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3年度,9號
TPDV,103,醫,9,2016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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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字第9號
原   告 林芸彤
訴訟代理人 鄭馨芝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昱成
      趙明義即奧拉克診所
上二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
複代理人  顏永青律師
      楊擴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壹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 人能力(最高法院42年台抗字第12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 977 號判決參照),是獨資經營之商號與其主人應屬一體(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 號判例參照),該商號存續(營 業)期間之訴訟,實務上為資識別,當事人欄固以「000 即00商號」之方式記載,但若該商號已註銷營業登記,自 僅需列商號主人(負責人)為當事人即可。又按私立醫療機 構並不具有法人資格,應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並經衛生 主管機關登記,始得對外以私人醫療機構名義從事法律行為 ,性質類似商號。查奧拉克診所原係趙明義獨資經營之醫療 機構,但該醫療機構業已於民國101 年12月間辦理歇業並註 銷原領開執業執照,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1 年12月19日北 市衛醫護字第1014073580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 )。故原告主張被告林昱成為奧拉克診所之履行輔助人,原 告依契約關係對奧拉克診所之爭議提起本件訴訟,仍僅需列 趙明義個人為當事人即可,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 項 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2 年度北醫調字第6 號卷宗第1 頁原告民事起訴狀);嗣於105 年11月17日變更該聲明為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1 萬零960 元,其中220 萬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及1 萬零960 元自本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50 頁)。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被告雖不同意,惟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從東森購物台廣告得知被告診所可免費體驗「醫佳人 八倍淨膚雷射」乙次,即至該診所體驗雷射,經診所美容師 鼓吹而另購買「4D變頻飛梭課程10次(全臉)」(含贈送1 次體驗)、「蝸牛活氧術後再生修護10次」(含贈送1 次體 驗)、贈送醫佳人黃金72HR修護液3ML*3 瓶、贈送美白針1 次,原告因相信被告診所係有正牌醫師看診,且透過診所之 美容師花言巧語,不斷宣稱療效,故而花費8,800 元購買被 告診所推薦之療程。
㈡原告於100 年4 月11日、100 年6 月7 日、100 年10月3 日 及100 年11月1 日接受前開療程,惟被告診所均未安排醫師 說明療程內容及應注意事項,亦未告知施作醫師姓名,於10 0 年11月1 日施作第4 次療程,當天施打停留之時間甚久, 且移動較先前幾次更加緩慢,能量相當強大,最後施打鼻山 根〈即鼻樑根部〉處時重複施打5 次,原告感覺鼻山根處劇 痛,遂大喊告知施作人員,施作人員才停止施打,該次療程 後原告臉部呈現嚴重紅腫、產生白色斑點之情形,經診所不 斷冰敷超過1 小時以上,診所美容師聲稱該狀態係正常現象 ,原告多次回診,診所人員屢次告知原告該狀態係正常現象 數天即會復原,後來更發生不斷流出組織液、表皮缺損,被 告診所經原告多次反應均告知為正常現象、一拖再拖,原告 始至其他診所求診,並經判定為永久性疤痕,後續需雷射治 療、填充物多次治療,或多次玻尿酸或微晶瓷注射,或以疤 痕整形手術加以治療。且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 稱醫審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認定,原告鼻山根部位之傷 害為飛梭雷射治療所造成之深二度熱傷害,傷及真皮層深層 ,並嗣後產生肥厚性疤痕之結果。




㈢原告至被告診所購買醫美療程,與被告診所間存有醫療契約 關係,而被告診所指派其診所醫師即被告林昱成履行其提供 醫療之服務,屬被告診所之醫療契約履行輔助人,因被告林 昱成施作雷射能量使用過高,未注意使用之雷射劑量及操作 方式過失之醫療行為,導致原告受有鼻山根1.5 公分乘以1. 2 公分凹陷性疤痕伴中間0.5 公分乘以0.3 公分肥厚性疤痕 併色素沉澱、疤痕病態及皮膚纖維化等傷害,影響臉部外觀 ,造成原告諸多傷害及痛苦,原告因此另需就醫,被告顯有 業務上過失之情形。
㈣所謂調處時不得錄音規定在臺北市醫療爭議調處自治條例第 23條,係針對調處委員及相關調處人員,並非規範當事人不 得錄音錄影或攝影,原告為有權錄音,取得之證據並非違法 ,因此得為本件之證據。爰依民法第227 條之1 債務不履行 法律關係,解除與被告診所間之契約,請求被告診所應返還 價金及請求損害賠償,並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224 條 及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林昱成與被告診所應連帶負賠償之責等語。
㈤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因解除契約,故請求返還療程價金8,800 元。 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2 次醫療費用各360 元、440 元,合計800 元。 ⑶新竹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510 元。
綺色佳診所醫療費用各200 元、100 元,合計300 元。 ⑸康健藥局費用550 元。
(以上⑵至⑸醫療費用共計2,160 元)
⑹精神慰撫金220 萬元:
原告於術後即感鼻山根劇烈疼痛紅腫,當場告知被告,惟被 告告知為正常現象,且多次回診均不理會,嗣原告陸續發生 紅腫潰爛並不斷流出組織液等症狀,經到其他醫療院所看診 後,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之鼻山根處確實受有凹 陷性疤痕合併肥厚性疤痕之永久性傷害,幾乎不可能復原, 醫師告知必須每半年以玻尿酸或微晶瓷注射,每次約6 萬元 左右,造成原告生理及心理的重大傷害,且原告尚未婚配, 被告之行為不僅造成原告與異性交往之困難,且嚴重打擊信 心,影響人際關係,更是造成原告找工作之困難,因被告醫 療上之疏失,導致原告身心權益蒙受損害,故請求精神慰撫 金220 萬元等語。
以上費用共計221 萬零960 元。
㈥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1 萬零960 元,其中22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1月13日)起,1 萬零960 元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1月18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
㈠被告否認有醫療過失行為,被告林昱成於100 年11月1 日為 原告治療鼻山根之雷射劑量25mj,未超出治療疤痕建議劑量 25 ~40mj,所使用之雷射劑量並未過大,且使用相同機器, 相同劑量,不同之人亦可能產生不同之反應,依雷射美容之 原理,原告之治療部位皮膚於術後產生發炎反應(發紅、腫 脹、局部灼熱與疼痛),應屬可能發生之反應,其中局部小 水泡與組織液滲出則屬於較強之反應,應為手術後可能之併 發症,即有時醫師雖依手術常規進行,但由於病患本身體質 甚或存有潛在之病因,使得其在術後較易發生皮膚反應較強 之併發症,不必然與醫師處置上之失誤有關,本件原告之皮 膚反應較為敏感,原告稱被告施作雷射手術有使用能量過高 之過失情況,並不足採信。
㈡被告因涉嫌業務過失傷害原告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調偵字第45 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可知被告為原告施作臉部療程時, 確實並無任何過失可言。嗣告訴人聲請再議,被告林昱成經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調醫偵續字第2 號案件續行偵 查後起訴,然其所採之醫審會鑑定書為證據,尚未經判決有 罪確定,難認被告行為與原告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況經臺北 地檢署調查後,認定原告造成疤痕之原因眾多,諸如術後保 養、個人清潔習慣、使用之產品、有無施加外力等因素,無 法絕對排除原告因其他原因導致上開疤痕問題之可能性,故 不能以擬制或推測之方法,遽認原告前往其他醫療院所開立 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害,係被告林昱成於100 年11月1 日施作雷射不當所致。且原告該部位本來就有舊疤痕,本來 就容易發生感染,故不能依此即認定被告有過失。 ㈢原告傳喚3 名證人欲證明被告有過失,惟該3 名證人均未親 眼看見原告進行雷射療程之過程,證人郭宥媗針對時間點上 之陳述,存有一望即知之矛盾與衝突,且其亦未與原告同住 ,應無法得知原告是否有依醫生之指示保養,故其證言應係 出於臆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劉弘玫當日亦未陪同原告前 往就診,而其認為原告一定會遵照被告診所指示為術後保養 亦為臆測之詞。證人陳嘉凌雖證稱其建議原告購買人工皮使 用,然因原告鼻山根之組織液流出並不斷擦拭及更換人工皮 ,重複刺激剛雷射完之敏感皮膚,更可能是導致傷口凹陷之



原因。是該3 位證人皆無相關之醫學背景,卻作證欲證明被 告之醫療行為係導致原告鼻山根部位疤痕情況之原因,應不 足採信。
㈣原告於調處程序中錄音,已違反臺北市醫療爭議調處自治條 例第15條及第17條,其將違法取證之錄音檔、譯文等資訊提 供予檢察官及醫審會以為鑑定資料使用,其違法取得之證據 ,有失公正而有偏頗之虞,應不得援用。醫審會未論述被告 當日使用劑量是否有逾越建議劑量表之劑量,且鑑定報告援 引偵查卷內原告提出100 年11月9 日、100 年11月28日之照 片,亦非被告診所之病歷資料,被告對照片之真正亦有爭執 ,且鑑定報告倒果為因逕認定原告鼻山根產生之白色斑點, 多係雷射治療使用過高能量所造成之深二度熱傷害之結果, 其鑑定結果並不可採信。故聲請以被告所提供之原告病歷資 料,再另函送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
㈤原告與被告林昱成並不成立契約,請求債務不履行,顯不可 採,而與被告趙明義之醫療契約認定為委任契約,其主張解 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亦屬無理由。
㈥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⑵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先後於100 年4 月11日、100 年6 月7 日、100 年10月 3 日、100 年11月1 日至被告診所進行4D變頻飛梭雷射全臉 課程及術後再生修護療程,最後一次療程由被告林昱成為原 告施打飛梭雷射(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8頁)。 ㈡原告於100 年11月1 日最後一次施打飛梭雷射後,其鼻山根 治療部位感到不適,所以留置診所冰敷,之後發生紅腫發炎 、潰爛並不斷流出組織液之情況,導致凹陷性疤痕合併肥厚 性疤痕。
㈢原告以被告林昱成為原告施打雷射手術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 嫌提出告訴,曾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調偵字第45 9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嗣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05 年度調醫偵續字第2 號案件續行偵查後提起公 訴,現由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醫易第1 號案件審理在案(見 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121 頁至第122 頁及第123 頁、 第124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先後於100 年間至被告診所進行4D變頻飛梭 雷射全臉課程及術後再生修護療程,於100 年11月1 日療程 係由被告林昱成為原告施打飛梭雷射,但施打之後,原告治 療鼻山根之部位卻感到不適,之後並發生紅腫發炎、潰爛及



不斷流出組織液之情況,導致凹陷性合併肥厚性疤痕長久存 在,因原告鼻山根處傷害一直無法復原,原告不得不至其他 醫療院所看診治療,惟經其他醫師告知該疤痕為永久性傷害 ,終身無法回復,因此造成原告喪失社交活動自信,深受身 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又因被告林昱成醫療上之疏失,導致 原告身心權益蒙受損害,爰主張得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 原告已支付之醫療費用,並給付原告另行支出之醫療費及精 神慰撫金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 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林昱成為原告施打雷射處 置,與原告鼻山根有凹陷性併肥厚性疤痕情形間有無因果關 係?是否有過失?㈡原告以被告趙明義當時負責之奧拉克診 所之履行輔助人即被告林昱成提供之服務為不完全給付為由 ,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付報酬8,800 元,是否有據? ㈢原告依據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 其所受損害,是否有理由?其應賠償原告之金額若干?茲分 別析述如下:
㈠被告林昱成為原告施打雷射處置,與原告鼻山根有凹陷性併 肥厚性疤痕情形間有無因果關係?是否有過失? ⒈臺北地檢署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委託醫事審議委員會鑑 定,鑑定書記載:「九、案情概要:. . . . 依卷附照片影 像(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3432號偵查卷宗一第48頁) ,治療前病人之鼻樑根部(俗稱山根),僅有約1.0 ×0.3 公分陳舊凹陷性疤痕。另依病歷紀錄,未記載治療前之麻醉 方式. . . . 。依卷附照片影像(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 第3432號偵查卷宗一第382~385 頁)17:43治療結束當時, 病人臉部有產生白色圓斑、有水泡及分泌物。再依卷附影像 . . . . 顯示11月9 日病人皮膚已有表皮缺損及結痂情形發 生,亦顯示11月28日該處傷口表皮已完全癒合,惟有約1.5 公分×1.2 公分之凹陷性疤痕伴隨中間0.5 公分×0.3 公分 肥厚性疤痕併色素沈澱之形成、鼻根凹陷性疤痕合併肥厚性 疤痕1.2 公分×1.3 公分、疤痕病態及皮膚纖維化傷害。 101 年2 月6 日病人至綺色佳診所就診,經開立之診斷書記 載為疤痕病態及皮膚纖維化。2 月13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新竹分院. . . 之診斷書記載為鼻根凹陷性疤痕合 併肥厚性疤痕(面積約1.2 公分×1.3 公分)。另依2 月21 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所召開醫療糾紛調處會上,經醫師公會 代表湯月碧整型外科專科醫師表示該處凹痕幾乎不可能回覆 復。. . . . 十、鑑定意見:㈠. . . . 依現行法律,具專 科醫師資格之醫師固可從事專科範圍內之醫療業務,惟非具 專科醫師資格之醫師亦無限制其從事專科範圍內之業務。是



以,本案林昱成醫師於治療病人當時,已具有醫師資格,雖 非具整形外科或皮膚科專科醫師資格之醫師,然其為病人進 行美容、整形醫療行為,並無違反醫師法相關規定。置於林 醫師是否具有足夠之專業技術,足以勝任操作本案4D變頻飛 梭雷射,自病歷資料以觀,尚不得而知。㈡由於病人鼻山根 部經治療後,當場即有產生白色斑點,再佐以卷附照片影像 ,11月9 日及11月28日傷口之變化,足以認定當時之白色斑 點,即為飛梭雷射治療所造成之深二度熱傷害,而其原因係 為當時雷射能量使用過高所致。而嗣後產生之肥厚性疤痕, 亦為深二度熱傷害所常見之結果。㈢依卷附照片影像判斷, 由於當場所造成之熱傷害已經深及真皮層深層,故病人無需 有肥厚性疤痕體質,即使對傷口提供特別保養照護,其傷口 一路所呈現之皮膚壞死、結痂、表皮癒合乃至最後之肥厚性 疤痕等結果,仍無法避免」等語,此有醫審會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1 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58 頁至第159 頁正反面) 。
2.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郭宥郭宥媗到庭證稱:「(問:100 年11 月1 日是否曾與原告見面?見面時間為何?)有。大概是中 午時間我們有去兄弟飯店附近用餐」、「100 年11月5 日我 們有聚餐,他那時鼻山根地方有貼人工皮,他有一直擦東西 ,他就說他做醫美之後就會組織液會一直流出,所以人工皮 黏不住. . . . 」、「100 年11月12日到15日的某一天我們 有去聚餐,他還是有貼人工皮,有一個凹陷的狀況. . . . 」等語(見本院卷103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至第 3 頁);證人劉弘玫到庭亦證稱:「(問:100 年11月1 日 是否曾與原告見面?見面時間為何?). . . . 我看到她的 時候她是戴口罩,她的鼻山根處皮膚顏色怪怪的,然後她拿 一張衛生紙一直擦拭她的鼻山根處,我有問她,她說她有去 做醫美手術,她剛去打完3D變頻雷射. . . . 」、「(問: 是否知道在100 年11月1 日之後原告山根處的情形?). . . . 後來約吃飯我才看到,她的鼻山根處有個像壹個印章大 的凹陷」等語(見同前卷第5 頁);證人陳嘉凌則到庭證稱 :「(問:100 年11月1 日是否曾與原告見面?見面時間為 何?)我們有見面原告上臺北之前都會打電話給我,她要上 臺北當晚是否可以住在我們家,所以當晚是住在我家,然後 我有印象她當天來的時間是特別晚. . . 她有說明因為她剛 剛去做雷射療程,感到不舒服,她在診所特別冰敷比較久的 時間」、「(問:當時原告鼻山根處情形如何?)整個紅腫 ,一直流組織液出來她就一直擦拭,她有問我說我們家有沒 有冰敷袋給她使用,我建議她在臺北的時間是不是可以屈臣



氏買人工皮來貼. . . . 」、「(問:是否知道在100 年11 月1 日之後原告山根處的情形?)後來她的傷口沒有好轉, 大概一個月之後她有北上找我,. . . . 那時傷口已經比較 消腫,凹痕就出現」等語(見同前卷第7 頁)。 3.依前揭證人之證言,再參以上開醫審會鑑定書及原告病歷( 見本卷卷第136 頁至第146 頁)可悉,原告於100 年11月1 日至被告診所接受4D變頻飛梭雷射治療,依病歷紀錄,當時 由被告林昱成進行處置,由於原告鼻山根部經治療後,當場 即有產生白色圓斑、有水泡及分泌物,即為飛梭雷射治療所 造成之深二度熱傷害,而其原因係為當時雷射能量使用過高 所致。而嗣後產生之肥厚性疤痕,亦為深二度熱傷害所常見 之結果。由於當場所造成之熱傷害已經深及真皮層深層,故 病人無需有肥厚性疤痕體質,即使對傷口提供特別保養照護 ,其傷口一路所呈現之皮膚壞死、結痂、表皮癒合乃至最後 之肥厚性疤痕等結果,仍屬無法避免。而原告於100 年11月 1 日係由被告林昱成為原告施打雷射處置,原告之鼻山根因 此造成凹陷性併肥厚性疤痕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堪以 認定。
⒋綜合上述,被告林昱成既為原告施打雷射療程,於施打之後 原告之鼻山根即出現白色圓斑、有水泡及分泌物之熱傷害情 形,被告林昱成即有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 。且上開過失與原告之鼻山根造成長久性之凹陷性併肥厚性 疤痕,亦屬有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㈡原告以被告趙明義當時負責之奧拉克診所之履行輔助人即被 告林昱成提供之服務為不完全給付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並請 求返還已付報酬8,800 元,是否有據?
⒈按醫師或醫院提供特殊之醫療技能、知識、技術與病患訂立 契約,為之診斷治療疾病,係屬醫療契約,其契約性質屬委 任契約或近似於委任之非典型契約,因醫師或醫院並不負責 包攬一定能夠治癒,故民法關於承攬之規定並不適用,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採相同意見。又醫療契 約關於民法債編總則有關債務不履行規定部分,雖有其適用 ,但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雖可準用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然依前揭規定 ,僅有在給付不能時,始得請求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上字第1740號(含本院高雄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56號) 判決,同此見解。
⒉經查,本件原告委由被告趙明義當時負責之奧拉克診所施作 雷射療程而與被告趙明義締結醫療契約,此可由原告在被告 診所之病歷可徵(見本院卷第136 頁至第146 頁),當時奧



拉克診所因而受領被原告給付之報酬8,800 元乙節,原告係 由被告趙明義當時負責之奧拉克診所之履行輔助人即被告林 昱成施作雷射醫療有過失,致原告之鼻山根造成長久性之凹 陷性併肥厚性疤痕之傷害,業經認定如前,但被告為原告實 施雷射療程,業已施作完成等情,故被告所為非屬給付不能 ,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 依據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返還已給付之 報酬8,800 元,尚屬無據。
㈢原告依據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 所受損害,是否有理由?其應賠償原告之金額若干? ⒈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 條 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基於本人既藉由第三人以擴張 其活動範圍而取得利益,自應承擔該第三人活動時對他人造 成損害之賠償責任。查原告前往被告趙明義當時負責之奧拉 克診所做雷射醫美服務,則原告與被告趙明義之間即訂有醫 療契約,而被告林昱成係於奧拉克診所內實施醫療行為,則 奧拉克診所係藉由被告林昱成為原告醫療行為,以擴大其診 所之活動範圍,故被告林昱成為奧拉克診所之受僱人或使用 人,故被告趙明義當時負責之奧拉克診所即應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就被告林昱成關於債之履行有過失時,與自己之過 失負同一責任。
⒉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昱成為原告施 作雷射療程疏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之鼻山根受 有長久性之凹陷性併肥厚性疤痕之傷害,被告林昱成自應對 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又被告林昱成係被告趙明義當時 負責之奧拉克診所之受僱人或使用人,依上開規定,被告趙 明義應與被告林昱成負連帶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⒊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分別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看診2 次各支出36 0 元和440 元合計800 元之醫療費用、至新竹國泰綜合醫院 看診支出510 元醫療費用、至綺色佳診所二次各支出200 元 和100 元合計300 元之醫療費用,及至康健藥局買醫療用品 550 元,共計支出2,160 元,此有醫療費用收據6 張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160 頁至第165 頁),亦均屬必要支出,自 應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鼻山根經雷射手術後造成長久性之凹 陷性併肥厚性疤痕之傷害情形,係因被告林昱成於手術過程 中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上述。是應認原告身體權受侵害與 被告上開手術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而原告 主張其鼻山根之疤痕傷害,終身無法回復,因此造成其喪失 社交活動自信,致精神上遭受極大之痛苦,亦為可採。本院 斟酌本件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之身體權所受侵害之程度、 雙方之學經歷、智識程度、資力狀況(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等一切情事,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25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請求,誠屬過高,為無理由 。
⑶據上,原告共得向被告請求252,160 元(計算式:2,160 元+250,000 元=252,160 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2,160 元,其中250,000 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1月13日)起,2,160 元自本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 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之給付 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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