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婚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張之愛
代 理 人 陳文祥律師
相 對 人 葛紀正
代 理 人 羅子武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冠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零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元。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等事件,於家事 事件法施行後,依該法第三條第五項第一款、第五款、第十 二款、第九十八條及第九十九條規定,已改列屬家事非訟事 件(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三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聲請人依兩造簽訂兩願離婚協議書第四條約定 ,請求相對人給付兩造間協議之生活補助費用,參酌前揭最 高法院裁定意旨所示之見解,為家事非訟事件,合先敘明。 ㈡次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 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夫妻同居、指定夫妻住所、請求 報告夫妻財產狀況、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或 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之管轄,準用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 三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八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協議給 付生活費之事實,乃持續發生,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 相對人居所地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四樓,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八條準用第五十二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本院具有專屬管轄權,併此敘明。二、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日離婚, 協議就兩造財產及子女親權、探視權行使為相關約定,兩造 所簽訂兩願離婚協議書第四條約定:「甲方(本件相對人) 同意於離婚後乙方(本件聲請人)暫居甲方之住居所期間, 甲方每月五日支付乙方新臺幣(下同)壹萬伍仟圓生活費;
如乙方已搬離甲方之住居所,甲方每月五日支付乙方貳萬圓 生活費;甲方同意依前述方式按月支付乙方生活費合計共貳 佰萬圓整,甲方得提前清償;若逾期三日以上,依周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計算逾期利息。」;㈡惟實際上兩造簽訂離婚協 議迄今多年,相對人並未依約給付聲請人生活費用,聲請人 因相對人偷情外遇而痛失婚姻,成為失婚婦女,相對人卻僅 給付一期生活費一萬五千元後即不再給付,聲請人每日尚須 為生活費用所苦,相對人違約之行為,造成聲請人精神上之 痛苦,相對人雖經聲請人催促履行離婚協議,卻再三拖延, 毫無履行協議之意願,迄今已達數年,相對人對於已到期之 生活費,既已無故拒絕給付,對於未到期之部分,有到期不 履行之虞,故預為一併請求,爰請求相對人給付一百九十八 萬五千元;㈢本院一○二年度家訴字第一○一號民事事件係 依兩造間兩願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起訴請求之爭訟,與本 事件無關連;關於兩造財產所得資料中關於相對人財產部分 ,有一筆世界通商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記載二百 萬元,實際上業已判決執行,歸於聲請人名下;對於相對人 陳報二狀所述已給付聲請人十四萬五千元(按:另一百十一 元為轉帳手續費用,聲請人並未收受,為相對人所自承)部 分,聲請人並不爭執,並提出兩願離婚協議書影本、兩造戶 籍謄本為證。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則以:㈠相對人前依兩願離婚協議書所載, 以相對人之公司世界通商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合庫銀行 玉成分行帳戶(帳號:○○○○○○○○○○○○○),於 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九日、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一百零 一年五月十一日、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七日、一百零一年八月 七日、一百零一年九月三日、一百零一年九月五日轉入聲請 人名下富邦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帳號:○七○四一六八一二 八三九五)共計十四萬五千一百一十一元,扣除手續費一百 一十一元,則相對人已給付之金額為十四萬五千元,聲請人 請求給付一百九十八萬五千元,並無理由,亦不同意聲請人 主張將來給付的部分;㈡本院一○二年度家訴字第一○一號 民事事件,如聲請人所述與本事件無關連;兩造財產所得資 料中關於相對人財產部分,聲請人稱二百萬元股份業由聲請 人執行沒有意見,並提出相對人轉帳資料影本為證。四、按兩造所簽訂兩願離婚協議書第四條約定:「甲方同意於離 婚後乙方暫居甲方之住居所期間,甲方每月五日支付乙方壹 萬伍仟圓生活費;如乙方已搬離甲方之住居所,甲方每月五 日支付乙方貳萬圓生活費;甲方同意依前述方式按月支付乙 方生活費合計共貳佰萬圓整,甲方得提前清償;若逾期三日
以上,依周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計算逾期利息。」。經查:㈠ 由聲請人提出之兩願離婚協議書影本、兩造戶籍謄本內容顯 示,兩造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日協議離婚後,聲請人於同 年三月初即已遷離相對人住處,故依前揭兩願離婚協議書約 定,相對人自一百零一年三月起應按月給付聲請人二萬元生 活費,則自一百零一年三月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相對人應 給付一百十六萬元生活費予聲請人(計算式:20,000×58月 =1,160,000),實際上相對人僅支付十四萬五千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故已到期之一百十六萬元生活費部分,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給付一百零一萬五千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 :1,160,000-145,000=1,015,000),逾此金額之十四萬五 千元之請求為無理由;㈡關於尚未到期之生活費部分,金額 為八十四萬元(計算式:2,000,000-1,160,000=840,000) ,聲請人主張符合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四十六條參照)而預為請求,相對人則以不同意聲請人主張 將來給付置辯,本院認為關於前揭相對人給付聲請人生活費 之約定,既無一期不付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自無從因相對 人未完全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故尚未到期之八十四萬元款 項,聲請人僅於按期請求給付之範圍內請求為有理由,請求 提前清償而獲取期前利息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㈢基上,聲 請人之聲請於主文第一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另應特別敘明者,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九十條 規定:「債務人依執行名義應定期或分期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扶養費或贍養費,有一期未完全履行者,雖其餘履行期限 尚未屆至,債權人亦得聲請執行。前項債權之執行,僅得扣 押其履行期限屆至後債務人已屆清償期之薪資債權或其他繼 續給付之債權。」,故聲請人依法得就本件裁准之已到期及 未到期之生活費一併聲請執行,僅未到期之生活費進行扣押 ,扣押債權之性質於法律上有所限制。
五、本件雖為家事非訟事件,然聲請人依協議請求相對人給付生 活費,為本質訴訟事件非訟化,故聲請人請求無理由部分, 基於訴訟法理仍應為駁回之諭知。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對於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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