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767號
原 告 馬秀英
訴訟代理人 王冠登
被 告 顏式淇
訴訟代理人 邵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請求金錢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得在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 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最低金額新臺 幣(下同)85萬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表 明最低金額之請求,嗣其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 日表明不再擴張請求金額(見本院卷第128 頁),是原告已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訴外人即其父馬春祥長年在訴外人即前外 交部長朱撫松家中擔任管家及司機乙職,朱撫松生前因感念 原告父女之長期照顧,乃多次告知原告,其願將其名下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8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於其身後交由原告管理1 年,並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 )7 萬元之管理費,嗣後再將系爭房屋遺贈公益團體,且已 委任訴外人趙徐林秀為遺囑管理人。詎趙徐林秀於96年間為 詐騙朱撫松之錢財,向朱撫松謊稱朱撫松之財產將罄,佯欲 購買系爭房屋,並以此為由向朱撫松騙取系爭房屋所有權狀 及朱撫松之印鑑(下稱系爭印鑑)後,於朱撫松生前之96年 10月15日持上開文件、系爭印鑑等委任被告辦理系爭房屋過 戶作業。而被告為專業地政士,於未核查公證人公證之不動 產遺贈文書、未親見朱撫松親自簽名、親自申辦印鑑證明之 情況下,逕自辦理房屋過戶作業,以此方式配合趙徐林秀侵 占系爭房屋,而違反地政士法第22條、第26條之規定。又被 告另於原告訴訟代理人王冠登另案告發趙徐林秀涉犯侵占等 案件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829號案件 (下稱系爭侵占案件)偵查庭中為偽證,蓄意隱匿其與訴外 人許淑華之配偶關係,並謊稱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程序係由
許淑華辦理,使承辦檢察官依被告不實之證詞而對趙徐林秀 為不起訴處分,亦違反地政士法第25條之規定,並致原告因 此而生系爭房屋管理費用77萬元及委任律師酬金費用8 萬元 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5萬元(計算 式:77萬元+8 萬元=8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8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朱撫松生前以贈與為由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於趙 徐林秀,被告僅受委任辦理過戶手續,程序均屬合法,且原 告就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何種權利始終未具 體說明。又原告對趙徐林秀提起之侵占、背信等案件均經臺 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徵原告主張 均為無理由。另原告於101 年即已知悉被告為上開行為,縱 認原告所言非虛,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於104 年11月23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 下(見本院卷第76頁正反面):
(一)被告為地政士,於96年10月間受託辦理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 分之24 )及其上同段1527建號建築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門 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8 樓,即系爭房屋 ,下合稱系爭房地)贈與作業,嗣於96年11月8 日,系爭 房地以贈與為由,自朱撫松移轉登記至趙徐林秀名下,此 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96年 地價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97年房屋稅繳款 書、96年契稅繳款書、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 契約書、朱撫松印鑑證明、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度贈 與稅繳款書、財政部國稅局贈與繳清證明書、臺北市大安 區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稽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0337 號卷 【下稱10337號偵卷】第28至44頁)。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受託辦理系爭房屋過戶作業並 於另案偵查中為偽證,係配合趙徐林秀侵占系爭房屋,違反 地政士法第22條、第25條、第26條等規定,並致原告受有損 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是否有據?(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判 斷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以其受遺贈之權利被不法侵害為原因,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訴,則其自須先就其主張之權利存在乙事,負 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證明有此項權利存在時,即不發生侵 權行為之問題,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
(二)經查,原告固主張朱撫松於生前曾承諾贈與其每月7 萬元 之看家費用云云,然原告於99年12月10日本院另案給付遺 贈物事件中(下稱系爭給付遺贈物事件),具狀表明:朱 撫松於辭世前,曾口頭囑託趙徐林秀給付原告300 萬元( 約10萬美金)及為期一年之每月7 萬元安家費云云(見本 院卷第99年度司促字第30636 號卷第1 頁),又於100 年 4 月7 日系爭給付遺贈物事件審理中,具狀明載:朱撫松 於離世前曾立下遺囑載明遺產應給予原告之父馬春祥100 萬元、給予原告美金10萬元等,並於在世後期口頭囑託趙 徐林秀應給付原告為期一年每月7 萬元之薪資以為安家費 云云(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39號卷【下稱家訴卷】第 28至29頁);再於101 年6 月15日另案刑事告訴狀內陳稱 :朱撫松於96年年初曾委請馬姓律師辦理遺囑公證,朱撫 松並於辦理公證手續當日親口告訴原告,其有在遺囑內載 明要分配500 萬元予原告,其中100 萬元給馬春祥,另將 按月給付7 萬予原告,為期一年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299號卷第1 頁);復於102 年 1 月3 日另案偵查中以證人身份證稱:我是朱撫松僱用的 管家,一個月薪資3 萬5,000 元,97年6 月18日我有跟趙 徐林秀提到朱撫松生前表示系爭房屋要供公益團體使用, 並要我留在系爭房屋內一年,薪水照領,以照看系爭房屋 ,且朱撫松於過世前之97年6 月間亦有要求趙徐林秀給我 美金10萬元及給我父親100 萬元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652號卷【下稱6652號偵卷】第 83至85頁),再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稱:朱撫松每月給付 原告管家費用20萬元至40萬元以上,並分別贈予原告及其 父美金1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則綜觀上開各情 ,原告就所稱朱撫松遺贈之時間、金額、方式及表明之對 象等節,所述前後不一,已有可議。況證人馬春祥於系爭 給付贈與物事件中證稱:朱撫松在他還沒死前幾個月有叫 我們去講,等他走的時候要給我女兒一筆資遣費、勞保費 ,好像是幾百萬,他也要給我100 萬元云云(見家訴卷第
43頁反面),與原告前揭所述亦有未合,自難僅以此遽認 原告所主張之權利確實存在。況原告前於系爭給付遺贈物 事件中,同經本院以100 年度家訴字第39號判決認原告並 無所稱受遺贈之權利,並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此有上 開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是原告 就其受有朱撫松遺贈等節,既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 ,自無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行使。(三)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於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件時未查 核朱撫松之簽名是否真正,並與趙徐林秀共犯竊占系爭房 地之犯行云云。然查,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 件相關文書上載朱撫松簽名屬他人偽造等節,僅空言指稱 該文件經游美女立委(應係尤美女立委之誤)及專業人士 核對認與遺囑字跡並不相符云云,而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 屬實,已難採信。又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 常態,被人盜用或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 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且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 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 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原告既未爭執辦理系爭房地贈與相關文件上所蓋用之印 文係屬真正,僅主張系爭印鑑係趙徐林秀向朱撫松騙得云 云(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則原告自應就系爭印鑑章遭 趙徐林秀等人盜用等節,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屢稱朱撫松 於辭世前意識清楚且自行保管印鑑、系爭房地不動產所有 權狀及其帳戶存摺等情(見6652號偵卷第84頁、10337 號 偵卷第142 頁、本院卷第75頁反面),衡諸一般事理,自 難認其就自身所持有之系爭印鑑章如何使用、系爭房地如 何處分等節全無所悉,而原告就系爭印鑑章係遭他人盜蓋 之變態事實,亦未提出其它證據資以證明所述為真,自無 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如有 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是系爭房 地贈與相關文件上之簽名,縱非朱撫松本人親簽筆跡,亦 不影響其自身蓋用或他人取得其授權使用印鑑章而辦理系 爭房地贈予事宜之效力,就此自亦無原告所稱共犯竊占系 爭房地之情事可言。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系爭侵占案件中故意偽證其未親自辦理 系爭房地過戶事宜,違反地政士法第25條規定云云,然被 告於100 年12月16日系爭侵占案件為證述時,業已陳明系 爭房地不動產過戶事宜為訴外人許淑華實際辦理(見1033
7 號偵卷),且經許淑華於該案中就此節具結證述明確( 見101 年度偵字第1829號卷第8 頁),所述亦大抵相符, 而被告及許淑華既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且渠 等與趙徐林秀除辦理系爭房地移轉事件外別無特殊情誼, 與原告更無嫌隙,渠等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不實陳述之 必要。又按地政士應置業務紀錄簿,記載受託案件辦理情 形。前項紀錄簿,應至少保存15年,地政士法第25條訂有 明文。而觀其立法理由明載:「明定地政士應備業務紀錄 簿,隨時記載辦理情形,該簿保存至少15年,以作為主管 機關或轄區登記機關,必要時查詢執行業務之參考。」等 語,可徵該規定所稱紀錄係為供行政查核之用,實無課與 地政士於受傳喚為證人並到庭回答親身經歷事項前,先行 核閱相關簿冊之義務。而被告擔任執業地政士,於前揭證 述時距離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件時已4 年餘,則其於 系爭侵占案件作證時證稱對此事已無印象等節,實非無因 時間久遠及經常承辦相類土地代書案件,致無法清楚記憶 之可能,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有何故意為不實證述而違反地 政士法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云云,亦難認有據。(五)至被告聲請調閱被告業務登記簿、命趙徐林秀提出遺囑正 本及過戶公證遺囑、函查地政機關確認訴外人趙元旗過戶 事宜,並聲請傳喚許淑華、趙徐林秀、蔡鴻斌等,難認與 與本件爭點事實間有何關連性與必要性,本院認無調查必 要,附此敘明。
(六)再因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對其有何侵權之事實,有關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一節,自無贅述必要,併此指 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受遺贈權利之侵權行為, 並請求被告賠償85萬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