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59號
原 告 凱鉅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百欽
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以蓓律師
被 告 施麗進
訴訟代理人 林庭宇律師
被 告 美商必丕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慧
訴訟代理人 宋皇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百欽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施麗進應於個人部落格(http :// blog .xuite .net/mshihppg )上張貼道歉啟事如附件五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陳百欽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㈠查原告民國104 年5 月15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 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百欽新臺幣(下同)25萬元, 並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5%之利息。㈡被告 等應共同於被告公司官網及個人部落格上張貼道歉啟事如附 件一所示。」(見本院卷㈠第4 頁、第11頁);嗣於同年8 月18日變更前揭訴之聲明第二項應張貼之道歉啟事為附件二 (見本院卷㈠第55-1頁);嗣於同年9 月3 日具狀變更第二 項聲明為「被告等應共同於被告美商必丕志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之公司官網( www .ppgrefinish .com .tw)及 被告施麗進之個人部落格( http :// tw .myblog .yahoo . com/fujae717) 上張貼道歉啟事如附件二所示。」(見本院
卷㈠第110 頁);再於105 年9 月20日具狀變更該項聲明為 「被告等應共同於被告公司官網( www .ppgrefinish .com .tw)及被告施麗進個人部落格( http ://blog .xuite .net /mshihppg)上張貼道歉啟事如附件二所示。」(見本院卷㈡ 第52頁);又於同年10月14日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美商必 丕志股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於公司官網(www .ppgrefinish . com .tw)上張貼道歉啟事如附件二下半段 所示;被告施麗進應於個人部落格(http :// blog .xuite .net/mshihppg )上張貼道歉啟事如附件二上半段所示。」 (見本院卷㈡第89頁正反面);於105 年11月28日再具狀將 第一項與第二項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百欽 25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給付5%之利息 。㈡被告美商必丕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於其官 網( http :// www .ppgrefinish .com .tw) 上張貼道歉啟 事如附件三之A 所示。㈢被告施麗進應於個人部落格(http :// blog .xuite .net/mshihppg )上張貼道歉啟事如附件 三之B 所示。」(見本院卷㈡第106 頁至第107 頁、第112 頁、第113 頁);嗣於105 年12月13日在具狀並當庭變更上 開三項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百欽25萬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施麗進應於個人部落格(http :// blog .xui te .net/mshihppg)上張貼道歉啟事如附件四之A 所示。㈢ 被告美商必丕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於其官網( http :// www .ppgrefinish .com .tw) 上張貼道歉啟事如 附件四之B 所示。」(見本院卷㈡第117 頁、第121 至第12 4 頁),核原告前開所為乃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首揭規定第3 款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查原告原以104 年9 月3 日民事準備(一)狀特定起訴被 告涉有侵權行為之言論範圍,對原告凱鉅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凱鉅公司)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對原告陳百欽部分則 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11 頁至第113 頁);嗣後於 105 年12月13日當庭表示擴張起訴被告涉有侵權行為之言論 範圍,對原告二人均為附表三所示。查原告上開所為起訴言 論範圍之變更,係根據同一個被告施麗進於個人部落格發表 言論之基礎事實,且附表三所示言論內容是否屬於不法侵害 原告名譽行為於訴訟進行中被告已有提出抗辯,此變更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首揭規定第2 款、第7 款 相符,故被告雖均不同意原告為此變更,仍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凱鉅公司係經營鋁料氟碳烤漆等營業項
目之公司,原告陳百欽為原告凱鉅公司之代表人,被告美商 必丕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必丕志公司,其 美國總公司則稱為美商PPG 公司)係原告凱鉅公司烤漆塗料 之供應商,自94年起持續每兩年一次授權認證原告凱鉅公司 之烤漆品質直到101 年12月1 日為最近一次授權(授權到期 日為103 年11月30日),必丕志公司對於烘烤之底材本體溫 度(Peak Metal Temperature,又稱金屬本體溫度,下簡稱 PMT )以及是否需要全套使用必丕志公司塗料等節均無規定 ,亦未特別要求原告,實際上塗料原廠要求PMT 皆為攝氏20 0 至220 度。詎被告必丕志公司於102 年2 月8 日突然發函 取消原告凱鉅公司之授權資格後,其產品經理即被告施麗進 於同年月28日將含有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指摘、影射原告 經營烤漆事業有品質問題、誠信問題、不公平競爭、劣幣驅 逐良幣、為了個人利益而未盡監督責任等不實言論內容張貼 於被告施麗進個人部落格(http ://tw .myblog .yahoo.co m/fujae717,下稱系爭部落格,現已關閉)散佈,被告必丕 志公司更任由其產品經理施麗進以必丕志公司名義於同年5 月間將附表三之言論內容寄給原告凱鉅公司合作之廠商萬信 鋁業,使萬信鋁業公司於同年5 月17日發信並附上被告必丕 志公司所寄言論為附件(下稱系爭郵件),用以質疑原告凱 鉅公司有偷工減料之情,足見附表所示言論貶損原告於社會 上之評價,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商譽與信用。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88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陳百欽精神上之損 害新臺幣(下同)25萬元,以及分別為回復原告名譽之行為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百欽25萬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施麗進應於個人部落格(http ://blog .xuite.ne t/mshihppg)上張貼道歉啟事如附件四之A 所示。㈢被告美 商必丕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於其官網(http:// www .ppgrefinish .com .tw)上張貼道歉啟事如附件四之B 所示。㈣就第1 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施麗進則以:雖有於系爭部落格張貼附表三所示言論, 然並未主動將附表所示言論內容寄給萬信鋁業,僅因訴外人 即萬信鋁業總經理施習忠在家族掃墓場合問起有關原告凱鉅 公司被取消授證之事,才告知施習忠系爭部落格網址讓其自 行觀看,會張貼附表三所示言論也是因多有廠商詢問取消原 告凱鉅公司授證之原因,為說明此事並保護必丕志公司權益 才如此。附表三編號1 至4 之言論均屬事實或被告施麗進已 合理查證之。原告確實知道被告必丕志公司氟碳烤漆授證有
特定標準規定,而未依照施作,沒有底漆、面漆、透明漆成 套使用必丕志公司產品,經被告施麗進於101 年12月4 日提 醒過。於102 年2 月6 日施作之烘烤爐溫為攝氏220 度,不 符被告必丕志公司規定底材本體(即鋁板)塗料烘烤溫度( peak metal temperatures ,下簡稱PMT )需達攝氏232 度 ,且烘烤時間至少維持此溫度5 分鐘,爐溫設定至少應為攝 氏246 度之授證要求,送AAMA2605測試之樣片於94年、95年 曾不合格,又原告凱鉅公司承攬訴外人富邦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公司)之「富邦敦南案帷幕牆」烤漆工程,富 邦公司於檢討會議中要求被告督導原告凱鉅公司塗裝施作應 符合被告必丕志公司授證標準,訴外人劉怡文於102 年2 月 5 日已先提醒原告凱鉅公司員工此事,被告施麗進亦有先寄 電子郵件提醒原告公司;豈知於102 年2 月6 日會同達欣公 司、新世紀公司人員前往原告工廠訪查時仍發現前揭未成套 使用被告必丕志公司產品、未設定標準烘烤溫度等違反規定 情形。附表三編號5 、6 、7 所示言論則是對臺灣氟碳烤漆 市場競爭秩序為通案之專業意見陳述,並非針對原告,乃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為善意適當評論,因涉及公益,不論事實的 真偽,均未侵害原告權利,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亦如此認定 。至於附表三所示言論之開頭雖有稱呼「陳董事長百欽」, 但此僅因原告陳百欽為原告凱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部分 言論為被告必丕志公司通知原告凱鉅公司取消授證資格之函 文,故於發文時稱呼之,但文章中實無指摘原告陳百欽個人 之言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必丕志公司則以:附表三所示言論內容係張貼於被告施 麗進「個人部落格」,系爭部落格首頁標題已載明:「氟碳 烤漆、爬山、旅遊、自然生態(個人部落格,與PPG 公司【 即被告必丕志公司】無關)」等語,明顯非執行被告必丕志 公司職務之行為;且被告必丕志公司並未寄發附表三所示言 論內容給原告合作廠商,萬信鋁業用以質疑原告之文件內容 係其自行從系爭部落格蒐集;況附表三所示言論內容經檢察 官認定並非不符事實;被告必丕志公司官網並未張貼附表三 所示言論,原告請求於必丕志公司官網刊登道歉啟事顯屬不 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必丕志公司於102 年2 月8 日發函予原告,取消原告凱 鉅公司之氟碳烤漆授權資格。
㈡被告施麗進於102 年2 月28日於其個人部落格(http://tw
.myblog .yahoo .com/fujae717)張貼如原證四網頁所示( 見本院卷㈠第21頁反面至25頁背面)包含附表三所列內容之 言論。
㈢被告施麗進於102 年2 月28日當時,係擔任被告必丕志公司 之產品經理乙職。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施麗進於系爭部落格張貼附表三所示言論係不 實,且其以被告必丕志公司名義寄發附表三言論內容之信件 與萬信鋁業,均不法侵害原告之商譽、名譽等節,為被告否 認,分別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附表三所示 言論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亦即附表三編號1 至4 之言論 是否屬實或被告施麗進業已合理查證而無過失?附表三編號 5 至7 所示言論是否可認僅係通案意見陳述,而非針對原告 指摘?㈡被告施麗進是否有寄發如系爭郵件附件所示信件? 若被告施麗進因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必丕志 公司是否應連帶負賠償之責?㈢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適當之慰撫金金額為何?㈣承前,原告請求之回復名譽處分 是否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施麗進所為附表三所示言論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 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 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 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 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 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 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 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另告訴被告施麗進及被告必丕志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雅慧涉 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等刑事案件,均業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節,雖有被告陳報歷次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 回再議處分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78頁至第85頁、第13 8 頁至第141 頁、第217 頁至第221 頁、第250 頁至第252 頁),然該等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定並不拘束本 院,且依上判例、判決意旨,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與刑法誹 謗罪之構成要件、合理查證義務要求寬嚴及舉證責任各不相 同,故亦無從逕憑上揭處分書之結論及理由認定被告不構成
本件民事侵權行為,被告答辯理由中援引上揭處分書內容者 難以採憑,合先敘明。
⒉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 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 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 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 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 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 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 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 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 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7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意見表達」所評 論者需是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所評論對象或根據之事實 必須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或該事實已經為眾所周知,發 表言論動機並非以毀損被評論者名譽為唯一目的,就意見表 達部分為單純之意見,始得謂已以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但實 際「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間之界線偶有流動,有時涇 渭難分,倘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 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 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又民法上名譽 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 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言論屬實或合理查證義務是否已盡 ,自應由行為人善盡其舉證責任。惟法院於審究行為人是否 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仍應就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 事實之性質,斟酌證據偏在一方、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 蒐證困難、舉證難易、蓋然性等因素,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但書規定予以減輕行為人舉證責任;即被告如已盡減輕 後之證明程度義務,則轉由原告負擔證明被告「明知為不實 事項」之責任,倘未能加以證明,則無從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查本件兩造原是上下游廠商及其內經營管理人員, 附表三所示言論主要在解釋被告必丕志公司為何取消原告凱 鉅公司授權資格之商業糾紛,非單純私人糾紛,在該業界社 群固有一定公益性,然與有關食品安全、政府弊端、公務人 員作為等影響層面較廣之議題相比,本件公益性仍屬較低者 ;又本件無必須盡早發表以防免緊急危難之狀況,但若有不 實,將傷害原告客戶對原告之信任甚鉅,時效上無緊急性然 錯誤之影響甚大,被告施麗進於發表言論前自應先詳查之; 再兩造長期有商業往來,被告施麗進亦知悉原告凱鉅公司承
攬工程之合作廠商之聯繫方式,可見其要多方查證附表三所 示各項言論中之事實陳述並無任何難處,是以,綜合上開各 情,本件附表三所示言論中涉及事實陳述者,應先由被告施 麗進舉證證明其為真實或已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程度之查 證;若被告施麗進已盡其舉證義務,則轉由原告負擔證明相 反事實之責任。
⒊附表三編號2 、編號3 所示「品質問題」及相關事實陳述: ⑴被告施麗進抗辯必丕志公司為確保獲其授權認證資格之塗裝 廠商之施工品質,有定期要求該等廠商提供測試片送美商PP G 公司為AAMA2605測試,原告所提供測試片曾有不合格紀錄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施麗進102 年2 月1 日寄送至包含 原告陳百欽、訴外人即陳百欽之女兒陳亭君以及其他廠商電 子信箱之電子郵件、凱鉅公司AAMA2605測試結果影本附卷為 證(見本院卷㈠第173 頁至174 頁、第184 頁),原告就其 曾提供測試片供被告送美商PPG 公司測試乙節亦無爭執,僅 爭執自己未曾看過此測試結果表格。又上開102 年2 月1 日 之電子郵件中記載「PPG 每年提供兩次免費的AAMA2605試驗 給授權廠商們,業主或監造者可以要求PPG 的授權廠商們提 供PPG 給他們的試驗報告,以確保他們有能力塗裝出符合AA MA2605的塗裝品」、「作為授權審核的一部份條件,在美國 我們需要噴塗型的授權廠商們每年提供兩次線上塗裝的板片 (底漆;面漆;透明漆全套使用PPG 的Duranar 氟碳烤漆) ,以保留授權的資格在授權名單上。(7.5 公分*15 公分的 試片,共8 片)」等語,前揭測試結果紀錄記載原告於94年 8 月30日塗裝所送之測試片分別在94年10月17日及95年3 月 20日檢驗完畢,其結果不合格,不合格的情形分別記載為「 Cure t est fail (烘烤不完全)」、「5,blistering on scribe a fter 4,000 hours salt spray(鹽霧:起泡不合 格)」等語,核與附表三編號3 所示言論之事實敘述相符, 原告所送測試片曾有一次發現有兩項不合格之情形,堪信前 開被告抗辯應為真實,附表三編號3 所示言論事實陳述部分 並無虛捏。又被告施麗進將之歸類為「品質問題」之一,不 過就此與帷幕牆業界之公益有關可受公評的事實性表示意見 ,難認有何不適當,依上說明,自無侵權責任可言。至原告 雖以上開凱鉅公司AAMA2605測試結果影本之表格為被告製作 爭執其形式真正及測試結果不存在,然該測試片本即是由被 告必丕志公司送美商PPG 公司測試,由送測試者即被告必丕 志公司製作測試結果之紀錄表難認有何不合常理之處,故原 告就此證據之爭執並不可採。
⑵原告主張附表三編號2 所示言論「線上測試PMT 」等語於其
行業之意思係指在鋁板上黏貼測試點,掛料送烤爐烘烤一段 時間完畢後,以專門之測試儀器判讀受烘烤鋁板本體之溫度 變化情形,其結果會以溫測報告及曲線表顯示等情,業據證 人即原告凱鉅公司員工許文雙到庭證稱:鋁板進入烤爐的實 體溫度就是鋁板溫度,會以測試儀器,在鋁板上黏貼測試點 ,再掛料上去送進烤爐做測試,測試時間前後大概30到35分 鐘,測試完畢後再將鋁板取出,再將測試儀器拿去判讀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05 頁反面至第206 頁),並有被告施麗進 於其隨意窩之個人部落格(http ://blog .xuite .net/msh ihppg )文章列印資料記載:「建議:(測試的要點)…… 烘烤溫度:請噴塗廠提供溫度曲線圖或在驗廠時,將示溫紙 貼在塗裝版的背面,一起進入烤爐,即可測出金屬的板溫」 、「主題:烤溫對耐候性、耐污染性的重要性/ 主旨:近日 有氟碳塗料廠商說PMT (金屬最高溫度)可以降低至210 ℃ ,尤其是針對白色,而我們也發現某一、二家塗裝廠的溫度 近日都達不到232 ℃,PPG 對此PMT 說明如下:……建議: 1.顧問或金屬公司驗廠時,可以將示溫紙貼在鋁材上,看23 2 ℃的那一格是否有變色,則可以確認他的PMT 是否有達到 ;或是要求提供溫度曲線圖,PPG 定期有幫授證廠測試爐溫 及板溫。2.塗裝廠應該定期的測試它的爐溫與不尺寸鋁材的 PMT 。」等語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40 頁、第243 頁) ,原告之主張堪予採信。故被告施麗進就其附表三編號2 所 示言論,自應提出①被告必丕志公司人員以儀器且目標設定 為「232 ℃」,②「多次」且「實際測量」原告凱鉅公司工 廠烘烤鋁板PMT 之溫測報告及曲線表,③該溫測報告及曲線 表顯示未符合標準之測試紀錄以實其說。
⑶被告施麗進經本院闡明請其提出符合附表三編號2 言論「多 次」、「線上測試PMT 」之相關證據,辯稱上開言論係指前 揭凱鉅公司AAMA2605測試結果曾不合格之情形、102 年2 月 6 日到原告工廠看時發現爐溫設定於220 多℃、被告必丕志 公司副理劉怡文向被告施麗進報告稱多次發現原告凱鉅公司 於烘烤時未於232 ℃下進行一定時間、證人許文雙於105 年 4 月13日證稱原告工廠爐內溫度大部分是設定在210 ℃到23 0 ℃之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2 至103 頁、第118 頁反面 至第119 頁)。惟查,前揭凱鉅公司AAMA2605測試結果係將 已塗裝好的板片送驗,業如前述,縱能由不合格之狀況推論 該次送驗之鋁板烘烤溫度可能未達232 ℃,但究非直接以儀 器測量鋁板在烘烤中的溫度變化,難認與附表三編號2 所示 言論所述「線上測試PMT 」以直接測量之方法發現未達標準 之具體情況相同。又查證人許文雙於105 年4 月13日係證稱
:「公司有規範爐內溫度的範圍,至於實際的度數是依照我 們的經驗值,而爐內溫度大部分是設定在210 ℃到230 ℃, 再針對不同的設計做爐內溫度調整,原告凱鉅鋁業公司有內 部的QC規範是規範各色系範圍度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207 頁),僅是就其操作時爐溫之設定範圍為一般性之描述 ,並針對使用被告必丕志公司漆料塗裝時之爐溫為確切證述 ,自無從據以證明附表三編號2 言論屬實。再被告施麗進於 102 年2 月6 日至原告凱鉅公司工廠查看時,發現現場烤爐 爐溫設定為220.4 ℃,依另一原告凱鉅公司塗料供應商台灣 關西塗料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5 月16日所為溫測報告及曲 線表,當時原告凱鉅公司所用烤爐於爐溫設定為220 ℃時, PMT 最高溫度未達232 ℃等節,固有被告施麗進稱於102 年 2 月6 日當日所攝影且原告陳百欽亦自承為其工廠乾燥爐制 御盤之爐溫設定數值照片、上揭溫測報告及曲線表影本存卷 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83 頁、第298 頁、第299 頁反面), 惟此亦係以爐溫設定推論其當時可能之PMT 為何,與附表三 編號2 所示言論所表述經實際測量PMT 之具體發現情況仍不 同,無從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末查,被告施麗進就其稱 劉怡文曾向其報告多次發現原告凱鉅公司於烘烤時未於232 ℃下進行一定時間之辯解,僅提出98年2 月26日爐溫設定為 225 ℃之溫測報告及曲線表一紙為佐(見本院卷㈡第105 頁 ),與其言論中「多次」一語亦屬有間,益徵被告施麗進於 發表此篇言論前並未查證是否確實有「多次」線上測試PMT 未達標準之溫測報告及曲線表存在。基上,被告施麗進對於 附表三編號2 所述被告必丕志公司人員「多次」「線上測試 PMT 」發現原告凱鉅公司未能達到標準之言論,未能舉證證 實屬實或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此番言論指摘確實影響原告凱 鉅公司及經營該公司之原告陳百欽在社會上之評價,侵害渠 等名譽、商譽,被告施麗進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⒋附表三編號4 所示「誠信問題」及相關事實陳述: ⑴原告就附表三編號4 言論指摘其於富邦敦南工程案中沒有全 套使用被告必丕志公司塗料,於102 年2 月6 日當日該工程 業主與被告施麗進同往原告工廠勘查鋁板塗裝過程時,仍混 用德亞品牌之底漆等情,自承屬實;僅爭執並不知道被告必 丕志公司授權資格有要求需底漆、面漆、透明漆全套使用必 丕志公司之塗料,且在富邦敦南工程案中係業主達欣工程要 求混用德亞底漆,附表三編號4 言論不完整而扭曲事實,又 被告並未提醒原告凱鉅公司人員於102 年2 月6 日廠驗一事 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12 頁、第196 頁,卷㈡第118 頁)。 ⑵惟查,被告施麗進102 年2 月1 日寄送至包含原告陳百欽、
其女兒陳亭君以及其他廠商電子信箱之電子郵件中記載「作 為授權審核的一部份條件,在美國我們需要噴塗型的授權廠 商們每年提供兩次線上塗裝的板片(底漆;面漆;透明漆全 套使用PPG 的Duranar 氟碳烤漆),以保留授權的資格在授 權名單上。(7.5 公分*15 公分的試片,共8 片)」等語乙 節(見本院卷㈠第173 至174 頁),業如前述;在被告施麗 進於101 年12月4 日寄給原告陳百欽之電子郵件亦已記載「 陳董事長:感謝您多年來的支持,僅再次提醒您,若沒有由 底漆;面漆;透明漆整套的使用PPG 的產品,PPG 無法提供 保證。貴公司在今年的採購量如附件,……」、「結論:… …3.由以上數據顯示:凱鉅的底漆與透明漆明顯的沒有採用 PPG 的產品,……」等語,有該電子郵件暨附件列印資料附 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79 頁至第180 頁),在在足徵被告 施麗進早於101 年12月間透過分析原告凱鉅公司該年度塗料 採購量發現原告很可能並未整套使用PPG 產品,即已寄信提 醒使用時應整套使用,於102 年2 月1 日要求原告凱鉅公司 提供測試片時又再提醒此授權資之要求。又於被告必丕志公 司於102 年2 月8 日取消原告凱鉅公司授權資格以前,業主 達欣工程在富邦敦南工程案之施作是要求原告凱鉅公司整套 使用被告必丕志公司之塗料為烤漆,於取消授權後仍繼續讓 原告凱鉅公司施作時,才允許塗料換成另一品牌德亞等情, 業據證人即達欣工程員工張文堂於另案刑事案件中證稱:合 約上約定要用PPG 塗料,達欣工程是要求包含底漆及透明漆 全部使用PPG 塗料及三塗二烤,即便原告陳百欽在場伊也會 這麼說,本案糾紛發生後,達欣工程仍讓原告凱鉅公司施作 ,只是塗料換成德亞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302 頁反面 至303 頁),核與原告陳百欽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已自承 :富邦敦南工程案當時沒有業主要求要使用德亞塗料等語( 見臺北地檢103 年度偵續字第368 號卷第104 頁反面)相符 。故原告主張富邦敦南工程案混用不同品牌底漆係依照業主 指示云云,在被告必丕志公司取消其授權資格前顯非事實。 再者,被告施麗進就有提醒原告凱鉅公司人員廠驗一事,業 已提出其於102 年2 月5 日寄給陳亭君,記載「謝謝您們今 日在會議中的指導!我們將在明天(2/5 )第一優先製作AU C55028XL-3的塗料,下班前專人送到觀音凱鉅廠由溫副理親 收,凱鉅陳亭君(陳董的女兒)會協調在2/6 或2/7 在塗裝 線上製作色板,並事先通知PPG 前往配合」等語之電子郵件 列印資料為據(見本院卷㈠第182 頁)。綜上,被告施麗進 就其提醒過原告應整套使用必丕志公司塗料、富邦敦南工程 案中業主確實也如此要求,以及有提醒廠驗一事等節均已舉
證,堪信附表三編號4 所示言論事實陳述部分為確實為真, 並無虛構扭曲。至原告爭執前開被告施麗進提出之電子郵件 之收 件人陳亭君早就調任從事原告公司內勤工作,且於102 年1 月28日至同年3 月24日期間請產假休息,無法擔任收信 聯繫之工作,而寄給原告陳百欽信件之E-Mail地址,亦係原 告陳百欽早已不使用之舊電子郵件信箱,被告施麗進係明知 前揭前揭郵件信箱地址無法通知原告,故意如此通知以對原 告不利,好名正言順取消授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原告 爭執之理由,可知陳亭君確實曾為原告凱鉅公司之聯絡窗口 、被告施麗進寄給原告陳百欽之信箱確實為陳百欽曾使用者 ,則陳亭君調職、請假不再擔任聯絡人之工作以及原告陳百 欽變更其使用之電郵信箱,均屬原告公司內部變動事項,被 告施麗進非經原告明確告知,難認其知悉此情,此應由原告 舉證被告施麗進知悉之;然就此節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是原告前揭爭執理由,並不可採。
⑶又查原告明知被告必丕志公司授權資格之要求以及富邦敦南 工程案之發包業主原本要求均為整套使用被告必丕志公司產 品,經過被告施麗進提醒將要廠驗,卻仍混用德亞品牌之底 漆此事實,與帷幕牆業界與原告凱鉅公司有可能合作之上下 游廠商之公益有關,可受公評;且被告施麗進就此事實提出 陳述並評論,併有解釋被告必丕志公司取消授權原因之效果 ,顯非以毀損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故被告施麗進評價此為 誠信問題,並批評原告我行我素等語,已屬善意發表適當評 論,至其評論之邏輯是否可採,讀者可由其所述事實及意見 內容判斷,被告施麗進既已根據事實為評論,即難認有違法 性,其所發表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言論,自毋須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⒌附表三編號5 、6 、7 所示言論:
⑴被告施麗進固抗辯此部分言論並未指名道姓,係植基於過往 相關事宜之處理經驗,再次重申必丕志公司希冀授權廠商能 確實遵循必丕志公司授證規範之立場,發言中並未明示或暗 示原告為劣幣或良幣,僅屬通案性質之專業評論意見,係合 理評論云云。惟解讀爭議之言詞時,應綜觀言詞之前後全文 ,以免失真,查附表三編號5 、6 、7 之言論文意尚指涉有 的塗裝廠使用「不公平競爭」的手段,又比較敢講而能取得 訂單使得「講實話」的廠商無法取得訂單,以及有的塗料買 方為了個人利益沒有盡到監督責任等等事實,並非單純之意 見表達,其所述事實是否確有其事?其真偽如何?是否有損 害到原告名譽、商譽?等節,自為被告施麗進是否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需考量。又查,附表三編號5 、6 、7 之
言論均寫在系爭部落格標題為「PPG 公司取消凱鉅公司氟碳 烤漆的授權資格」之文章中;而該文章中遭被告施麗進指出 名稱陳述負面事實及評論者僅有原告凱鉅公司及陳百欽,具 體內容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該文章完全未提到其他塗 裝廠有何品質問題、誠信問題或其他弊端,亦未見所謂(除 原告以外)被告施麗進「過往處理相關事宜的經驗」之事實 陳述;且與附表三編號5 至7 相同字體大小與項目符號之內 文全文為「* 會議中,除了建築師外,富邦建設也強力建議 "PPG要壯士斷腕" 。*PPG員工每年都要簽一件文件,若有違 反誠信問題,賄賂問題. . . . 立即開除。* 其他塗裝廠商 也多年,多次督促我們要處理不公平的競爭,否則劣幣驅逐 良幣,會造成氟碳市場的萎縮。*PPG在全球各國都是推薦三 塗一烤,台灣的塗裝廠是否真的有按工程規範作三塗二烤, 這是大家都心知肚明的答案,但堅持講實話的卻將訂單拱手 讓給敢講者,這是一個不公平的競爭。* 烘烤溫度過低,會 影響到物化性,尤其是耐候性與耐污染性,業者說氟碳烤漆 不適用於臺灣,但是有沒有想到身為買方的金屬公司及營造 廠為了個人利潤,沒有發揮到監督的責任,而身為賣方的PP G 等塗料供應商,能夠作的實在有限!!!」等語等情,有 系爭部落格畫面經公證人公證暨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8頁至第25頁)。是以,由文章標題指明該文章係有關 原告「凱鉅公司」,通篇文章除指明原告陳百欽及其所營凱 鉅公司之負面事實外,未具體指責其他廠商,附表三編號5 至7 同段落文章內提到「會議」、「富邦建設」、「誠信問 題」、「烘烤溫度過低」等詞句,與文章前半段被告施麗進 以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用以指責原告PMT 未達標準、有 「誠信問題」、以及與「富邦」敦南案「會議」有關等言論 之用字遣詞均相符甚至相同等情形以觀,在在足徵附表三編 號5 至7 所示言論是承接同篇文章前半段文脈,仍是一貫針 對原告指摘之文字。被告施麗進辯解此部分言論不是針對原 告,僅是單純專業意見評論云云,與客觀證據所顯示其行文 方式及用字遣詞之內容相悖,自不足採信。在系爭郵件之附 件中,附表三編號5 至7 之言論編排位置、上下文關係亦與 系爭部落格相同,自應為相同解讀。
⑵依前揭⒉之說明,自應由被告施麗進指明其於附表三編號5 至7 所示言論中指摘原告之具體情事並舉證證明該言論屬實 ,惟被告施麗進迄未就此舉證。是被告施麗進顯係無端以附 表三編號5 至7 之言論指摘、影射原告並未公平競爭、為劣 幣且為個人利潤未進監督之責,此揭言論指摘確實影響原告 凱鉅公司及經營該公司之原告陳百欽在社會上之評價,侵害
渠等名譽、商譽,被告施麗進自應就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⒍附表三編號1之言論:
查附表三編號1 之言論原係被告必丕志公司於102 年2 月8 日寄給原告凱鉅公司取消授證信之開頭,其稱「因為凱鉅公 司嚴重違反『下列』PPG 公司Duranar 氟碳烤漆授證的規定 多年」後,該段落下即臚列:1.品質問題(下分a .b .c . 小項)、2.市場佔有率、3.誠信問題、4.知名建築師/ 建設 公司多次強烈的建議等項目等節,有該取消授證信影本存卷 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3頁),是其就該段文字所述嚴重違反 授證規定多年之事實所指,為該段文字下至「敬祝商祺」間 所列上開各項,應堪認定。又就上開4 項目所述事實陳述, 原告僅就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部分之言論內容是否屬實提出 爭執,就其餘部分即「1.b) .沒有採用PPG 的底漆與透明漆 在簽認PPG 色板的工程案上,經過多次提醒仍然未能改善, 影響業者對於PPG 塗料品質的信賴」、「2.市場佔有率: PPG 在凱鉅的市場占有率,多年來低於50% 。」、「4.知名 建築師/ 建設公司多次強烈的建議:取消凱鉅的授證資格, 否則往後大家無法信賴PPG 公司所做的承諾及保證」等語並 無爭執,堪信其所述應屬實在;又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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