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998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苡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伍萬玖仟柒佰陸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七.二八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新臺幣壹仟元計算之違約
金,違約金收取上限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5年度司促字第19988號)
(一)緣相對人劉苡萱於民國104年5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
新臺幣45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
個月為一期,按72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
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7.28固定計付,借
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
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359768元整自
民國105年11月0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7.2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年11月08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1000元計付違約金最高收取3個
月。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359768
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
息及延滯金。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
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
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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