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仲訴字,105年度,9號
TPDV,105,仲訴,9,2016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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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仲訴字第9號
原   告 開泰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命群
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律師
      盧柏岑律師
      范纈齡律師
複代理人  施汝憬律師
被   告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人正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複代理人  何念屏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勝傑律師
      賴彥杰律師
      孔繁琦律師
      林俊宏律師
      葉君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十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佰陸拾玖萬陸仟玖佰玖拾玖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足使原 具確定力之仲裁判斷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撤銷仲裁判斷之形成權,如該仲裁判斷 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 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是仲裁 判斷如係命原告給付一定之金額者,則原告因勝訴而得受之 客觀上利益,即為其因勝訴而得免為給付之利益;仲裁判斷 如係駁回原告之請求者,則原告因勝訴而得受之客觀上利益 ,即為原告仲裁判斷請求之金額(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 1 號判例、98年第4 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4 年度仲 聲孝字第27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系爭仲裁判 斷主文係記載:本請求相對人(即本件原告)應給付聲請 人(即本件被告)新臺幣(下同)174,502,843 元,暨自10 4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請 求聲請人其餘之請求駁回。…。反請求相對人(即本件 被告)應給付聲請人(即本件原告)46,474,206元,暨自10



4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反請 求聲請人其餘之請求駁回。…等情(見本院卷一第82頁正 、背面)。是本件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系 爭仲裁判斷經撤銷後,本請求部分,原告因勝訴而免為給付 之利益為174,502,843 元;另反請求部分,依原告於系爭仲 裁判斷程序中提起反請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88,000, 000 元及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且經系爭仲裁判斷為准 許46,474,206元請求,並駁回741,525,794 元之請求(計算 式:788,000,000 -46,474,206=741,525,794 ),則遭駁 回741,525,794 元部分,亦屬原告因勝訴而得受之客觀利益 。基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16,028,637 元(計算式 :174,502,843 +741,525,794 =916,028,637 ),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7,175,431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478,432 元, 尚應補繳5,696,999 元(計算式:7,175,431 -1,478, 432 =5,696,999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 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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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開泰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