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131號
原 告 苑汝琦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蔡依霖、支向凡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 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規定。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93 號),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 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9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撤回上訴確定。是以,第一、二 審之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2,000,000元,其應徵之第一審、第二審裁判 費分別為20,800元及31,200元,因原告撤回上訴,得聲請退 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其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0,400元。 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歷審裁判費31,200元應即由原告向本 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