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醫字第3號
原 告 戴林寶秀
戴純玉
戴淑芬
戴淑娟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純純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杜俊謙律師
被 告 國立台大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何弘能
被 告 陳益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黃冠棠,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何弘能,經其 於民國104 年8 月1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聲明 狀及醫療機構開業執照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 90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戴林寶秀之配偶即訴外人戴忠明(其亦為原告戴純純 、戴純玉、戴淑芬、戴淑娟之父)於民國103 年2 月17日接 到訴外人即振興醫院心臟血管內科馮文楷醫師通知戴忠明先 前到振興醫院檢查報告有異常,請戴忠明儘速回院治療。戴 忠明遂於當日下午6 時35分自行前往振興醫院急診室,並主 訴其3 天來有間歇性胸悶併放射至背部等語,當時係由心血 管科診治,戴忠明之昏迷指數(GCS )為意識正常(E4M6V5 )。惟戴忠明有高血壓病史,經診斷為咳血、主動脈瘤,疑 似主動脈剝離及動脈瘤破裂於當日晚上10時發出病危通知單 。嗣振興醫院心臟外科主任張忠毅醫師告知戴忠明家屬,因 振興醫院無加護病房,故聯絡被告台大醫學主任即被告陳益
祥轉診事宜,經同意接受後,振興醫院旋即備妥X 光片、電 腦斷從掃描光碟及病歷後救護車於當晚11時20分將戴忠明轉 院至被告台大醫院。到達被告台大醫院後,被告陳益祥明知 戴忠明為主動脈剝離疑動脈瘤破裂之危急病人,卻不急者處 理。戴忠明於翌日(18日)凌晨先被安排入住加護病房觀察 ,於當日下午3時多才轉到普通病房,被告陳益祥直到103年 2月19日下午2時15分才為戴忠明做心導管手術,導致戴忠明 術後回病房即呈現不舒服焦躁不安,嗣其至同日下午5 時30 分左右才剛吃第一口晚餐,口中即湧出大量的血,數分鐘後 便過世。是被告陳益祥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難謂無 過失。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益祥對於訴外人戴忠明的病情、治療方針、 有無危險等皆未盡其告知說明義務,非但在病歷上未有記載 且無告知說明的具體事實存在,以致病人或其家屬無從啟動 醫療自主權決定是否繼續待在被告台大醫院,或轉往其他有 ICU 病房的醫院儘快開刀,避免延誤醫療時機造成死亡風險 。故被告陳益祥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與戴忠明死亡結果間顯有 因果關係。被告台大醫院是被告陳益祥之僱用人,被告陳益 祥既有上述關於債之履行有過失,則被告台大醫院應與自己 之過失,負同一責任。由於原告分別為戴忠明之配偶、子女 ,受有喪夫或喪父之哀痛,且被告之後不聞不問態度不良, 何況生命權受侵害為人格權受侵害之最,再考量被告陳益祥 身為醫師收入豐厚,被告台大醫院營運收益亦良好,故請求 給付每位原告慰撫金各200 萬元,並無不當。原告戴純純另 為戴忠明支出殯葬費用計84萬4,365 元,故併請求給付。爰 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戴忠明於 被告台大醫院住院期間,因其履行輔助人即被告陳益祥之醫 療過失致死,是被告台大醫院自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 任,爰備位依民法第220 條、第224 條、第226 條、第227 條及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台大醫院應對原告各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1.先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戴林寶秀200 萬元、原告戴純純284 萬4,365 元、原告戴純玉200 萬元、 原告戴淑芬200 萬元、原告戴淑娟2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備位聲明:⑴被告台大 醫院應給付原告戴林寶秀200 萬元、原告戴純純284 萬4, 365 元、原告戴純玉200 萬元、原告戴淑芬200 萬元、原告 戴淑娟2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
㈠訴外人戴忠明已70歲,主述胸部不舒服且有放射性之不適感 傳到背部,約有兩個月之久,過去有高血壓及攝護腺肥大之 病史,使用降血壓藥物控制血壓,且有50年之吸煙史及酒精 使用(每天10支煙及1 杯酒)。因病人胸部不舒服,已兩個 月之久,曾先去一般門診就醫,使用制酸劑後,仍舊沒有明 顯改善,故於103 年2 月13日到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當時並 沒有確切之診斷,所以當日即離院。翌日(14日)其因症狀 依舊存在,再到振興醫院腸胃科門診求助,經內視鏡檢查後 ,發現有胃食道逆流,所以給予氫離子阻斷劑加以治療,但 其症狀仍未改善,再求助於該院心臟科內診,給予抗心絞痛 之藥物,於同年月16日發現咳痰中有血絲,於同年月17日晚 上在該院做胸部電腦斷層,發現左胸主動脈有6.1 公分之主 動脈瘤,因該院當時無加護病房,經該院聯絡,於當日轉到 被告台大醫院急診。
㈡訴外人戴忠明於同(103 )年月17日晚上11時20分左右轉到 被告台大醫院急診,當時其血液動力學穩定(心跳每分鐘80 下,血壓101/58mmHg,呼吸每分鐘18下),雖然血液動力方 面穩定,血紅素13g/dL,無心肌梗塞現象,但因之前已確認 有主動脈瘤,因此仍想辦法挪出加護病房予以觀察評估,戴 忠明遂於同年月18日凌晨1時48分入住4C2加護病房觀察。戴 忠明入住時,血壓125/63mmHg,心跳每分79下,呼吸平順, 給予以往之降血壓藥物(Norvasc,fluitran及ateol)以及 氫離子阻斷劑(pantoloc)加以治療。其血壓因整夜都穩定未 超過140mmHg,所以在隔天(18日)白天轉到5A病房。當時 其血壓及心跳皆正常,當日晚上10時58分病房交待隔日行心 導管,病人家屬也同意。於同年月19日早上查房時,被告陳 益祥曾將有關戴忠明為主動脈弓之主動脈瘤並建議手術治療 告知戴忠明之家屬,並告知處理方式有兩種,一為只放主動 脈支架,但是如果無法放到適當位置,可能需要採取第二種 開心手術置放主動脈弓及主動脈支架,方法一風險較小,方 法二風險較高,當然所有人會選方法一,但是方法一失敗, 要緊急採用方法二則危險性必大增。使用方法二因涉及心臟 手術,一般而言,對70歲病患最好先詳細瞭解心臟冠狀動脈 情形後,再予詳細評估,因此告知家屬先行心導管檢查看其 冠脈情形,以備不時如要緊急行方法二之需。行心導管後, 預計同年2月20日或21日行手術,計畫是先試試方法一,若 不如預期則緊急行方法二。嗣戴忠明於同年2月19日立即安
排心導管,並於當日中午行心導管檢查,檢查結果其冠脈皆 通暢,檢查過程順利,於下午3時1分回病房,當時血壓約11 7/68mmHg,心跳71下,下午4時46分再測也是穩定(126/68m mHg,心跳70下),未有任何不適。不幸戴忠明在同年2月19 日約下午5點多時,在使用晚餐時,突然咳出鮮血,爾後失 去意識,判斷為主動脈瘤破裂,經1 個多小時急救後仍無效 ,於當日晚上7時14分宣布死亡。
㈢對於原告指摘被告陳益祥為何不立即手術,但依戴忠明之病 史為2 個月之不適病史,且其電腦斷層顯示非主動脈剝離, 是主動脈瘤,屬於慢性之主動脈瘤,住院後並無嚴重之疼痛 或胸痛,且使用一般常用之降血壓藥物,即可得到相當不錯 之控制,在加護病房中之血壓約120 mmHg,心跳亦正常,無 立即之生命危險,因病人已70歲高齡,自應先評估其手術風 險後,分析可能進行之方式,告知家屬,再進行手術,以免 未仔細評估,如發生不幸或合併症,家屬以未詳細評估即進 行手術致生不幸指摘醫師有過失。戴忠明6.1 公分主動脈瘤 存在已多時,對於如此大小之主動脈瘤,當然要盡快處理, 但是否不需先行評估應「立即」手術,應按病人之緊急程度 而定,一般而言,在急性剝離,血壓控制不佳,劇烈疼痛, 胸腔部有積血,則會建議立即手術,否則還是評估其可能方 案,讓所有家屬瞭解其風險,於溝通後再儘快手術。本件戴 忠明只住院一天多,已完成心導管檢查,本準備隔日或隔二 日進行手術,但遺憾在同年2 月19日下午動脈瘤破裂而過世 。此乃醫學科技無法預知之極限,應非醫師有何過失行為。 又戴忠明於同年2 月17日晚上11時左右到被告台大醫院急診 ,在被告陳益祥努力下,挪出加護病房予以觀察評估,其間 心臟外科值班醫師亦隨時掌握其病況,而由於病人已70高齡 ,如何處理其慢性主動脈瘤必須經過詳細之評估,當時戴忠 明一切狀況均甚穩定,並無跡象顯示有立即之危險,而被告 陳益祥於同年2月18日有教學門診及早已安排好之手術要進 行,故於同年2月19日上午即告知家屬處理方針,且告知須 先做評估後,隨即做心導管檢查,並預計於同年2月20日或 21日進行手術,故被告陳益祥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絕無原 告所指無危機意識或怠惰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戴林寶秀為訴外人戴忠明之配偶,原告戴純純、戴純玉 、戴淑芬、戴淑娟則為戴忠明子女)。
㈡於103 年2 月17日晚上10時後因振興醫院無加護病房,故該
醫院心臟外科主任張忠毅醫師聯絡被告台大醫學主任即被告 陳益祥有關戴忠明轉診事宜,經同意接受後,振興醫院旋即 備妥X 光片、電腦斷從掃描光碟及病歷後救護車於當晚11時 20分將戴忠明轉院至被告台大醫院。
㈢被告於103 年2 月18日凌晨將訴外人戴忠明安排入住加護病 房觀察,於當日下午3 時多轉到普通病房,被告陳益祥於10 3 年2 月19日下午2 時15分為戴忠明做心導管手術。 ㈣訴外人戴忠明於103 年2 月19日下午做心導管手術後回房, 即呈現焦躁不安,嗣其至同日下午5 時30分左右正吃第一口 晚餐時,口中即湧出大量出血,數分鐘後即過世。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戴忠明於103 年2 月17日晚上自振興醫院轉院 至被告台大醫院後,被告陳益祥明知戴忠明為主動脈剝離疑 動脈瘤破裂之危急病人,卻不急者處理,於翌日(18日)凌 晨將戴忠明安排入住加護病房觀察,於當日下午3 時多又轉 到普通病房,被告陳益祥直到103 年2 月19日下午2 時15分 才為戴忠明做心導管手術,導致戴忠明術後回病房即呈現不 舒服焦躁不安,嗣其至同日下午5 時30分左右才剛吃第一口 晚餐,口中即湧出大量的血,數分鐘後便死亡。是被告陳益 祥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難謂無過失等情,惟皆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 告陳益祥於戴忠明住院期間,是否有違反醫師法第21條之義 務,而構成侵權行為之情形?被告台大醫院對原告是否應負 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 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該規定 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類型,其保護之標的為「保 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所規定之權利或利益,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不問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於加害人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均無影響,僅採舉證責任之倒置,得由加害人證明「其 行為無過失」而免責。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 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 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 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 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在債務不履行規定中,債權人以債務
人給付不能或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應就 債務人有給付不能或債務不履行之事實舉證,債務人如欲免 責,則須就其給付不能或給付不完全非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然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 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 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醫療當時之醫療專業水準 、醫師就具體個案之裁量性、病患之特異體質等為因素而為 綜合判斷;而醫療行為是否有過失,及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 之可歸責事由是否存在,究應由醫師或病患負舉證責任,主 張雖有不同,惟病患至少應就醫師在醫療過程中有何過失之 具體事實負主張責任,若僅主張醫療結果並未成功或造成損 害,基於醫療行為具上開高度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之特 徵,及醫療契約非必以成功治癒疾病為內容之特性,不能認 為病患已就醫師具體違反注意義務之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 事由有所主張證明。本件原告主張戴忠明於103 年2 月17日 晚上自振興醫院轉院至被告台大醫院後,被告陳益祥明知戴 忠明為主動脈剝離疑動脈瘤破裂之危急病人,卻不急者處理 ,於翌日(18日)凌晨將戴忠明安排入住加護病房觀察,於 當日下午3 時多又轉到普通病房,被告陳益祥直到103 年2 月19日下午2 時15分才為戴忠明做心導管手術,導致戴忠明 術後回病房即呈現不舒服焦躁不安,嗣其至同日下午5 時30 分左右才剛吃第一口晚餐,口中即湧出大量的血,數分鐘後 便死亡,認被告陳益祥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構 成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等情,惟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對戴忠明之過失具體事實負舉證之 責至明。
㈡原告指稱被告有醫療侵權行為一節,業據提出振興醫院所發 之病危通知單、被告台大醫院急診病歷、被告台大醫院病歷 及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醫師倫理規範」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為被告爭執,辯稱:因戴忠 明其胸部不舒服且有放射性之不適感傳到背部約有兩個月之 久,過去有高血壓及攝護腺肥大之病史,其於103 年2 月17 日到振興醫院腸胃科門診求助,但其症狀仍未改善,再求助 於該院心臟科內診,給予抗心絞痛之藥物,於同年月16日發 現咳痰中有血絲,於同年月17日晚上在該院做胸部電腦斷層 ,發現左胸主動脈有6.1 公分之主動脈瘤,因該院當時無加 護病房,經該院聯絡,於當日轉到被告台大醫院急診,當時 其血液動力學穩定,無心肌梗塞現象,但因之前已確認有主 動脈瘤,因此仍想辦法挪出加護病房予以觀察評估,戴忠明 遂於同年月18日凌晨入住加護病房觀察,其血壓因整夜都穩
定,所以才轉到一般病房。當時其血壓及心跳皆正常,當日 晚上病房交待隔日行心導管,病人家屬也同意,因涉及心臟 手術,一般而言,對70歲病患最好先詳細瞭解心臟冠狀動脈 情形後,再予詳細評估,因此告知家屬先行心導管檢查看其 冠脈情形,於同年2 月19日立即安排心導管,並於當日中午 行心導管檢查,檢查結果其冠脈皆通暢,檢查過程順利,未 有任何不適,是被告之醫療過程並無任何違反醫療常規等情 。經查:
1.依戴忠明於振興醫院之病歷以觀,可知其已70歲高齡,曾主 述胸部不舒服且有放射性之不適感傳到背部,約有兩個月之 久,過去有高血壓及攝護腺肥大之病史,使用降血壓藥物控 制血壓,且有50年之吸煙史及酒精使用(每天10支煙及1 杯 酒)。因病人胸部不舒服,已兩個月之久,曾先去一般門診 就醫,使用制酸劑後,仍舊沒有明顯改善,於103 年2 月14 日其因症狀依舊存在,再到振興醫院腸胃科門診求助,經內 視鏡檢查後,發現有胃食道逆流,所以給予氫離子阻斷劑加 以治療,但其症狀仍未改善,再求助於該院心臟科內診,給 予抗心絞痛之藥物,於同年月16日發現咳痰中有血絲,於同 年月17日晚上在該院做胸部電腦斷層,發現左胸主動脈有6. 1 公分之主動脈瘤,因該院當時無加護病房,經該院聯絡, 於當日轉到被告台大醫院急診。
⒉被告辯稱:戴忠明於103 年2 月17日晚上11時20分左右轉到 被告台大醫院急診,當時其血液動力學穩定(心跳每分鐘80 下,血壓101/58mmHg,呼吸每分鐘18下),雖然血液動力方 面穩定,血紅素13g/dL,無心肌梗塞現象,但因之前已確認 有主動脈瘤,因此仍想辦法挪出加護病房予以觀察評估,戴 忠明遂於同年月18日凌晨1 時48分入住4C2 加護病房觀察。 戴忠明入住時,血壓125/63mmHg,心跳每分79下,呼吸平順 ,給予以往之降血壓藥物(Norvasc ,fluitran及ateol ) 以及氫離子阻斷劑( pantoloc) 加以治療。其血壓因整夜都 穩定未超過140mmHg ,所以在隔天(18日)白天轉到5A病房 。當時其血壓及心跳皆正常,當日晚上10時58分病房交待隔 日行心導管,病人家屬也同意。於同年月19日早上查房時, 被告陳益祥曾將有關戴忠明為主動脈弓之主動脈瘤並建議手 術治療告知戴忠明之家屬,並告知處理方式有兩種,一為只 放主動脈支架,但是如果無法放到適當位置,可能需要採取 第二種開心手術置放主動脈弓及主動脈支架,方法一風險較 小,方法二風險較高,當然所有人會選方法一,但是方法一 失敗,要緊急採用方法二則危險性必大增。使用方法二因涉 及心臟手術,一般而言,對70歲病患最好先詳細瞭解心臟冠
狀動脈情形後,再予詳細評估,因此告知家屬先行心導管檢 查看其冠脈情形,以備不時如要緊急行方法二之需。行心導 管後,預計同年2 月20日或21日行手術,計畫是先試試方法 一,若不如預期則緊急行方法二。嗣戴忠明於同年2 月19日 立即安排心導管,並於當日中午行心導管檢查,檢查結果其 冠脈皆通暢,檢查過程順利,於下午3 時1 分回病房,當時 血壓約11 7/68mmHg ,心跳71下,下午4 時46分再測也是穩 定(126/68m mHg ,心跳70下),未有任何不適等情,亦有 戴忠明於被告台大醫院之病歷在卷可徵。
⒊原告指摘被告陳益祥不立即為戴忠明手術,顯有過失一節, 惟被告否認。查:
⑴戴忠明有2 個月之不適病史,依其電腦斷層顯示非主動脈剝 離,是主動脈瘤,屬於慢性之主動脈瘤,住院後並無嚴重之 疼痛或胸痛,且使用一般常用之降血壓藥物,即可得到相當 不錯之控制,在加護病房中之血壓約120 mmHg,心跳亦正常 ,無立即之生命危險,因病人已70歲高齡,自應先評估其手 術風險後,分析可能進行之方式,告知家屬,再進行手術, 以免未仔細評估,如發生不幸或合併症,家屬以未詳細評估 即進行手術致生不幸指摘醫師有過失。
⑵戴忠明之主動脈瘤6.1 公分存在已多時,對於如此大小之主 動脈瘤,雖然須盡快處理,但仍需先行評估病人身體狀況, ,再按病人之緊急程度而定,一般而言,在急性剝離,血壓 控制不佳,劇烈疼痛,胸腔部有積血,則會建議立即手術, 否則還是評估其可能方案,讓所有家屬瞭解其風險,於溝通 後再儘快手術。本件戴忠明住院一天多,已完成心導管檢查 手術,本準備隔日或隔二日進行手術,但仍於同年2 月19日 下午動脈瘤破裂而過世,此乃醫學科技無法預知之極限,應 非醫師有何過失行為。
⑶況戴忠明於103 年2 月17日晚上11時左右到被告台大醫院急 診,在被告陳益祥努力下,亦挪出加護病房予以觀察評估, 其間心臟外科值班醫師亦隨時掌握其病況,而由於病人已70 高齡,如何處理其慢性主動脈瘤必須經過詳細之評估,當時 戴忠明一切狀況均甚穩定,並無跡象顯示有立即之危險,於 同年2 月19日上午即告知家屬處理方針,且告知須先做評估 後,隨即做心導管檢查,並預計於同年2 月20日或21日進行 手術,故被告陳益祥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應無原告所指無 危機意識或怠惰情事等情。
⒋綜上,依前開被告陳益祥所為之相關醫療行為及處置,已符 合醫療常規,醫療過程並無疏失。故原告上開主張被告陳益 祥於本件醫療處置有違反醫療法之疏失云云,尚難憑採。
㈢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具有故 意過失為限;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者,以債務人就 契約履行具有可歸責事由為限。依本件全部卷證資料,被告 陳益祥對戴忠明施予之醫療行為,尚無積極事證得認其所為 醫療行為有故意、過失、未盡注意義務甚或可歸責之事由, 已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陳益祥對戴忠明有不符醫療常 規之疏失,進而請求被告應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或請求被告應本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先位請求:⑴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戴林寶秀200 萬元、原告戴純純284 萬4,36 5 元、原告戴純玉200 萬元、原告戴淑芬200 萬元、原告戴 淑娟2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 備位請求:⑴被告台大醫院應給付原告戴林寶秀200 萬元、 原告戴純純284 萬4,365 元、原告戴純玉200 萬元、原告戴 淑芬200 萬元、原告戴淑娟2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其 餘爭點部分,經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