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金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4883號
TPDV,104,訴,4883,2016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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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883號
原   告 呂春綢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陳碧蓮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複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追加被告  余衍儒
      加寶環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余衍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余衍儒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余衍儒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陳碧蓮給付新臺幣( 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4年度司北調字第1319號卷第 3頁)。嗣分別於民國105年6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 余衍儒為被告;於105年7月28日具狀追加加寶環科有限公司 (下稱加寶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 告陳碧蓮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第一備位聲明:被 告余衍儒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二備位聲明 :被告加寶公司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35頁、第38頁、第39頁)。經核原告所為其基礎事實同一 ,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余衍儒、加寶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於102年12月間,原告有意前往中國廣 東地區與其子即訴外人余文雄同住,為於中國居住期間有金 錢可供花用,故欲將自己之存款8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匯 款至中國。然因原告年邁且未受教育,不熟悉金融實務,便 與孫女即被告余衍儒一同前往銀行辦理定存解約,並要求被 告余衍儒匯款至中國,豈料被告余衍儒卻將款項匯入被告陳 碧蓮所經營加寶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內。原告於103年4月間 自中國返台後,始知悉上開情事,即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 返還未果。而原告就系爭款項並無委託被告保管之意,如被 告主張原告有委託保管之意,亦以訴狀為終止之意思,故被 告占有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 :被告陳碧蓮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第一備位聲明 :被告余衍儒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二備位 聲明:被告加寶公司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陳碧蓮則以:系爭款項係因原告要前往中國生活,由被 告余衍儒匯至被告加寶公司帳戶後,由被告余衍儒在中國提 領,作為原告在中國之生活費,系爭款項已由原告花用殆盡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㈡被告余衍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曾具狀陳述:伊 因原告逐漸老邁,深覺原告不適宜獨居,遂向原告提議至東 莞與伊一同居住。而原告堅持要攜帶金錢,伊當時只想到要 幫原告匯款過去,最方便之方式係透過台北公司與東莞公司 匯款,當成是原告借款予台北公司,由東莞公司還款即可。 嗣系爭款項匯至東莞後,因當地銀行種種設限,於行員建議 下,並未另開新戶,而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款項存至伊帳戶內 。又原告因生活習慣問題決定返台,臨行前決定將系爭款項 留給伊作為嫁妝,伊為安撫原告而接受之,故伊並無侵占系 爭款項等語。
三、本件被告加寶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參。次按不當得利 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 為其成立要件,並須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原告於起訴原 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 告不利益之裁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 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請求被告 返還之等節,既為被告陳碧蓮余衍儒所否認,依前揭說明 ,自應先由原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於102年12月26日將帳戶內80萬元轉帳至加 寶公司開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之帳戶乙 節,業據其提出取款憑條為憑(見本院104年度司北調字第 1319號卷第7頁)。復參以被告余衍儒自承其將系爭款項匯 入加寶公司,再匯至東莞公司,嗣因開戶限制之故,而將系 爭款項轉入其帳戶內等語,堪認系爭款項先匯入被告加寶公 司帳戶後,再輾轉存入被告余衍儒之帳戶內。是被告陳碧蓮 既未取得系爭款項,即未受有利益,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 明被告陳碧蓮受有利益之乙節,則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碧蓮返還款項,要屬無據。又被告余衍 儒雖自承系爭款項其後轉存至伊帳戶內乙情明確,然抗辯系 爭款項係原告贈與伊之嫁妝云云。而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 提出上開證據證明,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余衍儒就 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余衍儒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為證明,其前揭所辯,洵難採信。準此,被告余衍儒因系 爭款項匯入所屬帳戶而受有利益,且被告余衍儒就其有何法 律上原因而取得系爭款項,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為佐,是 被告余衍儒受有系爭款項即屬不當得利,自應對原告負返還 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碧蓮 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第一備 位同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余衍儒應給付80萬元 ,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0月18日(見本 院卷第55頁、第5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就原告第一備位之訴部分 為有理由之判決,則就其第二備位之訴部分,即無須再為裁 判,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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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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