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3年度,41號
TPDV,103,重勞訴,41,201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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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勞訴字第41
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永慶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貞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陳瓊苓律師
      黃國紘律師
      薛欽峰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劉又禎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徐兆立
被   告 李琛琪
      徐嶽輝
上三人共同 張子柔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人 陳威韶律師
上三人共同 黃帥升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 一 人 王龍寬律師
複 代理人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俊騰
被   告 黃景芳
被   告 李麗如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曾瓊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5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兆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柒拾柒萬伍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兆立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黃俊騰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徐兆立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徐兆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元為被告徐兆立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徐兆立以新臺幣捌佰柒拾柒萬伍仟捌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惟如反訴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柒佰元為反訴原告黃俊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公司係基於與被告徐兆立、黃俊 騰間所簽訂之勞動契約,而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切結書之 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27條等規定,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而被告黃俊騰則主張其非自動離職,依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反訴請求原告公 司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被告徐兆立另主張依其與原告公 司民國100年8月1日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約定 ,請求原告公司給付內案酬金及複委託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31,369,625元,是本件兩造之標的與攻擊防禦方法實屬 相牽連,從而本件被告黃俊騰徐兆立提起之反訴,合於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黃俊騰起訴時聲明 原為: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64,160元,及自本件 書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 第19頁背面)。嗣於104年6月23日減縮訴之聲明金額為 382,700元(見本院卷二第302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公司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徐兆立黃俊騰均具有建築師之專業技術資格,伊 公司於97年4月30日、100年4月6日分別與被告徐兆立、黃 俊騰簽訂名為「勞動契約」、實為委任契約及相關附約( 以下均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徐兆立黃俊騰分別擔任伊



公司規劃設計部之協理及經理,被告徐兆立並由被告李琛 琪、徐嶽輝,被告黃俊騰則由被告黃景芳李麗如擔任系 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徐兆立黃俊騰依系爭契約約 定,為伊公司專屬提供規劃設計服務。嗣被告徐兆立於98 年6月間取得建築師執照,自98年9月1日起由伊公司每月 提供50,000元證照加給,連同薪資一併發放,被告徐兆立 離職前薪資及證照加給共計198,200元,被告徐兆立、黃 俊騰均為伊公司專屬之in-house建築師;後伊公司為推動 企業集團內之不動產建設及代銷事業,於100年8月1日再 與被告徐兆立簽訂系爭合作協議,除維持系爭契約可取得 之薪資、勞健保等相關福利外,復與被告徐兆立合作成立 「徐兆立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徐兆立事務所),將已逐 漸成形之建設事業處規劃設計部擴張整合為事務所(在伊 公司內仍稱規劃設計部),約定合作期間6年,除提供伊 公司提供即時規劃、設計、監造及簽證等專業服務(即內 案),並由伊公司提供場所、設備及人力薪資,被告徐兆 立則得以徐兆立事務所名義對外接案(即外案),惟其亦 需負擔部分費用,伊公司另指派被告黃俊騰徐兆立事務 所工作。而依系爭合作協議之約定,外案所得報酬應先歸 入徐兆立事務所帳戶內,由伊公司之財務部門統籌計算後 ,依系爭合作協議之約定分配其中35%之合作酬金予被告 徐兆立,其餘65%則歸伊公司所有,惟徐兆立事務所經營3 年餘,長期處於虧損狀態,至103年9月份止,累積虧損達 23,555,212元,與徐兆立事務所忙碌情形顯不相當,伊公 司遂指派主管於103年9月12日與被告徐兆立商討徐兆立事 務所業務及異常巨額虧損等情,被告徐兆立僅含糊其詞回 覆,伊公司嗣於103年9月28日再遣主管與被告徐兆立協商 解決之道,被告徐兆立黃俊騰竟旋即於次日一同提出書 面申請自願離職,同部門其他員工亦先後於同年月29、30 日全部離職,被告徐兆立黃俊騰並主動保證已確實移交 所有文件資料,不會進入伊公司網路系統刪除、複製、編 輯、傳送電腦檔案資料等文字,藉以鬆懈伊公司之心防, 伊公司並與被告徐兆立於103年10月1日簽署終止系爭合作 協議之協議(下稱系爭終止協議),被告徐兆立則向伊公 司保證雙方合作終止日前,徐兆立事務所對外已無任何應 收帳款須歸付予雙方約定之帳戶等語。詎伊公司於合作關 係終止後,盤點徐兆立事務所相關資料時,赫然發現被告 徐兆立黃俊騰竟於同年月15日、29日、30日,突然大量 移出、刪除伊公司所有之資料庫檔案,因此同年月30日辦 理離職業務移交時,渠等僅能移交少數資料文件,其他均



付之闕如,經伊公司仔細比對後,更發現至少有9個檔案 資料為被告徐兆立自行以徐兆立事務所名義承接之外案, 而均未向伊公司回報契約及報酬,涉嫌侵吞伊公司應得之 款項,依被告徐兆立黃俊騰與業主間簽訂合約所載之金 額計算,渠等私接外案部分,總計造成伊公司35,874,763 元之損害(計算式詳如本判決附表一12,089,762元+本判 決附表二10,226,818元+11,961,906元+1,596,277元), 依伊公司與被告徐兆立之系爭合作協議,及民法第562條 、563條之規定,伊公司自得請求被告徐兆立黃俊騰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徐兆立黃俊騰隱匿外案之行為, 凸顯渠等確有以伊公司資源違背任務而牟取私利之行為, 導致徐兆立事務所虧損22,326,998元,該部分之損害亦應 由被告徐兆立黃俊騰負責,總計伊公司至少受有 58,201,761元之損害(35,874,763元+22,326,998元= 58,201,761元】,伊公司僅先一部請求其中50,000,000元 之損害賠償。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11條 、第16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交易安全、資訊安全規範 切結書第1條第4項、第2條第2項、第3項第6項、第3條第2 項第1款;使用資訊設備保護智慧財產暨營業秘切結書第3 條第2項、第4條第9項、第5條、第7條、第8條之約定及民 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徐兆 立、黃俊騰應連帶賠償伊公司上述損害。
(二)又被告徐兆立黃俊騰於任職期間利用伊公司及徐兆立事 務所資源,隱瞞外案、私吞報酬,造成徐兆立事務所年年 虧損,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16條第2項;交易安 全、資訊安全規範切結書第1條第4項之約定,依系爭契約 第18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徐兆立應給付其前1年薪資總額 2,480,206元2倍即4,960,412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黃 俊騰應給付其前1年薪資總額1,308,550元2倍即2,617,100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另被告徐兆立黃俊騰於任職期間故 意竊取、毀損、隱匿既有之電腦內業務機密與重要客戶資 料及書面資料,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11條;交易安全 、資訊安全規範切結書第2條第2項、第3項、第6項;使用 資訊設備保護智慧財產暨營業秘切結書第3條第2項、第4 條第9項、第5條、第7條、第8條之約定,依系爭契約第18 條第1項;交易安全、資訊安全規範切結書第3條第2項第1 款;使用資訊設備保護智慧財產暨營業秘切結書第8條之 約定,被告徐兆立黃俊騰均應給付5,000,000元之懲罰 性違約金。是被告徐兆立應給付伊公司懲罰性違約金合計 為9,960,412元,被告黃俊騰應給付伊公司懲罰性違約金



合計為7,617,100元,伊公司謹分別一部請求給付 5,000,000元。
(三)另被告李琛琪徐嶽輝為被告徐兆立之連帶保證人,被告 黃景芳李麗如則為被告黃俊騰之連帶保證人,自應依所 簽署之員工保證書,分別與被告徐兆立黃俊騰負連帶給 付責任等語。
(四)聲明:
1、被告徐兆立黃俊騰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2、被告徐兆立李琛琪徐嶽輝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3、被告黃俊騰黃景芳李麗如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4、前3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 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5、被告徐兆立李琛琪徐嶽輝另應連帶給付原告 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被告黃俊騰黃景芳李麗如另應連帶給付原告 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7、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徐兆立李琛琪徐嶽輝則以:
1、被告徐兆立自97年4月30日進入原告公司,擔任設計規劃 部之協理乙職,因原告公司所屬企業集團僅有房屋銷售經 驗,欠缺自身建築規劃之設計專業,加上被告徐兆立專業 表現優異,原告公司遂指派被告徐兆立進行所有案件之規 劃設計評估,嗣有著名建築師即訴外人潘冀於100年中邀 請被告徐兆立擔任其接班人,被告徐兆立因而萌生辭意, 原告公司為能繼續借重被告徐兆立之建築規劃設計專業, 以開拓土地開發及都市更新市場,主動向被告徐兆立提議 除繼續維持原本之僱傭關係外,雙方另再簽立合作協議書 ,約定被告徐兆立於原有薪資外,得另自行接洽承作非原 告公司委託之案件(即外案),且就原告公司交付之內案 額外分得合作酬金等作為條件,並將原告公司所屬企業集 團辦公室設計規劃部之空間同時提供被告徐兆立做為建築



師事務所之辦公處所,設計規劃部即建築師事務所之人力 亦由原告公司提供,以爭取被告徐兆立留任。被告徐兆立 感念與原告公司多年合作情誼而同意簽訂系爭合作協議, 在3年多之合作期間,原告公司陸續要求被告徐兆立為其 關係事業包括訴外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永慶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進行大型住商案件專案規劃等內案, 被告徐兆立為此迭次要求原告公司依照系爭合作協議第2 條第5項約定:「未來甲方(按即原告公司)之內案部分 (含各類都更案)得依據個案性質與規模大小,另行與乙 方(按即被告徐兆立)議定合作酬金之折數。」與其進行 內案合作酬金之磋商,迺原告公司皆未正面回應,被告徐 兆立善意信任雙方合作關係,並不以為意,除陸續依照系 爭合作協議將外案酬金計18,000,000元撥付予原告公司外 ,更竭力以被告徐兆立在業界之個人聲望及專業成就,為 原告公司成功爭取並吸引若干重要新客戶及大型建設代銷 案,並為原告公司在多場都市更新公聽會中進行設計規劃 之現場解說,且獲國際上享有盛名之日本建築大師安藤忠 雄青睞,親自邀請被告徐兆立進行合作,原告公司亦因被 告徐兆立之優異表現而由集團董事長即訴外人孫慶餘接見 嘉獎。詎因原告公司本身土地開發及都市更新部門體質不 健全,加上政府都市更新政策受文林苑等新聞而停滯受阻 ,原告公司投入土地開發以及都市更新市場之資本有去無 回且多有虧損,乃指派證人即原告公司總經理葉凌棋(下 稱證人葉凌棋)於103年9月中旬,於未提出任何事證及依 據之情況下,突向被告徐兆立表示其積欠原告公司 20,000,000元,要求被告徐兆立賠償否則即立刻終止系爭 合作協議並離職,被告徐兆立實感莫名,豈有可能同意此 無中生有之款項,乃於同年9月26日向證人葉凌棋表示原 告公司並未依照系爭合作協議約定給付內案之合作酬金, 豈料證人葉凌棋惱羞成怒,強勢要求被告徐兆立不願賠償 則僅能立刻離職,並應於3日內清空使用規劃設計部空間 之徐兆立事務所,並要求原本即由原告公司聘用之規劃設 計部全部員工應同時離職,離職員工之資遣費亦需由被告 徐兆立負擔,嗣原告公司於同年9月29日再次率大批公司 管理及法務人員至規劃設計部要求被告徐兆立簽立離職申 請單,同時故意封鎖規劃設計部之網路及電腦檔案存取系 統,被告徐兆立因恐外案之檔案遭原告公司扣押銷毀而影 響外案業主之工程進度等,及擔憂拒不配合會遭原告企業 集團之刁難,經過一夜苦思,迫於無奈不得不於翌日即同 年9月30日簽立離職申請單,隨即在原告公司大批管理、



法務人員監督下,進行規劃設計部之清空及電腦檔案之點 交。
2、系爭合作協議簽訂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至系爭合作協 議簽訂後,被告徐兆立除原基於僱傭關係所得領取之薪資 外,依原告公司於民事準備(三)狀自承:「基於徐兆立 處理外案事務中所支出的稅費、雜費,由『原告』支付設 計酬金之35%予徐兆立,包含作為獎金性質之『個案激勵 金』與『留任激勵金』」,可知原告公司認系爭合作協議 約定者,乃被告徐兆立因進行外案工作獲得之獎金(按被 告徐兆立仍認為系爭合作協議約定之內外案酬金,並非僅 係「個案激勵金」與「留任激勵金」,更屬建築師執行業 務之對價),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仍為被告徐兆立之工資,換言之,無論兩造 間是否有再成立委任契約或其他無名契約(此應由原告公 司舉證證明之),原僱傭關係皆不受影響,原告公司主張 被告徐兆立需負擔徐兆立事務所虧損云云,顯無理由。 3、查原告公司為挽留被告徐兆立並借重其建築規畫設計專業 與開拓都市更新市場,而於100年8月1日與被告徐兆立簽 訂系爭合作協議,同意被告徐兆立在維持原有僱傭關係與 薪資水準下,得自行接洽非原告公司委託之案件(即外案 ),惟因外案酬金囿於建築師公會之設計酬金撥付規定, 數額具有相當之不確定性,是兩造合作3年餘,原告公司 皆同意被告徐兆立於建築師公會撥付作業處理完畢且確定 後,再結算各個外案酬金,詎原告公司起訴遽稱被告徐兆 立未依系爭合作協議結算外案酬金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至原告公司雖自行整理原證12之表格及相關資料據以主張 所謂外案酬金云云,惟細繹其所附資料,可發現多為合約 磋商階段之報價單及會議紀錄,抑或完全未經契約當事人 用印之委任契約書草稿,並無其他事證足以於形式上證明 被告徐兆立有收受該等酬金而未給付予原告公司之情事。 且原告公司所列案件中,除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1之佑昌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昌公司)案已由被告徐兆立依約 給付原告公司外案酬金外,其他外案皆未簽署正式委任契 約或請款條件尚未成就,被告徐兆立何來該等外案酬金以 支付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僅提出其單方製作或未經簽署等 顯然欠缺形式真正性之文件,顯未盡法定之舉證責任,原 告公司主張得依系爭合作協議約定請求外案酬金云云,要 無足採,況:
(1)被告徐兆立之外案酬金因囿於建築師公會之設計酬金撥 付規定,數額具有相當之不確定性,原告公司亦明知此



情,故系爭合作協議第2條第4項方約定:「為簡化雙方 作業,乙方(按即被告徐兆立)與業主議定之建築師公 會規定相關法定設計酬金撥付處理作業,應由乙方自行 處理,甲方(即原告公司)不涉入與建築師公會間之款 項墊付及退款作業」,且雙方合作之3年多期間,原告 公司皆同意被告徐兆立於建築師公會撥付作業處理完畢 且確定後,雙方再結算各個外案酬金即可,而被告徐兆 立於各委託案之建築師公會撥付找補金額確定後,亦皆 陸續將外案酬金撥付予原告公司;反觀原告公司於迄今 3年多之合作期間,一方面陸續要求被告徐兆立為其關 係事業體進行大量且高負荷的規劃設計工作、代銷案及 重要都市計劃案件規劃等內案,另方面卻無視於被告徐 兆立依照系爭合作協議第2條第5項約定,迭次請原告公 司與其進行內案合作酬金磋商之要求,迄今未結算之內 案酬金總數已至少高達86,608,371元,縱依系爭合作協 議約定可分得35%之酬金計算,亦已高達30,000,000元 之多。
(2)「張方大慈善事業基金會-土箱幼稚園」部分:為被告 黃俊騰接洽中案件,業經原告公司自承在卷,與被告徐 兆立無關,原告公司濫竽充數,要不可採。
(3)「昇捷建設-昇捷桃園同安段」、「合宏建設-合宏興隆 路」及「嘉實建設-嘉實建設評估中」部分:前述案件 皆僅處於評估階段,被告徐兆立尚未與前揭建設公司簽 立任何委任契約,亦未受領任何酬金,自無所謂應給付 原告公司之外案酬金,原告公司故意提出尚未經被告徐 兆立及業主用印之委任契約書,即聲稱被告徐兆立有隱 匿外案酬金云云,顯然違反事實。
(4)「佑昌建設-龍潤福興段」部分:原告公司就前揭案件 提出之建築執照申請書,不僅未經被告徐兆立及佑昌公 司用印,更無主管機關審核之戳章;且前揭案件原係以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3筆土地申請建 築執照,惟因佑昌公司開發計畫異動而基地範圍減縮, 佑昌公司乃申請撤銷部分土地之建築執照獲准,再於 103年6月就減縮後之基地另與被告徐兆立簽訂總價暫訂 為4,000,000元之委任契約,並於同年6月25日通過都市 設計審議,依該委任契約第3條、一、1規定,可知佑昌 公司於完成都市設計審議掛號後,應給付酬金1,000,00 0元,除已給付被告徐兆立975,000元外,尚須給付25,0 00元,而被告徐兆立於103年2月10日即已將業主於簽約 前所支付975,000元其中65%給付予原告公司,此有原告



公司自行製作並提出之「徐兆立事務所相關委任合約彙 總表」(按即原證6)可稽,其餘25,000元則因佑昌公 司迄未支付而無法結算,是被告徐兆立確無隱匿前揭案 件或故意不給付酬金之情事,原告公司全未提出任何被 告徐兆立除前揭金額外有任何隱匿該外案酬金之證明, 自不可採。
(5)「統創建設-土城頂福段」部分:因前揭案件涉及道路 指定爭議無法於期限內完成建築執照之複審,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雖已准予展延建築執照複審程序期間並要求限 期改正,然因前揭道路指定爭議導致開發條件不成熟迄 今仍懸而未決,主管機關目前已停止審查核發建築執照 程序,且依目前進度,該案幾乎已確定無法於展延期限 內完成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命改正之事項而將依建築法第 36條規定駁回申請建築執照,是前揭案件尚未獲發建築 執照及被告徐兆立尚未與業主確定受委任之規模、工作 範圍及金額之前,被告徐兆立自無從與原告公司結算該 案酬金,更無先給付該案酬金予原告公司之義務。 (6)「統創建設-板橋江子翠第二崁小段(光武街)」部分 :前揭案件因下水道設置爭議,無法於期限內完成建築 執照之複審程序,雖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准予展延建築 執照複審程序期間,然前揭下水道設置爭議迄今仍懸而 未決,主管機關目前亦已停止審查核發建築執照程序, 且依目前進度,該案幾乎已確定無法於展延期限內完成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命改正之事項而將依建築法第36條規 定駁回申請建築執照,是於前揭案件尚未獲發建築執照 以及被告徐兆立尚未與業主確定受委任之規模、工作範 圍及金額之前,被告徐兆立實無從與原告公司結算該案 酬金,更無先給付該案酬金予原告公司之義務。 (7)「合宏建設-合宏橋北都更」部分:被告徐兆立與訴外 人合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宏公司)間雖就前揭 案件曾於101年間協議由被告徐兆立受任辦理工程設計 及監造工作,然受士林文林苑案之影響,臺北市都更法 令及政策迭有變更,該案迄今空有都更案名稱,實際上 處於完全停擺的狀態,遑論有辦理設計及監造工作,是 原告公司與被告徐兆立結算外案酬金之條件尚未成就, 被告徐兆立自無先給付此外案酬金予原告公司之義務。 (8)「合宏建設-合宏永昌段都更」部分:被告徐兆立已將 該案向原告公司報告收受酬金305,100元並將該款項之 65%給付原告(按即原證6),然前揭案件亦係受到士林 文林苑案以及臺北市都更法令與政策變更之影響而暫停



,目前處於停擺狀態,未來被告徐兆立已不會就前揭案 件再辦理任何設計、監造工作,是被告徐兆立就前揭案 件並無任何隱匿或積欠酬金未給付原告公司之情事。 4、原告公司雖提出被告徐兆立事務所損益表,主張徐兆立事 務所截至103年9月份,累積虧損達23,555,212元云云,惟 該份損益表為原告公司單方製作之表格,其上不僅無專業 會計師認證,更未說明其所記載之委任酬金等金額之來源 及依據為何,且原告公司先於起訴狀第3頁謂徐兆立事務 所虧損為23,555,212元,於其民事準備(一)狀第3頁又 先後主張其受有22,329,531元及22,326,998元之損害,前 後主張3種不同之虧損數字,且相差達百萬,顯見原告公 司前後矛盾,且原告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足認此所謂虧損金 額存在之事證,更未說明何以原告公司經營之虧損應由僅 為受僱員工之被告徐兆立負責之法律依據,被告徐兆立受 僱於原告公司,執行原告公司交辦如永慶集團數千坪總部 室內設計、店面設計裝潢指導、董事長自宅室內設計,以 及大型住商案件專案規劃等企業集團之諸多工作,豈有公 司自認有虧損就可卸責要求受僱領取薪水之員工負責賠償 虧損?原告公司之請求顯然於法無據。
5、原告公司提出之所謂被告徐兆立檔案刪除資料之統計及記 錄(按即原證10),暫不論徐兆立事務所之各該設計圖檔 等檔案,皆為被告徐兆立之創作而有智慧財產權,被告徐 兆立本有自由處分之權利,且前揭統計及紀錄僅為原告公 司單方製作之表格,無從釋明被告徐兆立有惡意竊取及刪 除機密檔案之行為以及原告公司對被告徐兆立有任何法律 上請求權存在之事實;又原告公司雖提出所謂資訊安全監 測系統軟體運作過程及結果之公證書,惟該文件至多僅能 證明被告徐兆立有刪除電腦檔案之行為,至於該等電腦檔 案是否即該當業務機密資料,該公證書全未說明;另被告 徐兆立於被迫接受離職之日即103年9月30日當天即花費長 達8小時向原告公司詳細說明所有原告公司關係企業內案 文件及電腦檔案之確切位置,並由訴外人即原告公司特助 陳玟妃及建設部最高階人員3名(包含訴外人李文雄、徐 承舜、林蒔苡)一一清點各該內案文件及電腦檔案,過程 並經原告公司全程錄音錄影,被告徐兆立絕無惡意竊取且 擅自刪除業務機密資料之情事。被告徐兆立既無原告公司 誣指竊取資料等行為,原告公司自不得依系爭契約及切結 書等約定請求被告徐兆立給付懲罰性賠償金。
6、退步言之,姑不論原告公司對被告徐兆立外案酬金債權是 否存在,被告徐兆立因對原告公司有系爭合作協議約定之



內案酬金共計31,369,625元之債權(詳如反訴之原因事實 及反附表1-2),故被告徐兆立得主張依民法第334條第1 項本文規定與原告公司之外案酬金債權互為抵銷。 7、又被告徐兆立係於97年4月30日至原告公司任職,斯時被告 李琛琪徐嶽輝為其出具之人事保證書第6條已載明自簽署 日起有效期間3年,惟系爭合作協議於100年8月1日簽立, 前揭人事保證書之期間顯已屆滿,依前揭規定,被告李琛 琪、徐嶽輝與被告徐兆立間之人事保證關係應已消滅,故 縱被告徐兆立嗣後有違反系爭合作協議之情事(被告徐兆 立否認之),原告公司亦不得請求被告李琛琪徐嶽輝連 帶負人事保證之損害賠償責任。
8、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二)被告黃俊騰黃景芳李麗如則以:
1、被告黃俊騰因與共同被告徐兆立為舊識,而應共同被告徐 兆立之邀約,加入徐兆立事務所服務,並因原告公司及共 同被告徐兆立稱彼等間有合作關係,被告黃俊騰亦需處理 原告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之內需建築規劃設計相關服務,依 原告公司與共同被告徐兆立之約定,被告黃俊騰之薪資係 由原告公司支付,故被告黃俊騰需掛名服務於原告公司建 設事業處規劃設計部(惟實際始終於徐兆立事務所提供服 務),並需與原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暨被告黃景芳、李 麗如為被告黃俊騰之人事保證人。惟共同被告徐兆立於延 攬被告黃俊騰當時,即已告知被告黃俊騰於服務期間固需 提供原告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之內需建築規劃設計服務,然 因被告黃俊騰仍為開業建築師,得繼續兼作獨立建築師業 務。而被告黃俊騰當時考量依建築師法第1條、第2條、第 6條、第7條、第9條、第26條等規定,認為在我國建築師 法體制下,不具建築師資格者如原告公司不能執行建築師 業務,不能以公司組織方式執行建築師業務,亦不得以借 名或投資方式經營建築師事務所等情,本於原告公司與被 告徐兆立事務所應係各自獨立之法律主體,且不該是借名 或投資關係,所謂原告公司與共同被告徐兆立之合作方式 係以由原告公司支付被告黃俊騰及共同被告徐兆立指定之 其餘員工薪資等方式,作為徐兆立事務所為原告公司及其 關係企業提供內需建築規劃設計服務之對價之認知,而同 意以與原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之方式(俾由原告公司發放 薪資),加入徐兆立事務所工作。
2、查被告黃俊騰應共同被告徐兆立邀約至徐兆立事務所服務



時,依共同被告徐兆立告知,被告黃俊騰之工作內容係提 供原告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之內需建築相關規劃設計服務, 而由原告公司支付被告黃俊騰薪資。故被告黃俊騰就原告 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之內需建築相關規劃設計服務所提供之 勞務服務,係依原告公司指示而為(此一角色及工作內容 ,其性質與公司in-house lawyer類似),被告黃俊騰顯 係從屬於原告公司而提供勞務,並無獨立裁量之權,自與 委任關係有別。且觀諸系爭契約之相關約定,例如:第1 條第3項約定:「乙方(按即被告黃俊騰)應接受甲方( 按即原告公司)之指揮監督、在甲方指定之工作場所擔任 各項指派工作,輪調辦法由甲方另訂立之。」、第3條第2 項約定:「乙方薪資之調整,依乙方工作績效及甲方營運 狀況,其辦法由甲方另訂立之。」、第8條第1項約定:「 乙方工作應遵守之紀律及有關獎懲事項,乙方同意由甲方 訂定工作規則,…」等,均足見勞工(被告黃俊騰)與雇 主(原告公司)間之從屬性;加以原告公司有為被告黃俊 騰辦理加入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及全民健康保險(下稱 健保),為原告公司所不爭執,並有被告黃俊騰之勞保、 健保資料可稽,足見兩造間就由被告黃俊騰為原告公司處 理集團之內需建築相關規劃設計服務部分,自係成立僱傭 契約無訛。原告公司主張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云云,係為脫 免其依勞基法應負之資方責任,其主張與事實不符,洵不 足採。
3、法律及系爭契約均未規定被告黃俊騰不得兼職,且共同被 告徐兆立亦自承,其招攬被告黃俊騰徐兆立事務所工作 並受僱於原告公司時,曾同意被告黃俊騰得繼續承接自己 案件等語,且競業禁止約款係為保護事業單位之商業機密 、營業利益或其競爭優勢,故限制特定人於任職期間或離 職後一定期間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公司相同或類似之業務。 準此,如特定人所受僱或經營之業務並非事業單位所得經 營者,該特定人即不受所謂競業禁止約款之限制。查原告 公司不能兼營建築師業務,原告公司所營事業充其量僅為 類似建設公司(不動產開發)或經營房屋仲介、銷售業務 ,與建築師業務(建築物規劃設計監造業務)迥然有別, 原告公司之業務與身為建築師之被告黃俊騰執行之建築師 業務間並無競業關係,不生被告黃俊騰承接外案即違背系 爭契約之問題;更不生妨害原告公司爭取客戶之疑義,故 被告黃俊騰於原告公司指示之工作外承接第三人委託之規 劃設計服務工作,自屬被告黃俊騰兼職之範疇,被告黃俊 騰因兼職所得收入,與原告公司無關,並非原告公司應得



之款項,被告黃俊騰實無任何侵吞原告公司應得款項之情 事。
4、被告黃俊騰受訴外人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將公 司)委任辦理「花蓮市建國路集合住宅新建工程」規劃設 計監造案,乃係被告黃俊騰受僱於原告公司前即開始進行 ,亦屬被告黃俊騰兼職之範疇,並無違反法律或兩造間系 爭契約之約定;又被告黃俊騰係於103年9月30日自原告公 司離職後,始受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霖公司) 委任辦理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服務工作,是被告黃俊騰與鋐 霖公司間之前揭契約與原告公司無關,原告公司無從據以 主張被告黃俊騰有違反競業禁止義務或忠實義務之情事。 5、被告黃俊騰與共同被告徐兆立並非合夥關係,故原告公司 主張其與共同被告徐兆立間就系爭合作協議承接外案之糾 紛與被告黃俊騰無關;而被告黃俊騰與原告公司間除有系 爭契約外,並無其他關係,原告公司不得本於其與共同被 告徐兆立間任何協議,就渠等間糾紛對被告黃俊騰、黃景 芳、李麗如為任何主張或請求。至被告黃俊騰縱有辦理「 張方大慈善事業基金會-土箱幼稚園」建築規劃設計事務 ,亦屬被告黃俊騰兼職之範疇,並無違反法律或系爭契約 之約定;況訴外人張方大慈善事業基金會亦已回覆其與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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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慶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將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貞澄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