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961號
TPDV,103,訴,1961,2016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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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61號
原   告 游麗靜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被   告 傅英琦
訴訟代理人 詹政裕
複代理人  董建成
右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3號),本院於民
國10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參仟伍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2日7時50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00自 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寶清街由南向北行駛至寶清街30 巷口迴轉,本應注意於迴車前,應先行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 輛始行迴轉,以避免危險之發生。按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然仍疏於注意對向車道上尚有被告騎乘車號000- 000機車行駛中即貿然迴轉,兩車因而不慎發生碰撞,致游 麗靜因之受有頭部外傷、左臂及上、下肢挫傷、背挫傷及下 肢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後,以102年度偵字第14540號 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82號判處 被告拘役50日在案,原告乃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並附帶民事 求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萬3,331元。 ⒉修車費:5,050元。
⒊工作損失:原告因系爭事故致減損勞動力部分共 41萬6,949 元。
⒋看護費:原告因系爭事故第一次手術住院3 天(自102 年 1 月2 日至102 年1 月4 日)而看護費每日1,700 元,是看護 費總計6,000 元(計算式:2,000 元×3 天=6,000 元)。 ⒌交通費:自102 年1 月2 日至102 年9 月18日間,因多次至



醫院門診,共計交通費為2萬1,730元。
⒍精神慰撫金: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損及頭部致行走 時易有重心不穩、平衡感不足、暈眩、臉部與身體發麻等因 素,造成原告工作上相當之困擾,因而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 慰撫金30萬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元3,0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算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2年1月2日7時46分,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 ,於臺北市○○區○○街00巷○○○○○○○○○○號000- 000機車發生撞擊,致被告受傷之系爭事故,及原告主張之 看護費用6,000元及醫療費3萬3,331元,被告不爭執,惟就 下列金額爭執:
⒈修車費:5,050元。
此部分為財產損失,屬於材料部分,應計算折舊年限。 ⒉交通費為2 萬1,730元。
於原告提出車資費用相關單據前,被告爭執之。 ⒊工作損失:41萬6,949元。
依原告所示124 萬7,259 元為年所得部分計算,惟因年所得 包含紅利、分紅、薪資及獎金,無法證明每月所得;次按臺 安醫院所示原告需休養一星期,惟原告要求二星期及因就診 而損失即回診觀察時間損失顯無理由,被告爭執之。 ⒋精神慰撫金:30萬元。
本案雖被告負應負主要肇事責任,惟被告傅英琦既因其加害 行為而受刑事判決處刑,已因其行為受有刑事制裁,亦堪撫 慰原告。次以原告主張之金額明顯過鉅,致無法和解,實難 歸責於被告,請均院衡量此情形,酌減慰撫金。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於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02年1月2日7時46分,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 ,沿臺北市松山區寶清街由南向北行駛至寶清街30巷口迴轉 ,本應注意於迴車前,應先行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行迴 轉,以避免危險之發生。按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仍疏於注意對向車道上尚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機車 行駛中即貿然迴轉,兩車因而不慎發生碰撞,致原告因之受 有頭部外傷、左臂及上、下肢挫傷、背挫傷及下肢擦傷等傷 害,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松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03年度司北調



字第18號卷第12至14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4540號 卷第12頁)
㈡被告經本院102 年度審交簡字第28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 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該判決並已確 定,此有本院102 年度審交簡字第282 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北調字第18號卷第4頁)。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
㈠原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月2日7時46分,駕駛車號0000-00自 用小客車,因過失於臺北市○○區○○街00巷○○○○○○ ○○○○號000- 000機車發生撞擊,致原告受傷,被告因系 爭事故經本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 役50日確定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松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2年 度審交簡字第28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可稽,業據本院調取上 開刑事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屬實。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駕駛 過失致車禍肇事,則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 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對原告所受之傷害應負賠償責 任。
㈡原告得請求金額若干?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後,需支付相關醫 療費3萬3,331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為證(見本 院卷第94至125頁),被告均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 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 ,經延醫治療之醫療費用,固勿論矣,即因療傷期間僱人看 護及請人照顧家庭所支出之費用,如確屬必要者,亦非不得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住院3日,由家人照顧,請求看護費 6,000元,為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⒊機車毀損修理費部分:
按上訴人郭清良經檢察官起訴及原法院判處罪刑者,既僅為 「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 罰明文),顯見被上訴人之機車毀損部分,非屬郭清良犯「 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被上訴人即不得依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該機車修理費之損害(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因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 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從而應以犯罪事實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原 因事實,而過失毀損並非犯罪事實,某甲原不負過失毀損之 刑事責任,縱令某乙得以某果過失毀損為理由獨立提起民事 訴訟請求某甲依民法第184條賠償其損害,亦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1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2號法律問題參照)。查被告經本院刑 事庭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82號判決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50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是被告所犯係過失傷 害,不及於毀損,依上開說明,原告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機車修理費5,050元,不應准許。
⒋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自102年1月2日至102年9月18日間, 因多次至醫院門診,共計支出計程車交通費2萬1,730元,為 被告否認,原告就其主張支出交通費乙節,未提出相關付款 憑證或收據為證,尚難採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2萬 1,730元,即不應准許。
⒌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請假15日,以每日薪資3,417元計算, 受有工作損失5萬1,255元;另受傷後因就診而損失拜訪客戶 時間達150日,以半日薪資1,709元計算,受有損害25萬6,35 0元;又未來回診觀察時間32日無法工作,受有損害10萬 9,344元,總計受有41萬6,949元損害。查原告因系爭事故住 院治療,於102年1月4日出院,醫囑宜休養1星期乙節,有臺 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足認原告自10 2年1月2日住院同年月4日出院後,仍應休養1星期始得回復 健康,被告應賠償原告10日無法工作之損害,以原告提出 10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檢核用計算表所 示,所所得為124萬7,259元(見本院卷第142頁),換算每



日所得為3,417元,依此計算原告請求10日無法工件損害額 3萬4,170元,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就診損失拜 訪客戶時間150日及未來需回診觀察時間32日無法工作,為 被告否認,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事故就診而需請假或無法拜 訪客戶而致受有薪資損害乙節,僅空言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 ,此部分請求金額不能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 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 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 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 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 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原告主張受傷前任職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主任,年所得為124萬7,259元,於系 爭事故發生後,損及頭部致行走時易有重心不穩、平衡感不 足、暈眩、臉部與身體發麻等因素,造成工作上相當之困擾 ,有楊錦標神經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 ,被告102年年度所得總額為68萬5,189元,財產總額1,554 萬8,081元,有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 (見本院卷第152至154頁),暨兩造之職業、經濟狀況,及 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0 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20萬元,逾此部分,即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⒎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萬3,501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3萬3,331元+看護費6,000元+工作損失3萬 4,170元+慰撫金20萬元=27萬3,501元),又末按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而未為給付,依上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7萬3,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及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 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 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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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