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保險字第75號
原 告 郭李玉嫌
訴訟代理人 李柏翰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黃景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97年2 月18日自板橋搭乘訴外 人臺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由訴外人蘇欽松駕駛之車號000-00 第263 路營大客車自板橋往臺北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 段接近華江橋時,因駕駛緊急剎車之不當致使原告當場跌坐 於公車上,隨即進入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治療, 經診斷為脊椎第11、12節胸椎骨折,除於97年9 月接受經皮 椎體成形術,另於99年4 月行椎間融合及固定手術外,並多 次門診及復健,於103 年3 月21日始確認「中樞神經系統機 能移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 生活活動尚可自理」,已合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 標準表」障害項目7 之規定,殘廢等級第三級,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05 萬元,經向被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殘 給付理賠,據被告103 年5 月6 日富保客(103 )字第005 號函復,略以原告所指構成殘廢之事實,難認係本次交通事 故所導致,以及已逾時效期間等理由而拒絕理賠。惟原告於 車禍前行動自如,於車禍受傷後進入亞東醫院診治,經兩次 手術及多次門診及復健,以診斷證明書所載,為第11、12胸 椎壓迫性骨折合併神經損傷及腰椎椎間滑脫等傷,足見係公 車駕駛煞車不當跌倒所致,且原告請求並未罹於時效。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7年2 月18日搭乘由訴外人蘇欽松所駕駛 由被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848-FA號營業大客車時跌 倒,致原告受有體傷。經原告於98年10月7 日提出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體傷理賠申請,被告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 規定業於98年10月22日賠付原告傷害醫療保險費用共計6 萬 4113元,嗣原告又持102 年8 月12日由亞東紀念醫院所開立 之診斷證明書上載「脊椎閉鎖性骨折,98年10月17曰起持續 復健,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上可自理者」,並向被告申 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爾後又提出103 年3 月21日 由亞東紀念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中所稱之殘廢,需係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所致之,亦即二 者之間需具有因果關係存在。依原告於98年10月7 日申請理 賠時所提出之診斷書中所載,事故當時原告所受之傷勢僅係 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其中並未有傷及脊椎或中樞神經之相 關記載,實難認定原告此次所訴請之殘廢保險金給付與97年 間所發生之交通事故有關聯性及因果關係存在。另財團法人 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亦認原告之傷情與97年 2 月18日所發生之車禍事故難謂有關聯性,亦未符合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之殘廢給付標準表神經障害項目中任一殘廢約 定。縱鈞院認定原告所主張之傷勢與本起交通事故有因果關 係且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殘廢等級之認定,然依原告所 提診斷書記載,殘廢致成之日為98年10月17日,原告遲至10 2 年8 月12日提出申請,顯然已逾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14條第1 項規定之時效,被告自當依法提出時效抗辯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7年2 月18日搭乘由訴外人蘇欽松駕駛由被告承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848-FA號營業大客車時跌倒,致原告 受有體傷,經原告於97年2 月21日赴亞東醫院就診,經診 斷為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原告於98年10月7 日以亞東醫 院97年2 月21日、97年11月18日、98年10月9 日診斷證明 書提出體傷理賠申請,被告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於98年10月22日賠付原告傷害醫療保險費用共6 萬4113元 。
(二)原告於102 年8 月12日以亞東醫院102 年8 月12日診斷證 明書向被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又於103 年 3 月21日以亞東醫院103 年3 月21日診斷證明書申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傷殘給付理賠,經被告以103 年5 月6 日富 保客(103)字第005 號函拒絕理賠。
四、經兩造整理並協議本件爭點為:(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 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理賠105 萬元?(二)原告若 得請求,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
判斷,分述如下: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理賠10 5 萬元?
1.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者,加害 人不論有無過失,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 受害人均得請求保險人賠償給付」、「本法所稱受害人係 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人」、「本法 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 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 ,為受害人本人。」、「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指使用 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分 別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第10條第2 項、第11條 第1 項第1 款、第13條所明文規定。次按「受害人因汽車 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其殘廢程度分為十五等級,各殘廢 等級及開具殘廢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依附表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本保險所稱殘廢,指 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 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久 不能復原之狀態;或經治療1 年以上尚未痊癒,並經合格 醫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狀態。第一項各等級殘廢程度之 給付標準如下:一、第一等級: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二 、第二等級:新臺幣一百二十五萬元。三、第三等級:新 臺幣一百零五萬元. . . 。」,98年2 月27日修正前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 條定有明文。又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 理者,殘廢等級為第三等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前段亦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 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 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故一方已 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 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19年上字第2345號判 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因系爭保險事故受有第11、12節胸椎骨折之傷害 ,於103 年3 月21日始經確認「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移存顯 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 動尚可自理」,殘廢程度合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 標準表「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移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 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之狀態,
殘廢等級第三級,故依法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殘給付 理賠,被告則辯稱依原告於98年10月7 曰申請理賠時所提 出之診斷書中所載,事故當時原告所受之傷勢僅係第12胸 椎壓迫性骨折,其中並未有傷及脊椎或中樞神經之相關記 載,實難認定原告此次所訴請之殘廢保險金給付與97年間 所發生之交通事故有關聯性及因果關係存在等情。查: ⑴ 據原告提出之亞東醫院102 年8 月12日診斷證明書之診斷 欄記載為「脊椎閉鎖性骨折」,醫囑欄則記載「98-10-17 起 持續復健,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 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亞東醫院103 年3 月21日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記載為 「第11、12胸椎壓迫性骨折合併神經損傷. 腰椎椎間滑脫 」,醫囑欄記載「2.於99年4 月18日入院,99年4 月21日 行椎間融合及固定手術,99年4 月26日出院,需使用特殊 背架。3.98-10-17起持續復健,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 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 動尚可自理者。」等情,證人鮑卓倫醫師亦證稱:脊髓神 經是中樞神經系統的一部分,神經受到壓迫,經由手術仍 無法改善,導致遺存顯著障礙,原告在第12胸椎及第5 腰 椎椎間都有受到壓迫也都手術無法改善等語明確,是原告 主張合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樞神經系 統機能移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 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之狀態,要屬有據。 ⑵ 原告主張於97年2 月18日搭乘由訴外人蘇欽松駕駛由被告 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848-FA號營業大客車時跌倒,致 原告受有體傷,經原告於97年2 月21日赴亞東醫院就診, 經診斷為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又觀 諸原告於98年10月7 日申請理賠所提出之亞東醫院97年11 月18日及98年10月9 日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記載「第12胸 椎壓迫性骨折」、醫囑欄記載原告於97年2 月21日至97年 8 月5 日來院門診12次,97年9 月1 日住院接受檢查,97 年9 月3 日出院,97年9 月14日入院,97年9 月15日接受 經皮椎體成形術,97年9 月20日出院,97年9 月30日至97 年11月18日門診複查,宜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等情,亞東醫 院103 年3 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98-10-17起持續復健等 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及 證人即原告於亞東醫院就診之醫師鮑卓倫到庭具結證稱: 原告於97年2 月就診時即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問題, 原告於97年2 月21日到97年8 月5 日都是因為第11、12胸 椎壓迫性骨折合併神經損傷,還有腰椎椎間滑脫門診,97
年9 月15日經皮椎體成形術是針對第11、12胸椎壓迫性骨 折,腰椎椎間滑拖則是施作減壓手術,是在同一次手術施 行等情明確。足見原告因前開保險事故受有第12胸椎壓迫 性骨折,除於97年9 月15日接受經皮椎體成形術,另於99 年4 月行椎間融合及固定手術,並經持續門診及復健。 ⑶ 經本院調取亞東醫院病歷資料,囑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下 稱臺北榮總)鑑定,該院回覆:「根據病歷資料,中樞神 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應該是和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 有關(原因第12胸椎之解剖位置,是在第一腰椎鄰近的上 一節,若第12胸椎受傷,可能會傷及中樞脊髓神經。」、 「根據亞東醫院97年9 月14日至20日出院病摘,脊椎核磁 共振的結果發現,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合併脊髓狹窄,第 5 腰椎至第一薦椎狹窄合併神經根壓迫。在全身麻醉下接 受,接受第12胸椎骨水泥成型手術和第12胸椎減壓手術( 表示有壓迫脊髓神經),和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減壓手術 (因為骨刺壓迫神經,將壓迫神經的骨刺做清除,使神經 根鬆解)。這次住院不僅處理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合併不 癒合以及脊髓的壓迫,也一併處理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長 骨刺合併神經根壓迫的問題。99年4 月21日行和第五腰椎 至第一薦椎減壓手術、骨鋼釘固定和骨融合手術。診斷書 所指『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均為解剖學上同一部位。 根據亞東醫院97年2 月21日門診病歷紀錄,病患4 天前跌 倒後(病歷紀錄,並未提及是車禍摔倒),導致下背疼痛 ,X光發現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應該是同一傷害造成。 」、「根據亞東醫院97年2 月21日門診病歷紀錄,病患4 天前跌倒後(病歷紀錄,並未提及是車禍摔倒),導致下 背疼痛,至陳文質醫師門診求診,之後便因為此問題,一 直在門診追蹤。97年7 月7 日安排脊椎核磁共振(MRI )檢查,來確定脊髓壓迫的程度。97年9 月14日至20日住 院期間,在全身麻醉下接受,接受第12胸椎骨水泥成型手 術和第12胸椎減壓手術(表示有壓迫脊髓神經),和第五 腰椎至第一薦椎減壓手術(因為骨刺壓迫神經,將壓迫神 經的骨刺做清除,使神經根鬆解)。這次住院不僅處理第 12胸椎壓迫性骨折合併不癒合以及脊髓的壓迫,也一併處 理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長骨刺合併神經根壓迫的問題。病 歷中無詳細記載手術前手術後肌肉力量的變化。出院後病 人狀況穩定,手術後病人也一直在復健科做復健治療。」 等情,有該院105 年11月23日北總骨字第1051700100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 、105 頁),足見原告持續就 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就診復健治療,於97年9 月15日有對
第12胸椎行減壓手術,顯示有壓迫脊髓神經,且中樞神經 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與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有關。 ⑷ 又據原告持續就診之醫師即證人鮑卓倫證稱:「(問:診 斷證明書上所載病患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與 病患於97年間及98年間診斷的病名各次有無相關性?兩者 間是否有因果關係?)有相關且有因果關係。第12胸椎的 骨折及腰間椎骨折都對神經損傷有貢獻,神經所受的傷慢 慢惡化,最後才明顯障害無法救回。」、「(問:依照醫 理,第11、12胸椎壓迫性骨折合併神經損傷的情形,有無 可能造成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障害?)有可能。」、「(問 :依照醫理第11、12胸椎壓迫性骨折合併神經損傷的情形 是否會因退化造成中樞神經機能系統障害?)就這個病人 來講他的神經損傷很明顯是因為骨折所致。」、「(問: 本件中樞神經機能遺存障害與車禍有無關係?)與第12胸 椎骨折有關係,且第12胸椎骨折在97年2 月一開始就診就 有,並持續治療。」等語明確。綜合上情,堪信原告就「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移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 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之狀態與前開97年 2 月18日所發生之保險事故間有因果關係,已為適當之證 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依上說明,應由被告舉反證以實 其說。
⑸ 被告雖辯稱評議中心亦認原告之傷情與97年2 月18日所發 生之車禍事故難謂有關聯性等情,並提出評議中心103 年 度評字第1471號評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4至38頁)。然 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評議中心卷證內之諮詢顧問意見書 ,諮詢顧問認原告傷情原因主要來自糖尿病神經病變及第 4 、5 節腰椎狹窄所致,與97年2 月間系爭事故難謂具相 關性,依97年9 月3 日出院病歷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症狀 為下背痛,其時以腳趾、腳跟走路皆正常,沒有中樞神經 造成體傷;依醫理,亦11、12胸椎壓迫性骨折如果造成脊 髓壓迫,的確有可能造成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障害,但根據 門診病歷及97年9 月1 日住院病歷記載,原告97年7 月核 磁共振檢查結果顯示第5 腰椎及第1 薦椎間狹窄,並未提 及脊髓壓迫,按學理判斷,若第11、12胸椎壓迫性骨折已 造成脊髓壓迫,定會施以減壓手術,而非僅進行經皮椎體 成形術,故依此推測,原告第11、12胸椎壓迫性骨折並未 造成脊髓壓迫,亦即未造成中樞神經機能障害,故不符合 系爭殘廢給付標準表神經障害項目第3 等級殘廢約定情形 ,原告另有第5 腰椎及第1 薦椎間狹窄,並不會造成中樞 神經損傷,原告97年9 月3 日出院病歷記載原告蹲踞、起
身、墊腳尖走路以及腳跟走路均無困難,顯示原告下肢並 無明顯乏力,故亦不符合神經障害項目中任一殘廢約定等 情。惟據醫理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如果造成脊髓壓迫,可 能造成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障害,另依前開鑑定書,於97年 9 月15日有對第12胸椎行減壓手術,顯示有壓迫脊髓神經 ,且證人鮑卓倫亦證稱:98年10月17日門診病歷記載:仍 然下背痛,合併下肢麻木及無力,開始復健,脊髓損傷才 會有下肢麻木及無力等情,故評議中心之判斷基礎非無瑕 疵之處,且評議中心評議書之判斷對法院本無拘束力,故 尚難憑評議書推翻前開認定。
3.承上,原告既受亞東醫院診斷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移存 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 活動尚可自理」,且原告已就「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移存顯 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 動尚可自理」之狀態與前開97年2 月18日所發生之保險事 故間有因果關係,已為適當之證明,被告復未能舉反證以 推翻前開認定,故應認原告得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請求105萬元。
(二)原告若得請求,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1.按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自知有損害發 生及保險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汽車交通事故 發生時起,逾10年者,亦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殘廢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受 害人殘廢事實存在,且受益人知悉其有請求權之日起算; 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文義,該殘廢事實存在之日,應 係指經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之日,並依下列方法認定:1. 合格醫師開具之殘廢確認書明確記載殘廢致成之日者,以 該殘廢確認書之記載為準;2.殘廢確認書未記載殘廢致成 之日,而受益人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殘廢致成之日者 ,依該證據認定之;3.若前述1.及2.項資料提供確有困難 ,保險公司得以合格醫師開具殘廢確認書之日為準(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94年4 月11日保局四字第09 402033310 號函釋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不具醫療專業,無從判斷己身之殘廢等級為何,且 所謂殘廢事實存在之日,係指經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之日 ,則原告「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 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符 合系爭保險給付標準第三等級殘廢之事實,應係於102 年 8 月12日經亞東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後,始經確認其存在 。從而,原告之殘廢事實存在,且其亦知悉其有請求權之
日,即為102 年8 月12日,應自該日起算原告之請求權消 滅時效。原告於104 年8 月5 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保險金,其2 年之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被告主張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洵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前揭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及保險給付標準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5 萬元 ,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4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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