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769號
TPDV,104,訴,3769,2016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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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769號
原   告 葉慶元
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哲維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律師
被   告 童仲彥
訴訟代理人 蔡文傑律師
被   告 李晶玉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被   告 楊實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童仲彥為臺北市市議員,未查證原告是否關說及財團法 人私立中華基金會(下稱中華基金會)位於南京東路4 段上 土地(下稱中華基金會土地)公益用途註記是否塗銷,竟於 民國104 年5 月27日,非在議會內而係藉由Facebook(臉書 )網站(下稱臉書)之「童仲彥」、「台灣阿童- 童仲彥」 等帳號,散布「陳長文透過已卸任的葉慶元回市府關說變更 使用,塗掉『公益』限制」等不實言論,誣指原告向臺北市 政府關說中華基金會土地的變更使用,塗掉公益限制云云( 下稱系爭網路言論),嗣經多家媒體引述而直指原告有關說 行為及中華基金會土地已遭塗銷公益限制註記云云,足使社 會大眾誤認原告有上揭不當舉措,致原告社會評價有所貶損 ,而侵害原告名譽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2 項、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童仲彥應賠償 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慰撫金。又童仲彥係於臉書 之「童仲彥」、「台灣阿童- 童仲彥」等個人網頁發表不實 之系爭網路言論,且迄今仍未移除,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 第1 項規定,請求童仲彥移除如附件1 所示毀損原告名譽之 系爭網路言論。另因童仲彥係於臉書之「童仲彥」、「台灣 阿童- 童仲彥」等個人網頁散布發表該等不實言論,為回復 原告名譽,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請求童仲彥應將 如附件2 所示道歉聲明於前開個人網頁置頂連續登載7 天。 且因童仲彥發表系爭網路言論後,多家新聞媒體不斷引述, 已嚴重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並請求童仲彥應將如附件2 所



示道歉聲明登載於報紙,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㈡、李晶玉為壹電視新聞臺主播,具有多年處理新聞之專業學經 歷及能力,並為該電視臺夜間8 時至10時政論性節目「正晶 限時批」(下稱系爭節目)製作人及主持人。李晶玉罔顧新 聞及節目製播倫理等專業規定,利用其於104 年5 月27日主 持系爭節目機會,向廣大社會收視大眾,散布「原本公益兩 個字,卻被人偷偷的塗掉了」、「這不是關說,什麼才是關 說」等不實言論(下稱系爭李晶玉節目言論),足使社會大 眾誤認原告有關說及塗銷土地公益限制使用之不當行為,李 晶玉前揭行為亦侵害原告名譽權。
㈢、楊實秋為卸任議員,曾任臺北市市5 屆議員,且曾於臺北市 市議會就中華基金會土地提出質詢。豈料,渠竟於104 年5 月27日系爭節目中,先指摘傳述「他說因為這裡面有個地主 是陳長文的親戚,那我現在又在理律,是不是能夠請你跟這 個中華基金會講一下,我們怎麼合作,我說,我就跟這個前 法制局局長講,我說,我還叫他局長,我說局長,你把我當 什麼,你把我當broker了嗎?一個是基金會,一個是私人, 如果合作的話你就解套了,你如果變成一個基金會,大家都 用基金會嘛,都合作,然後將來賺的錢不管他怎麼開發,所 有的錢都給台北市教育局作使用,現在是體育局督導,我說 你是私人、人家是基金會,怎麼合作,我說你這樣的話,我 說我不能接受,『抱歉……我真的沒有任何惡意,因為這個 是陳長文你也知道我現在理律』」、「我說你自己就當過前 任的法制局局長,你怎麼會跑去找現任的都發局建管處長, 那坦白講就是你在指導他了」,後又直指原告「這不是關說 什麼才是關說」等不實言論。而楊實秋又於翌日(28日)在 系爭節目再指摘傳述「因為你知道後面有36萬1 坪,當年他 買的就是3200坪的土地的後面的4 分之1 被中華基金會,被 26萬1 坪他買走了,他其中買的一部分有一個人是我們陳長 文的親戚,他說是不是能夠跟他們合作,然後把這個土地提 早開發」、「我說慶元老弟,我說我第一個,我不是broker ,第二個,你們是私人,他們是基金會,怎麼合作,這個基 金會將來蓋,因為他是住商的土地,他不管蓋辦公大樓、蓋 商業住宅,他基本上他所有的利潤全部是在臺北市政府體育 局,過去是教育局的監督之下,那如果你們成立一個基金會 ,好辦嘛,大家都一起在市政府監督所有的利潤,將來由市 政府來分配。但是我說,你怎麼說會變成說這樣合作,到時 候他們把拿走之後,這樣會出事的。」與前開不實言論類似 之言論(合稱系爭楊實秋節目言論)。惟原告於102 年5 月 8 日與楊實秋在咖啡廳見面之對話內容,與系爭楊實秋節目



言論不相符,原告從未如楊實秋所述,拜會臺北市政府相關 局處主管要求將公益用途註記塗銷,觀諸中華基金會土地係 於103 年始有公益用途註記即明。原告實無楊實秋不實指控 之關說行為,是楊實秋於電視節目中傳述非原告與楊實秋間 對話內容,進而指稱原告有關說行為,使得原告社會評價有 所貶損,業已侵害原告名譽權。
㈣、系爭李晶玉楊實秋節目言論,均為不實指控原告有關說行 為,且非善意言論,經由有線電視公開向視聽大眾播送,甚 至重播,不斷傳達不實資訊,使社會大眾認為原告有其所誣 指之不正關說行為,使原告名譽受有貶抑,精神上因此亦受 有相當之痛苦,兩人顯有共同侵權行為,原告爰依民法第18 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李晶玉應與楊實秋連帶賠償1,000, 000 元慰撫金。又李晶玉楊實秋均係於向大眾公開播送之 系爭節目為不實言論,且指控原告有關說行為,原告爰依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請求李晶玉楊實秋應分別將如附 件3 及4 所示道歉聲明登載於報紙,以回復原告名譽等語。㈤、並聲明:
1、童仲彥應給付原告500,000元
2、李晶玉楊實秋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3、童仲彥應將其發表在Facebook(臉書)網站(網址:http : //www .facebook .com)之「童仲彥」、「台灣阿童- 童仲 彥」等個人網頁如附件1 所示之內容移除,不得再發表。4、童仲彥應在Facebook網站(網址:http ://www .facebook . com )之「童仲彥」、「台灣阿童- 童仲彥」等個人網頁置 頂連續7 天登載如附件2 所示之道歉聲明。
5、童仲彥應將如附件2 所示之道歉聲明登載於聯合報、中國時 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聯合晚報之全國版第一版,並以 如附件2 所示之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1 天。
6、李晶玉應將如附件3 所示之道歉聲明登載於聯合報、中國時 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聯合晚報之全國版第一版,並以 如附件3 所示之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1 天。
7、楊實秋應將如附件4 所示之道歉聲明登載於聯合報、中國時 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聯合晚報之全國版第一版,並以 如附件4 所示之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1 天。
8、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童仲彥
1、童仲彥身為臺北市議員,有權質詢監督臺北市政府相關議案 ,於104 年5 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至議會二樓黨團會議室開



會,得知議員李新公布與中華基金會土地開發案(下稱系爭 開發案)有關之臺北市政府市長室會議記錄,欲模糊系爭開 發案爭議後,隨即至議會童仲彥議員辦公室內,於同日13時 7 分在臉書上公開臺北市政府一份市長室會議記錄,內容並 連結引述102 年5 月23日楊實秋議員臉書之內容、楊實秋議 員議會質詢內容及三立新聞網網站新聞內容,可知童仲彥確 於議會辦公室內發表系爭網路言論。又據臺北市政府市長室 會議記錄內容可知,系爭開發案確實屬臺北市政府市政,且 市府欲繼續維持公益使用而承受龐大壓力,童仲彥身為臺北 市議員,於議會內藉臉書發表評論之方式,對與公共利益密 切之系爭開發案提出質疑,善盡議員職責,應受言論免責權 之保障。
2、原告自臺北市政府離職後,確實密集於102 年4 月25日向臺 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處長張剛維、於102 年4 月26日向 臺北市政府體育局局長何金樑關切系爭開發案辦理進度,可 見原告所為實有請託關說之嫌,當屬可受公評之事。又系爭 網路言論係童仲彥楊實秋為議員時於臺北市議會質詢內容 、楊實秋議員網路臉書內容及三立新聞網訪問楊實秋議員所 揭露新聞內容而為轉述,顯見原告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而為 合理評論,應受言論自由保障。況於系爭網路言論發表前, 原告向市府官員關切乙事,已經媒體報導,並非因童仲彥所 為始吸引媒體關注,自無所謂因童仲彥行為使得原告社會評 價有所貶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 予假執行。
㈡、李晶玉
1、李晶玉主持系爭節目僅係提供新聞評論的平台,讓參與來賓 就其欲針對之時事或各新聞事件內容,依各位參加來賓所知 或所查證內容進行評論,而主持人僅簡要複述或整理參加來 賓所提出之各項內容或評論,不可能且無義務於節目現場即 時查證來賓所述內容或評論事項,且非李晶玉本人之指控或 評論,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又系爭楊實秋節目言論, 於102 年5 月9 日時,楊實秋已於議會進行相關質詢,實為 系爭節目中各來賓就可受公評之事項,予以合理評論,李晶 玉僅協助就各來賓發言內容進行串場而已。又各來賓就其各 自掌握之資料與要「評論」的實際所有內容,均委由來賓於 節目中自行談論或評析,製作人不能事先完全知悉及掌握, 無從先證明與事實相符或需先盡查證義務。
2、李晶玉於節目中曾談及:「原本公益兩個字,卻被偷偷的塗 掉了」、「這不是關說,什麼才是關說」云云,惟參整段節



目內容即可知,係就童仲彥先發表系爭網路言論予以說明及 評論,而楊實秋更明確指稱曾任市府一級首長之原告,曾向 其個人以及其他相關市府一級首長接洽及談論有無可能協助 之事實。因此,李晶玉始以身為主持人之身份,就已取得之 資料內容及現場來賓說法,予以串場銜接及評論,實已盡合 理查證義務,且有憑據。況此涉及公益事項,為可受公評之 事項,即屬憲法所保障之新聞及言論自由範圍,實無侵害原 告名譽權。況個人是否道歉,屬於個人人性尊嚴之表徵,原 告要求被告刊登道歉聲明,顯已明顯侵害憲法第11條規定被 告之不表意自由,侵害人性尊嚴,自無必要准許。況不論系 爭李晶玉節目言論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若予以刊登道歉啟 事,反使讀者再次搜尋相關內容,非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 故原告請求刊登道歉啟事,顯無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予假執行。
㈢、楊實秋
1、當時原告約楊實秋見面係因楊實秋雙子星案議會小組調查 成員,並有檢舉美河市弊案,原告表示要提供這兩件案件相 關資料,楊實秋才與原告見面。惟見面時,原告卻向楊實秋 表示,其目前為理律法律事務所律師,而中華基金會土地的 所有人中有陳長文的親戚,要求楊實秋協助系爭開發案,然 為楊實秋所堅拒,且告誡原告所為已違反公務人員相關利益 迴避規定,並於與原告見面後,即在議會公開質詢原告是否 違反公務人員旋轉門條例,且就原告因系爭開發案與市府官 員見面等事,要求臺北市政府列管並調查有無違反遊說法之 規定,且經臺北市政府調查後發現,原告確有就系爭開發案 乙事,向相關主管機關首長關切辦理進度。
2、中華基金會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體育局,中華基金會所有 公益收支均受市府體育局監督,楊實秋當時為臺北市議員, 自當維護臺北市民利益,不容市府資產遭任意處置。然原告 曾任臺北市政府法規會主委,卸任後卻接觸現任臺北市政府 體育局及建管處首長,關切系爭開發案,楊實秋自當嚴予監 督、質詢,嗣後所為系爭楊實秋節目言論,當與事實相符, 且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即為言論自由所保障,自得免責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予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件卷一第219頁反面、第220頁):㈠、原告於96年2 月15日至101 年4 月30日間曾任臺北市政府法 規會主委,於102 年1 月至103 年4 月間任職理律法律事務 所初級合夥人、102 年1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間任職總



統府法規委員會委員,於103 年5 月迄今為泰鼎法律事務所 合夥人。
㈡、童仲彥為第11、12屆(99年至107 年)臺北市市議員。㈢、李晶玉為系爭節目主持人。
㈣、楊實秋曾任第6 、8 、9 、10、11屆臺北市市議員。㈤、原告與楊實秋於102 年5 月8 日在臺北市逸仙路上的咖啡廳 見面。
㈥、楊實秋於102 年5 月9 日、103 年5 月9 日時為臺北市市議 員,分別在臺北市議會開議時質詢內容如本件卷一第139 至 142 頁、第143 至146 頁所載。並於102 年5 月22日於其臉 書帳號頁面上刊登如被證4 所示文章(本件卷一第97頁)。㈦、童仲彥於104 年5 月27日在其臉書「童仲彥」及「台灣阿童 - 童仲彥」帳號頁面上刊登如附件一所示文章(即系爭網路 言論)。
㈧、李晶玉楊實秋於104 年5 月27日,在系爭節目中,有如本 件卷一第134 至135 頁反面所示對話。楊實秋於104 年5 月 28日,在系爭節目中,有如本件卷一第40頁所示對話(即分 別為系爭李晶玉楊實秋節目言論)。
四、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本件卷一第220 頁至第220 頁反面):
㈠、童仲彥
1、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條第2 項及第19 5 條第1 項,請求童仲彥賠償500,000 元,兩造爭執在於:⑴、童仲彥是否係在臺北市議會內或直轄市議會開會時發表如附 件一所示文章?是否須於直轄市議會開會時發表始得免責?⑵、如附件一所示文章,是否為童仲彥行使市議員職權受言論免 責權保障而得免責?
⑶、如附件一所示文章,是否係對可受公評事件為合理評論而得 免責?
⑷、如附件一所示文章,是否與事實相符或已盡合理查證而得免 責?
⑸、如得請求,應賠償之金額為何?
2、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請求童仲彥刊登道歉 聲明,兩造爭執在於:
⑴、同㈠1所載。
⑵、如得請求,如附件2 所示道歉聲明,其內容、刊登方式及期 間是否合符比例?
3、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請求童仲彥移除如附件一所 示文章,兩造爭執在於:同㈠1所載。
㈡、李晶玉楊實秋




1、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條第2 項、第19 5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李晶玉楊實秋連帶賠償 1,000,000 元,兩造爭執在於:
⑴、如本件卷一第134 至135 頁反面及本件卷一第40頁所示對話 內容,是否係對可受公評事件為合理評論而得免責?⑵、李晶玉所述如附件一所示文章,是否有需先證明與事實相符 或需先盡查證義務?如有前揭義務,該文章是否與事實相符 ?是否已盡合理查證而得免責?
⑶、李晶玉是否為系爭節目製作人?李晶玉如本件卷一第134 至 135 頁反面所示對話,是否為轉述其他被告文章或節目來賓 對話?如是,得否因此免責?
⑷、楊實秋如本件卷一第134 至135 頁反面及本件卷一第40頁所 示對話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或已盡合理查證而得免責?⑸、如得請求,應賠償之金額為何?
2、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請求李晶玉楊實秋 刊登道歉聲明,兩造爭執在於:
⑴、同㈡1。
⑵、如附件3 及4 所示道歉聲明,其內容、刊登方式及期間是否 合符比例?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 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 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 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下稱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 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 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 為一般原則及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 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 意見表達,二者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 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 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 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 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 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 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 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 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而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 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 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 ,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 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 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 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 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 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意見表 達縱係尖酸刻薄,亦受保障,但其評論內容屬惡意侮辱損及 他人人性尊嚴,則不阻卻違法,仍應負侵害他人名譽之侵權 責任。經查:
1、原告於96年2 月15日至101 年4 月30日間曾任臺北市政府法 規會主委,於102 年1 月至103 年4 月間任職理律法律事務 所初級合夥人,又楊實秋曾任第6 、8 、9 、10、11屆臺北 市市議員,原告與楊實秋於102 年5 月8 日在臺北市逸仙路 上的咖啡廳見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三㈠、㈣及㈤所 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自承:原告之所以與楊實秋會面 ,係為規勸楊實秋勿擔任中華基金會相關人士之門神,蓋原 告聽聞楊實秋為中華基金會土地案,對臺北市政府相關局處 關說施壓,禁止建築管理處核發建照執照予中華基金會鄰地 所有人,此外,楊實秋進而要求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於中華基 金會鄰地上,為中華基金會及其土地共有人設定法定地上權 ,限制渠等之開發權益,圖利中華基金會及其土地共有人, 原告對於一貫自稱「議會政風處」之楊實秋議員「公開揭弊 、密室關說」的行為大表詫異,方邀其見面,規勸其懸崖勒 馬等語(本件卷一第11頁)。對照楊實秋於102 年5 月9 日 、103 年5 月9 日議會質詢時分別陳述:「…他在禮拜二的 上午透過他的秘書緊急約我見面…結果我就約在11點鐘在逸 仙路上咖啡館見面…我原本以為,因為我問他說…在太極雙 星這個案子還有哪些議員,你市府最清楚,我希望你把這些 相關議員的名單提供給我,我再交給檢調…所以我昨天跟葉 慶元見面,我以為他要告訴我這一塊。結果談之後,突然發 現,我說:『慶元老弟,你約我見面談什麼事?』你知道他 怎麼說?『我談36萬一坪的事。』他在當法規會主委的時候 ,就極力地在幫36萬這個事情,…你今天已經離開法規會的 主委,你竟跑去那36萬元一坪有龐大利益的人,然後約我見 面談這個事情怎麼喬…」、「市長你知道他講什麼,楊議員 ,36萬元1 坪的地主是陳長文的親戚,我現在在陳長文這裡 ,你能不能幫我跟中華基金會談和解,我說慶元啊!你把我



當什麼啊?我不是broker,你那個土地是私人的,如果變成 基金會,大家一起合作沒有問題,你是私人將來36萬元,變 成500 萬元1 坪是進入私人口袋裡,你怎麼可以跟我談這個 問題呢」等語(本件卷一第141 頁正反面、第146 頁)。則 原告與楊實秋對於兩人會面商議內容雖不一致,但可確定原 告與楊實秋確於102 年5 月8 日時見面商議系爭開發案之爭 議。再者,原告陳述:原告任職理律法律事務所時,理律法 律事務所接受何天明等5 人(即中華基金會土地旁土地地主 )委託,協助處理該筆土地之開發事宜,因原告聽聞楊實秋 為中華基金會向臺北市政府相關局處施壓,故向何金樑查證 是否確有此事,及楊實秋所施壓之內容是否屬實等語(本件 卷二第69頁反面)。對照「事件內容大要:葉慶元律師請事 務所周小姐4 月23日來電約何局長會面,表示無特別主題。 102 年4 月26日下午3 時10分至3 時40分何局長(即臺北市 政府體育局局長何金樑)與葉律師會面。會面經過:葉律 師來訪,首先塞暄並詢問何局長工作情形。…葉律師最後 詢及就中華基金會之業務是否有瞭解?何局長回應僅同仁 有報告有一國賠爭訟,本局目前勝訴。葉律師最後詢問何局 長是否瞭解教育局(體育處)有一『公益用途』限制相關事 務?何局長回應:因上任以來忙於世大運、全國運等事務 ,中華基金會部分除前述國賠事幕僚有報告外,尚未有就所 謂『公益用途』向局長特別報告。葉律師表示瞭解,並說 若有需要再向本局請教。後因何局長要先會商下一會議行程 ,葉律師亦另有事務即行離去。是日為葉律師第1 次拜會 何局長,迄今仍未曾接獲渠再次相關詢問。處理情形與建議 :本案於會談時似難判斷是否為請託關說,因楊議員實秋 於102 年5 月9 日提出質詢,為求慎重,爰於知情後3 日內 依據本府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4 點規定向政風機構辦理登 錄」、「事件內容大要:102 年4 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 本府前法規會葉主委慶元拜訪處長張剛維,並代其任職之法 律事務所同仁擬向張處長詢問有關中華基金會就位於本市南 京東路之建築案狀況,張處長因亦對該案尚不熟悉,乃召來 本處權管單位建照科長虞積學及施工科長魏國忠說明案情及 最新狀況,葉前主委嗣即離開並未就本處對該案如何辦理表 示任何意見。處理情形:張處長前因葉前主委來訪僅係詢 問上開建案之進度,未有要求或請託本處如何審辦該案情事 ,認尚未構成行政院函頒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機構請託關 說登錄查察作業要點』第3 點所指請託關說情形,爰未於3 日內送請本處政風室登錄。茲經事後再行審視,葉前主委 現任職之法律事務所似為上開建案相關權利關係人之受任機



構,為利查考,乃準用本府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4 點規定 (無法判斷是否為請託關說)通知本處政風辦理登錄備案」 、「會談間葉前主委詢問了有關本案過去建照申請的歷史, 以及現在有無申請建照案,並無請託或請求協助事項,聊聊 天問好後即行離去」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05 年10月27日府 體輔字第10531667700 號函及附件、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105 年10月19日北市都建政字第10584393600 號函及附件在 卷可考(本件卷二第141 至142 頁、第139 至第140 頁反面 ,下稱系爭體育局及建管處函)。足徵原告自臺北市政府離 職未滿3 年,即於任職理律法律事務所期間,因理律法律事 務所受任處理系爭開發案相關案件,原告約訪臺北市政府相 關主管單位即體育局、建築管理處首長,當面詢問系爭開發 案之公益使用限制相關事務,及其事務所協助處理之建案申 辦進度等事實,應信為真。然而,原告既曾任職臺北市政府 法規會主委,於離職不到3 年內,即因當時任職之理律法律 事務所承接系爭開發案相關案件,原告為此即連續約訪臺北 市政府主管之體育局及建築管理處首長,會談期間未避免利 益衝突或因其職務關係對承辦單位造成壓力,卻可當面與各 該主管單位首長詢問系爭開發案之公益使用限案議題,及相 關案件申請案辦理進度,並可因此直接聽取權管單位科室前 來報告案情及最新狀況,縱其與各該主管單位首長訪談內容 未有證據證明已屬請託關說或遊說,客觀呈現之外部景象即 為:「甫離職不久的法規會主委,就其目前任職律師事務所 承辦案件,得以面見各該主管單位首長詢問案情,並召來主 辦科室人員直接說明」,實非一般民眾得向主管機關查詢申 辦案件進度之方式。對照原告自承:(問:提示本件卷二第 140 頁反面,為什麼建管處長會見原告?)因為以前是同事 乙語(本件卷二第158 頁),益徵原告所為,顯疑是否利用 擔任公職之機會而創造個人人際關係之方便,因而獲取一般 民眾無法獲得之優惠(例如本件即得當面詢問主管機關首長 ,且在首長面前聽詢經辦科室人員報告進度之便利),顯有 可受公評之處。縱然證人劉明武臺北市政府政風處處長證 述認定原告行為不是請託關說云云(本件卷二第102 頁、第 104 頁正反面),抑或系爭體育局及建管處函未具體載明原 告是否有請託關說之嫌,亦不足抹去原告行為惹人非議之處 ,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系爭開發案為市政重要議 題,有104 年3 月25日市長室會議紀錄決議:「一、中華基 金會土地開發案處理策略:先媒體揭露,第二步進行都市計 畫,再由鄧家基副市長和中華基金會溝通。」在卷可明(本 件卷一第20頁),可見系爭開發案確為涉及公共利益議題。



據此,系爭楊實秋節目言論所陳述:「他說因為這裡面有個 地主是陳長文的親戚,那我現在又在理律,是不是能夠請你 跟這個中華基金會講一下,我們怎麼合作,我說,我就跟這 個前法制局局長講,我說,我還叫他局長,我說局長,你把 我當什麼,你把我當broker了嗎?一個是基金會,一個是私 人,如果合作的話你就解套了,你如果變成一個基金會,大 家都用基金會嘛,都合作,然後將來賺的錢不管他怎麼開發 ,所有的錢都給台北市教育局作使用,現在是體育局督導, 我說你是私人、人家是基金會,怎麼合作,我說你這樣的話 ,我說我不能接受,『抱歉…我真的沒有任何惡意,因為這 個是陳長文你也知道我現在理律』」、「我說你自己就當過 前任的法制局局長,你怎麼會跑去找現任的都發局建管處長 ,那坦白講就是你在指導他了」、「這不是關說什麼才是關 說」、「因為你知道後面有36萬1 坪,當年他買的就是3200 坪的土地的後面的4 分之1 被中華基金會,被26萬1 坪他買 走了,他其中買的一部分有一個人是我們陳長文的親戚,他 說是不是能夠跟他們合作,然後把這個土地提早開發」、「 我說慶元老弟,我說我第一個,我不是broker,第二個,你 們是私人,他們是基金會,怎麼合作,這個基金會將來蓋, 因為他是住商的土地,他不管蓋辦公大樓、蓋商業住宅,他 基本上他所有的利潤全部是在臺北市政府體育局,過去是教 育局的監督之下,那如果你們成立一個基金會,好辦嘛,大 家都一起在市政府監督所有的利潤,將來由市政府來分配。 但是我說,你怎麼說會變成說這樣合作,到時候他們把拿走 之後,這樣會出事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節目譯文附卷可查(本件卷一第135 頁、第40頁)。其中關 於「原告為前法規會主委」、「目前任職理律法律事所」、 「理律法律事務所目前承辦系爭開發案相關案件」、「原告 為系爭開發案件公益限制、相關案件申辦度,約訪現任市府 主管單位首長並當面詢問」等重要之點,既與前揭認定事實 相符,而就其餘事項,原告亦未能證明系爭楊實秋節目言論 均為虛妄捏造,佐以原告行為確有疑慮是否有利用曾任公職 之機會,而獲取一般民眾無法獲得之優惠,應認系爭楊實秋 節目言論已具相當真實性,並盡其合理查證義務。則系爭楊 實秋節目言論進而論斷原告行為係「這不是關說什麼才是關 說」等語,既奠基於此所為陳述,即屬對可受公評事件為合 理評論。同理,系爭李晶玉節目言論陳述:「這不是關說什 麼才是關說」等語(本件卷一第39頁),亦據同一事實所為 ,俱屬就可受公評事件而為合理評論。
2、系爭網路言論記載:「陳長文透過已卸任的葉慶元回市府關



說變更使用,塗掉『公益』限制」等語(本件卷一第17、19 、20頁)。如1所述,原告行為由客觀觀察結果,的確呈現 前法規會主委於離職未滿3 年內,就其目前任職之理律法律 事務承辦案件,藉由先前擔任公職之人際關係方便,得以面 見各該主管單位首長詢問案情,並召來主辦科室人員直接說 明等景象,即令人質疑原告是否係為關說變更使用等不正方 法,因此不採一般民眾得採行之方式。則系爭網路言論關於 「陳長文透過已卸任的葉慶元回市府關說變更使用」部分, 既有如1所示事實得以佐證,應認已具相當真實性,並盡其 合理查證義務。又中華基金會土地登記資料上其他登記事項 (一般註記事項)欄,依臺北市政府103 年1 月17日府體輔 字第10330017400 號函註記登記公益用途(下稱系爭登記) ,而該註記登記公益用途迄今尚未塗銷乙事,有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憑(本件卷一第55至60頁)。惟系爭網路言論僅稱 塗掉公益限制,並非記載塗掉公益限制「登記」。且觀諸其 記載全文為:「陳長文透過已卸任的葉慶元回市府關說變更 使用,塗掉『公益』限制,柯市府才需要第一時間透過媒體 宣示堅持公益使用」、「這個是中華基金會的土地開發案, 市府的立場是維持公益性質使用,必須將立場透過媒體公開 宣示。為什麼要做這樣的宣示?葉慶元應該很清楚」(本件 卷一第17、19、20頁),可見系爭網路言論係談論中華基金 會土地使用應否有公益限制乙事,並非直指公益限制「登記 」已遭原告塗銷,原告主張系爭登記迄今既未塗銷,顯見系 爭網路言論即屬不實云云,顯有誤會。且如1所示,原告既 自承任職理律法律事務所時,理律法律事務所接受何天明等 5 人(即中華基金會土地旁土地地主)委託,協助處理該筆 土地相關開發事宜等語(本件卷二第69頁反面),又原告也 因此約訪各該主管機關首長,詢問系爭開發案相關案件公益 使用限制及申辦案件審查進度,外觀顯現之事實即為原告推 動取消中華基金會土地公益使用限制以利開發,則系爭網路 言論據此指稱原告塗掉公益限制乙語,亦有事實上根據,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再者,系爭李晶玉節目言論陳述: 「其實童仲彥議員,他也有同一時間的爆料(李晶玉拿出兩 張紙板,如本件卷一第20頁所載市長室會議紀錄),我們所 看到的就是這個公文。但是根據我們所了解,這塊地似乎還 牽扯到了,這個總統相當重要的御用顧問陳長文,同時原本 有公益兩個字卻被人偷偷的塗掉了,這是怎麼回事呢?實秋 議員。楊實秋:…」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節目光碟, 製有筆錄附卷可查(本件卷二第160 頁)。則系爭李晶玉節 目言論陳述以系爭網路言論為引言,以疑問句的型態提出議



題,詢問參與評論來賓之意見,並未指明前揭註記登記公益 用途已遭塗銷,且隨即向楊實秋詢問事件經過,揆諸如1所 載,亦有事實上根據,並即時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陳 述應為真實。
3、從而,系爭網路言論、李晶玉節目言論及楊實秋節目言論均 秉於一定事實基礎,得信其事實陳述具相當真實性,並盡合 理查證義務,進而對可受公評事件為合理評論,揆諸前開說 明,即應受言論自由保障,難認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童仲彥應賠償原告500,000 元 慰撫金,並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請求童仲彥移除如附 件1 所示系爭網路言論,且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請 求童仲彥應將如附件2 所示道歉聲明於前開個人網頁置頂連 續登載7 天,另請求童仲彥應將如附件2 所示道歉聲明登載 於報紙;依民法第18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5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李晶玉應與楊 實秋連帶賠償1,000,000 元慰撫金,並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請求李晶玉楊實秋應分別將如附件3 及4 所示道 歉聲明登載於報紙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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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