六樓之十一、七樓之七、八、九,四間房屋信託登記為李義全名義所有,同地號持分四○五五之一二八及地上建物建號四八三一、四八三五、四八三六、四八三九號信託登記為方雲勝名義所有,同地號持分四○五五之一三○及土地建物建號四八二一、四八四三、四八四四、四八四五號信託登記為姜大立名義所有,同地號持分四○五五之一二八及地上建物建號四八二二、四八二五、四八三七、四八三八號信託登記為孫雪梅名義所有,同地號持分四○五五之一二八及地上建物建號四五○六、四八二○、四八二六、四八二七號信託登記為鄭偉成名義所有,詎其竟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利用保有李義全、方雲勝、姜大立、孫雪梅及鄭偉成印鑑之機會,明知其與李義全、方雲勝、姜大立、孫雪梅及鄭偉成間並無債權債務之抵押權關係存在,且未經李義全等人之同意,竟盜用李義全、方雲勝、姜大立、孫雪梅及鄭偉成之印章,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以上開李義全、鄭偉成、孫雪梅、姜大立、方雲勝等人名下之不動產共同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周女本人,並利用不知情之周海田為代理人,持以行使而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使李義全等五人無端成為上訴人之抵押債務人,足以生損害於李義全、方雲勝、姜大立、孫雪梅、鄭偉成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等情;因將第一審依牽連犯規定,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同一罪刑。固非全無見地。
惟查:㈠刑事訴訟採真實發見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律加以注意,依職權詳加調查,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辯稱:伊於七十八年間,基於節稅及申請貸款便利之考量,商得李義全、方雲勝、姜大立、孫雪梅及鄭偉成等五人同意,將上開房地信託登記於其等名下,當時李義全等五人即概括授權上訴人得以就上開房地為移轉、設定等處分,故由其等五人提供印鑑章及各十份印鑑證明予上訴人,俾日後辦理移轉、設定等相關手續,上訴人為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立登記,並未逾越李義全等五人之授權範圍等語(原審更㈡卷六六頁反面、六七、二二五、二二六頁);證
人蔡靜秋於原審證稱:伊於七十八年間在上訴人所開設之代書事務所擔任事務員,李義全等五人有同意將上開房地信託登記於其等名下,並有交印鑑章及各十份印鑑證明放在事務所等語(同上卷八六頁反面、八七頁);即告訴人李義全及孫雪梅、鄭偉成於原審亦均稱確有交付其等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各十份予上訴人等情。則上訴人所辯,似非全無根據。何以李義全等五人交付其等印鑑章及多達十份之印鑑證明予上訴人﹖是否如上訴人所稱係因上開房地信託登記於李義全等五人名下,故李義全等五人概括授權上訴人得就上開房地為移轉、設定等處分而交付﹖抑或僅係上訴人為保障權利而對李義全等五人要求交付資為牽引之用﹖非無疑竇。其實情如何,與認定上訴人所辯是否可採及其有無上開犯行,至有關係。原審未予調查清楚,即遽認上訴人係未經李義全等五人同意而有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自嫌率斷。㈡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於理由內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違反此項規定,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伊將上開房地信託登記於李義全等五人名下,為確保自己權利,故以反設定方式就上開房地為自己設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於設立登記後,並未製作任何伊與李義全等五人之債權債務契約書,足見上訴人確無偽造文書之犯意,李義全等五人亦無任何損害可言(原審更㈡卷二二五、二二六頁)。而本件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立登記後,確無製作債務契約書,業據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覆明確(同上卷一五一頁)。上訴人此項有利於己之辯解似非無據。何以不足採取﹖原判決未加說明,亦嫌理由欠備。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