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157號
原 告 馬于珺
浦庚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美玉即達園食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 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 議意旨參照;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 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 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 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徵收裁判費用,復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689號裁定足 資參照。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變更訴之聲明請 求一、被告給付原告馬于珺新臺幣(下同)308,543元及利 息。二、被告應提撥21,958元至原告馬于珺之勞工退休金( 下稱勞退金)專戶。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浦庚堯311,083元
及利息。四、被告應提撥22,131元至原告浦庚堯之勞退金專 戶。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663,715元【計算式:308,543+ 21,958+311,083+22,131=663,71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7,270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 救字第77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5年度勞訴 字第71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確定。是本件所暫免繳納 者為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準此,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為6,5 43元【計算式:7,270×90%=6,543】,應由原 告向本院繳納;被告應向本院繳納727元【計算式:7,270× 10%=727】,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