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70號
原 告 陳上立
陳宥騏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羿蓁律師
黃均熙律師
許博森律師
被 告 陳添桂
陳昱成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唐迪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
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繼承人陳忠尹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九日所 為之公證遺囑(一○一年度北院民公星字第○○三三號)無 效。
二、陳述略稱:
被繼承人陳忠尹生前育有訴外人陳宏池及被告庚○○,原告 乙○○、戊○○為陳宏池之子,被告己○○及訴外人陳昱廷 、陳昱蓉則為被告庚○○之子女。陳宏池於民國八十九年九 月十九日過世,被繼承人陳忠尹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過世,由原告等代位繼承陳宏池的應繼分,即被繼承人陳忠 尹之遺產由被告庚○○(應繼分二分之一)、原告乙○○( 應繼分四分之一)、原告戊○○(應繼分四分之一)共同繼 承。詎被告庚○○寄發存證信函(原證四)要求原告依被繼 承人陳忠尹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九日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丙○○事務所所為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公證遺囑)辦理, 原告始知有系爭公證遺囑存在,惟被繼承人陳忠尹自九十八 年起即罹患有嚴重之肺結核,身體極其虛弱,且被繼承人陳 忠尹斯時早已因罹患失智症,神智不清,需外籍看護照護其 日常生活,焉有可能在意思表示健全無瑕疵的狀態下為系爭 公證遺囑。是以,被繼承人陳忠尹為系爭公證遺囑時既處於 無意識狀態下無行為能力人,核其所為遺囑之意思表示,依 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自屬無效。
被繼承人陳忠尹過世前,早已因罹患失智症,神智不清:
被告對被繼承人陳忠尹精神狀況早已清楚知悉,此有長庚 醫院(原證八)回函表示「九十九年期間,病患陳君(即 被繼承人陳忠尹)溝通應對尚可,為對談反應中有些許空 間與時間之異常現象,故當時建議轉神經內科進行失智評 估,惟家屬未執行;一百年間門診追蹤期間,家屬主訴病 患陳君情緒及判斷能力異常,故於一百年五月五日及一百 年五月十三日轉至神經內科評估,神內門診就醫之主訴為 記憶衰退,依其上述二次就診之情形研判,當時病患意識 清醒,能表達及理解他人之意思,肢體及行走能力無明顯 之障礙,診斷疑似認知功能障礙‧‧‧」及門診紀錄單所 載「做過的事完全沒印象、否認、常找東西、『亂投資』 、家人偶會不認得、生活起居需人照顧」等情,核與證人 蒲錦珍於原告另對本件被告庚○○、己○○所提起塗銷登 記訴訟(本院一○四年度重訴字第七○六號;下稱另案) 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證述「家屬有來電,說陳先生身 體不好,請我們不要再幫他做投資」(被證二一)相符, 雖證人蒲錦珍嗣後稱家屬係因考量被繼承人陳忠尹行動不 便,遂請營業員暫停投資,然此與行動不便者仍得藉由電 話下單或是營業員親自到府服務之常情未合,殊難採信。 被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所為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號不起訴處分書 僅概略記載陳忠尹、庚○○均堅詞否認涉有犯嫌云云,惟 被繼承人陳忠尹斯時開庭狀況如何、是否全程自行發言, 亦或由被告庚○○代為表示意見等,仍存疑義,自無由以 此認定被繼承人陳忠尹精神、心智狀況正常。況該不起訴 處分書早在一百年九月二十六日即已作成,則不論被繼承 人陳忠尹於偵查程序中精神狀態如何,概與原告請求確認 無效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九日被繼承人陳忠尹行為無涉。 系爭公證遺囑即為本件所爭執者,自無從證實被繼承人陳 忠尹於過世前精神、心智狀況正常。至於被告復提出之上 海商銀特定金錢信託投資有價證券異動申請書暨變更轉帳 扣繳授權書、華頓投信核心價值收益債券基金-A類型交 易申請書,主張被繼承人陳忠尹於一百零二年五月至七月 間仍親自簽名辦理基金買賣,惟該兩份文件上相隔不到二 個月所簽署之「陳忠尹」三字,不論運筆方式、字型轉折 勾畫方向與傾斜角度等均未盡相符,是否為被繼承人陳忠 尹親簽已非無疑,且失智患者並非無法簽署文件,故前開 二份文件縱確實為被繼承人陳忠尹親自簽署,亦無從藉此 反推被繼承人陳忠尹精神、心智狀況正常。再者,臺北市 ○○○路○○○號三樓之房地係原告父親陳宏池請被繼承
人陳忠尹代為看照,其中水電瓦斯費則係自原告母親蘇蘭 心銀行帳戶直接扣繳、管理費則係由公司職員繳納,外傭 則一年來打掃個一、二次,焉能以此證明被繼承人陳忠尹 未罹患失智症或有親自處理繳納費用及打掃等事宜。 原告及其母蘇蘭心雖曾寄發文件向被繼承人陳忠尹請求學 雜費及住宿費(參被證五、七、九),惟係原告等告知被 繼承人陳忠尹順利考上醫學院後,在被繼承人陳忠尹詢問 要什麼禮物,原告表示希望被繼承人陳忠尹能支付學雜費 及住宿費。然參照匯款單據(被證六、八、十)均非被繼 承人陳忠尹筆跡,顯見實際上處理此匯款事務者並非陳忠 尹本人,被告如何以此證明過世前精神、心智狀況正常。 又被繼承人陳忠尹雖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九日親至彰化銀行 匯款,但此前被繼承人陳忠尹即曾一再重複要求蘇蘭心傳 真一樣的繳款單,反覆為相同行為,匯款當日更因精神狀 況不佳,無法清楚記憶存簿密碼及匯款金額,而遲遲無法 完成匯款手續,故銀行人員只好致電蘇蘭心,詢問是否知 悉被繼承人陳忠尹的密碼,並同時確認匯款金額,嗣因蘇 蘭心亦不清楚存簿密碼,乃由銀行人員另向被告庚○○求 助,方才完成此次匯款動作,足徵被繼承人陳忠尹確已無 獨立理財之能力,被告據此主張其精神、心智狀況正常, 顯無理由。
就另案所調查之證據,說明如下:
據另案調閱被繼承人陳忠尹分別於九十六年、一百零一 年間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照護其日常生活,並經國 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開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確認被繼承人陳忠尹罹患失智症。
另案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被繼承 人陳忠尹病情為鑑定,據其覆函結果認被繼承人陳忠尹 於一百零一年間已達中度失智且「臨床表現:具有記 憶力差,個性改變,易怒,不記得孫女,有妄想。理 解他人意思能力:根據MMSE結果顯示,個案仍能理解指 導者之部分語意,故能回答『物體命名』,『覆誦』與 『口語理解』。然而對於較複雜之指令,仍可能無法理 解。辨別利害得失之能力為何?根據一百零一年三月 三十日之評估推斷,患者恐難作獨自做正確之利害得失 之判斷。」,清楚釋明被繼承人陳忠尹斯時已難判定利 害得失,即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 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及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 有效法律行為。被告雖以上開鑑定報告未併予審酌被繼 承人陳忠尹日常生活所為相關資料、被繼承人陳忠尹一
百年六月七日巴氏量表評估一百分,惟被告主張應檢附 供長庚醫院鑑定之資料,俱係一百零二年四月台大醫院 開具評估報告前,甚或在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九日製作公 證遺囑前之行為,焉能以此影響前揭鑑定報告或系爭公 證遺囑是否有效。至於被告另主張依證人蒲錦珍等營業 員及代書證稱感覺被繼承人陳忠尹心智、精神正常等語 ,主張鑑定結果不足採信,然證人蒲錦珍等營業員及代 書等人均非專業醫療人士,縱被繼承人陳忠尹外觀確與 常人無異,亦不得就此反推被繼承人陳忠尹並未失智或 意思能力健全無瑕疵;況誠如長庚鑑定報告所示,被繼 承人陳忠尹並非不能與他人溝通或對談,惟就複雜指令 無法理解,且欠缺判斷利害得失之能力,故縱使被繼承 人陳忠尹猶能與證人蒲錦珍等營業員及代書等人交談或 簽署文件,卻因辨識能力已有不足,無法為合理之分析 判斷,對於該簽名所具備之法律效果無法認知瞭解,所 為意思表示自屬無效。被告復以被繼承人陳忠尹過世前 未受監護宣告,法院復未訊問過被繼承人陳忠尹,否認 鑑定報告之效力,惟意思表示有效與否,應以當下實際 狀況來判斷,與是否受監護宣告無必然關係,本件並非 聲請監護宣告案件,自無踐行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七 條之必要性,另中度失智狀態仍得聲請監護宣告。從而 ,被繼承人陳忠尹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 人之行為並無區別,所為系爭公證遺囑,當然無效。 證人甲○○雖證稱「當天我看到陳忠尹的精神、體力狀況 都很好,且還會騎腳踏車,他在他家附近會騎腳踏車去運 動,因為我是他鄰居,所以有看到,看到我也都會叫我的 名字。」云云。惟誠如被告自承被繼承人陳忠尹自九十八 年起即罹患肺結核之宿疾,且屁股生有褥瘡,故原告於寒 暑假期間北上探望被繼承人陳忠尹時,均見其步履蹣跚、 行動不便,自無可能如證人甲○○所述還能騎腳踏車去運 動,證人甲○○證詞顯有重大缺漏。
被繼承人陳忠尹為系爭公證遺囑行為時,已屬於無意識能力 之人,系爭公證遺囑形式上明顯違反特留分,公證人未拒絕 公證,系爭公證遺囑效力顯有疑問:
證人丁○○、甲○○、丙○○既均非研讀精神科之專業醫 療人士,復非與被繼承人陳忠尹長期共居生活者,如何能 判斷被繼承人陳忠尹有無失智或意思能力是否健全無瑕疵 ,渠等片面之言自難推翻長庚醫院鑑定結果之認定。 又證人間對於公證當日被繼承人陳忠尹是如何立遺囑之說 法均有歧異,立遺囑人口述遺產分配,既為立遺囑時第一
步驟,且占去大半時間過程者,而證人丁○○、甲○○復 證稱全程在場參與,記憶應猶為清晰,豈可能與公證人間 出現彼此相互矛盾,甚且全然不同之說詞,可見證人丁○ ○、甲○○二位見證人究竟有無在製作公證遺囑時全程在 場、證詞憑信性如何,均堪質疑。
證人丙○○原先並不願意承認本件公證是透過關係人介紹 所為,嗣於他人察知其與見證人丁○○相識後,始改口聲 稱本件是透過丁○○找到伊做公證,則何以證人丙○○欲 隱瞞此過程,已非無疑,證詞自難採信。且本件公證涉及 財產數眾多,在現今錄影極其容易且已知有其他繼承人, 日後恐有爭議的情況下,猶未為任何錄影,實堪質疑。 再者,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 成公證書;公證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公證人僅能就請 求人所提出之資料作形式上之審查。故遺囑人以遺囑處分 其遺產,若從所提資料已知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公證人應 拒絕公證。若從其資料作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得知違反特 留分之規定,則仍應予以公證(公證法第七十條及司法院 第六期公證實務研究會法律問題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參 照),公證人丙○○雖證稱伊有向被繼承人陳忠尹說明特 留分之規定,惟並未確認本件公證是否會侵害特留分,假 使被繼承人陳忠尹確如丙○○所述是拿國稅局聲請的財產 清冊來公證,則此形式上即明顯可知其處分之方式已違反 特留分之規定,公證人應拒絕公證,豈能率而為公證?益 徵此公證書效力有疑。
三、證據:聲請傳喚證人丙○○、丁○○、甲○○,並提出下列 證據為證:
原證一:戶籍謄本影本。
原證二:死亡證明書影本。
原證三:繼承系統表影本。
原證四:存證信函影本暨系爭公證遺囑影本。
原證五:勞動部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勞動發事字第一○四○ 五九○三○號函影本。
原證六: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一○四三九六○二八○○號函影本。
原證七: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一百零五年五月二 十三日(一○五)長庚院法字第○二七一號個案陳忠尹 病情醫療鑑定報告書影本。
原證八:長庚醫院回函影本。
原證九:被繼承人陳忠尹一百年五月五日及一百年五月十三日門 診紀錄單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
被繼承人陳忠尹係因突發之急性心肌梗塞過世,過世前身體 、精神、心智狀況均屬正常,系爭公證遺囑符合民法第一千 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並無遺囑無效之情事: 被繼承人陳忠尹雖於九十六年九月以被告庚○○為雇主名 義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然其為出租台北市○○路○○○ 號房屋事宜,分別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九十六年六 月二十七日至民間公證人陳幼麟趙之敏事務所辦理房屋租 賃契約公證,被繼承人陳忠尹並依自身習慣於公證書後親 自手寫記載收租情形,而其記載最後一次收取租金係九十 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另記載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取約 退押金八萬一千元。
被繼承人陳忠尹於九十八年八月二日因開放性肺結核入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同年八月三日轉 住院治療,同年八月十九出院後,卻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 法等案,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親自遠赴法務部調查局中部 地區機動工作站接受訊問,一百年二月二十三日、四月十 二日就對第三人陳守堅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 亦親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開庭,同年三 月七日又因涉嫌侵占、偽造文書至台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 製作筆錄,並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九月十五日至臺北地 檢署接受偵訊。
一百年間被繼承人陳忠尹、被告庚○○遭第三人陳正賢提 出刑事侵占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一○○年度偵字 第一八九○七號不起訴處分書,該不起訴處分書並未記載 被繼承人陳忠尹於該案偵查程序有任何精神障礙或心智缺 陷之情事。
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九日被繼承人陳忠尹在本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丙○○事務所立下系爭公證遺囑,嗣分別於一百零二 年五月、七月又親自簽名辦理基金買賣事宜,甚至生前親 自處理陳宏池名下臺北市○○○路○○○號三樓房地水電 瓦斯費、管理費之繳費、帶外傭去打掃等事務,直至被繼 承人陳忠尹過世。
原告曾分別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一百零二年二月 及同年十月以書信、傳真或打電話方式,要求被繼承人陳 忠尹給付伊等學雜費及住宿費,被繼承人陳忠尹於一百零 二年十月九日仍親自至彰化銀行匯款為原告二人匯付學雜 費及住宿費。且原告告知陳忠尹渠等考上醫學院之時間在
一百零一年(參被證五),被證九、十則係原告大學一年 級及二年級之學雜費單據,然原告等不斷主張被繼承人陳 忠尹於九十八年起即罹患有嚴重之肺結核,身體虛弱,斯 時早已罹患失智症,神智不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否則 原告豈有可能還告訴被繼承人陳忠尹考取醫學院之事,被 繼承人陳忠尹還能詢問原告要什麼禮物,原告二人又如何 能希望一位早已失智且身體虛弱之老人能理解並每學期為 渠等支付學雜費以作為禮物,由此益見原告所稱實與一般 人生活之經驗有違。且依被繼承人陳忠尹其手機之通聯紀 錄觀之,其確實於過世前仍正常與他人聯絡,尤係一百零 二年十月九日十一時三分撥打給原告母親蘇蘭心,而此日 正係被繼承人陳忠尹為原告二人匯付學雜費用之日,此亦 證明被繼承人陳忠尹不僅於過世前仍為原告二人親自至銀 行匯付學雜費用,且有與原告二人之母親聯絡,故原告二 人知悉被繼承人陳忠尹於過世前確實身體、心智及精神均 屬正常應屬明確無疑。
就原告對本件被告庚○○、己○○提起之另案所調查之證 據,說明如下:
另案於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十一月二十五日分別 傳訊證人即被繼承人陳忠尹之理財專員蒲錦珍、安世明 、陳泰綸,由該三名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被繼承人陳忠 尹先生直到過世前,其身體、精神、心智狀況均屬正常 ,並無任何失智之情況。
另案向臺大醫院函調被繼承人陳忠尹就醫紀錄,依函覆 病歷資料可知,被繼承人陳忠尹於一百年六月七日第一 次由老年醫學部黃展偉醫師進行評估時,除進行簡易智 能評估(MMSE)外,被繼承人之巴氏量表得分為「一百 分」,但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日進行評估時,改由臨床 心理中心臨床心理師鄭婷文進行簡易智能評估(MMSE) 、臨床失智評估(CDR)及神經心理功能檢查,卻無巴 氏量表,隨後即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日由神經醫學部邱 銘章醫師開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被繼承人陳 忠尹於一百年六月七日進行評估時其巴氏量表得分既然 為「一百分」,且係自行到院進行評估,顯見當時被繼 承人陳忠尹當時之身體、精神、心智狀況均屬正常,其 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九於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丙○○事 務所立系爭公證遺囑,縱或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忠尹於 一百零一年四月十日開立有「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進而申請外籍看護乙節,當亦不足以依此證明被繼承 人陳忠尹立下系爭公證遺囑時,因有失智以致系爭公證
遺囑無效之情事。
另案委託長庚醫院就被繼承人陳忠尹之台大醫院病歷進 行鑑定「陳忠尹先生於一百零一年間當時失智之程度是 否已達無法為有效法律行為之程度」之部分,長庚醫院 就本院提供之台大醫院病歷研判被繼承人陳忠尹於一百 零一年間之失智程度評估略以:「失智程度:中度失 智症。臨床表現:具有記憶力差,個性改變,易怒, 不記得孫女,有妄想。理解他人意思能力:根據MMSE 結果顯示,個案仍能理解指導者之部分語意,故能回答 『物體命名』,『覆誦』與『口語理解』。然而對於較 複雜之指令,仍可能無法理解。辨別利害得失之能力 為何?根據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日之評估推斷,患者恐 難作獨自做正確之利害得失之判斷。至是否失智程度已 達無法為有效法律行為之程度,宜由法院依上開病情說 明依法律要件卓審之。」,然上開報告中「對於較複雜 之指令,仍『可能』無法理解‧‧‧患者『恐難作獨自 做』正確之利害得失之判斷」等語,是否已達無法為有 效法律行為之程度,應由法院認定,且長庚醫院鑑定僅 係依據臺大之病歷所為,未參酌被繼承人陳忠尹於日常 生活中仍能為各項行為之相關資料,如檢附被繼承人陳 忠尹日常生活中所為各項投資理財行為,長庚醫院容或 會改認定被繼承人陳忠尹僅有輕度失智或並無失智之情 形。另被繼承人陳忠尹過世前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 ,今原告主張其於一百零一年間已嚴重失智致無法為有 效法律行為者,其即負有舉證之責,依實務見解其舉證 程度應與聲請監護宣告並無二致,換言之,不僅應囑託 專業醫院進行鑑定,法院亦需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藉由直接審理之方式以觀察應受監護宣告人 之精神有無異狀,暨其精神障礙是否達於不能處理自己 事務之程度。然該案件顯然無法為此等審理調查,蓋今 縱或被繼承人陳忠尹在世,法院尚且應踐行「訊問應受 監護宣告人」之直接審理程序,始能為其是否為無行為 能力人之判斷,而不受鑑定報告之拘束,更何況現今情 況乃被繼承人陳忠尹業已死亡,該案如何能僅憑長庚醫 院對台大醫院之病歷所為之鑑定,即做出被繼承人陳忠 尹於一百零一年間是否已為無行為能力人之判斷。故長 庚醫院之評估說明,完全不足為被繼承人陳忠尹為系爭 公證遺囑時已無行為能力之證明,更何況台大醫院開具 「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之時間乃在系爭公證遺囑訂 立後,且目的僅係為申請外籍看護之用,顯然無法僅憑
「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開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 明書」所憑之病歷,即認定被繼承人陳忠尹於為本件系 爭公證遺囑時業已為無行為能力人之依據,而應嚴格認 定。
原告以被繼承人陳忠尹於過世前早已失智,故不可能為系 爭公證遺囑及移轉過戶等行為,而對被告庚○○、己○○ 及訴外人陳昱廷、陳昱蓉所提涉犯詐欺及偽造文書刑事告 訴。該案證人即地政士楊子球、莊榮一證述被繼承人陳忠 尹當時意識狀態很清楚,該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一○ 四年度偵字第四三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既然被繼承 人陳忠尹在為贈與土地房屋時並無辯識能力不足之情形, 更何況被繼承人陳忠尹於更早之前所為系爭公證遺囑時, 其辨識能力應更無不足之情事;另陳昱蓉部分由臺北地檢 署移送本院少年法庭,日前本院少年法庭以一○四年度少 調字第八○一號裁定「不付審理」,該裁定亦認:「陳志 (應係『忠』之誤載)尹於一百年五月四日經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評估:過去病史高血壓、精神情緒 狀態平常,此有臺大醫院病歷資料附卷可查,縱陳志(應 係『忠』之誤載)尹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日曾經醫院認定 日常生活起居需他人照料,而提出聘僱外籍看護工之申請 ,惟尚無法資為陳志(應係『忠』之誤載)尹於處分財產 時已經不具備行為能力之證明。」。
系爭公證遺囑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依公證法第三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視為公文書,推定為真正。
系爭公證遺囑之二名見證人丁○○、甲○○到庭證述均表 示:於公證過程時全程在場,當時被繼承人陳忠尹是有辦 法正常應答,看不出來有任何異常情況,看不出來有妄想 的狀況,沒有失智,頭腦很好,且公證人在記錄時逐筆確 認,全部做完後再全部確認,公證書亦經被繼承人陳忠尹 親自簽署等語;系爭公證遺囑之公證人丙○○到庭證述: 當時看被繼承人陳忠尹的表達很清楚,意思很清明、沒有 錄音錄影,當天所看情形一切正常,看不出有任何失智或 精神狀況不佳的情形等語。且就證人甲○○證述內容亦足 證被繼承人陳忠尹過世前,其精神、心智狀況均屬正常, 並無原告所指罹患失智症、神智不清之無行為能力情事。 蓋證人之證述乃據其親身經歷者而為陳述,上開三名證人 並無醫療專業能力,然均係依渠等所見所聞而為證述,因 此證人之相關證述均有其憑信性及證明力明矣。 又系爭相關公證遺囑訂立時間為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九日,
距今已逾四年半以上,各證人就部分事實之記憶容或有些 許不同,如被繼承人陳忠尹係攜帶系爭不動產之權狀、登 記謄本或是國稅局之財產清冊以為依據,然此應無礙於渠 等證述內容之有效性,更不影響其證明力,況本件之爭點 乃被繼承人於為公證遺囑時,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無行為 能力之情形?原告以此質疑二位見證人是否全程在場及證 詞憑信性,此等猜測之語顯不足取。另公證人經律師介紹 公證案件,不僅相當普遍,並無任何不當,且證人丙○○ 亦坦承系爭公證遺囑乃見證人丁○○律師所介紹,並無任 何隱瞞之情形。
公證事件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公證人僅能就請求人所提 出之資料作形式上之審查‧‧‧若從其形式上之審查,無 從得知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則仍應予以公證或認證(參公 證法律問題研究,四八至五十頁)。公證人辦理遺囑公 證或認證,應向遺囑人說明民法關於特留分之規定‧‧‧ 。同條第二項規定,公證人應於公證書或認證書記載前項 說明及當事人就所為之表示,必要時並得註明:「於繼承 開始前,其遺囑內容如有違反特留分之規定者,相關繼承 人得依法扣減之。」(公證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一條),意 即公證人已形式審查,對於遺囑是否違反特留分已盡闡明 之義務即可。證人丙○○證述伊有向被繼承人陳忠尹說明 民法特留分的規定,則其已盡到應盡之闡明義務,再參系 爭公證遺囑復有特留分之相關說明,因此,原告以公證人 應拒絕公證云云,實屬有誤。又公證法並無規定公證人於 進行公證時應予以錄音、錄影,蓋公證人之責任僅係就遺 囑人之意思進行具法效力之見證,並非為免除因立遺囑而 日後可能產生之紛爭,而系爭公證遺囑訂立時,公證人據 其觀察遺囑人陳忠尹既然並無任何異常狀況,且表達很清 楚、意思很清明,則自無錄音、錄影之必要,故原告以公 證人既然知悉有其他繼承人存在,為免日後恐有爭議,應 予以錄影但卻未為之,而對公證人提出質疑,亦有誤會。 依上開所述事實及證據,均證明被繼承人陳忠尹於過世前, 其身體、精神、心智狀況均屬正常,其就系爭公證遺囑所為 意思表示,確實基於其健全、自由之意識所為而屬有效,絕 非無行為能力人或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並無原告所 指民法第七十五條無效之情事。被繼承人陳忠尹指定二名見 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 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系爭公證遺囑並無民法第七十五條之情事。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被證一:死亡證明書影本。
被證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號不起 訴處分書影本。
被證三:系爭公證遺囑影本。
被證四: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有價證券異動申 請書暨變更轉帳扣繳授權書」、華頓投信「華頓投信核 心價值收益債券基金-A類型交易申請書」影本。被證五:信封影本、蘇蘭心及原告書寫內容影本。被證六: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
被證七、臺北醫學大學學雜費繳費單影本、國立成功大學醫學系 學雜費及住宿費繳費單影本。
被證八: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二紙影本。
被證九:高雄醫學大學學雜費繳費單及戊○○之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系學雜費繳費單、成大太子學舍住宿契約書影本。被證十: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二紙影本。
被證: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影本。
被證:終止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影本。
被證: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影本。
被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被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通知書影本。被證:士林地院士林簡易庭通知書、士林地院報到證影本。被證:台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通知書影本。
被證:臺北地檢署刑事傳票影本。
被證:被繼承人陳忠尹手機通聯紀錄影本三頁。被證:臺北地檢署一○四年度偵字第四三九六號不起訴處分書 影本。
被證:另案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 論筆錄影本。
被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七日校 附醫秘字第一○五○九○○四九七號函附「附件二」一 百年六月二十七日病歷影本。
被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一百零五年五月二 十三日(一○五)長庚院法字第○二七一號個案陳忠尹 病情醫療鑑定報告書影本。
被證:臺北地檢署一○四年度偵字第四三九六號一百零四年八 月十九日原告二人之訊問筆錄影本。
被證:本院少年法庭一○四年度少調字第八○一號裁定影本。被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調取被繼承人陳忠尹之繼承
人申報遺產稅相關資料、向臺北地檢署調取一○四年度偵字 第四三九六號偵查全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忠尹過世前,早已因罹患失 智症致神智不清,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並 無區別,故系爭公證遺囑當然無效,且系爭公證遺囑形式上 明顯違反特留分,公證人未拒絕公證,效力亦顯有疑問,爰 訴請確認系爭公證遺囑無效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被繼 承人陳忠尹過世前,就系爭公證遺囑所為意思表示,確實基 於其健全自由之意識所為,並無原告所指民法第七十五條無 效之情事等語置辯。兩造爭執重點在於:被繼承人陳忠尹於 作成系爭公證遺囑時,其意思能力如何?系爭公證遺囑是否 因作成時被繼承人陳忠尹欠缺意思能力而無效?系爭公證遺 囑內容是否侵害原告特留分致效力有疑問?爰說明如后。二、系爭公證遺囑係由證人丙○○擔任公證人,證人丁○○及甲 ○○擔任見證人,關於系爭公證遺囑作成之經過,三位證人 證言如下:
證人丁○○證稱:「公證書是丙○○公證,我有見證,是真 實的,印象中在場的還有其他家屬是有準備資料,資料是否 是他自己帶來或其他家屬提供我沒有印象,他有帶資料,公 證人有逐筆詢問資料上的財產要給誰,然後立遺囑人就說要 給誰,且逐筆記錄。」、「當時印象中好像有帶權狀或是謄 本,有沒有直接看過或詢問我沒有印象。」(參見本院一百 零五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
證人甲○○證稱:「我有做公證遺囑見證人,我有親自到現 場,有看到陳忠尹。他有帶資料,他跟他兒子庚○○、媳婦 邱螺蘭一起去,資料是一起帶的。他跟公證人說哪些地號、 建號是要給大兒子跟大孫子,就是庚○○及己○○,當場是 一問一答,公證人、陳先生在場,請公證人照他的意願做公 證,應該是公證人問陳忠尹答,公證人是看著資料在問陳忠 尹。」(參見本院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 證人丙○○證稱:「是。他有根據資料,印象中是國稅局聲 請的財產清冊,是照著清冊念。」、「其他證人的印象可能 因為時間過久而有模糊的情況,我做過很多公證遺囑,遺囑 人口頭講哪些財產要給什麼人,而不是讓我問他什麼財產要 給誰,他說是或否。我從來沒有照兩位見證人所講的方式來 做公證遺囑。」(參見本院一百零五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 筆錄)。
三、依兩造所提證據及前揭三位證人證述內容,足信被繼承人陳 忠尹應係根據所帶資料,先向公證人表明財產分配予被告之
內容,公證人逐筆確認後紀錄,系爭公證遺囑並非無效: 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證遺囑,應指 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 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 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 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又所謂「口述遺 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 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 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最高 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五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前揭三位證人之證言,表面上固有不一致之處,然由證人 甲○○之證言內容可知,被繼承人陳忠尹根據所帶資料, 先向公證人表明財產分配予被告之內容後,公證人再就財 產逐筆確認並紀錄成為系爭公證遺囑之內容,而證人丁○ ○之證言著重於「公證人再就財產逐筆確認並紀錄成為系 爭公證遺囑之內容」部分,證人丙○○之證言則著重於「 被繼承人陳忠尹根據所帶資料,先向公證人表明財產分配 予被告之內容」部分,換言之,因系爭公證遺囑於四年前 作成,前揭相關證人記憶內容片段瑣碎,雖然表面上出現 所帶資料係權狀、謄本或財產清冊等證言不完全一致之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