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527號
上 訴 人 闕梅桂
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
被上訴人 闕麗梅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
呂明修律師
林孝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共有物修繕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4年10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268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至4樓及4樓 頂層增建部分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兩造及兩造之父 親闕河成分別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為2分之1,被上訴人及 闕河成各為4分之1,嗣闕河成於民國99年5月11日死亡,其 應有部分4分之1則由兩造及兩造之母親闕李春花、兩造之兄 姊即訴外人闕才貴、闕秀育、闕梅雪(按為闕河成與前妻所 生,非闕李春花之女)等6人繼承而登記為公同共有,應繼 分各24分之1。後闕李春花於101年9月16日死亡,其24分之1 應繼分再由兩造及闕才貴、闕秀育繼承,應繼分各為96分之 1。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及應繼分比例為96分 之29(1/4+1/24+1/96=29/96)。系爭房屋因遭闕秀育占 用,經對之提起訴訟判命闕秀育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全體共 有人確定,並經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取回系爭房屋後,因房屋殘破不堪,被上訴人及闕梅 雪、闕才貴等人於99年10月間與上訴人簽立協議書,委由上 訴人處理系爭房屋之修繕、出租之事宜,上訴人因此支出系 爭房屋4樓、5樓(即4樓頂層增建部分)之修繕費用新臺幣 (下同)92萬4,517元(下稱系爭修繕費用),依民法第820 條第1項規定,其經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過半數同意, 就系爭房屋為修繕之管理行為,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822 條規定,按其應有部分比例96分之29,分擔上訴人所支付修 繕費用計27萬9,281元(924,517×29/96=279,281,元以下 四捨五入),為此爰依民法第822條之共有物之管理關係及 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全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9,281元(上訴人原 起訴聲明為請求給付30萬0,176元本息,嗣減縮如上,並經 原審准許)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上訴人前曾出租予訴外人集辰貿易 有限公司(下稱集辰公司),被上訴人因而訴請上訴人給付 自99年12月1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 4分之1計算之租金所得60萬元,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57號 交付租金事件受理在案,上訴人於該件審理中曾為抵銷抗辯 ,經該件判決就系爭修繕費用及系爭房屋1至3樓部分修繕費 用15萬元、申裝瓦斯管線費用52,992元、電費支出503 元分 合計20萬3,495 元,經判准被上訴人應按應有部分4 分之1 比例分擔5 萬0,874 元,加計應分擔之房租所得扣繳稅額7 萬元,上訴人上開抵銷抗辯,僅12萬0,874 元部分為有理由 ,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租金47萬9,126 元,其餘包 括系爭修繕費在內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716 號駁回上訴確定(該案下稱前案,該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 判決)。
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既經上訴人於前案確定判決中為抵銷抗辯 ,並經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有既判力,上 訴人自不得再行起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 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9,28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兩造前因給付租金事件,經前案確定判決判命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萬9,126元,上訴人並曾於前案確 定判決中就系爭修繕費用92萬4,517元為抵銷抗辯。五、本院判斷:
(一)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 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 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 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 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 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
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 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 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 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 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所謂同一當事人間 ,係指前案訴訟為實質對立之當事人,可期待彼此就該重要 爭點能互為對立之攻防,預見法院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將 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若相同當事 人間,就抵銷抗辯之重要爭點,已經前確定判決為實質判斷 者,除前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或一方當事人能提出新訴訟資料 推翻原判斷之外,法院即不得再作相異之判斷。(二)經查,前案確定判決已就上訴人所主張之抵銷抗辯即系爭修 繕費用部分,本於兩造辯論結果加以論斷如下:「上訴人( 按即本件上訴人,下同)辯稱系爭房屋4、5樓支出鐵工費用 31萬元、泥作工費用24萬5,000元、水電費用10萬元、廚具 費用2萬1,100元、衛浴費用1萬2,617元、電工費用2萬5,800 元、木工費用21萬元,合計92萬4,517元,並提出估價單、 請款單在卷…,且集辰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證人張顯銘於原審 證稱:伊於99年底開始承租系爭房屋1至5樓,於100年初將 系爭房屋4、5樓回租給上訴人之女兒林珊,有簽書面契約, 每月租金1萬元,林珊都以現金支付租金,系爭房屋4、5樓 之修繕費用不是伊修繕,係上訴人自行處理等語…。此外, 原審曾履勘系爭房屋現場,上訴人自承目前居住於系爭房屋 4樓,4樓有2個房間、1個客廳、1個廚房及1間浴室,浴室有 馬桶、蓮蓬頭及水龍頭,系爭房屋4樓內部有一樓梯與5樓相 通,5樓有3個房間、1個後陽台,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另證人李建龍於本院(按即高院)證稱:『(問:原審卷第143 頁收據是否你本人所簽署?)是的。(問:何時到臺北市○○ 路○段00號4、5樓房屋做冷氣工作?)有一段時間了,記不 清楚,是我本人去的。(問:收據上面記載的金額是13萬7千 8百元,這金額是否確實?)時間我忘記了,但收據上的金額 就是我實際上請款的金額,我是對一位林小姐請款,林小姐 好像是兩造當事人其中一人的女兒。(問:林小姐是否林珊 ?)應該是。(問:有無看到屋況如何?)印象中有看到四樓 對外的鋁門窗有處理漏水,其他我就不清楚。(問:有無出 具其他單據或是施工之前有無給估價單?)施工之前有出具 估價單。(問:如何給付款項?)林小姐拿現金給我。』等語 …;而證人鍾嘉宏於本院亦證稱:『(問:原審卷第142頁單 據是否你所簽署?)是的。(問:將這份文件交給誰?)林珊
。(問:在系爭房屋所施作工程為何?有無加裝馬達?)4、5 樓的水電工程。是做老舊水管更新,是做暗管,室外的排水 管是明管。另有加換兩顆加壓馬達,兩顆都放在頂樓,一顆 是給4、5樓使用,一顆是給3樓使用,每顆馬達的價格是450 0元,另外一顆工錢約5、6000元。且3樓還要另外搭線、配 管。』、『(問:上開單據所寫總價14萬4150元,包含那些 ?)含水管、配線、配管、一顆馬達(給4、5樓使用)、工 資。上開文件所載金額不包含給3樓使用的加壓馬達一顆的 工料錢,我另外有開一張給3樓使用的加壓馬達含支架費用 的單據給林珊。』等語…,足見系爭房屋4、5樓於上訴人之 女林珊向集辰公司承租時,確有修繕必要始符居住目的,並 由承租人林珊出資委請相關廠商為之。惟系爭房屋係上訴人 出租予集辰公司後,再由集辰公司將其中之4、5樓轉租予上 訴人之女林珊,則依民法第423條之規定,負有以合於所約 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 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者,應係集辰公司,而非 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換言之,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按即本 件被上訴人,下同)及其他共有人『委任』管理、修繕及出 租系爭房屋後…,既將系爭房屋以每月租金20萬元出租予集 辰公司,並以15萬元補貼集辰公司對系爭房屋1至3樓之拆修 費…,而不及系爭房屋4、5樓之修繕問題,且集辰公司向上 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時,對該4、5樓部分是否有修繕必要始符 其承租目的,並未向上訴人有所請求,亦未於租約中有所約 定,是其將系爭房屋4、5樓轉租予上訴人之女林珊時,該4 、5樓是否符合林珊承租之使用收益狀態,是否應加修繕, 即屬出租人集辰公司應負之義務,而與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無涉。本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既不否認 上訴人係以其女林珊之占有輔助人身分居住於系爭房屋之4 、5樓…,則就系爭房屋4、5樓而言,上訴人即非出租人, 亦非承租人,其與其他共有人對該4、5樓之修繕費用,自無 負擔義務。從而承租系爭房屋4、5樓之林珊對於集辰公司縱 得依民法第423條之規定請求給付必要之修繕費用,上訴人 亦不得以之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高達92萬4,517元之修繕費 用。」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前案確定判決書影本可佐(原審卷 第40至41頁),復經調取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57號及高院10 2年度上易字第716號卷宗屬實,足認前案確定判決本於上訴 人於前案提出之估價單及請款單,參酌履勘系爭房屋之狀況 ,並依證人張顯銘、李建龍、鍾嘉宏之證言,已認定系爭修 繕費用乃上訴人之女林珊向集辰公司承租系爭房屋4、5樓時 ,為使合於租賃房屋約定使用狀態,由承租人林珊出資委請
相關廠商為修繕,上訴人僅係其女林珊之占有輔助人而住居 系爭房屋4、5樓,並非系爭房屋4、5樓之出租人亦非承租人 ,僅承租人林珊得對集辰公司依民法第423條規定請求給付 必要之修繕費用,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對系爭房屋4、5樓之修 繕費用並無分擔義務,因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系爭修繕費用 之抵銷抗辯,則系爭修繕費用既經前案確定判決就該重要爭 點,認定出資委請修繕之人係林珊,並非上訴人,且林珊係 本於維持租賃房屋約定使用狀態而修繕所承租房屋,僅林珊 得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對出租人集辰公司請求給付必要之修 繕費用,上訴人即應受前案確定判決關於其抵銷抗辯認定之 拘束。
(三)次查,上訴人曾以前案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 ,惟經高院以102年度再易字第11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再 審之訴,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前案確定判 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另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協議書(原 審卷第5頁)、房屋修繕表(原審卷第6頁)、修繕費用明細 (原審卷第51至52頁)、繼承系統表(原審卷第53頁),除 房屋修繕表、費用明細表經被上訴人否認形式真正,上訴人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無從認定為真正外,其餘經核均無法推 翻前案確定判決之上述判斷,是以,依首揭最高法院判決之 意見,上訴人另依民法第822條、第179條為請求之依據,上 訴人仍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而不得再於本件為相異之 主張,上訴人以前開舉證提起本件訴訟,自無足取。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27萬9,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