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964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高富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5年度司促字第19643號)
(一)緣相對人高富釧於民國095 年01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
額度新臺幣200000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
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
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
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
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
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
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
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
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15.0
0 %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
(二)查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00000元整,及自民國
095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
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
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
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
的,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
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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