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仲訴字,105年度,14號
TPDV,105,仲訴,14,2016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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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仲訴字第14號
原   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林清源律師
被   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郭珍妮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林育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兩造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聯合辦公大樓興建工程委託代辦協議書」事件,經中華民國 仲裁協會於民國105年9月6日以104年度仲聲信字第044號為 仲裁判斷(本院卷第10至57頁,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原告 於民國105年9月8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書,有中華民國仲裁 協會105年9月7日(105)仲業字第1051256號函及仲裁文書 送達收據(本院卷第58、59頁)可稽,原告於105年10月5日 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業已遵守仲裁法第41條第2項 所定之期間,先予敘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7年12月22日與原台灣省 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簽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聯合辦公大樓興建工程委託代辦協議書 」(下稱代辦協議書,本院卷第60至66頁),委託該處代 為辦理工程興建事宜,俟被告之需求定案後,由該處依照 法令辦理工程測量、規劃、設計、招標(發包)、監造及 驗收事宜,嗣88年7月1日因精省,原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 市發展處業務由原告接辦,原告復於93年9月2日與第三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 約,開始興建系爭工程,並由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 下稱南工處)擔任監造單位。系爭工程於96年4月7日完工



、96年8月21日驗收合格,於97年5月21日由原告交給被告 接管。嗣系爭建物之外牆石材被告於97年7月9日發現有裂 損、掉落之情形,而經七年之久無法順利修復,被告爰提 付仲裁,並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104年度仲聲信字第044 號仲裁判斷書判斷命原告給付在案。惟依代辦協議書第13 條前段所訂「當事人間因本協議書或違反協議書引起之任 何糾紛、爭議、同意提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仲裁法及相 關法規,以仲裁方式解決。」,兩造間固訂有上開提付仲 裁之條款,惟原告認為該提付仲裁之條款不具仲裁容許性 ,係無效、不存在之仲裁協議,兩造間既不存在仲裁協議 ,並經原告於仲裁程序一再以此抗辯,詎仲裁庭仍無視此 仲裁程序之前提要件,而為實體上之判斷,在判斷理由更 有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一、二、三、四款規定之情 形,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之訴。
(二)按原告與被告間簽訂之代辦協議書,性質上或為公法上行 政授權之行為或為公法契約,或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9條規 範意旨所指之行政機關間之互助關係,顯非私法上委任關 係,再參仲裁法第2條明定「約定應付仲裁之協議,非關 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及由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而為者, 不生效力。」,另同法第19條、第27條就程序事項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觀之,仲裁程序自係為解決私法法律關係 之爭議為目的,則本件仲裁案如非仲裁法第2條所定私法 法律關係之爭議,自非不得依仲裁法第41條第2項於收受 仲裁判斷日起30日內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又依仲裁法 第40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一、有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 生效或已失效者。三、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 述,或當事人於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者。四、仲裁庭之 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為仲 裁法第40條第1項第一、二、三、四款所明文。本件仲裁 庭認為兩造間代辦協議書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具有仲裁 容許性,仍有仲裁法之適用而予以就實體上為判斷,其仲 裁判斷復有諸多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自應予以撤銷,理 由如下:
1、原告與被告間代辦協議書並非私法上之關係,應係公法上 行政授權之行為或為公法契約,或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9條 規範意旨所指之行政機關間之互助關係,無論定性為何種 公法關係,並非私法上委任關係甚為明確,並經原告於仲 裁程序屢加主張,惟仲裁判斷並未逐一加以說明何以不可



採,仲裁庭就此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未附理由之違背法 律情形。
2、原告亦於仲裁程序進行時亦曾提出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 院相關見解,如下:
⑴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546號判決(本院卷第67頁), 其要旨略以「被上訴人因辦理地政業務,人手不足,與其 下級自治機關即上訴人開會研商,將係爭工程委由上訴人 以自己名義執行,辦理設計、發包及施工,經費由被上訴 人負擔,工程所需工地交由上訴人管理,乃行政權之行使 ,非私經濟行為,其性質屬行政上授權之委辦,為公法行 為,非民法之委任,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收回系爭工程用 地及終止委辦關係、拒絕撥付工程款,則係對上訴人執行 委辦事項所為監督,不能認係民法上之終止委任,故上訴 人本於民法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代償因處理委任事務所 負擔之債務,自不能准許。」;本案最高法院認為機關間 之委辦關係性質屬行政上授權之委辦,為公法行為,非民 法之委任。
⑵另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790號裁定(本院卷第68、 69頁),其裁定之要旨略以「(一)被上訴人為達成國軍老 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賦予之任務,執行臺東 縣岩灣新村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改建事宜,於88年 8月間與上訴人簽訂「國防部委託內政部營建署辦理國軍 老舊眷村改建臺東縣岩灣新村新建工程專案管理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由被上訴人負責支應經費,聘任設 計、監造建築師,上訴人則負責系爭工程之專案管理,代 被上訴人進行發包作業,並為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 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及派員於現場督導承包商與建築 師監造之執行。經上訴人辦理招標作業,由訴外人合建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合建公司)得標,並簽訂系爭工程契約 ,依系爭協議書八(二)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專案管理 費予上訴人。……(四)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擔任系爭工程之 專案管理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被上訴人受有 支出相關器材遭竊等回復費用6,617,186元之損害……臺 北地院認本件屬公法上爭議,遂以100年度建字第172號民 事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三、…然原判決已論明: 被上訴人為達成眷改條例第1條所定行政目的,依政府採 購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工程之採購洽由具有專業 能力之上訴人代辦,於招標階段前即簽訂系爭協議書,相 關約定難謂全無行政契約之性質;…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 法第149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法上



一般給付之訴」;最高行政法院上述法律上見解顯係認為 類此之專案委辦協議係公法上之行政契約性質。 ⑶另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2120號判決(本院卷第70至 72頁)之意旨略謂「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項所為 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訴願法第7條前 段定有明文。政府採購法第40條第1項明定「政府機關之 採購得洽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是以政府機關、 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採購案,依上開政府採購法之規 定,委託臺灣銀行或受臺灣銀行合併前之中央信託局辦理 採購業務,因彼此無隸屬關係,臺灣銀行或中央信託局乃 受委託而為行政處分,應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 足見本案最高行政法院認為,機關間委託洽辦政府採購案 件,性質上係公法上之關係,因此受託機關辦理受託事項 所為之行政處分,方有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之可言。 依上開實務見解,應足以說明政府機關間之委辦關係,屬 於公法行為之關係,非私法關係,已甚明確。
3、系爭代辦協議書既定性為公法上之行政授權行為或公法上 之行政契約,或行政程序法第19條之行政機關間之互助關 係,即非私法關係甚明。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定 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有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 為應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系爭代辦協議既為公法上關係 ,而仲裁制度乃當事人基於私權自治及處分自由原則,本 於程序選擇權以解決私權紛爭之機制,自無從亦不能處理 公法上之爭議事項。本件仲裁判斷仍就此公法爭議予以實 體之審理,顯然違背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甚明 。
4、又,系爭代辦協議既為公法關係,縱使兩造訂立系爭代辦 協議時,訂有提付仲裁之約定,惟此約定顯然與仲裁法基 於私權自治之原則,只能處理私權關係之糾紛,不能跨越 至公法關係之領域之原則相牴觸,因此兩造間雖有提付仲 裁之約定,此「仲裁協議」亦係無效之約定,亦不成立仲 裁協議,兩造間不存在依仲裁法規定之仲裁協議。依仲裁 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件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5、又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 ,為仲裁法第38條第3款所明定,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 1款「有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提起撤 銷仲裁判斷之訴。兩造間之代辦協議書既為公法關係,不 能由仲裁庭為基於此公法關係而為判斷,自亦屬於本款之 規定,亦為應撤銷本件仲裁判斷之理由。
6、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者,為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得



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本件不得行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 甚明,自亦有撤銷之理由。為此,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 第1、2、3、4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中華民國 仲裁協會104年度仲聲信字第044號仲裁判斷書有關命原告 應給付被告8226萬1343元及自10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命原告負擔仲裁費用 部分所為之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間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聯 合辦公大樓興建工程委託代辦協議書」第13條所為仲裁之 約定,不生仲裁協議之效力;其仲裁協議無效或違反仲裁 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因違反仲裁法第1條第2項及第2條 之規定,其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按兩造間之代辦協議並非私法上委任關係,乃係政府機 關間之公法上行政授權行為或係基於行政機關間之互助行 為而簽訂代辦協議,彼此間係為遂行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台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聯合辦公大樓興建工程之完成,而 由內政部營建署以行政機關協助之地位輔助被告台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興建案之進行:
⑴蓋本件兩造均為政府機關,原告受託代辦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新建大樓之業務,實質上係政府機關間業務之委辦或 授權行為,或行政程序法第19條所指之行政機關互助關係 ,乃行政權之行使行為,為公法行為,不具有對立之私法 上委任關係性質,故兩造間自不存在私法關係。此由行政 程序法第19條明文「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 ,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第一項)。行政機關執行 職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無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 請求協助︰一、因法律上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 二、因人員、設備不足等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 務者。三、執行職務所必要認定之事實,不能獨自調查者 。四、執行職務所必要之文書或其他資料,為被請求機關 所持有者。五、由被請求機關協助執行,顯較經濟者。六 、其他職務上有正當理由須請求協助者(第二項)。前項 請求,除緊急情形外,應以書面為之(第三項)。被請求 機關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之︰一、協助之行為, 非其權限範圍或依法不得為之者。二、如提供協助,將嚴 重妨害其自身職務之執行者(第四項)。被請求機關認有 正當理由不能協助者,得拒絕之(第五項)。被請求機關 認為無提供行政協助之義務或有拒絕之事由時,應將其理 由通知請求協助機關。請求協助機關對此有異議時,由其



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被請求機關 之上級機關決定之(第六項)。被請求機關得向請求協助 機關要求負擔行政協助所需費用。其負擔金額及支付方式 ,由請求協助機關及被請求機關以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 ,由其共同上級機關定之(第七項)。」,足徵兩造間之 代辦協議實係基於此種行政機關共同一體互相協助之本質 而來,不具有私法關係之性質。雖然行政程序法係88年2 月公布,本件則係87年12月訂立代辦契約,惟就機關間之 互助關係性質而言,與行政程序法第19條之意旨相符,自 應定性為公法上機關間之互相行為,殊非私法上對立關係 之委任契約至明。
⑵此並參法務部於100年2月9日法律字第1000002501號函( 本院卷第139頁)釋示其法規諮詢意見表示縱使協議書約 定如有爭議,雙方同意交付仲裁「惟按我國仲裁法第一條 規定,必須為私法上之爭議(本部87年10月21日法律字第 037953號函參照)。本協議書約定內容如確屬公法上法律 關係,尚無提付仲裁之適用。」,司法院(87)廳民三字 第22616號函亦同斯旨。換言之,縱雙方約定得為仲裁之 條款,雙方係公法關係之情形下,並無仲裁容許性。 ⑶另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91號解釋,於其理由書釋示「 現代法治國家,基於國民主權原理及憲法對人民基本權利 之保障,人民既為私法上之權利主體,於訴訟或其他程序 亦居於主體地位,故在無礙公益之一定範圍內,當事人應 享有程序處分權及程序選擇權,俾其得以衡量各種紛爭事 件所涉之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合意選擇循訴訟或其他法 定之非訴訟程序處理爭議。仲裁係人民關於一定之法律關 係,及由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依當事人協議交付仲裁 庭依規定之程序為判斷,以解決私法爭議之制度(仲裁法 第一條、第二條及第三十七條參照)。」(本院卷第140 至144頁),益徵,仲裁制度係在解決當事人之間私法關 係之爭議。因此,仲裁程序,絕非本件兩造間基於行政一 體及行政互助原則之下,為共同遂行興辦公務機關廳舍之 作為,而締立機關互助協定之公法行為之爭議解決方式, 亦至為明顯。職是,兩造間於代辦協議雖然訂有所謂仲裁 條款之協議,但此種協議,與仲裁法係為解決私權爭議之 根本性質不符,其仲裁協議自屬無效或不存在之仲裁協議 。而仲裁程序係具有高度私法自治及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 之程序,本件仲裁庭竟逾越解決私權糾紛之分際,而就國 家機關間之公法上機關互助之行政權行使行為予以仲裁, 顯係以私法關係爭議解決之自治機關就行政權之行使加以



裁判,違背私法自治之精神,亦違背私法及公法之分際, 其違法性嚴重之程度,殊難想像。
⑷參酌法務部87年9月21日87總字第032845號函、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87年9月3日檢英總字第002548號函、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87年10月13日發文(87)工程企字第871353 8號開會通知單、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7年10月21日( 87)工程企字第8713998號函及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70至 177頁)足以說明被告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籌劃遷建辦 公廳舍,因被告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非營繕工程單位,且 無專責人員,乃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指定工程專責機 關代為辦理(本院卷第170、171頁),嗣由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以擬請臺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處(按精省後其業 務由原告接辦)代辦為由,召集會議後由原告代辦,足徵 ,本件之委託代辦係被告請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指定 代辦機關,而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召集會議達成之結 論,純為機關間之行政授權或行政機關間互助委辦之公法 上行為,並非私經濟行為間之委託關係或承攬關係甚明。 ⑸此再參,委託代辦協議書就工程金額未予以明訂,僅稱「 依甲方預算之額度內執行」,可證係行政機關依法執行預 算之行為,又其興建計劃包括效用要求設計標準、預定完 成日期及預算金額等均為被告辦理事項(協議書第三條( 一))。而本件工程就乙方辦理事項亦載明,係「…(二) 依據甲方提供之規劃需求辦理基地測量、地質鑽探及規劃 設計草案,並向甲方簡報,經甲方同意後,繪製詳細施工 圖樣,編製工程施工預算書、施工說明書及其他有關之工 程招標、發包訂約等文件送交甲方審閱認可後,辦理招標 。(三)本件工程需依照有關法令辦理招標,並通知甲方派 員會辦,決標後並應即將投標書及得標者投標書之附件影 本二份送甲方備查。…七、費用之撥付:(一)本協議書生 效後甲方應依年度之預算撥付規劃、設計、測量、鑽探費 (含設計、監造及管理費用)。(二)工程發包後,工程費甲 方應依年度所編列法定預算數內按當年度月份分配預算額 度一次撥付乙方…。…(四)工程決算後按決算金額多退少 補。(五)工程管理費依行政院『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 費支用要點』規定計列;…」,均在在足以說明,原告受 託辦理本件工程均受被告預算執行之約束,而原告實際上 並無任何報酬,而係依行政院『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 費支用要點』規定計列,被告尚且保留百分之二十五,其 餘部分亦係撥交原告依法支用(非均撥屬原告),可證原告 就本件之地位並非一般私經濟行為之委任受任人或承攬關



係之承攬人,實係行政機關公法上互助或公法上授權行為 甚明。
2、原仲裁判斷命原告違反「內政部營建署組織條例」第2條 ,因命原告為逾越職掌之行為,依據仲裁法第40條第1項 第1款、第38條第3款,應予撤銷:
⑴原告權利能力悉依據「內政部營建署組織條例」:原告為 內政部營建署,其權利能力悉依據「內政部營建署組織條 例」(本院卷第157頁)。原告職掌不包括從事民法委任 、承攬合成之無名勞動契約:內政部營建署組織條例第2 條規定原告職掌範圍(內政部營建署組織條例第2條:內 政部營建署(以下簡稱本署)掌理左列事項:一、關於全國 土地綜合開發計畫之策劃事項。二、關於區域計畫之規劃 、審核及督導事項。三、關於市鄉計畫、舊市鎮更新、新 市區開發計畫之審核及督導事項。四、關於都會地區建設 之規劃、協調及推動事項。五、關於新市鎮開發之審核及 督導事項。六、關於國民住宅興建與管理之策劃、審核及 督導事項。七、關於國家公園之規劃、建設及管理事項。 八、關於保護自然環境之規劃及協調事項。九、關於建築 管理之督導與建築技術、建築材料之研究及審核事項。十 、關於營造業、土木包工業、建築業、鑿井業、建築師及 有關營建之土壤鑽探業、工程顧問公司暨專業技師等之管 理事項。十一、關於市區道路、自來水、下水道、市區公 園建設之督導事項。十二、關於工程受益費、工程計畫及 徵收範圍之審核、督導事項。十三、關於工程招標制度之 推行及督導事項。十四、關於其他營建行政事項。),未 包括仲裁判斷書第51頁第1行所認定,從事民法委任、承 攬合成之無名勞動契約。以上規定,未允許原告從事民法 委任、承攬合成之無名勞動契約。從而,仲裁判斷命原告 從事民法委任(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15行)、承攬合成之 無名勞動契約,而且應負該無名勞動契約之責任,違反「 內政部營建署組織條例」第2條,即命原告為法律上所不 許之行為。故仲裁判斷命原告應負勞動契約責任,違反內 政部營建署組織條例。
3、原仲裁判斷命原告違反營造業法第3條到第13條(本院卷 第159至165頁),建築師法、技師法、依據仲裁法第40條 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3款,應予撤銷:仲裁判斷實質上 將原告認定為營造廠商,對系爭工程應負設計、驗收、監 造義務(本院卷第51頁背面第8行至第52頁背面倒數第8行 )。惟查,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施作,依營造業法、 建築師法、技師法規定,受委任或承攬人需具有綜合營造



業資格、專業營造業或土木包工業資格(營建業法第3條 、第6條、第7條到第11條)、建築師資格、技師資格,但 查「原告內政部營建署」為政府機關,非營造業、非建築 師、非技師,不得從事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施作。仲 裁判斷書,認定原告內政部營建署已從事營造業、建築師 、技師,違反營造業法,建築師法、技師法,即命原告為 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
4、原仲裁判斷命原告負系爭工程保固責任,而原告就系爭工 程應否負保固責任,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及逾越 仲裁協議之範圍,依據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 第1款,應予撤銷:
⑴本件委託代辦協議書(本院卷第60至66頁)第十三條仲裁 協議,縱然有效,亦僅限於「當事人間因本協議書或違反 本協議書引起之任何糾紛、爭議」,超出該範圍部分,不 在協議範圍內。本件仲裁標的,實質上為保固期間所發生 之保固責任。委託代辦協議書未約定原告應負保固責任。 因此原告應否負保固責任,非因協議書所引起之糾紛、爭 議。因而本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
⑵委託代辦協議書未約定原告應負保固責任之證據:原證第 3號委託代辦協議書,無任何約定,原告就系爭工程應負 保固責任。除無約定外,反而於委託代辦協議書第八條約 定「工程保固金應於工程全部完工驗收合格後,由應付承 包商之工程尾款扣抵,乙方並應於扣抵後一個月內將保固 金移送甲方保管。」依據該條約定,原告於委託代辦協議 書有關保固之義務為:(1)工程保固金應自承包商之工程 尾款扣抵、(2)扣抵時間為工程全部完工驗收合格後、(3 )原告應於扣抵後一個月內將保固金移送被告保管。有關 系爭工程之保固,原告僅限於以上約定之責任。原告未依 委託代辦協議書於扣抵後一個月內將保固金移送被告保管 ,但被告非就該爭議提付仲裁。
⑶仲裁判斷是認定原告應負保固責任,逾越仲裁協議範圍: 原證第1號仲裁判斷書內容,原告實質上提付仲裁係請求 被告負起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仲裁判斷書主文亦同(詳 見本院卷第54頁第5行起到第56頁背面頁第13行,敘述「 瑕疵內容與修補金額之確認」,都是保固的內容)。本件 依據委託代辦協議書第四條第(一)項「招標(發包)」、本 件承包商為榮民工程公司。從而,原告就同意仲裁範圍, 限於「當事人間因本協議書或違反本協議書引起之任何糾 紛、爭議」,而本協議書或違反本協議書有關保固責任, 亦限於承包商收取工程保固金及移交保固金,未曾約定原



告應負保固責任,但仲裁判斷書認定原告就系爭工程應負 保固責任,仲裁判斷因而逾越仲裁協議範圍,應予撤銷。 ⑷原仲裁判斷命原告負系爭工程設計、監造缺失責任,而原 告應否負設計、監造缺失責任,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 關,及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依據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 款、第38條第1款,應予撤銷:本件委託代辦協議書(本 院卷第60至66頁)第十三條仲裁協議,縱然有效,亦僅限 於「當事人間因本協議書或違反本協議書引起之任何糾紛 、爭議」,超出該範圍部分,不在協議範圍內。依據委託 代辦協議書第四條第(七)款「本件工程須公開甄選建築師 委託設計監造,甄選過程應會同甲方辦理。有關甄選文件 乙方亦應送認可,並函邀甲方選派三之一人員擔任評審委 員。選定佳作三名送交甲方評定後,再通知乙方與建築師 訂約,併將契約正本二份,副本十二份送交甲方存查。」 以上約定證明原告僅代被告辦理甄選行政作業,及受任以 原告名義定約,非原告本身擔任監造設計。委託代辦協議 書第四條第(一)項所明定乙方辦理事項包括監造,但前後 文對照,非原告擔任監造。又營繕工程之監造應具建築師 資格,而原告為政府機關,非建築師,故不得充任營繕工 程之監造。仲裁判斷書實質上認定原告應負設計、監造義 務(本院卷第60至66頁)(本院卷第52頁第8行起),有 關原告是否有設計、監造義務之爭議,非「當事人間因本 協議書或違反本協議書引起之任何糾紛、爭議」,超出該 範圍部分,不在協議範圍內,仲裁判斷因而逾越仲裁協議 範圍,應予撤銷。
⑸原仲裁判斷命原告負系爭工程驗收責任,但原告應否負設 計缺失責任,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及逾越仲裁協 議之範圍,依據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款 ,應予撤銷:本件委託代辦協議書第十三條仲裁協議,縱 然有效,亦僅限於「當事人間因本協議書或違反本協議書 引起之任何糾紛、爭議」,超出該範圍部分,不在協議範 圍內。依據委託代辦協議書第五條約定:「驗收點交事項 :每一項工程竣工驗收時,乙方應以書面函知甲方派員會 同驗收,並於全部工程驗收合格後,一次點交甲方接管。 .. .」依該約定,乙方僅會同甲方驗收,非乙方應對甲方 負驗收義務。仲裁判斷書第86頁第第16行起實質上,認定 原告就系爭工程應負驗收責任。有關原告是否有驗收義務 之爭議,非「當事人間因本協議書或違反本協議書引起之 任何糾紛、爭議」,超出該範圍部分,不在協議範圍內, 仲裁判斷因而逾越仲裁協議範圍,應予撤銷。




5、原告內政部營建署非「委託代辦協議書」之當事人,與被 告無仲裁協議,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 應予撤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聯合辦公大樓興建工程委託代辦協議書」(本院卷第60 至66頁),訂約日期為87年(未具月日),訂約人「甲方: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由院長代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由檢察長代表),乙方:臺灣省政府住都局都市發展處 (由處長代表)」。訂約人非原告內政部營建署。仲裁判斷 書,無證據下,假設原告內政部營建署職掌能夠接續台灣 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及應受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 發展處所簽定委託代辦協議書中「仲裁協議」之拘束,顯 然有誤。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應予撤銷。 6、本件仲裁協議,係就兩個政府機關預算、決算爭議而協議 ,該協議違反仲裁法第1條第二項而無效,因就非依法得 和解爭議仲裁,系爭仲裁判斷依據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 款應予撤銷:本件兩造當事人都是政府機關。不論原告應 否支付被告任何款項,最後還是依據歸入國庫,依據預算 法編入預算及決算。本件於仲裁程序中,被告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向原告內政部營建署請求給付款項,最終結果是原 告內政部營建署於某一年度編列歲出預算,撥入被告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的某一年度的歲入預算,等於國家的款項於 不同機關間異動,國家總歲入及歲出沒有增減。有關政府 機關之預算、決算編列之爭議,預算法未規定相關機關得 以和解方式處理,因此本仲裁協議違反仲裁法第一條第二 項「..爭議,以依法得和解者為限」而無效。由於仲裁協 議無效,依據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二款規定,應予撤銷 。中華民國政府只有一個,各個政府機關都是政府的一部 分,政府的收入及支出都是來自國庫,將國庫的款項撥入 某機關,移轉到另一機關,最後再轉入國庫,毫無實益。 也因此有關各機關的歲入及歲支預算的爭議,非政府機關 間得和解之事項。
7、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依據裁判斷有仲裁 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應予撤銷:本件仲裁庭於終結詢問 時,未就本件仲裁事件詢問雙方尚有合意見陳述,即行終 結,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應予撤銷。 8、本件仲裁判斷,應附理由部分未附,又未經補正,依據有 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款規定,應予撤銷 :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聯合 辦公大樓興建工程委託代辦協議書」,訂約日期為87年( 未具月日),訂約人「甲方: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由院長代



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長代表),乙方: 臺灣省政府住都局都市發展處(由處長代表)」。訂約人非 原告內政部營建署;②仲裁判斷誤認原告得自臺灣省政府 住都局都市發展處財產、營業概括承受:仲裁判斷書第76 頁第18起,敘及「88年7月1日起因精省組織,台灣省政府 組織員額調整,原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由相對人 內政部營建署接辦,系爭工程委辦協議書之乙方由相對人 承受」,由於原告內政部營建署組織條例公布於民法70年 1月21日,其職掌與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職掌不 完全相同,承受程度以符合「內政部營建署組織條例」為 限,因此該承受非民法的債之移轉,更非民法第305條的 財產、營業概括承受。因此原告內政部營建署不完全承受 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之業務;③既然原告內政部 營建署未具營造業、建築師、技師資格,因此不接受委託 代辦協議書中有關營造業、建築師、技師之業務,隨之有 關委託代辦協議書中營造業、建築師、技師業務之爭議, 非原告內政部營建署得同意仲裁之範圍。仲裁判斷對於以 上未具理由說明,又未補正,依據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 款、第38條第2款規定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原告主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聯合辦公大樓興建工程委託代辦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 )屬於政府機關之委辦關係,為公法契約,不具仲裁容許 性,仲裁判斷未就系爭契約為何不是公法契約加以說明, 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未附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進而違 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2、4款之規定云云,然查: 1、系爭契約之性質不論為私法契約或公法契約,系爭契約所 衍生之爭議事件均具有仲裁容許性,系爭契約第13條仲裁 協議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仲裁協議不成立、無 效」之情事:
⑴系爭契約之簽訂乃係被告為興建辦公大樓所採行之私經濟 措施,與執行行政任務全然無涉,兩造間也無若何權力服 從關係存在,系爭契約性質當屬私法契約,具有仲裁容許 性:
①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委託原告代為辦理辦公大樓興建事宜 屬行政輔助行為,為私經濟行為範疇:按「行政之私法 輔助行為:公行政以私法契約,取得其行政活動所必須 之物品(例如以買賣、租賃、承攬契約等,取得文具、車 輛、土地、辦公處所),以及所須之人力(例如以私法契 約僱用服勤務之雇員及工友)。在此等事件中,公行政之



地位與私人企業無異。」,陳敏大法官於其行政法論著 敘述甚詳(本院卷第88頁)。本件被告嘉義地檢署係基 於自我需求滿足,為取得良好工程品質辦公大樓,方立 於私法主體地位委由原告協助辦理,與公行政目的追求 無關,並無政府高權行使之特性,自難謂為執行行政任 務之公權力行為,系爭契約性質應屬私法契約。 ②況且原告與他行政機關間就同樣之新建工程委託代辦協議 衍生之爭議訴訟中,亦自承該委託代辦協議為民法上委任 契約,並為鈞院判決所肯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 建字第132號民事判決:「一、原告(即本件原告)起訴主 張:原告與被告東勢高工於91年8月間就『國立東勢高級 工業職業學校遷校重建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訂立系 爭協議書(國立東勢高級工業職業學校遷校重建新建工程 委託代辦協議書),約定由原告代表被告東勢高工審查系 爭工程之結構系統、規劃設計及其他施工圖說之建材,並 辦理工程發包、施工督導、驗收、審定結算等相關事務。 ……原告亦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第546條、第179 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東勢高工給付上開工程代墊款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受被告東勢高工 委託審查系爭工程圖說之建材後,辦理發包予施工廠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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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