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2078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彥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零貳拾肆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表
105年度司促字第20782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吳彥臻 431│自民國 094年│至民國 104年│年息百分之二十│
│ │109762│0000000000│09月 25日 │8月 31日止 │ │
│ │元 │806 │起 │ │ │
│ │ │ ├──────┼──────┼───────┤
│ │ │ │自民國 104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 │ │9 月 1日 起 │ │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5年度司促字第20782號)
緣相對人吳彥臻於民國92年11月28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帳號
:00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利
息附表序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94年3月起各筆本金結
算至民國94年9月24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11,292元及違約金暨
手續費7,970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
遲延利息之約定即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
款結清之日止;違約金為當期繳款延滯時,以新臺幣三百元,連
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違約金新臺幣四百元,連續三期延滯
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新臺幣五百元計算;手續費則為預借現
金手續費(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或分
期借款手續費用(分期借款金額乘以約定分期費率)。
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
,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俾保債權,至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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