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724號
原 告 交通部
法定代理人 賀陳旦
訴訟代理人 黃柏夫律師
趙書郁律師
陳鵬光律師
曾瓊瑤律師
被 告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少康
訴訟代理人 蘇國生
朱百強律師
簡維克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昌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貳仟叁佰肆拾玖萬壹仟陸佰貳拾捌元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叁佰肆拾陸萬肆仟伍佰壹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伍萬伍仟玖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壹佰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億貳仟叁佰肆拾玖萬壹仟陸佰貳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零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伍萬伍仟玖佰玖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建宇,嗣於本件訴訟繫屬
後變更為賀陳旦,並經賀陳旦於民國105年6月2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此有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狀、總統令及委任狀(見 本院卷㈡第50至53頁)可佐,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無權占有 坐落如附表1所示之新北市板橋區民族段570-1、658、658-3 、658-4、752、752-2、752-3、752-4地號等8筆土地(下稱 系爭板橋8筆土地及新北市八里區小八里夯段十三行小段246 、246-1、24 6-2、246-3、246-4、246-5、246-6、246-7、 246-8、246-10、266-3、267、267-3、267-4、267-5、267- 6地號等16筆土地(下稱系爭八里16筆土地),並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496,461元及自民國 10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自103年12月18日起至返還原告附表1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54,791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4,271,700元及 自10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減縮其聲明 第2項之不當得利請求期間為1.5年,即請求被告應自103年 12月18日起至105年6月17日止,共548日,按日給付原告54, 794元(見本院卷㈠第55頁暨其背面),並變更其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27,112元(計算式:54,794元×548日 =30,027,112元,見本院卷㈡第98頁暨其背面),核其前開 所為,僅係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板橋8筆土地為國家所有,嗣於70年6月 5 日遭被告不法變更管理機關為被告,再於74年8月5日經被 告不法將系爭板橋8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所有,伊前已 訴請確認系爭板橋8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請求塗銷上 開二項不法之土地登記,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4月9日101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2號判決(下稱系爭板橋土地二審判決) 伊勝訴,並經最高法院103年9月2日103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 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下合稱系爭板橋土地判決),伊雖已 依上開判決將該二項不法登記辦理塗銷登記,惟被告迄今仍 占有系爭板橋8筆土地,尚未將土地返還予伊。又,系爭八 里16筆土地前為國家所徵收,並以伊為徵收機關,理應屬於 國家所有,惟系爭八里16筆土地徵收後,遭被告不法登記為
其所有,伊前已訴請被告塗銷該等不法登記,案經臺灣高等 法院99年7月13日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1號判決(下稱系爭 八里土地二審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八里16筆土地以徵收為原 因取得所有權之登記塗銷,並經最高法院99年12月17日99年 台上字第2345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下合稱系爭八里土地 判決),嗣被告於101年4月20日以中廣管(101)字第12146 8號函向伊表示已經系爭八里16筆土地上之房屋及圍牆拆除 ,並向地政機關申請建物滅失登記,可知被告至104年4月20 日始將系爭八里16筆土地遷讓返還予伊。被告取得上開土地 所有權均屬不法,自屬無權占有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予伊,而系爭 八里16筆土地中之246-1、2 46-4、246- 6、246-7、246-8 、248-10地號等6筆土地係屬公眾使用之道路及遭民眾占有 ,故本件僅請求其餘246、246 -2、246-3、246-5、266-3、 267、267-3、267-4、267-5、267-6等10筆土地(下稱系爭 八里10筆土地)之不當得利。伊於103年12月16日以交總字 第1035015825號函(下稱103年12月16日函文)請求被告給 付占用系爭板橋8筆土地、系爭八里10筆土地(下合稱系爭 18筆土地)之不當得利,並將系爭板橋8筆土地上之建物及 地上物拆除,及返還系爭板橋8筆土地,該函文已於103年12 月17日送達被告,惟被告迄未給付不當得利及返還系爭板橋 8筆土地。故就系爭板橋8筆土地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12月17日起回溯5年即98年12月18日至103年12月17日止, 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 規定,以系爭板橋8筆土地5年內之各期公告地價作為申報地 價及申報總價,再依申報總價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共93,496,461元(計算式見本院卷㈠第9至11頁附表2),並 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12月18日起至105年6月17日止共548日 之不當得利合計30,027,112元(計算式:依102年1月申報地 價計算之申報總價為399,996,800元,以5%計算每年不當得 利為19,999,840元,換算每日為54,794元,54,794元×548 日=30,027,112元);另就系爭八里10筆土地部分,請求被 告給付自103年12月17日起回溯5年即98年12月18日起算至被 告104年4月20日返還系爭八里10筆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共24,241,700元(計算式見本院卷㈠第12至13頁 附表3)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496,461元及 自10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27,112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4,271, 700元及自10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㈣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本件原告應就被告無權占有系爭18筆土地之 不當得利情事負舉證責任,然原告除提出系爭八里土地二審 判決及系爭板橋土地二審判決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無權占有系爭18筆土地,縱認本件非屬「給付型不當得利 」,應由被告舉證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被告亦已具體說 明被告使用系爭板橋土地業經原告及相關政府機關同意、使 用系爭八里土地係基於受政府委託為政令宣導之目的,是被 告係基於「原告同意交付系爭板橋及系爭八里土地供被告無 償使用」之法律關係,占有及使用系爭土地,自屬合法有據 。又系爭八里土地二審判決僅認定被告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另系爭板橋土地二審判決除認定被告並未取得系爭 板橋8筆土地所有權外,亦僅認定被告無權「登記」為所有 權人或管理權人,非等於被告無權使用系爭18筆土地,遑論 上開判決已於理由中明認行政院與相關機關確有將系爭土地 撥予被告使用之事實,系爭八里土地二審判決亦提及原告於 該案中主張被告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且前開二判決亦可證 明被告係因原告及其他相關行政機關曾出函允許、同意、承 認被告使用系爭18筆土地而善意占有,然原告未曾向被告表 達終止被告先前受政府委託宣揚政令而使用系爭18筆土地之 有權占有,是依民法第952條及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208 號判決意旨,被告於103年12月17日收受原告103年12月16日 函文前,不負不當得利責任。況法律既未規定、雙方亦無約 定返還系爭土地前須先行點交,則當淡水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9月完成系爭八里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板橋地 政事務所於103年11月19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系 爭八里及板橋土地即已返還予原告。然原告於103年12月16 日發函後,復同意由被告基於拆除系爭板橋8筆土地上建物 之目的而代為申辦相關手續,是被告自斯時起,亦非無權占 有系爭板橋8筆土地。而自104年1月起,立法委員及新北市 政府針對系爭板橋8筆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召開後續使用 之協調會,部分建物並進入文化資產法定審查程序而列為暫 定古蹟,原告亦發函要求被告本於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立場, 善盡管理維護責任,致被告無法拆除建物及地上物,並需配 合原告指示花費僱人看管建物,顯不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 於100年9月13日召開系爭八里土地地上物之處理會議時,並 未要求被告拆除系爭八里土地上之建物,反係與相關單位討 論是否接管,並要求被告保留圍牆,而後續拆除手續作業亦 係配合原告才於101年4月份完成,是此為配合原告相關作業 指示而產生等待拆除期間的時間,自不得認被告係構成不當 得利。況被告對系爭土地並未限制或禁止原告進出,原告隨
時可為管理或使用行為,縱原告以被告仍有相關建物坐落系 爭土地部分面積上,亦應僅得就實際坐落之土地面積而為請 求,而非相當系爭土地全部面積。再,被告使用系爭板橋土 地及系爭八里土地並非借貸關係,且原告之租金計算數額並 未考量系爭18筆土地之工商業繁榮程度、經濟價值與鄰地租 金,逕以申報地價5%計算,顯有疑義等語。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99頁暨其背面):(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坐落新北市板橋區民族段570-1、658、658-3、658-4、752 、752-2、752-3、752-4地號等8筆土地(下稱系爭板橋8筆 土地)係國家所有,被告於70年6月5日變更系爭板橋土地之 管理機關為被告,嗣於74年8月5日將系爭8筆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於其所有。另兩造不爭執被證29新北市政府文化局 105年3月9日新北文資字第1050415356號函文暨所檢附系爭8 筆板橋土地地上物捐(受)贈協議書之真正(見本院卷㈡第 第32頁暨其背面、第99頁背面)。
⒉坐落新北市八里區小八里夯段十三行小段246、246-1、246- 2、246-3、246-4、246-5、246-6、246-7、246-8、246-10 、266-3、267、267-3、267-4、267-5、267-6地號等16筆土 地(下稱系爭八里16筆土地)為國家所徵收,並以原告為徵 收機關,嗣經被告登記為其所有。
⒊原告前訴請被告將系爭八里16筆土地以徵收為原因取得所有 權之登記塗銷,案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1 號判決原告勝訴,並經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345號裁定駁 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原證3、4)。
⒋原告前訴請確認系爭板橋8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請求 被告塗銷上開土地登記,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 ㈢字第42號判決原告勝訴,並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1675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原證1、2)。 ⒌原告以103年12月16日交總字第1035015825號函請被告給付 其占用系爭板橋8筆土地、系爭八里10筆土地之不當得利, 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板橋8筆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後返 還土地予原告,該函文於同年12月17日送達被告,此有上開 函文及簽收清單影本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5至46頁、第47頁 原證6)。
(二)本件爭點厥為:
⒈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板橋8筆土地、系爭八里10筆土地? 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占有系爭板橋8筆
土地、系爭八里10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承上,若被告確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則應返還之不得利數 額為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 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 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 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 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 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 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 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 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 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受益人如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 上之原因」,自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⒈經查,本件原告前曾訴請被告將系爭八里10筆土地以徵收為 原因取得所有權之登記塗銷,案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 更㈠字第111號判決(下稱系爭八里土地二審判決)原告勝 訴,並經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345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 而告確定;原告另前訴請確認系爭板橋8筆土地為中華民國 所有,並請求被告塗銷上開土地登記,亦經臺灣高等法院 10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2號判決(下稱系爭板橋土地二審判 決)原告勝訴,並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 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此有前開民事判決、裁定(見本 院卷㈠第15-43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㈡第99頁暨其背面),應可信實,且由此足見被告確有占 用系爭板橋8筆土地及系爭八里10筆土地之情事,且依前揭 說明,應由原告就其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
。被告雖以系爭板橋土地判決、系爭八里土地判決抗辯其乃 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惟細繹上開判決內容,僅提及被告確有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客觀事實,並未敘明被告有何法律上之 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是被告仍應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 地所具之法律上原因。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係因其受政府委託處理政令宣揚廣播事 務而由原告交其作為廣播設備基地使用,故屬給付型不當得 利云云。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 利益,並因而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又在判斷是否該當上開 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 若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 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依學者王澤鑑見解認:「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2682號判決…係屬非給付不當得利類型上『侵害他人 權益不當得利』(Eingriffskondiktion),以『權益歸屬 內容』(Zuweisungsgehalt)作為判斷其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見本院卷㈠第171至172頁 所附王澤鑑著民法叢書不當得利第4-5頁)。且按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 ,仍屬不當得利,再審原告於將戲院改組為家族公司後,再 審被告既已失去合夥經營戲院之權利,是再審原告繼續使用 再審被告之土地,即係其後已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61 年台再字第174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足見受益人於使 用他人土地之權利消滅後,例如合夥解散、租賃終止,仍繼 續占用該地,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使用他人之物,並因此受有 本應歸屬權利人的利益,此已構成不當得利,且屬於侵害他 人權益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是認被告仍應陳明並舉證 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所具之法律上原因為何。
⒊被告雖抗辯其占用系爭板橋8筆土地係經原告及政府權責機 關之給付或允許,並提出原告所屬電信總局70年1月7日70 -G16-1⑴號函、70年1月17日產伍(70)字第100號函、行政 院74年3月7日台74財字第4050號函、76年4月29日七六-總八 二-二五㈡號函、原告於84年1月26日答覆立委質詢之函文中 所陳及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32號案件 所提民事上訴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等件(見本院卷㈠第 90頁、第91頁、第93頁、第95頁至97頁、第100頁背面、第 103頁)為證;復抗辯其使用系爭八里10筆土地部分,係經 原告及政府權責機關之給付或允許,並舉系爭八里10筆土地
先前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發回更審判決及系爭 八里土地二審判決、被告與行政院新聞局簽訂之合約(63年 度版本)等件(見本院卷㈠第104頁、第108頁面、第112頁 )為證。惟查,由被告所提前開書證資料內容以觀,充其量 僅足以證明當初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客觀上事實,尚無 足以證明法律上之原因為何,且衡諸原告曾訴請被告將系爭 八里10筆土地以徵收為原因取得所有權之登記塗銷,經系爭 八里土地二審判決原告勝訴,並經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3 45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及原告另訴請確認系爭板 橋8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請求被告塗銷上開土地登記 ,亦經系爭板橋土地二審判決原告勝訴,並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而前開 書證資料亦經前開案件審酌,此有前開民事判決、裁定(見 本院卷㈠第15-43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㈡第99頁暨其背面),則被告遲至斯時亦應知悉其並未 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準此,倘若其無合法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即應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予土地所有 權人之義務;徵之被告自陳依上開書證所示,被告係基於政 令宣揚廣播事務目的而為使用系爭土地,而依行政院新聞局 94年12月14日函記載:「本局委託中廣公司辦理廣播之合約 ,起於民國46年本局恢復建制時,係承續貴部(即原告交通 部)與中廣公司於民國41年簽訂之合約。其後並以換文續約 或續訂新約之方式委辦。鑒於行政院於民國85年12月5日公 布施行『中央廣播電台設置條例』,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 於民國87年1月1日正式成立,本局即終止與中廣公司的合約 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1頁),足見被告與新聞局 間之合約早於87年1月1日終止無訛。被告雖抗辯前開函文僅 係終止與被告間之合約關係,與系爭土地之使用無涉云云, 惟查,被告既直承其係基於受政府委託處理政令宣揚廣播事 務而占有系爭土地並作為廣播設備基地使用等語,則被告至 晚自該日起即已不再受政府委託處理政令宣揚廣播事務,是 斯時起,被告應知其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業已消滅而不復存 在,原告自無再同意或允許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然查 被告係於101年4月20日始返還系爭八里10筆土地予原告,另 系爭板橋8筆土地則迄未返還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被告亦未能陳明其於前開判決確定後有何繼續占用系爭土地 之法律上原因(此詳後述),是其前開所辯,自難憑取。 ⒋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而 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
,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 返還之。且按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 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借用物,此觀民法第470條第1項中 段之規定自明,故借用人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使用借 貸關係當然消滅。此與依同法第472條規定終止契約後,使 用借貸關係始歸消滅之情形,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 係於借用人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時,使用借貸關係當然消滅 ,貸與人無須另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依民法 第470條第1項之規定,此時借用人負返還借用物予貸與人之 債務,倘借用人再無占有或使用借用物之權利,而繼續占有 或使用系爭借用物,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占有或使用系爭借用 物,而構成不當得利。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係因其受政府委 託處理政令宣揚廣播事務而由原告無償交其作為廣播設備基 地使用,然被告與新聞局間之合約已於87年1月1日終止,已 如前述,且依被告與行政院新聞局63年度合約第3條約定: 「乙方(即被告)為國際廣播所需之工作場地房舍如附表三 」及該合約附表三所列之土地地號(見本院卷㈠第99頁背面 、第112頁4),可知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係作為國際廣 播工作所需之場地,是被告既不再從事國際廣播之政令宣導 工作,其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即不存在,顯見其已使用系爭 土地完畢。而觀諸行政院新聞局94年12月14日函文亦載明: 「本局委託中廣公司辦理廣播之合約,起於民國46年本局恢 復建制時,係承續貴部(即原告交通部)與中廣公司於民國 41年簽訂之合約。其後並以換文續約或續訂新約之方式委辦 。鑒於行政院於民國85年12月5日公布施行『中央廣播電台 設置條例』,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於民國87年1月1日正式 成立,本局即終止與中廣公司的合約關係。」等語(見本卷 ㈠第181頁),可見被告自87年1月1日起即已不再受政府委 託處理政令宣揚廣播事務,是被告以系爭土地作為政令廣播 事務之無償使用目的顯已消滅,依該使用目的應認被告已使 用系爭土地完畢,應即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被告雖辯 稱其係基於無償使用之法律關係使用系爭板橋土地、系爭八 里土地,並非使用借貸,亦無不當得利云云。惟按使用他人 之物,如為無償,即係借貸;如為有償,則屬租賃,此乃二 者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若使用他人之物而未能證明係基於租賃關係者,當 可認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且被告確有使用系爭土地,此觀 系爭板橋土地暨八里土地判決理由所載內容暨被告歷次書狀 所稱「原告同意交付系爭板橋及八里土地供被告無償使用」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6、87頁、第191頁、第237頁、卷㈡第 58頁暨其背面)自明,然被告除自承確有使用系爭土地,且 係於101年4月20日方始返還系爭八里10筆土地,迄未返還系 爭板橋8筆土地,復如前述,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嗣 後係基於何種法律上原因繼續占有並使用系爭土地,亦未證 明其因使用系爭土地而給付任何租金、補償費或其他利益予 原告,參諸前開判決內容,堪認被告所謂原告同意其使用系 爭土地,充其量僅係基於使用無償之借貸關係。縱依被告所 辯原告係將系爭「土地使用權『讓與』被告,而非『借予』 被告」,故其並未「借用」系爭土地云云,仍未改變被告使 用系爭土地始終是無償之性質,是被告所辯,仍無可取。 ⒌被告雖援引民法第943條規定,抗辯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云云,惟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 權利」、「前項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二、…行使所 有權以外之權利者,對使其占有之人。」民法第943條第1項 、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且學者亦認「占有人之占有如 係受移轉而取得者,對於移轉之前占有人,不得主張本條權 利之推定。…又自所有人取得權利之占有人,就該權利與所 有人有所爭執時,亦不得援用本條權利之推定。…蓋本條之 效力乃是以占有之權利概然性為基礎,基於占有之表彰本權 機能而生,以避免占有人對本權舉證之困難,實現以占有為 表彰作為交易安全保護之制度。故上述兩種情形在此項制度 旨趣下,殊無適用權利外觀法理之理由。此際僅得依一般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由主張有正當權源之占有人,就其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見本院卷㈠第78頁所附前司法 院大法官謝在全所著之「民法物權論」第569頁)。可見占 有人對於使其占有之人,不得主張民法第943條占有權利推 定,且占有人就其主張有權占有應負舉證責任。系爭土地本 為國家所有,並經原告訴請塗銷暨回復登記勝訴確定,一如 前述,是被告主張其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即應就其 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負舉證責任,尚難逕行援引民法第94 3條規定而為占有權利推定之認定。
⒍且按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 之使用及收益,民法第952條定有明文。其因此項占有使用 所獲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此為不當得利之特 別規定,不當得利規定於此並無適用之餘地。僅在其占有為 惡意時,對於所有人而言,其就租賃物並無使用收益權,此 時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原為善意占有人,於本權訴訟敗訴時,自其訴訟拘
束發生之日起,視為惡意占有人,應負返還占有物孳息之義 務,此就民法第958條、第959條之規定觀之甚明。從而,如 係向非權利人善意買受標的物,其始係居於善意占有人之地 位者,於本權訴訟受敗訴之判決確定時,自其訴訟拘束發生 之日起,即應視為惡意占有人,所有權人自得於本權訴訟拘 束發生之日起,請求占有人返還孳息(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21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土地被惡意占用而受損害者,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系 爭八里土地二審判決經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345號裁定駁 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系爭板橋土地二審判決亦經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 業如前述,揆諸前開法規說明,足見被告於其本權訴訟敗訴 時,自其訴訟拘束發生之日起,視為惡意占有人,並應負返 還不當得利之義務。是被告抗辯其為善意占有人云云,核與 前開法規未符,即無可取。
⒎繼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依民法第940 條定有明文,第按占有僅占有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 足,不以其物放置於一定處所,或標示為何人占有為生效條 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對 於土地有事實上管領力之情形並不以有建物存在為限,如對 土地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 狀態者,亦屬占有之型態之一,故若占有人對於土地有事實 上之管領力,且其並未拋棄該事實上管領力,縱土地上並無 其所有之建物存在,其仍為占有該土地之占有人。另按債務 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 235條亦有明定。被告雖辯稱其不因地上物存在於系爭土地 之一隅,即對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均有事實上管領力云云, 惟查,被告係於101年4月20日始拆除地上物完畢並返還系爭 八里10筆土地予原告,且除系爭658-3地號土地外,其餘7筆 板橋土地上仍有被告所有之建物,迄未返還予原告,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依前開說明暨債之本旨,被告應 將系爭板橋8筆土地及系爭八里10筆土地上任何建物、地上 物拆除並騰清後,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不容一部返 還,否則仍不生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效力,是認被告前開 所辯,亦無可取。
⒏又,被告辯稱其業於100年9月間將系爭八里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中華民國,已無占有系爭八里土地之情事,且系爭 八里土地上之建物因涉及是否捐贈國家,遲至101年4月20日 方始拆遷完畢,此非可歸責於被告,惟查,系爭八里土地所 有權登記名義之變動,與有無移轉系爭八里土地之占有,係
屬二事,被告既係於101年4月20日始將系爭八里土地上之房 屋及圍牆拆除,並向地政機關送件申請建物滅失登記,此有 被告101年4月20日方以中廣管(101)字第121468號函文(見 本院卷㈠第44頁)可考,可見被告係至101年4月20日始將解 除系爭八里土地之占有並返還予原告,應堪認定。雖被告辯 稱其迄101年4月20日始將坐落於系爭八里土地上之建物拆除 完畢,係因其與原告等討論是否將系爭建物捐贈給國家,其 占有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故意過失,惟被告既未於101年4月20 日前將其所有坐落在系爭八里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客觀上即 有占用系爭八里土地之事實,並已構成民法第179條規定之 不當得利,徵之不當得利並不以受益人之行為是否具備故意 或過失為要件,一如前述,以此不問被告占用系爭八里土地 有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均不影響被告對原告應負返還不當得 利之責任,是被告前開所辯,仍難憑取。
⒐被告另辯稱其係受原告指示暫緩拆除坐落於系爭板橋8筆土 地上之地上物,惟為原告否認。經查:
⑴被告雖辯稱原告以104年10月16日交總字第1045014093號 函(見本院卷㈡第21頁)要求其暫緩拆除坐落於系爭板橋 土地上之地上物云云,惟觀諸上開函文係記載:「本案請 貴公司…確認需拆除地上物之範圍後,再行函通知本部出 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語,可見原告係以系爭函文要求被 告確認拆除地上物範圍,並非要求被告暫緩拆除之。 ⑵依原告103年12月16日函文記載:「請貴公司於收受本函 後,立即將無權占有前開18筆土地所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給付本部,並將『板橋機室』之建物及地上物等拆 除,及將該等8筆土地返還本部。」(見本院卷㈠第45頁 ),及立法院江惠貞委員國會辦公室104年1月23日貞國一 字第104012301號函檢附之「中廣土地、地上物後續利用 協調會」會議記錄記載:「交通部總務司陳玉雯專門委員 :本部向中廣公司提訟收回之『板橋機室』8筆土地,已 於103年11月間辦竣產權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本 部。另因中廣公司係無權使用該等土地,本部已函請該公 司返還不當得利及拆除地上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 5頁),可見原告主張其於訴請確認系爭板橋8筆土地為中 華民國所有勝訴確定並請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後,即屢次 要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地上物及圍牆 拆除後將系爭板橋8筆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原告從未同 意或指示被告暫緩或不須拆除其所有之建築物、地上物及 圍牆等情非虛,核與證人陳玉雯證稱:「(問:請問原告 是否有在該次會議中表達被告應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之立
場?)答:有。我第一點意見就說了。」、「我們在發言 要點已經表明被告拆屋還地,重申我們的立場」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㈡第7頁背面至第8頁),應可信實。 ⑶被告雖以江惠貞立法委員主持之「中廣土地、地上物後續 利用協調會」會議結論為據,辯稱原告同意其暫緩拆除地 上物云云,惟查,原告代表已於該次會議中明確表明被告 應拆除地上物並將系爭8筆土地返還予原告之立場,業如 前述,至該次會議紀錄記載系爭板橋8筆土地及其上建物 、地上物應如何規劃使用之結論,既係江惠貞委員辦公室 製作之內容,原告自無從置喙,尚難逕以系爭會議結論推 論原告已同意被告暫緩拆除地上物。
⑷被告又辯稱原告拒絕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讓被告進行拆除 作業,其實係基於原告之指示方未能拆除地上物云云,惟 依原告104年10月16日交總字第1045014093號函記載:「 本案請貴公司俟新北市政府評估結果,並確認需拆除地上 物之範圍後,再行函知本部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6頁),可知原告係要求被告確認需拆除 地上物之範圍後再來函通知出具同意書,被告執此抗辯係 原告拒絕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據以辯稱其係基於原 告指示方未能拆除地上物云云,即無足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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