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5年度,149號
TPDV,105,司他,149,2016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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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149號
被   告 洪淑華
訴訟代理人 翟世炎律師
上列被告與原告廖榮隆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查本件係原告廖榮隆提起遷讓房屋訴訟(105年度訴字第118 號),第一審判決原告勝訴後,被告上訴第二審並聲請訴訟 救助,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5年5月23日以105年度聲 字第559號裁定對被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業經判決 確定,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 又被告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嗣原告即被上訴人於第二審中 變更起訴聲明為請求給付10萬5000元之本息,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665元。是被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1665元應即由被告向 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2)00000000分機6049】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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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