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移轉股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1241號
TPDV,103,重訴,1241,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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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241號
原   告 泰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華 
原   告 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詹東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複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林志洋律師
被   告 中嘉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宗安 
被   告 中藝國際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惠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凱律師
      王吟吏律師
被   告 GOLDEN SKY ENTERTAINMENT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毛義民 
訴訟代理人 李威廷律師 
      陳鵬光律師
      陳一銘律師
參 加 人 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憲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陳一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份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管轄:依兩造簽訂之股東協議書第12條約定,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
二、訴訟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就兩造之訴訟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敗訴,其私 法上地位將受不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31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參加人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威秀公司)於民國105年4月14日提出民事參加訴訟狀, 主張若依原告主張將被告所持有參加人之股份移轉予原告, 因被告持有參加人之股份達70%,本件訴訟之勝敗顯然影響 參加人之經營權歸屬及經營方式,與本件兩造間之訴訟有關 等語,依最高法院前述意見,即足認定參加人有因被告敗訴 而有經營權變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非僅有經濟、感情或 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參加人為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與民事 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原告雖主張威秀 公司不得參加被告云云,並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7 號、14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50號民事裁定為據,惟因本 件判決結果可能影響參加人應由何人取得經營權之法律上利 害關係,與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原告所舉前揭裁定意 見,尚不得拘束本院有關參加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認定。三、承受訴訟:原告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聯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高順發,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乙○○,並據 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泰聯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聲 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本院卷五第79至82頁),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
一、原告主張、聲明
(一)主張:
⒈天輝太平洋有限公司(下稱天輝公司)原持有威秀公司,嗣 將所持股份轉讓予被告Golden Sky Entertainment Limited (下稱GSEL)、原告寶座公司原持有威秀公司股份,嗣將部 分所持股份轉讓予原告泰建公司及原告泰聯公司、訴外人大 向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向公司)及中德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德公司),中德公司因合併之故,由 被告中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嘉公司)繼受其權利義 務,兩造就共同投資威秀公司乙事,共同於93年10月18日簽 署股東協議書。
⒉依威秀公司之章程,全體受股東協議書拘束之股東應於董事 會及股東會中配合修改威秀公司章程使之與股東協議書一致 ,若欲修改威秀公司之公司章程,依照股東協議書第5.8條 ,應先提請董事會討論,並經全體董事之出席及同意,任何 悖離前揭程序之修改章程行為,均屬違背股東協議書第3.2 條或第5.8條。依股東協議書第5.11條,GSEL負責威秀公司 之影院業務,並提名選派陳文彬擔任總經理,復依股東協議 書第5.4條,財務部份則由中嘉公司提名選派杜文蘅擔任財



務長處理,威秀公司原對於其他銀行買一送一之優惠免費票 ,仍應記入票房而需與片商拆帳,詎總經理陳文彬及財務長 杜文蘅明知此事,竟未將上開優惠所產生之花旗信用卡購買 之免費優惠票(下稱免優票)數量展現於威秀公司所提報予片 商之票房數字上,並於製作威秀公司財務報表時,隱匿此事 而虛增威秀公司之盈餘,使威秀公司自2007年以來所製作之 財務報表,均未能據實載明應給付予片商之應付帳款,並虛 增歷年之獲利數字,有違威秀公司與花旗銀行96年7月20日 聯名卡合約書第四條第(四)項之約定,使威秀公司於96年 至102年9月1日間因虛減應付帳款,有不法獲利高達5,526萬 元至3億2,220萬元之虞。且威秀公司對於免優票之計算方式 ,早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於96年1月8日作成財 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0960016100號函(下稱系爭國稅局函), 要求威秀公司對於提供之免費電影優待券,應納入銷售額計 算而課徵營業稅,故威秀公司於申報營業稅時,均有將持花 旗信用卡購買之免費電影優待票部分納入票房計算,並依法 繳交營業稅,絕無將免優票排除之情事,寶座公司所指派之 法人代表袁建中已針對前揭不法提起刑事告發。惟陳文彬、 杜文蘅卻於製作威秀公司財務報表時隱匿此事而虛增威秀公 司之盈餘,變更威秀公司先前針對免優票之會計及稅務政策 ,兩者之勾串顯造成威秀公司之會計或稅務之政策及慣例之 制定或變更或修正,被告GSEL及被告中嘉公司明知此事,卻 自96年起從未曾將前揭事項提請董事會討論並經董事會決議 通過,顯屬違反股東協議書第5.8條(d)且無可改正。原告 等主張應依約給付片商其應得之片款,並儘早與片商協調, 方能以最允當及真實之數字編列威秀公司財報,而非如其他 董事恣意擇定對片商顯失公平且標準不一致、恐將引發後續 訟累之法律意見書來文過飾非,故原告寶座公司指派之法人 代表袁建中於103年3月27日及103年4月10日召開董事會之際 要求撥亂反正,惟未獲正視及恰當處理。依股東協議書第5. 8條及威秀公司章程第23條及公司法第228條,公司財務報表 等表冊之編製係專屬於董事會之職權,復依股東協議書第5. 8條(t)及威秀公司章程第23條(t)之董事會全數決之規 定,威秀公司之財報因花旗信用卡優待購買之免優票計算疑 慮之故,尚未能由董事會達成全數一致之意見而通過。詎被 告明知原告等不同意被告等之處理方式,被告中嘉公司利用 其所指派之法人代表林盈全監察人、被告GSEL則利用其所指 派之法人代表鄒秀芳監察人,雙方聯手於103年5月16日發出 臨時股東會通知,召集事由為:「1.修改章程2.全面改選董 監事」,並於同年5月26日之臨時股東會通過修改章程及改



選董監事之議案,及同年6月3日之董事會改選董事長案中, 被告等均未依照股東協議書第5.2條之約定,促使其法人股 東代表選舉寶座公司所提名之董事袁建中為董事長,原告寶 座公司於同年5月22日即以台北北門郵局寄送第1680號存證 信函予被告中嘉公司及被告中藝公司,並寄送寶座公司同年 5月22日函予被告GSEL,然於威秀公司同年5月26日股東臨時 會中,被告等即置股東協議書第5.2條及之約定於不顧,另 行選定鄒秀芳擔任董事長,嗣被告等於同年6月3日董事會中 仍未選舉寶座公司所提名之董事袁建中擔任董事長,原告寶 座公司所提名之董事袁建中於該次董事會開始後選舉前即發 表聲明表示,並將相關書面資料交董事會秘書及記錄處理, 然董事會主席鄒秀芳竟稱前述聲明與議案無關,而拒不記載 於會議紀錄,並悍然逕行選舉,董事會主席鄒秀芳逕以提名 自身一人為董事長而進行董事長選舉之際,寶座公司所提名 之董事袁建中即當場大聲重念前揭聲明,要求被告等之法人 代表支持寶座公司所提名之董事袁建中以表示異議及反對之 意,然董事袁建中之異議並未記明於董事會會議紀錄中,主 席鄒秀芳即宣布自身當選並宣布散會,拒不接受寶座公司所 提名之董事袁建中當場所提出之書面聲明資料,該次董事會 有明顯瑕疵,且被告等確未於同年5月26日股東臨時會及同 年6月3日董事會促請被告等之法人代表或董、監事支持寶座 公司所提名之董事袁建中擔任威秀公司之董事,已明確違反 股東協議書第5.2條及第14.8條之約定,屬股東協議書第10. 2條之重大違約事件,且因威秀公司為閉鎖型公司,自應尊 重股東間之約定,蓋此約定之訂定目的為維護公司利益及少 數股東權之保障,且實務及學者見解皆肯認就董事選舉之外 事項締結表決權拘束契約,非當然違反公序良俗。縱認前揭 情狀屬股東協議書之重大違約事件以外之其他違約情事者, 因原告等早於103年6月5日由台北北門郵局寄發之第1883號 存證信函中詳述前揭情狀,並要求被告等於103年6月11日之 前,採取具體行動以回歸股東協議書之約定,及妥善處理花 旗信用卡優惠計算疑慮而加以改正,然被告等均拒絕回應, 並未於103年6月11日內改正完畢,原告等自得依照股東協議 書第10.2條後段,經取得其他未違約方全體書面同意後,有 權以書面通知違約之被告等終止股東協議書。
⒊依股東協議書第10.2條及10.5條規定,得就被告等違背股東 協議書之情狀,向違約之被告等通知終止股東協議書,且該 終止股東協議書之通知業於103年6月17日寄發,原告並於10 3年7月7日再次寄發,本件原告得依照系爭股東協議書第10. 5條規定,要求被告出讓所持有之全部威秀公司股份。原告



寶座公司、原告泰建公司及原告泰聯公司係威秀公司之股東 ,至103年3月17日止,原告寶座公司持有威秀公司股份為2, 800,000股、原告泰建公司持有威秀公司股份為15,200,000 股、原告泰聯公司持有威秀公司股份為2,000,000股,共計 為20,000,000股,約佔威秀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80,000,000 股之百分之二十五,且原告寶座公司、泰建公司及泰聯公司 迄至目前仍分別持有上開威秀公司股份。至威秀公司其他股 東分別為被告GSEL(為香港上市公司橙天嘉禾公司之子公司 )持有威秀公司股份為28,567,657股、被告中嘉公司持有威 秀公司股份為23,970,000股、被告中藝公司持有威秀公司股 份為30,000股。被告GSEL、中嘉公司、中藝公司、原告泰建 公司及泰聯公司均出具承諾書承諾受系爭股東協議書之拘束 ,至另一股東大向公司則於99年1月4日經前開公司表示終止 股東協議書,故現受股東協議書所拘束之威秀公司股東,分 別為被告GSEL、中嘉公司、中藝公司、原告寶座公司、泰建 公司及泰聯公司。經查被告等有諸多違背股東協議書之情狀 ,且依照被告中嘉公司及中藝公司所簽署之承諾書,被告中 嘉公司及中藝公司為關係企業,共同享有並承擔被告中嘉公 司於股東協議書之權利及義務,依照股東協議書第10.2條及 第10.5條規定,未違約方之原告寶座公司、泰建公司及泰聯 公司依照系爭股東協議書第10.2條之約定,出具全體書面同 意書,同意以書面通知違約之被告GSEL、被告中嘉公司及被 告中藝公司終止系爭協議書,原告等業經於103年6月17日經 台北興安郵局寄送第000598號存證信函予被告,更於103年7 月7日由台北台塑郵局寄發第608號存證信函再次重申,原告 自得依照股東協議書第10.5條要求被告等以帳面價值或公平 市價較低之價格為準,出讓所持有之全部威秀公司股份。又 被告主張依照股東協議書第10.2條之約定,以臺北光武郵局 第389號存證信函終止與原告間之股東協議書法律關係,併 請求被告依股東協議書第10.5條約定,出讓渠等所持有之威 秀公司股份,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779 號民事判決( 下 稱系爭判決) ,不僅駁斥被告之指控,更清楚載明:「原告 (即被告GSEL及被告中嘉等公司)所主張被告(即本案原告 )違反股東協議書約定之各情,均無可採。」而駁回被告之 訴,顯見被告所稱原告有違約之情實屬構陷,故被告辯稱原 告有違約且已按照股東協議書通知終止云云,自無足採。(二)聲明:⒈被告GSEL所持有威秀公司28,567,657之全部股份將 其中3,999,472股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予原告寶座公司,將 其中21,711,419股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予原告泰建公司,將 其中2,856,766股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予原告泰聯公司,並



就前開股份向威秀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等各自所有。⒉ 被告中嘉公司所持有威秀公司23,970,000之全部股份將其中 3,355,800股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予原告寶座公司,將其中 18,217,200股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予原告泰建公司,將其中 2,397,000股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予原告泰聯公司,並就前 開股份向威秀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等各自所有。⒊被告 中藝公司所持有威秀公司30,000之全部股份將其中4,200股 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予原告寶座公司,將其中22,800股之股 票背書轉讓交付予原告泰建公司,將其中3,000 股之股票背 書轉讓並交付予原告泰聯公司,並就前開股份向威秀公司辦 理移轉登記為原告等各自所有。
二、被告答辯、聲明
(一)被告 GSEL
1.威秀公司董監事任期早於102年3月14日屆滿卻未依法改選。 又威秀公司99年9月20日股東會已決議規劃在台灣掛牌上市 ,並在輔導券商元大證券公司說明及建議下,依法令規定進 行章程之修訂。且依股東協議書第14.10條規定,兩造為符 合上市上櫃法令,有配合修訂威秀公司章程之義務,惟因威 秀公司董事會一直未能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及修訂章程, 威秀公司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自得為公司利益 ,召集103年5月26日臨時股東會進行董監事改選及章程修訂 。原告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違反公司法第220條規定, 且關於修改章程之決議未依舊章程第23條第18款(內容同股 東協議書第5.8(r)條)規定先經董事會同意為由,起訴請 求判決確認該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及修訂章程決議無效及備位 請求撤銷該等決議,業經本院103年訴字第2312號判決以監 察人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違反公司法第220條,且舊章 程第23條第18款規定不在公司法允許之範圍等理由駁回其訴 確定。足證監察人依法召集股東會同意修改章程,無需經董 事會決議,被告並無違反股東協議書第5.8(r)條規定情事 。又再依股東協議書第3.2條之規定,按股東協議書附件二 規定之章程內容完成修章後,即無所謂「章程應修訂以反映 本協議書之條款」之問題,嗣威秀公司章程之修訂,自應依 股東協議書、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相關規定為之,並無股東協 議書第3.2條規定之適用,又在章程與股東協議書不符時可 以修改章程以符合股東協議書,惟原告應先催告要求補正, 被告不從方得依股東協議書10.2條中止合約。況兩造依股東 協議書第14.10條規定,為符合上市上櫃法令,有配合修訂 威秀公司章程之義務,已如前述,則被告依據股東協議書第 14.10條規定同意修訂章程,亦無違反股東協議書可言。況



威秀公司修訂章程為股東協議書第5.8(r)條所規定之特別 保留事項,查系爭修訂章程之股東會決議係經被告與其他共 計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七十五股東出席及同意之事實 ,原告並不爭執,則即無違反系爭股東協議書規定情事。 2.大向公司已因違反股東協議書約定經兩造共同終止其股東協 議書,依股東協議書第10.5條之規定,雖大向公司之股東協 議書經兩造終止後,兩造未行使強制購買大向公司持有之威 秀公司股份之權利,原由大向公司行使之權利,包括但不限 於與原告共同提名一位董事之權利,仍應由兩造共同行使, 始符合股東協議書當事人締約之真意,原告主張其繼受大向 公司之股東協議書權利,可單獨提名一位董事,顯非有理。 況依股東協議書第5.2條規定,威秀公司董事長應為寶座及 大向公司共同提名之董事擔任。袁建中並非被告與大向公司 共同提名之董事,被告並無依股東協議書第14.8條規定促使 其法人代表董事依股東協議書第5.2 條規定選任袁建中擔任 董事長之義務,是被告未促使其法人代表董事選任袁建中擔 任威秀公司董事長,亦無違反股東協議書第5.2 條或第14.8 條規定情事。另大向公司之股東協議書終止後,兩造並未簽 署書面修改股東協議書第5.1 條及第5.2 條之規定,改由原 告單獨提名董事及董事長,且依股東協議書第14.6條之規定 ,縱然大向公司之股東協議書被終止後,被告曾有同意原告 單獨提名一位董事,並由該董事擔任董事長之事實,惟被告 當時之所以同意該席董事及董事長由原告單獨提名,係因大 向公司之股東協議書甫經終止,為維持股東間和諧之權宜措 施,且僅實施一屆董事任期,依股東協議書第14.6條之規定 ,該事實不得被認為被告對股東協議書第5.1 條及第5.2 條 放棄行使權利。
3.威秀公司管理階層係因片商合約無明文規定,為保護威秀公 司及股東合法利益,乃依據對片商合約之解釋及臺灣影院業 界慣例之瞭解與確信,是並無所謂隱瞞免優票拆帳資料於財 務報表為不實記載情事。至於威秀公司就所提供之免優票均 按時價繳交營業稅,係因遵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 定及主管機關明確函釋之結果,與片商合約之約定及履行屬 私法自治範疇本有所不同,原告之法人代表王超立袁建中 不但明知威秀公司未就全部免優票作價與片商拆帳,且以威 秀公司負責人身分與總經理陳文彬、財務長杜文蘅共同於歷 年之威秀公司財報上簽章負責。況自股東協議書生效日起至 103年5月23日原告股東協議書終止前期間,威秀公司之財務 報表均依股東協議書第5.8(t)條之規定經董事會全體董事 出席並同意,並經股東會75%以上股東出席並承認,原告依



股東協議書規定提名之會計師亦均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會計師 查核報告,為原告所不爭執。縱認威秀公司財務報表有不實 情事,其財務報表既已依股東協議書第5.8條(t)規定提請 董事會討論,且經全體董事出席及同意作成決議,並經股東 會75%以上股東出席並承認,被告即無原告所謂違反股東協 議書第5.8(t)條情事。威秀公司總經理陳文彬、財務長杜 文蘅依股東協議書約定雖分別為被告所提名,惟均非被告委 任於威秀公司擔任董事之法人代表,並無召集或出席威秀公 司董事會討論議案之職權或義務。而王超立袁建中則為原 告委任之法人代表,因擔任威秀公司董事長而有召集及出席 威秀公司董事會討論議案之職權與義務,且均明知威秀公司 未將免優票全數與片商拆帳情事,故威秀公司如因免優票未 全數與片商拆帳而有任何財務報表不實情事,且財報不實構 成股東協議書第5.8(t)條規定之違反,原告係兩造間唯一 可能因此構成股東協議書第5.8(t)條規定之違約者。另就 免優票應如何與片商作價拆帳乃片商合約之解釋與履行問題 ,並非原告所謂「會計或稅務之政策及慣例」,顯無股東協 議書第5.8(d)條規定之適用,且原告之法人代表應依股東 協議書第5.8(d)條規定提請威秀公司董事會討論才是,惟 原告之法人代表並未曾做此等提案,查王超立於96年1月至9 9年1月間擔任威秀公司董事長期間主導免優票申報相關事宜 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袁建中於99年間任職威秀公司董 事長後即被告知免優票未全數與片商拆帳而指示繼續辦理, 102年9月間亦同意將免優票改為全數與片商拆帳,於102年8 月至103年4月9個月期間,原告法人代表即威秀公司董事長 袁建中共召集七次董事會(即第三屆第36次至第42次董事會 ),原告亦從未主張威秀公司之免優票作價拆帳涉及會計或 稅務之政策及慣例而指示其法人代表提案要求董事會進行討 論,足證免優票應如何作價拆帳並未涉及所謂會計或稅務之 政策及慣例。如威秀公司免優票帳款未付涉及會計及稅務政 策之制定或變更或修正,則依股東協議書第5.8 (d )條之 規定應提出董事會討論並經董事會決議者為原告之法人代表 王超立袁建中,應負違約責任者為原告而非被告。 4.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中嘉、中藝公司
1.觀諸系爭股東協議內容及制定背景可知,此等條款純係當事 人於取得威秀公司股份之前,就取得股份後60天內應如何修 改章程所締結之約定並非義務,非謂均以股東協議書為準, 或威秀公司股東會不得視公司營運狀況適時修改章程,由股 東協議書第14.10條更可知該協議書本即預期威秀公司應適



時修改舊章程3席董事之規定,以符上市公司至少5席董事之 法定門檻,另原告雖謂被告法人代表鄒秀芳林盈全係為通 過所謂威秀公司不實財報召開系爭股東會通過決議云云。然 查原告所述純屬空言,且未舉證證明威秀公司財報有何不實 ,其指摘者純係就被告法人代表召開系爭股東會之內心主觀 動機妄加揣測,與被告等有無違反股東協議書之客觀情事絲 毫無關,原告等執相同說詞向本院訴請確認系爭103年5月26 日威秀公司股東會決議無效(案號:103年度訴字第2312號 )亦遭判決駁回確定,益證系爭股東會之召集及決議均屬適 法,系爭股東會之召開,係由威秀公司監察人林盈全、鄒秀 芳基於監察人之法定權責而召開,並非由董事會所召開之股 東會,則本件並無股東協議書第5.8條(r)之適用自明。次查 原告寶座公司法人代表朱蕙敏擔任威秀公司監察人期間,亦 曾於99年3月15日召開威秀公司股東會,並作成全面改選董 監之決議,益徵原告明知股東協議書第5.8條(r)自始即不適 用於監察人所召開之股東會,按公司法第220 條乃強行規定 ,不得特約排除之。是姑不論股東協議書第5.8 條( r)之約 定本不適用於監察人召開之股東會,縱認該條款之適用範圍 及於監察人召開之股東會,亦屬違反強行規定而為無效。綜 上,原告主張威秀公司監察人依法召集股東會,並由股東會 決議相關議案,違反股東協議書第3.2 條、第5.8 條( r)云 云,自無可採。依股東協議書第5.3 條、第5.4 條約定,被 告GSEL公司、中嘉公司就威秀公司總經理、財務長職務僅有 提名適任人選之權利,並無逕行指派之權;另依當時威秀公 司章程第14條第4 款、第22條第4 款之規定,該等職務之任 命仍係由威秀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討論、決議,且原告等股 東於決議過程均有參與及表達意見之權利,絕無由被告等股 東自行選派之可能,然威秀公司是否聘任該經理人仍取諸於 董事會及股東會之同意,是陳文彬、杜文蘅並非被告逕行指 派之經理人,且渠等並不因受被告提名舉薦而具有被告之法 人代表身分,此與原告法人代表袁建中擔任威秀公司董事長 迥然不同。陳文彬、杜文蘅既係受任於威秀公司之專業經理 人,並非被告等股東之法人代表,自無從強令被告就渠等所 為負任何責任。另證人陳文彬及證人杜文蘅亦於本件到庭證 稱可知,陳文彬、杜文蘅不僅於96年至102 年間從未向被告 等股東報告免優票拆帳乙事,且渠等嗣後向被告等股東之法 人代表說明免優票未全數拆帳疑義時,原告寶座公司法人代 表朱蕙敏就此節早已知之甚詳,被告等未掌控經營權之股東 ,知悉免優票疑義之時間點遠較原告等掌握經營權之股東為 晚,如何要求陳、杜二人向早已知情之原告隱匿免優票未全



數拆帳之事。原告迄今從未具體指明或舉證威秀公司原本採 行之會計或稅務政策,究竟係何條何項因系爭免優票拆帳與 否而遭變更,不能證明被告有何違反股東協議書第5.8 條( d)之情事。又依證人杜文蘅證稱,益證系爭函釋並非作為片 商帳款之計算標準,而純係就營業稅計算方式予以闡釋,且 威秀公司事實上亦已據此申報營業稅以達合法節稅之目的。 再依經濟部82年6 月29日經(82)商字第215690號函可知, 公司財務報表之編製與應納稅額之計算實屬兩事,系爭免優 票因契約解釋方式之不同而採取不同拆帳方式,至多僅涉及 威秀公司片租成本之金額多寡,斷無變動會計或稅務政策之 可能,自與股東協議書第5.8 條( d)款絲毫無涉,且依證人 威秀公司財務長杜文蘅證稱可知,系爭免優票是否與片商全 數拆帳,公司帳冊記載所採行之「會計科目」並無絲毫變動 ,即無構成「會計或稅務政策」之變動矣,另查股東協議書 第5.8 條( t)純係威秀公司內部決議作成之程序規定,與財 報內容之真正與否絲毫無涉,陳文彬、杜文蘅在職期間,並 無任何未經董事會全體決議即擅自編製、通過財務報表之情 事,自無違於股東協議書第5.8 條( t)之約定。 2.威秀公司就一定比例免優票未予拆帳之作業方式,實屬影院 業界之正常作業方式,且為片商所共知,此有證人即華納公 司總經理石偉明、威秀公司營運部協理黃鈺智及威秀公司前 總經理陳文彬證詞可證,業界確實存在一定範圍比例內之免 優票得毋庸拆帳之業界慣例,自無故意隱匿應付款項可言, 且有檢察署作成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在案。姑不論威秀公司前 揭免優票拆帳方式並無不法,惟威秀公司董事長於股東協議 書締結後即由原告提名之王超立擔任,自99年起更由原告寶 座公司法人代表袁建中直接擔任(至103 年5 月26日股東會 始告卸任),威秀公司之財務、業務長年由原告寶座公司主 導,原告就免優票拆帳方式早已知之甚詳,縱認此一拆帳方 式有何不法,其責任亦應由原告寶座公司擔負,威秀公司免 優票拆帳作業,係時任董事長王超立於96年間召集威秀公司 相關部門會商後核決,絕非陳文彬、杜文蘅予以主導,此有 前威秀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王念秋、威秀公司排片部經理林 正明、前威秀公司總經理陳文彬及威秀公司前董事長王超立 證詞可證,威秀公司內部確由時任董事長王超立於96年間召 開會議,決議將一定比例之免優票不列入與各片商之拆帳基 礎,此一事實乃威秀公司各部門所共知,且原告法人代表袁 建中於99年間接任威秀公司董事長後,即早已知悉威秀公司 免優票拆帳作業,伊握有查閱公司拆帳相關報表資料之權限 ,並得命令下屬向其陳報免優票之相關資料,絕無受隱匿可



言,並由原告法人代表袁建中指示繼續沿用王超立董事長核 決之將免優票全數列入拆帳基礎之拆帳方式至102 年9 月, 此有證人陳文彬、證人黃鈺智及威秀公司資訊部經理黃家榮 證稱及杜文蘅99年8 月12日寄予袁建中、陳文彬之電子郵件 、證人黃鈺智業於105 年10月7 日提呈其於99年間寄交袁建 中助理赫連柏菁之相關資料可稽,且原告代表袁建中104 年 8 月4 日於本件到庭作證時能當庭提出威秀公司討論影城設 備採購之電子郵件、免費票使用辦法、影城日報表等影城業 務資料可證之。嗣威秀公司之所以於102 年9 月裁示變更免 優票拆帳方式,係因原告寶座公司法人代表朱蕙敏(時任威 秀公司監察人)及外部會計師就原有之拆帳方式提出疑問, 加以公司刻正進行上市發行之籌備事宜,為避免籌備期間發 生契約解釋爭議而影響上市,始決定採取最保守版本之契約 解釋,將免優票全數列入拆帳基礎。此一決策非由被告主導 固不待言,惟公司於契約解釋存有疑義之情況,就不同版本 見解之擇取,純屬既有契約細部解釋及日常執行層次之問題 ,本即得由董事長秉於職權予以核決,斷無仍須提交董事會 決議之理,縱有不法,其責任顯然亦應由決策主導者(即原 告寶座公司)擔負,威秀公司如何與片商就系爭免優票拆帳 乙節,實與財務長杜文蘅之權責全然無涉,因威秀公司應付 片租之計算,係由片商與威秀公司排片部核對確認後,財務 部門再單純依照片商確認片租後所製發之請款發票製作付款 簽核明細,經威秀公司董事長簽核並下達付款指示後,財務 部始能進行付款,與證人黃家榮林正明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尚難僅以被告杜文蘅依照公司內部決議及上開作業流程規 定交付前揭片商週報表與簽約片商等事實,即遽認其涉有何 詐欺、背信之情,遑論據以指稱被告中嘉公司有何指使杜文 蘅隱匿免優票帳款之情事。
3.被告中藝公司雖曾出席威秀公司103年5月26日股東會,然董 事長之選任乃董事會而非股東會之權責,威秀公司同年月日 股東會並無選任董事長之議案,且被告中藝公司於董事會並 無董事席位,自始即無從參與威秀公司董事長選舉,原告依 約本無任意獨自選派威秀公司董事長之單獨提名權,被告未 選任原告法人代表擔任威秀公司董事長,並無違約可言。原 告寶座公司主張其得概括繼受大向公司之契約地位,並無任 何法律或合約上之依據,依股東協議書第5.2條之約定,威 秀公司董事長席位之提名權係由原告寶座公司與大向公司共 同享有,原告寶座公司依約並不具有威秀公司董事長席位之 單獨提名權,查股東協議書約定董事長提名權由大向公司及 寶座公司共同行使,係以兩公司合計持股以及信賴基礎為依



據,具有高度之專屬性,次查93年協議書締結後直至99年間 ,威秀公司董事長均由大向公司法人代表王超立出任即為明 證,嗣大向公司退出股東協議書後,其持有股數及信賴基礎 已有異動,基於人別高度專屬性之考量,董事長提名權當然 無從因此移轉於寶座公司,且寶座公司僅有區區25%之股數 ,無異於主張其得以25%之持股凌駕其餘75%之股東,從而壟 斷威秀公司經營權,是股東協議書並未賦予原告寶座公司單 獨提名權,原告寶座公司自不因大向公司終止合約反能取得 此項權利非謂大向公司退出股東協議後,原告寶座公司即當 然得概括繼受大向公司於契約上之地位,而得單獨提名威秀 公司之董事長人選。又股東協議書第10.2條第2項及第10.4 條僅約定合約之終止對既有之權利不生影響,並無變動當事 人間權利義務之效果,因股東協議書締結之初,締約當事人 擬共同購買威秀公司全部股份,遂就取得股份後如何安排董 事席位締結協議以昭信守,自不生部分股東把持公司之問題 ,惟訴外人大向公司早於99年即退出股東協議,威秀公司股 東已不以股東協議書之當事人為限,倘仍謂股東協議書有拘 束股東投票權行使之效力,無異於容許部分股東私自締結投 票權拘束契約以把持公司,明顯悖於股東平等原則。原告謂 董事長選舉得締結表決權拘束契約云云,選任寶座公司提名 人選為董事長之約定仍為有效,並無任何法律依據另原告援 引之公司法第356條之9規定,係於104年7月1日公佈,104年 9月4日施行,無回溯適用之規定,查本件股東協議書係於93 年10月18日締結,至於原告所主張之違約要件事實(未選任 袁建中擔任董事長)則發生於103年6月3日,當時公司法第 356條之9規定根本尚不存在,自無適用之可能,遑論威秀公 司亦非依新修公司法設立登記之閉鎖性公司,縱於新法修正 後亦絕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又股東協議書於93年簽訂之 初,寶座公司與大向公司合計持有威秀公司30%之股份,與 斯時中德公司、天輝公司實為三足鼎立,無少數股東權之保 障可言。綜上,被告中嘉公司、GSEL公司未於103年6月3日 促使法人代表董事選任袁建中擔任董事長,顯無違反股東協 議書之可能。
4.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威秀公司
1.被告前以原告寶座公司法人代表擅自向參加人之談判對象洩 漏參加人之機密資訊,未經參加人董事會決議,即擅自同意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變更租賃契約履 約事項,並擅自同意宏泰人壽使用參加人之商標及營業名稱 ,致侵害參加人之商標權,惡意阻止參加人董事會通過財務



報表暨盈餘分配案,未經參加人董事會決議,即擅自調動訴 外人黃詩萍出任特別助理,並擅自利用參加人之資源為宏泰 人壽規劃招商,及原告泰建公司及泰聯公司惡意向法院聲請 選派檢查人,騷擾參加人之正常營運等,有違反系爭股東協 議相關規定等情,依系爭股東協議第10.2條規定,發函予原 告終止該協議書,可知早在原告103年6月17日發函予被告要 求終止股東協議之前,股東協議書即因被告於103年5月22日 表示終止,故原告嗣即無再終止系爭股東協議之可能。 2.原告所援引之股東協議書第5.8條(r)及第3.2條等規定,與 參加人改選董監事一事明顯無關,股東協議第5.8條(r)規定 修改章程應經董事會討論並得全體董事同意,對照股東協議 書第14.8條規定可知,該規定並未排除由監察人召集臨時股 東會修改章程之情形,又股東協議書第5.10條規定就特別保 留事項之決議門檻,並未規定須經全體股東出席並獲其等同 意,反而僅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七十五之 股東出席」及「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七十五之股東同 意」,顯見系爭股東協議簽訂當時已就日後如股東間發生歧 見時,不排除由監察人召集股東會,況依公司法第220條規 定屬強行規定,本不容由股東事先約定剝奪監察人之法定職 權,故參加人於103年5月26日之臨時股東會中改選董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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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山水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藝國際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嘉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納威秀電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本盟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