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5年度,17791號
TPDV,105,司促,17791,20161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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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1779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鐘運森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 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 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 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 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 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 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 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 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依上開 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鐘運森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其 積欠現金卡債務,聲請人已受讓債權,因債務人未清償現金 卡債務,故聲請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等語。查, 聲請人雖已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資料明細表等件,惟 由債權資料明細表所載,其本金餘額及債權總金額皆為新臺 幣111,023元,又該明細表備註欄位記載上開本金餘額及債 權總金額,包括但不限於本金、相關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等 ,因兩者記載不一致,無從認定本金數額為何,經本院於民 國105年11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完整原債權讓與人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還款明細表,聲請人迄未補 正,揆諸首開說明,債權人並未盡表明請求原因事實及就其 請求為釋明之責,聲請顯於法不合,聲請應予駁回,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第95 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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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