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978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林志裕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大裕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日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伍仟元,及(一
)其中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二)其中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伍佰元自民國
一百零五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三)其中新臺幣肆拾
柒萬貳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
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
並為同法第144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依前揭規定,本件債
權人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是知
本件利息起算日應自提示日起算,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提
示日前計算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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