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5年度,27號
TPDV,105,勞訴,27,2016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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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27號
原   告 貝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耀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複代理人  張志偉律師
被   告 薛順興
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律師
複代理人  徐佩琪律師
      張晉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兩造所訂聘僱/保密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見卷一第12頁),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4年3月1日起受僱於原告,受僱期間 持有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依系爭合 約第4條第4項約定,被告應於終止聘僱或經原告請求時繳回, 然被告因原告終止契約而於104年9月1日離職時,未依約繳回 系爭動產,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767條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動產;被告自104年9月1日起 無權占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按同型車輛租賃行情,被告每日所 獲利益至少新臺幣(下同)2,907元,應返還104年9月1日至10 月31日所受利益177,327元,並自104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 小客車之日止,按日返還2,907元;被告於104年9月及10月間 使用系爭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所生ETC通行費合計1,200元, 均由原告負責人以信用卡繳納後,再由原告償還,被告因此受 有不當得利,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被告於104 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未約定返還期限,原告依民法 第478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返還借款 ,被告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滿1個月時返還,並自翌日起計付 遲延利息;被告於104年6月間,擅自將原告與其潛在客戶TC公 司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全數轉發三盛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唐啟 超,洩漏原告之機密資訊,又於104年7月間,將原告與泰國客



戶間有關原告開發W7型車機及無屏車機產品之討論內容,連同 會議紀錄,洩漏中國東莞廣陽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東莞廣陽公 司)負責人陳炳南,均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第5項、第7項、第8 項、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關於保密之約定,致原告受損害 ,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按被告違反時最近1年內即 104年3月至8月所領薪資總額,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等情。聲 明請求命被告將系爭動產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578,527元, 及其中478,52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0萬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後滿1個月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小客車之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2,907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辯稱:訴外人博睿網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睿公司)因 積欠東莞廣陽公司貨款,將資產轉讓東莞廣陽公司抵償,東莞 廣陽公司為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陳世耀合作開設新公司,將博睿 公司抵償之資產提供新公司使用,並委託陳世耀負責新公司之 設立及營運;被告原為博睿公司在臺員工,因博睿公司停業, 陳世耀乃延攬被告至原告任職;系爭小客車非屬原告所有,而 係博睿公司轉讓東莞廣陽公司之財產,原告無權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小客車或使用系爭小客車之利益,另原告主張之ETC通行 費非被告使用系爭小客車所生;被告未曾領用如附表編號2至7 所示動產;被告受領原告之10萬元係春節禮金,非屬借款;被 告並未洩漏原告之機密資訊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二第117至118頁之105年9月21日言詞 辯論筆錄)
㈠兩造於104年3月20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告自104年3月1 日起至原告任職,其中第4條第4項、第10條約定「乙方(即 被告)於聘僱期間內所領用之一切公物相關之財物,均應妥 善使用保管,除正常使用耗損者外,乙方於終止聘僱或經甲 方(即原告)請求時,應依規定繳回,如有毀損或滅失者, 乙方應照價賠償之。」、「如乙方違反或不履行本合約之義 務,或其他可歸責乙方之事由,甲方得終止本合約;如致甲 方受有損害,乙方除應依甲方管理規章接受懲處外,並應依 法負民、刑事責任,且以乙方違反時最近1年內所領受之薪 資總額為最低損害賠償數額。」(見卷一第9至12頁) ㈡被告在永豐商業銀行之臺幣帳戶,於104年4月至9月間,每 月存入46,992元;原告曾通知被告給付報酬至同年8月31日 為止。(見卷一第30至33頁之原證7薪資明細表) ㈢系爭小客車於104年6月3日由訴外人黃炳嘉過戶登記至原告



名下。原告委任律師於104年10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小客車。(見卷二第75至77頁之原證30汽車過 戶登記書、卷一第15至17頁之原證3存證信函) ㈣被告於104年2月17日受領原告交付之10萬元;原告同日製作 支出證明單1紙,記載科目「現金借支」、事由「薛順興」 、金額「壹拾萬元」,蓋用原告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被告簽 名於右下角。原告法定代理人陳世耀於104年4月9日寄送之 合資收支報表記載104年2月17日給付被告之10萬元明細為「 補給」。(見卷一第14頁之原證2支出證明單、卷二第86至 87頁之被證2電子郵件及合資收支報表)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3月1日起受僱於原告,受僱期間 持有原告所有系爭動產,嗣因原告終止契約而於104年9月1日 離職時,未繳回系爭動產,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約定 及民法第767條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動產,另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4年9月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 小客車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原告代為償還之ETC通行 費,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萬元,又被 告洩漏原告機密資訊,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按被告於104 年3月至8月所領薪資總額30萬元,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小客車、104年9月1日起無權占 有系爭小客車所獲不當得利及ETC通行費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受僱於原告期間持有原告所有系爭小客車 ,104年9月1日離職時未據返還,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 4項約定及民法第767條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另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4年9月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 小客車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原告代為償還之ETC通 行費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並辯稱:系爭小客車為博睿公司 移轉東莞廣陽公司之財產,非原告所有,原告無權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小客車或不當得利等語。經查:
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小客車,為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為其所有,雖提出汽車過戶登記書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105年全期使用牌 照稅繳款書等影本為證(見卷二第75至77頁),惟系爭 小客車屬於動產,其過戶登記僅係行政管理措施,尚難 因過戶登記書記載原告為新車主而逕認其為所有權人。 ⑵審酌原告不爭執博睿公司與東莞廣陽公司於104年2月12 日簽訂之資產轉讓協議書(見卷二第13頁之被證1、第 95頁之被證5、第80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所提



該協議書附件即轉讓東莞廣陽公司之資產明細包括系爭 小客車(見卷二第97頁之被證5),核與證人黃宗禧結 證稱:系爭小客車有在移交清冊中等語相符(見卷二第 121頁),則被告辯稱:系爭小客車為博睿公司轉讓東 莞廣陽公司之財產等語,並非無據。
⑶再依證人即東莞廣陽公司負責人陳炳南結證稱:博睿公 司之資產全部移轉東莞廣陽公司,其中系爭小客車因無 法過戶東莞廣陽公司,原告表示先登記在其名下,我表 示同意等語(見卷二第170頁)及證人即東莞廣陽公司 員工高玉芬結證稱:系爭小客車是博睿公司移轉東莞廣 陽公司的資產,我到博睿公司營業所點交時,陳世耀在 場表示系爭小客車可以過戶至原告名下,我打電話詢問 陳炳南陳炳南同意後,我就將系爭小客車之兩支鑰匙 分別交付被告與陳世耀等語(見卷二第171頁),並參 酌原告所提104年8月25日電子訊息記載其負責人陳世耀 向東莞廣陽公司負責人陳炳南表示「…我們年初共同協 議處理博睿事情,所取回的資產與金錢,再以平分方式 投入聘用人員,外銷營運…目前經濟形勢不好…我想中 止此方式的投資合作…」、「中壢辦公室那邊的東西, …及車子Toyota那台你們如果仍有需要,看過戶誰,我 們共同處理相互的帳…」等語(見卷二第73、74頁), 以及原告不爭執陳世耀曾於105年3月15日在刑事偵查中 供稱「104年8月我有同意將車輛變更登記…當時我善意 建議把車由貝盈過戶給陳炳南…」等語,並說明:陳世 耀的意思是如果陳炳南需要系爭小客車,就過戶給他等 語(見卷二第126頁之答辯㈢狀、第173頁之105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系爭小客車係經東莞廣陽公司 負責人陳炳南同意後,方先過戶登記在原告之員工黃炳 嘉名下,再於104年6月3日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其後 原告之負責人陳世耀於104年8月間向陳炳南表示欲終止 合作關係時,亦表示陳炳南如果「仍有需要」,即過戶 陳炳南或由陳炳南決定過戶何人,自難認原告曾取得系 爭小客車之處分權,從而難認系爭小客車屬於原告所有 。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小客 車,為無理由。
⑷再者,審酌原告主張:陳世耀陳炳南為推展合作事業 而留用博睿公司之員工,包括被告,以原告名義聘僱等 語(見卷二第24頁),被告辯稱其工作同受陳世耀與陳 炳南指揮監督等語(見卷第118頁),以及證人高玉芬 結證稱其將系爭小客車之鑰匙交付被告等語,可知被告



應係為陳世耀陳炳南之合作事業工作,系爭小客車則 係經陳炳南同意後,由東莞廣陽公司交付被告使用。從 而,系爭小客車既非被告於聘僱期間向原告領用之財物 ,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關於「乙方(即被告)於 終止聘僱或經甲方(即原告)請求時,應依規定繳回」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小客車,為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4年9月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小客車 所獲不當得利及ETC通行費,為無理由:
⑴系爭小客車既難認屬於原告所有或由原告交付被告使用 ,則原告以被告於104年9月1日離職時未返還系爭小客 車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4年9 月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小客車所獲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
⑵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4年9月及10月間使用系爭小客 車行駛高速公路,所生ETC通行費合計1,200元,均由原 告負責人以信用卡繳納後,再由原告償還,被告因此受 有不當得利,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並提出原告負責人陳世耀之信用卡帳單影本為證,惟 被告否認於104年9月及10月間使用系爭小客車行駛高速 公路,且上開帳單影本固有3筆車牌「**26-KR」之eTag 費用,分別發生於104年9月15日、10月10日及10月11日 (見卷一第20、21頁),然無從證明係被告使用系爭小 客車所生費用,再參酌證人陳炳南結證稱:我於104年9 月或10月間收回系爭小客車等語(見卷二第170頁), 益難認原告主張之ETC通行費係被告使用系爭小客車所 生者,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 利,為無理由。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動產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受僱於原告期間持有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 2至7所示動產,104年9月1日離職時未據返還等語,惟被告 否認持有上開動產,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而原告雖舉證人黃宗禧為證,然依證人黃宗禧結證稱: 其受僱於原告期間,工作處所之設備由3位員工共用等語( 見卷二第120頁),難認原告確曾將附表編號2至7所示動產 交付被告保管;再依證人黃宗禧結證稱:其自104年3月1日 起受僱於原告,104年8月中旬自請離職後,未再進辦公室, 不知被告何時離職等語(見卷二第120頁),亦難證明被告 離職後尚占有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動產。故原告依系爭合約 第4條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767條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動產,為無理由。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萬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4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等語, 並提出支出證明單為證,惟被告否認之,並辯稱:10萬元係 原告發給被告之春節禮金等語。經查:
⒈被告固不爭執於104年2月17日受領原告交付之10萬元,原 告同日製作之支出證明單記載科目「現金借支」、事由「 薛順興」、金額「壹拾萬元」,蓋用原告之統一發票專用 章,被告簽名於右下角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惟 辯稱:「現金借支」非被告填寫,係原告於被告簽收後加 註等語。審酌上開支出證明單應屬原告內部帳務處理文件 ,係因特殊情形不能取得證明支付事實之收據、統一發票 或相關書據時,由經手人開具供請款之用者(參照政府支 出憑證處理要點第7點),則被告受領原告交付之10萬元 ,若屬於借款,且被告非不能簽收,理應書立借據,而非 以不能取得收據或相關書據而製作支出證明單,何況被告 於104年2月17日受領10萬元時,尚未受僱於原告,則10萬 元若屬於員工借支,即難認係被告所借。從而,尚難因被 告在上開支出證明單上簽名而遽認被告於104年2月17日向 原告借款10萬元。
⒉審酌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2月17日未約定10萬元之返還期 限等語,並參酌原告負責陳世耀於104年4月9日寄送之合 資收支報表記載104年2月17日給付被告之10萬元明細為「 補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另記載同年2月16日給 付訴外人黃宗禧10萬元、同年2月17日給付訴外人許有志5 萬元、同年3月13日給付訴外人陳育檀4萬元之明細亦同為 「補給」(見卷二第87頁),再參酌陳世耀於104年6月10 日以電子訊息向陳炳南表示「YT陳育檀必需償還我們代墊 的2月博睿薪資4萬」等語(見卷二第89頁背面),可見原 告給付被告之10萬元既未約定返還期限,且陳世耀於上開 合資收支報表並未記載該10萬元屬於借款,甚至對於上開 合資收支報表所載同屬「補給」陳育檀之4萬元,於上開 電子訊息中表示屬於「代墊的2月博睿薪資」,自難認原 告給付被告之10萬元確屬借款。此外,原告既主張陳世耀陳炳南為推展合作事業而留用被告,則依證人陳炳南結 證稱:給付被告、黃宗禧許有志陳育檀上開款項均屬 過節慰問金,非屬借款,毋須歸還等語(見卷二第170至 171頁),亦難認原告給付被告之10萬元屬於借款。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等 語,難認可採。故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返還借款10萬元,並請求被告於



起訴狀繕本送達滿1個月時返還,及自翌日起計付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
㈣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3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第5項、第7項、第8項、 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關於保密之約定,致原告受損害, 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按被告違反時最近1年內所 領受之薪資總額,請求原告賠償3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⒈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5項、第7項、第8項、第7條第1項、第 8條第1項關於「乙方(即被告)尊重並確實維護公司之各 項智慧財產權及營業秘密等,保證將全力保管及不對外洩 漏之責任。」、「乙方絕對不得以公司或個人名義從事或 涉入任何商業經濟間諜或其他刑事違法行為,如有違反致 甲方權利或商譽受損者,乙方願負全部法律責任。」、「 非經公司事前書面同意或授權,保證不會將相關之前條各 項智慧財產權,無端洩漏給第三人知悉,若有違反此情形 ,願無條件接受甲方處分,並承擔因此而造成對甲方之相 關損害。」、「本合約所指『機密資訊』係指乙方於聘僱 期間內,因使用甲方之設備、資源或因職務關係,直接或 間接收受、接觸、知悉、構思、創作或開發之資料及資訊 ,或標示『極機密』、『機密』或其他類似文字或經宣示 為機密者,不論其是否以書面為之、是否過期或仍有效、 是否已完成,亦不問是否可申請、登記專利權或其他智慧 財產權等…」、「於任職期間內乙方對於甲方之機密資訊 、營業秘密、甲方對第三人負保密義務之資訊或第6條所 述智慧財產權之內容(不論其是否可以書面為之或是否可 申請專利或著作權),負保密義務,且非經甲方書面同意 ,乙方不得將前述機密資訊為違背其工作目的範圍外之使 用,或將其洩漏、告知、交付或轉移他人或對外發表,亦 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用或使用之,離職後亦同。」等約 定(見卷一第10至12頁),並參酌營業秘密法第2條「本 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 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 要件者: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因其秘密 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所有人已採取合理 之保密措施者。」之規定,可知系爭合約所稱機密資訊, 至少須符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及「原告已 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等要件。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4年6月間,擅自將原告與其潛在客 戶TC公司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全數轉發三盛科技有限公司



負責人唐啟超,洩漏原告之機密資訊,又於同年7月間, 將原告與泰國客戶間有關原告開發W7型車機及無屏車機產 品之討論內容,連同會議紀錄,洩漏東莞廣陽公司負責人 陳炳南等語,然未舉證證明所稱資訊之內容符合「非一般 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及「原告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等要件,難認屬於系爭合約所稱機密資訊。從而,原告 以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第5項、第7項、第8項、第7條 第1項、第8條第1項關於保密之約定,致原告受損害為由 ,請求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0條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767條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動產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 、第478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8 ,527元,及其中478,52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滿1個月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小客 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907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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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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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項 │型號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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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TOYOTA自用小客車 │PREVIA 車牌號碼0000-00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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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HP黑白雷射印表機 │LJ-M1536DFN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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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Sony Vaio筆記型電腦 │PCG-41312P(VPCZ217GW/X)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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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PSON投影機 │EB-1776W │1 │
├──┼──────────┼──────────────┼──┤
│5 │SONY筆記型電腦 │Fit 13A │1 │
├──┼──────────┼──────────────┼──┤
│6 │LG 行動電話機 │NEXUS 5 │1 │
├──┼──────────┼──────────────┼──┤
│7 │Vertu行動電話機 │D-031121法拉利汽車聯名紀念款│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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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貝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睿網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盛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