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166號
原 告 王為生
訴訟代理人 林長青律師
被 告 王淑華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複代理人 趙書郁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78年間出售訴外人即兩造之父王掄秀 (於民國78年10月13日死亡)及以子女王淑霞等人名義寄存 保管之裕豐股票502,500股,以當時每股均價新臺幣(下同 )155元計算,得款約7,800萬元,又於78年9月26日、同年 月27日及同年月30日分別出售王掄秀廣豐股票1,950,000股 ,以當時每股均價87.5元計算,得款約1億7,000萬元,總計 約2億4,800萬元(下稱系爭股款)。系爭股款係王掄秀生前 囑咐訴外人即子女王淑玲、王為訓、原告、訴外人王淑霞、 王為智及被告(下稱6名子女)繳交遺產稅後,餘款平均分 配予6名子女之財產,由於被告提議以系爭股款繳交遺產稅 後餘額,為父親成立基金會,故王淑玲、王為訓、原告、王 淑霞、王為智(下稱原告等5人),除委託被告以系爭股款 先行繳交遺產稅外,並委託被告將餘額轉放銀行生息,作為 日後研商是否為父親成立基金會基金之用,是被告與原告等 5人成立上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然被告對於 為王掄秀成立基金會一事,延宕多年未見有積極之作為,故 原告等5人於104年7月15日,以存證信函(下稱104年7月15 日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而被告繳交王掄秀 遺產稅合計72,826,528元,系爭股款2億4,800萬元扣除繳交 遺產稅72,826,528元,結餘約1億8,000萬元,由王掄秀6名 子女均分,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000萬元。又被告如否 認有出售裕豐股票502,500股,然被告親筆簽收確認領取廣 豐股票1,950,000股,得款約1億7,000萬元,扣除繳交遺產 稅72,826,528元,結餘約9,700多萬元,原告仍得請求被告 給付1,617萬元。再本件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原告 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並請求還款之104年7月15日存證信 函送達被告之時起算,顯未罹於15年時效。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委任財產及利息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並未表明請求權基礎,訴訟標的為何實 不明瞭,未經原告具體特定於起訴狀中,原告之起訴,洵非 合法。原告係主張系爭股款為王掄秀之遺產,經委託予被告 管理,嗣原告等5人終止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等款項 ,則原告主張之委任契約終止後將成為被告與原告等5人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王掄秀遺產之法律關係,且本件並非共有 物回復請求,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 缺,惟原告僅自己一人起訴,未得被告以外全體公同共有人 之同意,是其提起本件訴訟不具備當事人適格。被告與原告 等5人並未為成立王掄秀基金會而訂立系爭委任契約,原告 主張其等已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更無理由,至原告主張被告 於77至78年間賣出王掄秀所有之股票得款2億4,800萬元,與 事實不符,與本件訴訟標的即原告主張之系爭委任契約終止 後返還請求權亦無關,更無返還款項予原告之問題。且就雙 方於何時以何方式就委託處理何等事務如何相互為要約及承 諾而成立系爭委任契約乙節,原告並未具體主張且未舉證證 明,原告主張自不足採。實則,原告上開主張業經王淑玲以 聲明書澄明為不實,且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等5人於78年間 有訂立標的金額高達2億4,800萬元之系爭委任契約,竟無任 何書面契約為憑,且於104年9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期間長 達26年以上,原告從未主張其與被告間存在系爭委任契約, 亦未要求被告報告系爭委任契約之處理情形,對於上開鉅額 款項竟不曾聞問,顯然違背社會通常經驗法則,可知被告與 原告等並未訂立系爭委任契約。而王淑霞、王為智不利被告 之證述不實,並非可採,原告上開主張亦與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函附原告提出之復查申請書所述矛盾,亦非事實。原告主 張之請求原因事實係發生於77至78年間,距今已超過27年, 是暫不問其請求本無理由,原告之請求無論如何均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之父王掄秀於78年10月13日過世。(二)兩造與王為訓、王淑玲、王淑霞、王為智為兄弟姊妹。四、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等5人於78年間成立系爭委任契約,原 告等5人以104年7月15日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
,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委任財產3,00 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執之 點為:(一)原告當事人是否適格?原告之起訴是否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規定特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二)被告 是否有出售王掄秀裕豐股票得款7,800萬元及出售王掄秀廣 豐股票得款1億7,000萬元,總計約2億4,800萬元?(二)兩造 與王為訓、王淑玲、王淑霞、王為智間是否有訂立系爭委任 契約,即王為訓等人有無委託被告以系爭股款先行繳交遺產 稅,並將餘額轉放銀行生息作為日後研商為王掄秀成立基金 會之用?(四)若系爭委任契約成立,系爭委任契約是否業經 合法終止?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委任契約終止後之款項3,00 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本件依原告所述,並未主張系爭股款為王掄秀之遺產 而為6名子女公同共有,被告既為原告上開主張對其應負給 付義務之人,依前揭說明,即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至原 告之請求得否允許,乃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非當事人適 格之欠缺,且觀之原告上開主張內容,及其依民法第541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委任財產3,000萬元,已表明訴訟 標的及原因事實,是被告辯稱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且未特定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語,尚非可採。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責任。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 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 就系爭補償費之請領權利有委任關係存在,既為上訴人所否 認,則被上訴人即應就兩造曾約定,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 理補償費之請領手續,上訴人允為辦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裁判要旨參照)。依上開 說明,原告主張原告等5人與被告間就以系爭股款先行繳交 遺產稅,並將餘額轉放銀行生息作為日後研商為王掄秀成立
基金會之用等事務有委任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 告即應就確委託被告處理上述事務,被告允為處理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等5人於78年間訂立系爭委任契約,即 原告等5人委託被告以系爭股款先行繳交遺產稅,並將餘額 轉放銀行生息作為日後研商為王掄秀成立基金會之用等情, 固據提出台灣裕豐紗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保管條、有價證券 對帳單、廣豐股票領取憑條、經濟日報證券行情表、財政部 台北市國稅局78年度遺產稅繳款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訴 願決定重核案件復查決定書影本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0至 18、5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上開台灣裕豐紗廠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保管條、有價證券對帳單、廣豐股票領取憑 條、經濟日報證券行情表影本,經被告否認形式真正,而縱 然屬實,亦僅能證明王掄秀於77年11月28日分別以其本人、 被告、王為智、王淑霞、王淑玲、訴外人王于蘭英名義持有 裕豐股票合計503,000股,裕豐股票曾於78年間賣出64,000 股,對帳單寄予被告,及被告於78年9月26日領取廣豐股票 現股50萬股、盤谷銀行50萬股保管條、第一銀行50萬股保管 條,於同年月27日領取王掄秀之廣豐股票35萬股,於78年9 月30日領取王掄秀之廣豐股票10萬股等情,又上開財政部台 北市國稅局78年度遺產稅繳款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訴願 決定重核案件復查決定書影本,亦僅能證明王掄秀之繼承人 即王于蘭英及6名子女繳納遺產稅,及王掄秀生前於78年9月 29日及同年10月4日分別電匯72,980,020元及54,701,020元 計127,681,040元至其加拿大女婿帳戶等情,則縱然原告主 張被告出售股票、匯款上開金額至加拿大屬實(惟被告否認 之),仍不足以證明被告與原告等5人曾訂立系爭委任契約 。至原告以證人王淑霞、王為智之證言為證(見本院卷第39 至43、155至159頁),亦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王淑霞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王淑華在父親生前多次提起成立基金 會的事,但姐姐王淑玲沒有回來,一直到父親過世後,時間 不太記得,我姐姐王淑玲回來後,我們六個兄弟姊妹在我們 家民生西路362巷18號處客廳談論。應該是被告王淑華提起 成立基金會的事,我們其他五個人都贊同。」、「(問:證 人剛是否有述被告王淑華曾經提出想要把賣出去的股票成立 王掄秀基金會的時間,是在父親生前?)我真的不太記得, 生前有提過,過世後也有提過。在客廳那次是在我父親過世 後,那次沒有提到股票的事,只是提成立基金會,大家都很 相信她。」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42頁),證人王為 智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問:你剛才所述,父親過世後
,全家人在客廳,被告稱要成立基金會,大家都同意,可否 請你詳述當天的情形?何人在場?)是在民生西路362巷18 號家裡二樓的客廳,媽媽、六個兄弟姊妹都在場。(問:那 時候被告怎麼說?)她就說股票的錢交了稅後,要替父親成 立基金。(問:是成立基金還是成立基金會?)我記不清楚 。」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背面),其二人就該次談話是 否有敘及出售股票或基金會財源從何而來等重要事項,證人 王淑霞證稱那次沒有提到股票的事,只是提成立基金會等語 ,證人王為智則證稱她就說股票的錢交了稅後,要替父親成 立基金等語,竟證述不一,其等證言容有疑義,尚難遽信。(四)又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4月27日函所附原告於82年9月2 1日出具之復查申請書記載:「王掄秀生前提領之一二七、 六八一、O四O元款項之用途:民國三十六年十一月八日王 掄秀向章炳生...借用黃金柒佰斤,月息一分...雙方談定歸 還之數額共計美金四百七十二萬元,由台灣分次先將款項匯 至加拿大,再由加拿大轉匯至香港後,分次轉交章炳生... 」(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及證人王淑霞證稱:「(問 :你剛所述錢匯到你先生的帳戶,大概是何時的事?)是27 、28年前的事情,我不記得了,我先生第二天就把錢匯到王 淑玲的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證人王為智 證稱:「(問:證人王淑霞曾經到法院來作證,她稱被告將 款項匯到她先生的帳戶,後來錢有匯給王淑玲,這件事是真 實的嗎?)是的。(問:你怎麼知道的?)我常到我姐王淑 玲家住,所以這些事情我都知道。」、「(問:上述匯款壹 億兩千多萬元,何人用該部分的部分款項去繳交遺產稅?) 這是我大姐王淑玲跟我大哥王為訓去交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157、158頁)。姑不論原告所稱上開匯至加拿大款項之 用途,究為其於82年間所述償還王掄秀生前債務,或如其現 在所述為節省遺產稅之主張,實係為繳交王掄秀之遺產稅( 見本院卷第152頁背面),然依王為智所述遺產稅係王淑玲 及王為訓繳交,而非被告繳交,且上開匯至加拿大款項亦非 匯至被告帳戶而由被告支配管領,即難認原告主張原告等5 人委託被告以系爭股款先行繳交遺產稅,並將餘額轉放銀行 生息等情為可採。況依原告所述原告等5人於78年間即委託 被告將系爭股款繳稅後餘額轉放銀行生息作為日後研商為王 掄秀成立基金會之用,惟原告主張系爭股款總計約2億4,800 萬元,金額甚鉅,迄今已經過20餘年,期間竟未曾要求被告 報告系爭委任契約之處理情形,對於上開鉅額款項不曾聞問 ,亦與常情有違,其主張亦難遽信。
(五)從而,原告上開所提文書證據及證人王淑霞、王為智之證言
,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與原告等5人曾於78年間訂立系爭委任 契約,則原告所提終止委任契約之104年7月15日存證信函( 見司北調卷第4至7頁),亦非可採為有利原告之證據。此外 ,原告就原告等5人委託被告處理以系爭股款先行繳交遺產 稅,並將餘額轉放銀行生息作為日後研商為王掄秀成立基金 會之用等事務,被告允為處理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是告主張被告與原告5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等語,洵無足 採。
(六)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倘未受 委任處理事務,要無依委任關係交付任何金錢、物品及孳息 之可言。則原告既未就原告等5人委託被告處理上述事務, 被告允為處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足認原告等5人並無委 託被告處理上述事務之情事,兩造間既無委任關係存在,原 告自無從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3,000萬元甚 明。是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3,000萬元 ,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並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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