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200號
原 告 卞駿嵐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卞婉瑜
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蔡美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3,400元,嗣於民國105年9月9 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4,230元及自104年3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148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原告自98年2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信用卡部 門業務主任,每月工資含底薪18,500元、伙食津貼5,000元及 金額不等之業務獎金;原告於102年1月至104年1月間有多日延 長工作時間,得依工作規則第19條請求被告加給工資60,363元 ;另被告長期未給付原告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又於104年1月7 日以客訴為由,非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均違反勞動契約 及勞工法令,損害原告權益,原告於同年月23日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默示依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之意,得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被告應按原告工作年資5年11 個月又8日及平均工資55,174元,於104年3月2日前發給資遣費 163,867元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224,230元及自104 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辯稱:原告未事先取得部門主管之書面同意,不得任意自 行延長工作時間,故被告無加給工資之義務;另原告係自請離 職,被告未向原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故被告毋須發給資遣費 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98年2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負責信用
卡業務,每月工資含底薪18,500元、伙食津貼5,000元及金額 不等之獎金等情,被告並不爭執(見卷第109頁),堪信屬實 。
惟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1月至104年1月間有多日延長工作時 間,得依工作規則第19條請求被告加給工資60,363元,且被告 長期未給付原告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又於104年1月7日非法終 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均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損害原告 權益,原告已於104年1月2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終止契約,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 163,867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加延長工作時間工資60,363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於102年1月至104年1月間有多日延長工作時間 等語,並以其考勤表及其主管鍾承憲之電子訊息為證(見卷 第136至144、35、36、40頁),惟查: ⒈依兩造間工作規則第21條第5項「除上述以外之原因/情形 且事先取得部門主管之書面同意,員工不得任意自行延長 工作時間」之約定(見卷第58頁),可知除同條第3項「 因季節關係或因換班、準備或補充性工作或其他依法令規 定准延長工作之原因,有在上述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必 要者,經勞資會議同意並符合其他法定要件後,本公司得 將上述工作時間延長之」及第4項「因天災、事變或突發 事件或其他法定原因,有在上述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者 ,本公司得無需員工同意將上述工作時間延長之」等情形 外,原告非經事先取得部門主管之書面同意,不得任意自 行延長工作時間。
⒉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月21、23、28、29、30日、102年2月 21、22日、102年3月5、7日、102年4月25、29日、102年5 月21、27日、102年6月3、11、26日、102年7月17、30日 、102年8月15日、102年9月3、9、26日、102年10月2、11 、24、28日、102年11月4、19、26日、102年12月30日、 103年1月2、7、10、23、27日、103年2月12、26日、103 年3月10、17、27日、103年4月10、16、22至25、28、29 日、103年5月15、20、26日、103年6月3、9、13日、103 年7月14日、103年8月15、26日、103年9月1、22、29日、 103年10月2、20、30日、103年11月4、17日、104年1月5 日(下稱系爭日期)均有延長工作時間(見卷第153至158 頁之加班費金額計算表),並以其考勤表為證(見卷第 136至144頁)。惟被告辯稱:原告未事先取得部門主管之 書面同意,不得任意自行延長工作時間等語,核與工作規
則第21條第5項約定相符,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於系爭日 期延長工作時間已事先取得部門主管之書面同意,自難遽 認原告得依工作規則第19條請求被告加給工資。 ⒊再者,除系爭日期外,原告之考勤表鮮少在下班欄位打卡 之紀錄,且被告辯稱:原告負責信用卡推廣業務,工作地 點非在被告營業所,故被告未要求原告於下班時回被告營 業所打卡等語,與原告排班情形(見卷第122至130、147 頁)及證人鍾承憲結證稱:原告為業務員,得自行決定何 時下班,我不會在下班時間後請原告回公司等語(見卷第 178至179頁)相符,則原告於系爭日期在考勤表下班欄位 打卡,難認係因被告要求原告延長工作時間所為。至於原 告所提其主管鍾承憲發布在「TV回報&公佈欄」之電子訊 息雖有「本週五前數字未完成20件…我會叫你每天下攤回 公司」、「下班的快回公司整件」、「京威23:00下攤」 、「京威11:00下攤」、「業績落後者,別忘下攤回來」 等語(見卷第35、36、40頁),惟證人鍾承憲結證稱:其 並非強迫業務員回公司,係表示業務員銷售工作結束後, 可以回公司交件,以利結算業績,或請業績落後之業務員 於下攤後回公司面談、輔導等語(見卷第179頁),原告 又未舉證證明其於系爭日期在下班欄位打卡,與鍾承憲發 布上開訊息,兩者間究竟有何關聯,難認原告係因鍾承憲 發布上開訊息而於系爭日期延長工作時間。
⒋綜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事先取得部門主管之書面同意, 或因鍾承憲發布上開訊息,而於系爭日期延長工作時間, 其依工作規則第19條約定,請求被告加給延長工作時間工 資60,363元,為無理由。
㈡關於原告請求發給資遣費163,867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長期未給付原告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又於 104年1月7日非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違反勞動契約及 勞工法令,損害原告權益,原告已於同年月23日依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等語,惟原告請求被告加給延 長工作時間工資為無理由,已如前述,難認被告有長期未給 付原告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情形;另被告辯稱:原告係自請離 職,被告未向原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等語,核與證人鍾承憲 、張昱仁結證情節相符(見卷第179至180頁),原告又別無 舉證,難認被告曾於104年1月7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 從而,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損害原告權益 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難認可採 ,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 163,867元,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工作規則第19條約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4,230元及自104年3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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