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婚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呂秋律師(法扶)
複代理人 范瑋峻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陳君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甲○○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洪OO 於92年10月22日出生後,相對人乙○○自100 年起顯少支付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多係由聲請人甲○○負擔並代墊,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相對人請求。又兩造之未成年子女 自出生後,均與聲請人同住在新北市中和區之住所,則聲請 人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調 查之新北市100年至102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核算基礎 後,可依法請求所代墊之扶養費金額為:1、100年部分:每 月為18,722元計算,由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為112,332 元( 計算式:18,722×12÷2=112,332)。2、101年部分:每月 為18,843元計算,由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為113,058 元(計 算式:18,843×12÷2=113,058)。3、102年部分:同 101 年請求之金額為113,058元,合計上開費用為338,448元,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38,448 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二、相對人乙○○則以:相對人當時以為兩造已無婚姻關係,從 97年至101年4 月共給付扶養費及贍養費90萬元,合計196萬 8,900 元,已經超過聲請人所要求之扶養費等語置辯。並聲 明:聲請駁回。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 、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 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 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 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 條條規定。」 。又家事事件法第一百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 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 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 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 二分之一。」。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兩造結婚證書、法國 巴黎婚紗攝影店所出具之收款單、婚禮禮金簿、本院103 年 度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4 59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惟經相對人提出匯款明細表、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交易紀錄明細資為抗辯,雖聲請人主張其中36 萬9600元,係相對人給甲○○,再由甲○○還給訴外人宋瑋 男云云,但並未提出乙○○與訴外人宋瑋男有任何債權債務 之證明,又甲○○於105年10月14日具狀抗辯:相對人所提 出之匯款紀錄,僅其中100年1月10日1萬元、100年4月25日5 千元、100年5月11日1.1萬元、100年6月2日5千元、100年6 月23日1萬元、100年7月4日1萬元、100年8月11日1萬元、 100年9月21日1萬元、100年10月4日5仟元、100年10月17日1 萬元、100年11月2日1萬元、101年1月30日2萬元、101年3月 5日2萬元、101年4月30日1萬元,合計14萬6,000元範圍內可 以扣除云云,但並未釋明任何理由及依據標準為何,亦未提 出相關事證,證明其他匯款並非乙○○所支付之扶養費用, 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338,44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 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