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5年度,20162號
TPDV,105,司促,20162,2016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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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2016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其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零柒拾壹元,及
  其中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5年度司促字第20162號)
  (一)緣債務人劉其珩於民國93年10月27日向聲請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MASTER CARD:NO:0000-0000-0000-0000
     ),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
     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
     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
     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
     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
     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
     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
     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05年11月20日止共計消費
     簽帳新臺幣138,071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
     34,277元為自民國93年10月27日起至民國105年11月
     20日之消費款,新臺幣72,144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
     31,650元為違約金。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
     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促其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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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