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603號
TPDV,104,訴,3603,2016122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603號
原   告 杜林麗珠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被   告 杜淑純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雅君律師
      黃宗哲律師
被   告 許芷瑜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
被   告 鄭寵兒
訴訟代理人 杜武哲
      黃達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配偶杜祖智與被告杜淑純、訴外人杜祖誠杜祖信杜祖健杜聰明之繼承人,被告鄭寵兒杜祖誠 之配偶。原告所有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土地(面積630平方公尺)、杜祖誠所有之同地段三小段 第212號土地(面積242平方公尺),前以提供土地方式與訴 外人建商和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韋公司)合建建物 共12樓(下稱系爭建物),前揭2筆土地即為系爭建物之基 地,且合併為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面 積87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部分登記為: 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2樓(2083建號);杜祖誠所有地下2樓 (2080建號)、地下1樓(2081建號)、1樓(2082建號); 杜淑純所有3樓(2084建號);鄭寵兒所有4樓(2086建號) 。原告認上開各樓層建物之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2080建號之比例957/10,000、2081建號之比例1,015/10,000 、2082建號之比例720/10,000、2084建號之比例767/10,000 、2086建號之比例67/10,000。但系爭土地之登記結果,並 無特別約定,竟未相應而實際登記為原告持有比例3,784/10 ,000、杜祖誠持有比例482/10,000,致前揭2080、2081、20 82、2084、2086建號建物均少於其應有之基地比例。因原告 分得2083建號建物應有之基地比例為740/10,000,而原告對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高達3,784/10,000,為便於區別,原告陸



續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使杜祖智及子杜武青杜武亮、杜 武祥之基地應有部分合計達2083號建物應有之740/10,000。 而原告仍保有之系爭土地土地應有部分3,044/10,000,即為 被告等人所有建物逾其基地應有部分。杜祖信杜祖健前起 另案分割遺產訴訟,主張上開土地及建物乃借名登記於各登 記名義人名下,判決認定該土地及建物仍為各登記名義人所 有,於訴訟過程中,杜祖誠於96年6月4日將上開2080、2081 、2082建號建物及系爭212號土地482/10,000移轉與訴外人 杜翡玉杜祖誠鄭寵兒之長女),杜翡玉於102年10月9日 全部信託給被告許芷瑜。被告等人所有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 ,卻已超出其所應有之基地應有部分甚或根本無土地所有權 ,原告先前基於家庭和諧僅表示欲收取租金而未正式提起訴 訟,然因上開訴訟結果業已認定上開建物及土地仍為各登記 名義人所有,原告即通知被告不再無償將原告所有系爭212 號土地應有部分3,044/10,000供被告使用,將自104年6月1 日起收取租金,並邀請商議訂立租約,終未能談成。故依民 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許芷瑜應自104年6月1日 起至其所有2080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基地未逾其應有比例95 7/10,000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619元 ;並應自104年6月1日起至其所有2081號建物未逾其應有比 例1,0 15/10,000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9,899元;並應自 104年6月1日起至其所有2082號建物未逾其應有比例720/10, 000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7,958元。⒉被告杜淑純應自104 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1, 160元。⒊被告鄭寵兒應自104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基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837元。⒋先位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核定被告許芷瑜所有2080 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基地逾其應有比例957/10,000之部分, 自104年6月1日起每月應給付原告之租金數額為103,619元; 被告許芷瑜所有2081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基地逾其應有比例 1,01 5/10,000之部分,自104年6月1日起每月應給付原告之 租金數額為109,899元;被告許芷瑜所有2082號建物占有系 爭土地基地逾其應有比例720/10,000之部分,自104年6月1 日起每月應給付原告之租金數額為77,958元。⒉被告杜淑純 所有2084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基地逾其應有比例720/10,000 之部分,自104年6月1日起每月應給付原告之租金數額為101 ,160元。⒊被告鄭寵兒所有2086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基地逾 其應有比例720/10,000之部分,自104年6月1日起每月應給 付原告之租金數額為8,837元。




二、被告杜淑純則以:伊係基於合建契約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並無不當得利。於上開高院判決即以認定杜淑純與原告均 為合建契約之當事人,斯時兩造早已協議於建物興建完畢時 ,如何使用、分配系爭建物與基地。2084號建物經起造人即 杜淑純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即已附具系爭土地全部共 有人同意使用之同意書。原告主張應依兩造所有之建物面積 按比例計算所謂「正確」之基地應有部分比例,並無任何法 律依據。且本件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關係之類推適 用,因本件建物、土地謄本均無從證明曾同屬一人所有,依 建物謄本可知,杜淑純所有建物之登記原因為第一次登記, 可見系爭建物及土地並非曾同屬一人所有。故原告之請求並 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許芷瑜鄭寵兒則以:依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區分 所有建物對於基地之應有部分,原則上以專有部分面積與專 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仍可以另行約定以取代,故即 便有比例不符時,未必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本件建物之土地 應有部分之分配方式,係於建物第一次登記當時即已作此等 約定,自無所謂建物逾其應有基地應有部分比例之問題,更 無不當得利之情形。且本件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關 係之類推適用,因該規定係直針對土地、建物所有權人完全 相異之情形,為避免產生拆屋還地問題而來。本件房地係因 合建,自始即無建物及土地曾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自無類 推適用之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查,系爭建物於71年2月間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系爭土 地則於70年6月間為合併登記,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3,784/10,000,杜祖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2/10,000, 和韋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734/10,000,許芷瑜為系 爭建物中2080、2081、2082建號之所有權人,杜淑純為系爭 建物中2084建號之所有權人,鄭寵兒為系爭建物中2086建號 之所有權人。另原告通知被告不再無償將原告所有系爭212 號土地應有部分3,044/10,000供被告使用,將自104年6月1 日起收取租金,並邀請商議訂立租約,終未能談成等情,有 謄本、原告通知信函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在卷可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前揭建物對於系爭土地並無相應比例之 應有部分,故被告應給付租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本院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有無合法占有系爭



土地之權源?㈡、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情形應否類推適 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茲一一析述如后:㈠、被告有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部分:
⒈按關於區分所有建物配賦之基地應有部分比例應為若干,84 年6月28日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僅規定:「 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 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並 未就基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規範。於98年1月23日增訂,同 年7月23日生效之民法第799條第4項始明定:「區分所有人 就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應有部分,應依其專有 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 約定。」其立法理由為:「關於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 及基地,各區分所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究為若干,應有原則性 之規範,爰於第四項予以明定,俾供遵循。」又增訂民法第 799條第4項之適用,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物 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 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 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物 權編施行法既未有特別規定,則在該項修正施行前發生者, 自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故上開修法所增訂之規定,並 不能適用在修正施行前所發生之情形。準此,非可謂於民法 第799條第4項修正施行後,無基地應有部分或應有部分不足 之情形,對基地之使用即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復按,土地 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 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 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 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 ,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 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建物為原告 等人與建商和韋公司以合建方式興建在系爭土地之上,於就 地下2樓、地下1樓及1樓至4樓經渠等同意以如原告所述之方 式,於71年間向地政事務所為起造人名冊之登記,其餘4樓 至12樓則均登記為和韋公司所有,此有起造人名冊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55至62頁)。依上開說明,系爭建物於71年間即 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則系爭建物之法律關係即不能以嗣後 修法生效之上開法律關係為判斷依據。
⒉另按,合建契約,依其內容可能有買賣、承攬或買賣與承攬 混合契約等性質,然不論其性質為何,最終地主與建商所分 配之結果即為渠等間所約定之權利義務,且合建之建物與坐



落之土地不得分離而存在,即建物必須使用該土地為地基, 此亦為合建契約之當事人已知悉之事實。查,原告與杜祖誠 於提供系爭土地為本件合建時,均已同意系爭建物得使用系 爭土地為基地,此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可證(本院卷第230 至231頁)。且系爭建物另關於公共使用部分,亦經契約當 事人間約定不同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即和韋公司之 比例為7,651/10,000、杜祖誠之比例為1,551/10,000、杜祖 智之比例為447/10,000、杜淑純之比例為351/10,000一節, 亦有協議書及登記清冊在卷可徵(本院卷第31、35、36頁) 。又原告於系爭土地合建前,原有中山北路105巷25號建物 ,因參與本件合建契約亦同意拆除改建系爭建物一節,亦有 拆除同意書可參(本院卷第232頁)。是以,系爭建物於71 年間即已完工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當時法律規定既然未要 求各所有權人就坐落之基地面積,合建契約當事人自得本於 渠等間之利害、損失及投入資金等成本,分配各當事人之權 利義務,至因合建所分配之權利義務結果,自不因嗣後民法 修法而致使用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之情形。故本件原告既為系 爭土地合併前之所有權人之一,其參與合建後即應受其分配 結果之效力拘束,不得任意終止契約使系爭建物為無權使用 。
⒊原告雖提出杜祖智於77年間委請和韋公司之母公司即中國人 壽公司不動產科人員陳景泉製作之系爭建物對於系爭土地應 有相對應之比例表格文件(本院卷第16頁),用以證明其請 求之比例計算基礎云云。然被告對此表格予以否認,辯稱此 乃第三人所製作,被告並未在該表格文件簽名等語。關此, 證人陳景泉到庭結證:伊並未參與系爭建物之興建,於該建 物興建完畢後,伊才進入該公司服務,亦未參與系爭建物之 第一次登記。上開表格文件是於77年12月12日,因杜祖智請 伊幫忙看資料而書寫製作,當時是認為建物沒有土地應有部 分,參考市價而為分配,計算比例並無任何法律依據等語明 確(本院卷第165至167頁)。由此可見,上開文件表格之比 例分配僅為杜祖智個人委由證人所完成,並非原告與被告等 合建之契約當事人於嗣後同意變更,自不能據以拘束被告等 人。
⒋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各建號建物使用系爭土地為無權 占有,係屬無據,並不可採。
㈡、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情形應否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
次按,類推適用屬於法律漏洞的填補方法之一,乃將法律於 某種事件類型所明定之法律效果,轉移適用於未設規定之另



種事件類型,係基於平等原則,以符合「相類似之事件,應 為相同處理」之要求。故為類推適用時,首須探究該事件類 型,是否因疏忽、未預見或情況變更,致有漏洞之情形存在 ;次須研求法律規範意旨,尋繹彼此相類似之處,以建立可 供比附援引之共通原則;嗣再將法律效果,轉移適用於類似 事件。若系爭規範並無漏洞,或事件類型缺乏類似性質,自 無運用類推適用之餘地。原告另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增訂之 民法第425條之規定,故本院次應審究本件有無類推適用前 開規定之必要。經查:
⒈依前所述,為解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 前,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之所有人無基地應有部分或應 有部分不足之情形,民法物權編施行法增訂第8條之5第3項 已另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得行使優先承買權。顯見,修法時已 就此情形有所預見並以此為解決方式,而無何法律漏洞存在 。
⒉況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 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 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 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 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 之。」其立法理由為「土地及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 獨為交易之標的。惟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故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 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 人時,實務上見解(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73 年5月8日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認為除有特別 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 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為杜 爭議並期明確,爰將其明文化。又為兼顧房屋受讓人及社會 經濟利益,明定當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除有反證外 ,推定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20年之限制。 」,是上開規定是為使建物及土地得於使用期限內,由法律 為推定租賃。由此可知,倘如土地與建物自始非屬同一人所 有,且所有權人間已就使用之對價為約定時,自無該規定之 適用,且因此種情形之當事人已就房屋及社會經濟利益為約 定,亦非屬該規定之漏洞。
⒊且系爭建物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即已將系爭土地與系爭 建物因合建之契約內容為不同應有部分之登記,故本件事實 即與上開規定之「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要



件不符,且其原因係合建契約當事人就渠等之實際付出等因 素為考量後所登記之結果,即該等結果即已有各契約當事人 相當代價之會算、結算等情,故本件即無上開規定適用。因 此,系爭建物對於系爭土地無約定區分所有建物配賦之基地 應有部分,而當時法又無明文規定「應按區分所有建物主建 物及附屬建物面積與全部建物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之比例 計算」,修法後復無溯及適用之規定,是原告主張本件應類 推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即非允當。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使用系爭建物對於系爭土地有合法權 源等語,堪予採信。是故,原告前揭先位請求及備位請求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先位聲明之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1/1頁


參考資料
和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