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獎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5年度,52號
TPDV,105,勞訴,52,2016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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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52號
原   告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侯文成
訴訟代理人 蘇恆進律師
被   告 王秋珊
訴訟代理人 張錦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獎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陸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陸仟陸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2月2日簽立業務人員承攬 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區經理委任增補契約書(下 稱系爭增補契約)及委任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擔任區經理, 負責保險契約招攬工作、人員招募與業務輔導之組織發展事 項。原告以被告報聘所陳最近3年最高所得金額核定被告基 本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329,245元,而以此基本收入之 25%發給被告簽約金582,311元時,已與被告以系爭增補契約 書第3條第1項約定,如被告於首2個契約年度內總收入未達 基本收入30%以上,『或』新增業務代表人數未達4人以上, 被告即應全額返還簽約金;而被告首2個契約年度總收入並 未達基本收入30%以上,其依約應全額返還簽約金,該簽約 金回扣稅前為553,195元(計算式:582,311×0.95=553,19 5)。兩造另有以系爭增補契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被告如 於第3個契約年度內遭解聘,應返還60%之簽約金、增員獎金 ;茲因被告未能達成103年5月業績評量標準,原告已依系爭 承攬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合法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被 告即應返還60%之簽約金、增員獎金,其中增員獎金回扣稅 前為464,685元。以上合計被告應返還原告1,017,880元,爰 依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第1項、第2項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17,88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



日(即10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被告因原告提出之星計畫而與原告締結契約 關係,星計畫文件對全額簽約金之回扣機制為:簽約後首2 年之總收入少於簽約前之基本收入30%『且』新增員人數少 於4人,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約定與星計 畫不符,已經兩造於起訴前確認無效,原告不得據以請求被 告返還全額簽約金。又被告於103年5月21日完成20年期年繳 件3件,即被保險人陳慶豪邱筱筑陳奕潔之保險契約( 下稱保單),FYC(年繳保費)合計為21,095元,已達原告 公司3件20,000元FYC之業績評量標準,原告不得擅自終止兩 造間契約而請求返還60%之簽約金、增員獎金,原告雖有主 張業績評量標準包含個人保費繼續率75%標準,但星計畫對 簽約金、季度業績獎金及增員獎金之回扣機制,是以被告離 職時間為審度標準,並不包含保險契約之繼續率,此一主張 ,並非可採,況如肯認個人保費繼續率為評量標準之一,原 告亦未能就被告未達此一標準為舉證,則原告主張被告未能 達到評量標準,而逕自引用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 求被告返還簽約金及增員獎金自無理由。原告另謂主張契約 件數之認定時點為保險契約核保時,陳奕潔保單因於103年6 月核保,而不應計入103年5月業績計算,但原告公司電腦紀 錄顯示陳奕潔保單於103年5月時為有效契約,陳奕潔保單亦 係於該月份生效,此一保單業績自應計入103年5月業績,始 為正當。況陳奕潔保單之所以於103年6月核保,係因原告公 司內勤行政人員怠於103年6月始通知被告陳奕潔保單需照會 之故,而原告雖稱其於103年5月即有通知,但被告並未收到 該照會單,是原告就陳奕潔保單於103年6月核保而未能列入 被告103年5月業績一事,存有可歸責事由,應認原告係以不 正當行為阻止被告符合業績評量標準之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規定,陳奕潔保單亦應列入103年5月業績計算。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214頁正反面、第242頁 正反面):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0年12月2日簽署系爭承攬契約、系爭增補契約、委 任契約書,原告以被告報聘時所陳最近3年最高年所得金額 2,329,245元乘以25%,發給被告簽約金582,311元(回扣稅 前為553,195元)。
⒉被告於103年5月31日之業績評量標準為:個人FYC20,000元



、新契約件數:3件、個人保費繼續率75%。 ⒊原告於103年5月31日前有招攬下列保單: ⑴陳慶豪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被保險人陳慶豪,10 3年5月21日繳費4,580元、103年6月12日繳費13,299元, 完成核保發單日為103年5月23日。
邱筱筑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被保險人邱筱筑,10 3年5月21日繳費4,061元、103年6月12日繳費11,442元、 103年6月19日繳費271元,完成核保發單日為103年5月23 日
陳奕潔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被保險人陳奕潔,10 3年5月21日繳費2,824元、103年6月12日繳費7,957元、10 3年6月19日繳費80元,完成核保發單日為103年6月11日。 ⒋原告於103年7月16日以原告未達業務人員業績評量標準為由 ,通知被告於103年7月22日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 ⒌如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被告對應返還之增員獎金為464,68 5元不爭執。
㈡爭點:
⒈被告於103年5月31日是否達於當時之業績評量標準? ⑴陳奕潔保單件數業績是否應計入103年5月業績評量? ①件數業績之認定是否應以保單生效日為準?
②原告就陳奕潔保單是否有延遲照會之可歸責事由? ⑵陳慶豪邱筱筑陳奕潔保單於103年6月之繳費應否計入 5月份業績評量?
⑶原告保單繼續率是否低於75%?
⒉原告先位依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備位依同契約第 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簽約金,是否有理由?如可,金 額若干?
⒊原告得否依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增員 獎金464,685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約後首2個契約年度總收入未達基本收入 30%以上,應依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返還全額簽約 金,且被告於103年5月31日業績評量未通過,以致系爭承攬 契約終止,其依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應返還60%之 簽約金、增員獎金等語,均為被告否認,並以其是否應該全 額返還簽約金,應以星計畫文件記載為準,其無星計畫文件 所載應全額返還簽約金之情形,無庸全額返還,且其103年5 月31日之業績評量應為合格,原告不得請求其返還60%之簽 約金、增員獎金等語置辯,兩造爭點如上,茲審酌如下: ㈠被告於103年5月31日是否達於當時之業績評量標準?



⒈經查,被告於103年5月31日之業績評量標準為:個人FYC20, 000元、新契約件數:3件、個人保費繼續率75%乙節,為兩 造不爭,已如前述,原告主張此為當時業績評量標準等語, 洵為可採。被告於爭點整理後雖復否認個人保費繼續率為其 業績評量標準,並以此與星計畫文件、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 第2項記載不同為據。但被告提出之星計畫文件記載回扣機 制中關於回扣簽約金、季度業績獎金及增員獎金之標準為5 年內離職(見本院卷第209、226、253頁),系爭增補契約 第3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於5個契約年度內有 遭解聘、辭任或原契約失效之情形時,乙方應將所領取之簽 約金、季度業績獎金及增員獎金依下表所列比例返還予甲方 (即原告),甲方並得自應付乙方之款項中逕行扣抵之。」 (見士院卷第14頁),可見星計畫文件及系爭增補契約第3 條第2項均無業績評量標準之記載,被告以此抗辯個人保費 繼續率75%非其業績評量標準,已非可堪認為有據。再者, 系爭增補契約第4條第2項有約定:「本增補契約若有未盡事 宜,悉依原契約(即系爭承攬契約)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原契約無論任何原因終止時,本增補契約書亦隨同終止。」 (見士院卷第14頁),系爭承攬契約第5第2項第2款則約定 :「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即原告) 得隨時終止承攬契約,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請求賠償 :二、未達甲方訂定之業務人員業績評量標準者。」(見士 院卷第12頁反面),堪見兩造關於業績評量標準為何一事, 業已約定由原告訂定,且原告所定業務人員業績評量標準之 未達,將使原告取得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權利,原告行使該 權利而終止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時,系爭增補契約即隨同終止 ,此亦足證被告上開抗辯非屬有據。是被告於103年5月31日 之業績評量標準為:個人FYC20,000元、新契約件數:3件、 個人保費繼續率75%,可以認定。
⒉次查,觀諸兩造以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約定:「本契約條款 、附件及附表與其他約定書(包括但不限於業務制度…)均 為本契約之構成部分。甲方(即原告)得因甲方之需求及法 令、主管機關、同業公會之要求,增刪修訂本契約條款、附 件及附表與其他約定書。」等語(見士院卷第13頁),應認 本件兩造確有合意適用原告公司所訂業務制度,被告空言否 認並不足採。又原告公司2011年版業務制度第3章肆、名詞 釋義第13條規定:FYC即初年度承攬報酬,第15條規定:件 數定義為新受理且核實之壽險等契約,第3章伍、業績認定 標準第1條則規定:「新契約符合下列所有條件者,始列入 當月業績計算:1、新契約保單需於當月月底(日曆月)(



如遇例假日,以前一工作日為準)前送件並獲受理。2、新 契約保單之契約生效日需於當月月底前。3、新契約保費需 於當月月底(日曆月)(如遇例假日,以前一工作日為準) 前繳費並經友邦人壽完成入帳。4、新契約保費需於當月月 底(日曆月)(如遇例假日,以前一工作日為準)前完成核 保發單作業。5、保單進行契約撤銷作業,需於當底前完成 重新核保發單。」(見本院卷第106頁),兩造既有合意適 用原告公司所訂業務制度,則被告於103年5月31日止之業績 應如何認定,即應以上開業務制度規定審定。
⒊又查,原告於103年5月31日有招攬陳慶豪邱筱筑陳奕潔 保單,要保人繳納保費及原告完成核保發單情形如下:「 ⑴陳慶豪保單部分:103年5月21日繳費4,580元、103年6月 12日繳費13,299元,103年5月23日完成核保發單; ⑵邱筱筑保單部分:103年5月21日繳費4,061元、103年6月 12日繳費11,442元、103年6月19日繳費271元,103年5月 23日完成核保發單;
陳奕潔保單部分:103年5月21日繳費2,824元、103年6月 12日繳費7,957元、103年6月19日繳費80元,103年6月11 日完成核保發單。」,已經兩造不爭執在卷,則以前述原 告公司業務制度規定之業績計算標準計算,被告103年5月31 日止之FYC總額應僅能列入陳慶豪保單中103年5月21日繳費 之4,580元及邱筱筑保單中103年5月21日繳費之4,061元;又 該等繳費金額計算後之個人FYC為7,321元,有被告提出之 103年度業務人員評量結果報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17頁), 此一FYC總額顯然未達被告103年5月31日前之業績評量標準 即FYC 20,000元,原告主張被告有未達業績評量標準一事, 應堪採信。被告固抗辯陳慶豪邱筱筑陳奕潔保單於103 年5月21日生效,要保人就陳慶豪邱筱筑陳奕潔保單於 103年6月12日繳納之保險費乃係原告同意要保人分次繳納之 保險費,該等保險費於103年6月繳納並不影響保險契約效力 ,103年6月保險費均應計入其103年5月31日前業績計算,核 算後之個人FYC為16,773元,加計原告計算之FYC7,321元後 為21,095元,其個人FYC已達評量標準云云,但要保人於103 年6月12日繳納之保險費,依前述原告公司業務制度規定, 應該列入被告之103年6月業績計算,被告將之計入103年5月 而為上述抗辯,顯不足取。從而,原告於103年5月31日止之 業績並未達到其當時之業績評量標準,可以認定。被告之業 績計算至103年5月31日止既有個人FYC未達評量標準之情, 則關於其他評量標準是否達成即無再行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




㈡原告先依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後依同契約第3條 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簽約金,是否有理由?如可,金額 若干?原告得否依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返 還增員獎金464,685元?
⒈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第1項部分:
經查,原告公司星計畫文件記載「簽約後首兩年之總收入少 於簽約前之基本收入30%『且』新增員人數少於4人」時,業 務人員始需全額返還簽約金(見卷第209、226、253頁), 此與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未 能達成下列2項審核指標『之一』者,乙方應經所領取之簽 約金全數返還予甲方(即原告),甲方並得自應付乙方之款 項中逕行扣除之:⑴首兩個契約年度之總收入達乙方簽約前 之基本收入的30%以上者;⑵首兩個契約年度新增員業務代 表人數達4人以上者。」(見士院卷第14頁),並不相同。 而原告雖主張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有效,但被告於 系爭增補契約成立第1個契約年度增員6人,第1、2個契約年 度完成收入分別為206,842元、142,518元,合計為349,360 元,有STAR星計畫最新匯總報表可查(見士院卷第24頁正反 面),而原告經核定之基本收入為2,329,245元,為兩造所 不爭,基本收入30%為698,774元(計算式:2,329,245×30% =698,77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於系爭增補契 約成立首2個契約年度既為349,360元,其即系爭增補契約第 3條第1項約定之總收入未達基本收入30%之情形,應首可認 定。又原告於系爭增補契約成立後之2個契約年度,有於102 年11月30日將其發放給被告之簽約金582,311元列入被告應 返還之款項,並由被告薪資帳戶中扣除,被告則於103年2月 13日以業務人員業務申請/聯繫單表示:「本人於101年即增 員5人,依前業務長當時之解釋,本人無須回扣簽約金,為 了在確定條款內容也請教律師確實本人有完成一項是不需退 回簽約金。本人於102年12月2日滿2年,但卻於102年11月30 日薪資發放時即被公司扣抵簽約金,本人反欠公司費用,再 次詢問律師,律師確定本人無須退回簽約金,懇請公司查明 並退回已扣之薪資。」,後原告即於103年3月31日將已回扣 之全額簽約金退回被告等情,有STAR星計畫最新匯總報表及 業務人員業務申請/聯繫單可查(見士院卷第24頁正反面、 本院卷第208、255頁),則由原告依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第1 項約定要求被告全額返還簽約金後,被告以星計劃主張其有 達成增員4人以上之標準,並非增員4人以上及收入達基本收 入30%以上之2項標準均未達成,原告不應令其全額返還簽約 金,後原告即不要求被告全額返還簽約金並由帳戶退款以觀



,原告顯然已經揚棄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而肯認 被告就此部分依星計畫文件所為主張,被告抗辯兩造關於簽 約金是否需全額返還一事,係約定簽約後首2年之總收入少 於簽約前之基本收入30%且新增員人數少於4人等語,應堪採 信。本件被告有達成增員人數之要求,既為原告不爭,則原 告以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全額返還簽約金 即屬無據。
⒉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第2項部分:
經查,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如 於5個契約年度內有遭解聘、辭任或原契約(即系爭承攬契 約)失效之情形時,乙方應將所領取之簽約金、季度業績獎 金及增員獎金依下表所列比例返還予甲方,甲方並得自應付 乙方之款項中逕行扣抵之。…第三契約年度內契約終止/失 效時間,簽約金、季度業績及增員獎金追回比例60%。…」 (見士院卷第14頁)。本件被告於103年5月31日之業績評量 日業績未達評量標準,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因此於103 年7月16日以友邦台字第1030343號函終止業務人員承攬契約 ,則有函件附卷可稽(見士院卷第16頁),原告依系爭增補 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應得請求被告依該條所定比例返還簽 約金及增員獎金。又系爭增補契約簽署於100年12月2日(見 士院卷第14頁),系爭承攬契約終止於103年7月16日,屬系 爭增補契約履行期間之第3個契約年度,則依該契約第3條第 2項約定,被告應該返還60%之簽約金、增員獎金,被告就應 返還之增員獎金回扣稅前為464,685元及所領取之簽約金為 582,311元不爭執,計算後被告應返還之回扣稅前60%簽約金 為331,917元(計算式:582,311×60%×0.95=331,917元) ,60%之簽約金、增員獎金合計為796,602元(計算式:331, 917+464,685=796,602),被告依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第2 項約定應該如數給付。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第2項 就簽約金及增員獎金之返還並未定有期限,原告以支付命令 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給付,被告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又支付命令於104年8月2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 見士院卷第29頁),則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796,602 元,請求自10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自屬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全額簽 約金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同契約第3條 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60%之簽約金、增員獎金合計796,602元 ,及自10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反 訴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 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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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