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346號
TPDV,103,重訴,346,201612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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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46號
原   告 劉忠財
      劉天賜
      劉天壽
      劉明賢
      劉明元
      劉張安
      劉景成
      劉朝榮
      劉朝維
      劉添財
      劉樹枝
      劉樹明
      劉林順
      劉林川
      劉正安
      劉義安
      劉聰明
      劉聰男
      劉聰火
      劉權德
      劉萬生
      劉光義
      劉文龍
      劉安得
      劉朝灝
      劉豊川
      劉朝發
      劉朝舜
      劉朝生
      劉朝龍
      劉家榮
      劉朝鍾
      劉清和
      劉吉雄
      劉朝政
      劉朝吉
      劉居松
      劉家彰
      劉家華
      劉哲源
      劉俊慶
      劉嘉峰
      劉文欽
      劉秋煌
      劉秋松
      劉博勝
      劉裕元
      劉曜維
      劉景棠
      劉景隆
      劉景亮
      劉景凱
      劉文權
      劉萬河
      劉文平
      劉文宏
      劉宜東
      劉清義
      劉茂宗
      劉國政
      劉東和
      劉景智
上5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被   告 劉昆靈
      劉陳揚
      劉文發
      劉同榮
      劉育成
      劉育秀
      劉宏澤
      劉日爐
      劉日長
      劉日鎰
      劉阿鏡
      劉輝雄
      劉懷智
      劉鈞懷
      劉智瑋
      劉宏文
      劉爐香
      劉爐安
      劉鑽標
      劉金塗
      劉木琳
      劉朝明
      劉國順
      劉淑美
      劉國煒
      劉慧美
      劉朝正
      劉俊麟
      劉建福
      劉清河
      劉世昌
      劉嘉鎮
      劉薜長
      劉一頡
      劉薛雄
      劉金龍
      劉宗瀚
      劉德松
      劉得明
      劉昭仁
      劉懷清
      劉正田
      劉忠田
      劉旭桓
      劉秋波
      劉秋和
      劉炎欽
      劉炎聰
      劉恒瑜
      劉恒綸
      劉恒豪
      劉坤庭
      劉坤銘
      劉坤章
      劉育昇
      劉育偉
      劉忠柏
      劉幸一
      劉森興
      劉森益
      劉志賢
      劉永存
      劉建昌
      劉憶晴
      劉孟蓁(原名劉佩茹)
      劉永漢
      劉俊龍
      劉俊明
      劉俊雄
      劉順賢
      劉美惠
      劉美嬌
      劉美玲
      劉永水
      劉賜福
      劉錫基
      劉錫芳
      劉建宏
      劉松萬
      劉松輝
      劉泰逸
      劉佳鋒
      劉遠同
      劉永棋
      劉讓德
      劉清龍
      劉文龍
      劉得清
上88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複代理人  陳祥彬律師
      葉建浩
被   告 劉榮欽
      劉清潭  原住宜蘭縣○○市○○路000 號8 樓
      劉秀鳳
      劉秀鑾
      劉秀羚(原名劉秀惠)
      劉金水
      劉于銑
      劉正彬
      劉麗妙
      劉麗玲
      劉麗玟
      吳依璇
      吳佩霖
      吳國翔
      吳鳳翔
      吳志翔
      劉清波
      劉清全
      劉坤地
      劉菊如
      劉月如
      劉柏彤
      劉勇慶
      劉峰銘
      劉明治
      劉沅翰
      劉寶連
      劉桂伶
      劉淑娟
      劉桂英
      劉志清
      劉志成
      劉淑金
      劉澤民
      劉哲言
      劉美津
      劉春杉
      劉春重
      劉春明
      楊采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劉正安劉義安劉聰明劉聰男劉聰火劉權德劉萬生劉光義劉安得劉宜東對祭祀公業劉德久之派下權存在。
確認被告劉昆靈劉陳揚劉文發劉同榮劉育成劉育秀劉宏澤劉日爐劉日長劉日鎰劉阿鏡劉輝雄劉懷智劉鈞懷劉智瑋劉宏文劉爐香劉爐安劉鑽標劉金塗劉木琳劉朝明劉國順劉淑美劉國煒劉慧美劉朝正劉俊麟劉建福劉清河劉世昌劉嘉鎮劉薜長劉一頡、劉薛雄、劉金龍、劉宗瀚、劉德松、劉得明、劉昭仁、劉懷清、劉正田、劉忠田、劉旭桓、劉秋波、劉秋和、劉炎欽、劉炎聰、劉恒瑜、劉恒綸、劉恒豪、劉坤庭、劉坤銘、劉坤章、劉育昇、劉育偉、劉忠柏、劉幸一、劉森興、劉森益、劉志賢、劉永存、劉建昌、劉憶晴、劉孟蓁、劉永漢、劉俊龍、劉俊明、劉俊雄、劉順賢、劉美惠、劉美嬌、劉得清、劉文龍、劉永棋、劉遠同、劉佳鋒、劉泰逸、劉松輝、劉松萬、劉建宏、劉錫芳、劉錫基、劉賜福、劉永水、劉美玲、劉榮欽、劉清潭、劉秀鳳、劉秀鑾、劉秀羚、劉金水、劉于銑、劉正彬、劉麗妙、劉麗玲、劉麗玟、吳依璇、吳佩霖、吳國翔、吳鳳翔、吳志翔、劉清波、劉清全、劉坤地、劉菊如、劉月如、劉柏彤、劉勇慶、劉峰銘、劉明治、劉沅翰、劉寶連、劉桂伶、劉淑娟、劉桂英、劉志清、劉志成、劉淑金、劉澤民、劉哲言、劉美津、劉春杉、劉春重、劉春明、楊采翎對祭祀公業劉德久之派下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劉萬團於起訴後之民國103 年10月16 日死亡,而劉萬團所主張派下權之繼承人為劉忠財劉天賜劉天壽劉明賢劉明元等5 人(下稱劉忠財等5 人), 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院五卷第244 至25 0 頁),嗣本院於105 年10月3 日裁定由劉忠財等5 人承受 訴訟,則原告劉萬團部分應由劉忠財等5 人續行訴訟程序。二、於系爭祭祀公業申報核准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 利益?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又依祭祀 公業條例第6 條、第10條第2 項分別規定:「本條例施行前 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 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 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 (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 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 派下現員1 人辦理申報。」、「同一祭祀公業有2 人以上申 報者,公所應通知當事人於3 個月內協調以1 人申報,屆期 協調不成者,由公所通知當事人於1 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 之訴並陳報公所,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屆期未起訴 者,均予駁回。」
㈡被告抗辯:系爭祭祀公業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 申報之祭祀公業,依法應辦理申報事宜,在未完成申報前, 系爭祭祀公業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尚未編列完成,故 原告無法舉證其等被排除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名冊之外 ,即難認原告在法律上有地位不安、受侵害危險之狀態,故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云云。惟查,本件兩造前於 99年、102 年間,各自推舉派下員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下 稱新店區公所)辦理系爭祭祀公業申報,並各提出排除他造 之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見下述四、兩造不爭執 之事項㈣、㈤),經新店區公所通知兩造於3 個月內協調以 1 人申報不成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足見兩造就系爭祭祀 公業有無派下權存在之法律關係,確因雙方爭執而有未明, 致原告能否行使派下權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而此 種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至本件訴訟之結果,雖無法一 併確認應由何人就系爭祭祀公業向公所辦理申報,然有關申 報程序,實屬別一問題,且如需依前開規定推舉派下現員1 人辦理申報,亦有先確認何人為派下員之必要,是原告主張 :於系爭祭祀公業申報核准前,其提起本件訴訟,仍有確認 利益等語,應屬可採。
三、然查,本件關於原告訴請確認其等具有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 權部分,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僅否認原告劉正安、劉義 安、劉聰明劉聰男劉聰火劉權德劉萬生劉光義劉安得劉宜東等10人(下稱劉正安等10人)之派下權,但 未否認其餘原告均具有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見院六卷第 133 頁背面),並提出其等於105 年3 月20日向新店區公所 重新陳報之系爭祭祀公業現員名冊、沿革資料等為證(見院



六卷第136 至144 頁),是本件原告劉忠財劉天賜、劉天 壽、劉明賢劉景智劉東和劉國政劉茂宗劉清義劉文宏劉文平劉萬河劉文權劉景凱劉景亮、劉景 隆、劉景棠劉曜維劉裕元劉博勝劉秋松劉秋煌劉文欽劉嘉峰劉俊慶劉哲源劉家華劉家彰、劉居 松、劉朝吉劉朝政劉吉雄劉清和劉朝鍾劉家榮劉朝龍劉朝生劉朝舜劉朝發劉豊川劉朝灝、劉文 龍、劉林川劉林順劉樹明劉樹枝劉添財劉朝維劉朝榮劉景成劉張安劉明元等人(下稱劉忠財等52人 )具有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之法律關係,在兩造間尚非不 明確,則劉忠財等52人訴請確認其等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 權存在,實無從認其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四、被告劉榮欽、劉清潭、劉秀鳳、劉秀鑾、劉秀羚、劉金水、 劉于銑、劉正彬、劉麗妙、劉麗玲、劉麗玟、吳依璇、吳佩 霖、吳國翔、吳鳳翔、吳志翔、劉清波、劉清全、劉坤地、 劉菊如、劉月如、劉柏彤、劉勇慶、劉峰銘、劉明治、劉沅 翰、劉寶連、劉桂伶、劉淑娟、劉桂英、劉志清、劉志成、 劉淑金、劉澤民、劉哲言、劉美津、劉春杉、劉春重、劉春 明、楊采翎等40人,及原告劉天賜劉明元劉天壽、劉明 賢、劉忠財5 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之兩造之聲 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祭祀公業之享祭者為原告之第八世祖先劉德久,祖籍定 居福建省漳州府南靖縣版寮村人氏;於清朝康熙22年臺灣收 歸中國版圖,劉德久之孫第十世祖源漢、源浻、源湜公渡海 來台,尚以劉德久為祭祀對象。嗣於日據明治期間,原告第 十四世祖先即劉周武、劉周雄、劉猛(別名劉周敏)、劉七 屘、劉輝、劉九、劉鼎立、劉得旺之高祖父、劉寬信、劉鼎 養、劉茂、劉鼎潭、劉德、劉科等14人(下稱劉周武等14人 ),共同購買當時新店鎮公館崙3 千餘坪土地,作為祭祀劉 德久之用,並登記為祭祀公業劉德久,且共同推舉劉科為第 一任管理人。其後,劉科卒於大正3 年(即民國3 年)4 月 29日,斯時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有:劉樉、劉光義、劉光 彩、劉光月、劉光寶、劉開、劉惷傳、劉光炎、劉氏查某、 劉興光、劉興燈、劉官枝、劉前、劉光武、劉錫坤、劉醮、 劉古枝等17人,並於同年8 月17日選任劉光義、劉樉、劉光 炎、劉錫坤4 人為第二任管理人。嗣於民國32年6 月間,上 述第二任管理人均亡故,於37年間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計



有:劉福、劉得旺、劉興清、劉石成、劉興隆、劉天生、劉 鴻鳴、劉會、劉儉、劉波、劉蒜、劉萬來、劉讓隆、劉婦、 劉石旺、劉石送、劉金旺、劉綠頭、劉知、劉振明、劉來旺 等21人,經派下員過半數決議選任劉天生、劉來旺2 人為第 三任管理人,並經臺北縣土城鄉鄉公所於37年9 月30日核發 派下全員名簿(下稱系爭37年派下名簿)。其後,第三任管 理人於67年間亡故後,系爭祭祀公業未辦理繼承變動,亦未 重新選任管理人,因時日漸久導致相關文件、書證逐漸流失 。
㈡原告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劉周武等14人之後代,應為 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然原告推舉由劉聰火進行申報時, 被告竟推舉劉有智進行申報,並主張不同之派下全員,除將 無派下權之被告列入派下全員名冊外,且漏列歷任管理人劉 光炎、劉錫坤、劉天生、劉來旺4 人之後代即原告為派下員 ,致兩造對派下權有所爭執,原告始依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之 函文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㈢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之鬮書及原始派下全員名冊均已滅失,僅 存系爭37年派下名簿影本,而依該名冊、系爭祭祀公業財產 清冊之土地謄本上管理人資料及戶籍謄本等往上推論,可確 切推到劉周武等14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原告既為劉 周武等14人之子孫,故均具有派下權。又被告之祖先均未列 名於系爭37年派下名簿內,亦未曾擔任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 人,是被告均非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子孫,依祭祀公業慣 例,均無派下權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系爭祭祀公業 之派下權存在。㈡確認被告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 。
二、被告劉昆靈等88人則以:
㈠被告之第九世、第十世祖先由大陸漳州渡海來台,傳續至第 十四世祖先時,由各房祖先研議以第十一世祖先劉三及、劉 益崇、劉益魁公所創設之八世祖劉德久之名號正式成立系爭 祭祀公業。依被告提出之族譜及戶籍謄本,被告均係設立人 劉三及、劉益崇、劉益魁之子孫,故被告均屬具有血緣關係 之派下員。
㈡除原告劉正安等10人外,被告不爭執其餘原告均為系爭祭祀 公業之派下員。被告否認劉正安等10人派下權之原因如下: ⒈劉正安劉義安部分:此2 人之父親劉金塗為劉波之子, 而劉波為劉色之長女,而劉波、劉色均為私生子,於法均不 得為派下員,故劉正安劉義安2 人均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 下員。⒉劉聰明劉聰男劉聰火部分:此3 人之父親係劉 萬來,劉萬來之母親為劉絨,劉絨則為私生子,嗣入籍為媳



婦仔或可認係養女,但劉絨未經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三分之 二以上書面同意,或派下員大會派下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 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自不得為派下員,故劉聰明、劉 聰男、劉聰火3 人均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⒊劉權德劉萬生劉光義劉安得部分:此4 人分別係劉同敏、劉鼎 立之直系後代,惟劉同敏之長男無子嗣,劉鼎立亦無後代; 此4 人均為管理人之後代,均非派下員,依法並無得為派下 員之身分。⒋劉宜東部分:被告查無此人。又原告所提出鬮 書係由三房劉周武、四房劉周雄、五房劉周敏、六房劉周屘 、二房姪劉明泰、劉明遠等人所書立,僅能代表二房至六房 間有此約定,該鬮書之約定不及於其他設立人以下之房分, 應與本件訴訟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被告劉榮欽、劉清潭、劉秀鳳、劉秀鑾、劉秀羚、劉金水、 劉于銑、劉正彬、劉麗妙、劉麗玲、劉麗玟、吳依璇、吳佩 霖、吳國翔、吳鳳翔、吳志翔、劉清波、劉清全、劉坤地、 劉菊如、劉月如、劉柏彤、劉勇慶、劉峰銘、劉明治、劉沅 翰、劉寶連、劉桂伶、劉淑娟、劉桂英、劉志清、劉志成、 劉淑金、劉澤民、劉哲言、劉美津、劉春杉、劉春重、劉春 明、楊采翎等40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院六卷第133 頁背面、134 頁,並由 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祭祀公業劉德久於日據時期即於祭祀公業條例實施前已存在 ,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 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
㈡系爭祭祀公業設立時,由劉科擔任管理人,其後由劉光義、 劉樉、劉光炎、劉錫坤4 人為管理人;嗣於臺灣光復後,由 劉天生、劉來旺2 人為管理人。於劉天生、劉來旺死亡迄今 ,系爭祭祀公業均未再選任管理人,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管 理人之變更登記。
㈢系爭祭祀公業並未制訂規約。
㈣原告前於99年5 月28日,推舉劉聰火向新店區公所辦理系爭 祭祀公業申報,被告亦推由劉清龍辦理系爭祭祀公業申辦, 經新店區公所通知雙方協調1 人申報,惟協調不成立。 ㈤原告復於102 年4 月18日,推舉劉聰火向新店區公所辦理系 爭祭祀公業申報,被告亦推由劉有智辦理系爭祭祀公業申辦 ,經新店區公所通知雙方協調1 人申報,惟協調不成立。 ㈥原告劉權德曾另案以劉清龍、劉義安劉聰火3 人為被告, 訴請確認系爭祭祀公業之申報權人事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2402號民事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劉權德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 上字第741 號、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911 號民事判決均駁 回上訴確定。
㈦被告劉清龍曾另案以劉權德劉義安劉聰火3 人為被告, 訴請確認系爭祭祀公業申報權事件,業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 度訴字第175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㈧劉吉程等122 人曾另案以系爭祭祀公業為被告,訴請確認派 下權存在事件,業經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734 號民事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㈨上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見院六卷第133 頁背面、134 頁 ),並有兩造向新店區公所陳報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 明書申請書、現員名冊、沿革資料、財產清冊、土地登記簿 、系爭37年派下名簿、新店區公所102 年5 月2 日新北店民 字第1022071070號函、上開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見院一 卷第243 至251 頁;院六卷第136 至144 頁;證物一卷第1 至10、12至18、25至29頁);復經本院調閱新北地院99年度 訴字第2402號、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734 號民事案件歷審 卷宗核閱無誤,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具有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並否認被告 之派下權等情,被告則主張其等具有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 ,及否認劉正安等10人之派下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 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劉正安等10人是否具有系爭祭祀公業之 派下權?㈡被告是否具有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茲分述如 下:
㈠原告劉正安等10人是否具有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 ⒈按「一、祭祀公業: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 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二、設立人: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 之自然人或團體。三、享祀人:受祭祀公業所奉祀之人。四 、派下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祭祀 公業條例第3 條第1 款至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 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派下資格之認定,應 以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限 ,至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權人, 故凡非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縱為 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 2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祭祀公業之設立,依其為鬮分字 的公業與合約字的公業。鬮分字的公業,係於分割家產(包 括遺產)之際,抽出其一部分而設立,依此方法設立者,不 問在享祀人生前設立,抑或在其死後設定,均須作成由派下



連署之「鬮分字」,是故「鬮分字」可視為公業設立字據。 合約字的公業,此類祭祀公業,係由早已分財異居之子孫, 提供其私人財產而設立。依此方法設立時,須作成合約字, 並由捐資人連署(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18 、719 頁 )。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原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係由第十四世祖先即劉周武、 劉周雄、劉猛(別名劉周敏)、劉七屘、劉輝、劉九、劉鼎 立、劉得旺之高祖父、劉寬信、劉鼎養、劉茂、劉鼎潭、劉 德、劉科等14人設立,固提出鬮書影本1 紙為證(見院四卷 第21頁),然被告已否認上開鬮書之真實性,自應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參諸原告於起訴時供稱;設立系爭祭祀公業之鬮 書現已滅失等語(見院一卷第7 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改稱 :原告劉義安持有鬮書之正本,且曾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 0 年度上訴字第741 號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鬮書之原本到庭 等語(見院六卷第19頁背面、20頁),然經本院調閱上開高 等法院案件全卷資料,歷次筆錄中均查無劉義安當庭提出鬮 書原本之任何記載;且劉義安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鬮書本 來有5 份,一房一份,伊因為搬家,找不到鬮書,其他四房 因為時間久了,應該都找不到了等語(見院五卷第231 頁背 面),是原告既未能提出鬮書原本以供核對,其主張鬮書之 內容為真實,尚難遽予採信。況觀諸上開鬮書記載:仝立鬮 書人為三房劉周武、四房劉周雄、五房劉周敏、六房劉周屘 、二房姪劉明泰、劉明遠等6 人等語(見院四卷第21頁), 顯與原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劉周武等14人之情形 不同;而鬮書中雖記載擬分配一部分家產作為祖先奉祀之用 ,然並未有任何關於「劉德久」或系爭祭祀公業之文字,即 難以上開鬮書認定為系爭祭祀公業成立時之規約,或系爭祭 祀公業係由劉周武等14人所設立。
⒊查系爭祭祀公業設立時,由劉科擔任管理人,其後由劉光義 、劉樉、劉光炎、劉錫坤4 人擔任管理人,嗣於臺灣光復後 ,由劉天生、劉來旺2 人擔任管理人;於劉天生、劉來旺死 亡迄今,系爭祭祀公業未再選任管理人,亦未向主管機關申 請管理人之變更登記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又原告提出之 系爭37年派下名簿及派下全員證明聲請書(下稱系爭聲請書 )雖均為影本,然被告對於上2 文書之真實性並未爭執;且 系爭聲請書記載:系爭祭祀公業土地業權管理人劉樉於民國



37年6 月17日死亡,由斯時之派下全員即劉福、劉得旺、劉 興清、劉石成、劉興隆、劉天生、劉鴻鳴、劉會、劉儉、劉 波、劉蒜、劉萬來、劉讓隆、劉婦、劉石旺、劉石送、劉金 旺、劉緣頭、劉知、劉振明、劉來旺等21人(下稱劉福等21 人)選任劉天生、劉來旺2 人為後任管理人等語,並列載系 爭祭祀公業所有之8 筆不動產之地號及面積(見證物一卷第 11至18、25至29頁),而上述系爭祭祀公業歷任管理人之更 替及該公業所有之不動產,確與原告所提出手寫土地登記簿 (見證物一卷第2 至10頁)之內容大致相符,堪認系爭37年 派下名簿及系爭聲請書均為真實文書,則系爭37年派下名簿 所載之「劉福等21人」應為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派下權之繼 承人,本院亦得以兩造是否為「劉福等21人派下權之繼承人 」,判斷兩造是否具有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 ⒋被告雖否認原告劉正安等10人具有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 並辯稱:⑴劉正安劉義安2 人之父親劉金塗為劉波之子, 而劉波為劉色之長女,而劉波、劉色均為私生子,故此2 人 並無派下權;⑵劉聰明劉聰男劉聰火3 人之父親為劉萬 來,劉萬來之母親為劉絨,劉絨為私生子,嗣入籍為媳婦仔 或可認係養女,但劉絨未經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三分之二以 上書面同意,或派下員大會派下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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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