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4年度,87號
TPDV,104,家聲抗,87,2016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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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87號
抗 告 人 顧曉慧
     顧曉曼
代 理 人 余淑杏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徐永仙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中華民國
104 年7 月31日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顧曉慧顧曉曼之母即 相對人徐永仙於民國100 年6 月間,疑因罹患失智症,出現 記憶紊亂情況,於101 年8 月間曾至台北長庚紀念醫院神經 內科就醫。嗣相對人之長子顧曉瀛將相對人帶至美國居住, 相對人病情每況愈下,與抗告人通話時顛顛倒倒,顯已因失 智症導致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 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選任抗告人顧曉慧顧曉曼擔任監護人,指定嚴 登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二、相對人則委託代理人具狀陳稱:相對人精神狀況良好,並無 監護宣告及精神鑑定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蒙哥馬 利縣惠特佩恩鎮警方中央事件報告、台北長庚紀念醫院神經 心理學檢查報告、臨床失智評估量表分期等件為證。三、本院查: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 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 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 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家事事 件法第167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對其母即相對人徐永仙為監護宣告,固據 其提出戶籍謄本、刑事告訴狀等件為憑,惟經本院函請抗 告人偕同相對人前往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實施鑑定及接受本 院訊問,抗告人陳報:相對人與顧曉瀛居住美國,需由相 對人代理人陳報回台鑑定時間。是抗告人未能攜同相對人 前往醫院,以致本院無從安排由鑑定人就其現實之心智狀



況施以鑑定。
(三)抗告意旨雖主張本件因顧曉瀛故意阻擾抗告人與相對人聯 繫,而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應認得以免除法院在鑑定人前 訊問相對人之程序,聲請將相對人之病歷資料送請長庚醫 院鑑定。經本院依抗告人聲請向長庚醫院函詢,該院函覆 稱:就醫學言,失智症由不同成因所導致,故不同種類的 失智症其病程發展不一,且會影響不同領域或向度的腦部 功能損害,本院醫師無法僅由病患102 年就診狀況來代表 現在狀況。而據病歷所載,病患102 年CDR (臨床失智評 估量表)為0.5 ,醫學上代表疑似邊緣認知障礙症(原失 智症),於此狀態下雖病患認知功能開始受到干擾,惟未 必等同民法的失能狀態,故有必要對其臨床的變化做長期 定時之追蹤與監測,且病患已近兩年未回診,如要接受精 神鑑定有重新安排神經心理檢測之必要性,且在與病患「 面對面」進行互動式評估,會談過程才能夠完整呈現其能 力表現;而影響心智能力的因子不僅有失智症,病患有無 合併其他精神相關疾患或其兩年間的情緒狀況,有無精神 科或符合精神科疾病的診斷,是否接受治療等資訊,無法 從神經內科病歷中獲得,本院無法僅以病歷資料或由他人 代理方式進行監護宣告鑑定等語,有該院104 年12月30日 函覆在卷。是抗告人主張得將相對人之病歷資料送請鑑定 云云,亦屬無據。
(四)至抗告意旨另聲請命顧曉瀛將相對人帶回台灣接受鑑定等 語,業經相對人具狀表示不願回台接受鑑定,附此敘明。四、原審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 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麗 瑩
法 官 陳 香 文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再為抗告非以本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並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鞠 云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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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