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蕭婉儀(原名蕭素卿)
被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鄭品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29日
本院台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09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ㄧ、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93年9月13日 與被上訴人簽訂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帳號:00 00000000000000),約定上訴人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 循環動用貸款額度內之現金,貸款期間自被上訴人核准之日 起一年,屆期倘上訴人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被上訴人同 意,則以相同內容及期間繼續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還款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於每月相當日繳款,利息按年息 18.25%固定計算,倘逾期未為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應付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遲延利息。詎上訴人僅還款至97年3月19日止,共計積 欠本金新台幣(下同)461,893元迄未清償。上訴人於99年5 月17日申請債務協商,兩造協議減免後所餘金額為483,126 元,上訴人應自99年6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繳款2,600元 ,累計繳款179期,剩餘金額17,547元予以減免,如未按期 清償或清償金額未達約定之分期金,即按原往來產品約定條 款履行,並應一次清償債務。詎上訴人自102年5月起即毀諾 未為繳款,依上開約定應按原往來產品約定條款履行,並應 一次清償債務,經抵充後,共計積欠本金426,136元及自99 年6月30日起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426,136元,及自9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 .2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93年9月13日在臺北市敦化南路中華電信門市經台 新銀行信用卡人員推銷現金卡,因上訴人僅為ㄧ般上班族之 業務人員,所以93年9月16日核卡之額度為3萬元,同時間申 請之聯邦銀行、大眾銀行、華南銀行、萬泰銀行等信用卡, 亦均為3萬元,單筆消費從未超過萬元,雖上訴人曾搬過家
,但手機號碼從未改變,其他銀行亦均正當寄發帳單予上訴 人,上訴人均正常還款,但卻在98年8月間有自稱台新銀行 人員電稱上訴人積欠台新銀行50多萬元,上訴人心慌之下遂 於98年8月28日、98年9月24日共匯款4,762元,然事後回想 卻對積欠台新銀行53萬元債務完全沒印象,心裡直覺遇上詐 騙集團,因此停止匯款。直到99年5月初台新銀行人員不斷 騷擾,告知若不還款信用會有問題,並要求上訴人每月繳款 2,600元,上訴人害怕信用瑕疵,因此從99年5月17日起按月 繳款2,600元,直至102年4月29日止共繳了95,762元(前2期 繳了2,381元,共35期),102年5月起延誤未繳後又接獲台 新銀行電話告知共積欠76萬元,豈有越繳欠款越多的道理, 況上訴人清楚知悉並未向台新銀行借貸53萬元,台新銀行更 於102年7月向新竹地方法院非訟中心遞狀,欲取得426,136 元之債權證明,然經法院駁回,卻又向臺北簡易庭提告,經 上訴人申請閱卷始知53萬元債務係被偽造,竟使原來僅有3 萬元額度之現金卡變成53萬元債務。
㈡訴外人劉○○於92年間僅有2歲,她的雙親對於在安泰銀行 為劉○○開戶毫無印象,更別說在94年結清帳戶這件事,也 就是說000-00-0000000-00的帳戶是2歲的劉○○自己去開戶 的?隔2年後自己去結清?只為了替對方消化2004年12月24 日20萬元的偽造債權,這是鬼話連篇。
㈢上訴人於安泰銀行唯一的帳戶帳號是000-00-000000000,是 在臺北市敦南分行開戶,現改為新生分行,這個帳號每筆交 易時間清清楚楚,沒有任何一筆交易與詐騙集團有關,無法 銷贓,所以才有劉○○的帳戶出現銷贓;又華南銀行新豐分 行000-000-000000帳戶的26筆交易明顯是偽造不實交易紀錄 ,因為此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均在上訴人身上,上訴人並未 做此26筆轉帳交易;況實際上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十多年來早已不存在,上訴人查遍台新銀行均無此 帳戶,在上訴人身上的現金卡也早已不能使用,是張廢卡, 卻與華南銀行有26筆交易,上訴人已對華南銀行新豐分行提 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所以款項匯入上訴人華南銀行新豐分 行000-00-000000-0帳號以及安泰銀行000-00-000000-000帳 號交易均為虛假,是偽造。上訴人已於105年4月11日16時07 分36秒查到台新銀行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所出現 之餘額426,136元可使用之餘額173,864元,也是造假。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6,136元,及自99年6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 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 回。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 申請書、帳務明細、交易記錄、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列印資料 、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列印資料、協議書、本票(原審卷第5- 17頁、第68-79頁),以及現金卡/隨意金交易記錄(本院卷 第95-107頁)在卷可按;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之主張,而 以前詞為辯,並提出台新商業銀行現金卡及華南商業銀行提 款卡影印本、華南商業銀行新豐分行交易明細表、安泰商業 銀行新生分行交易明細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 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以資為據(本院卷第143-17 2頁、第200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究否有向台 新銀行借貸款項?上訴人有無積欠被上訴人426,136元之債 務?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核准貸款與信金卡借款之額度 為60萬元,餘額度內可以不限次數、不限金額進行提領及轉 帳作業,而上訴人於93年9月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生活故事現 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後,再於94年9月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增 補約定書,約定將現金卡之貸款額度由60萬元調降為50萬元 ,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及 增補約定書、現金卡轉換申請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5頁、 本院卷第213、214頁),而上訴人亦自承該文件均為其親自 簽名(本院卷第216頁),是上訴人申請貸款之借款額度為 60萬元再調降為50萬元之事實,應堪確定,上訴人辯稱:額 度僅有3萬元等語,尚無足採信。又本件被上訴人貸放的作 業方式有二種類型,一種為轉帳撥款,一種為現金撥款,其 中,轉帳撥款是轉入上訴人所指定的金融機構的帳戶,而現 金撥款由上訴人使用所申辦之現金卡於提款機操作提領現金 ,此種方式不會有撥款資料,只有電腦帳務等情,此有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現金卡/隨意金交易記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 95-107頁),依照上揭記錄,本件轉帳撥款共7次,總金額 438,200元,現金撥款共5次,總金額100,000元,而7次轉帳 撥款之時間金額則分別為:⑴103年12月24日金額200,000元 ,⑵104年10月17日金額200,000元,⑶105年2月3日金額20, 000元,⑷105年4月12日金額7,000元,⑸105年5月23日金額 3,000元,⑹105年6月5日金額2,600元,⑺105年8月21日金 額5,600元;另5次現金撥款係由上訴人以其所持有之現金卡 於104年11月14日先後提領5次,共100,000元之事實,業據 被上訴人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15頁),經核與現金卡/隨意 金交易記錄所記載之情節相互吻合,應堪採據。 ㈢其次,上訴人以上揭7次以轉帳撥款之方式所為之借款,其
中:編號⑴乃係匯入安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而 該帳戶係上訴人之外孫女劉○○(91年出生,資料詳卷)之 帳戶,另外編號⑵-⑺共6次之匯款,則係匯入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帳戶,而該帳戶為上訴人於94年2月21日前往 華南商業銀行新豐分行所開立之帳戶,業據被上訴人陳述明 確(本院卷第118頁),而該安泰商業銀行帳戶為上訴人外 孫女帳戶、華南商業銀行新豐分行帳戶則為上訴人本人帳戶 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承認(本院卷第194頁),此外,並 有華南商業銀行新豐分行回函暨所附客戶資料表、安泰商業 銀行回函暨帳戶資料、開戶資料卡、印鑑卡、身份證影本等 文件(本院卷第122、127頁)在卷可資佐證,因此,就上訴 人7次以轉帳撥款之借款部分,被上訴人主張該款項係上訴 人借款之後,將該款項轉帳至上訴人及其指定人之帳戶,應 堪確信;另就5次現金撥款之部分,乃係以上訴人所申請之 現金卡於提款機所提領,而該現金卡為上訴人所持有,亦據 上訴人所自承在卷,上訴人並提出現金卡影印本(本院卷第 125頁反面、第143頁),則僅有上訴人得以其使用所申請現 金卡提款,應堪確信,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所申請持 用之現金卡,於104年11月14日提領5次共取得100,000元之 借款,即非無據,堪予採信。
㈣上訴人雖以:我沒有收到這些錢(匯入華南商業銀行新豐分 行之款項),新豐分行也沒有通知我有這些錢進來。這是假 的,華南銀行沒有錢進來;被上訴人把我的卡貸款額度從三 萬調到五十萬,沒有經過持卡人同意,也沒有知會持卡人調 高額度,且撥款也沒有通知持卡人,持卡人沒有申請要貸款 ,被上訴人主動要撥款,有這樣的銀行嗎等語(本院卷第12 5頁)為辯,惟上訴人前揭主張明顯與華南商業銀行新豐分 行前揭回函內容之情形相違,況且,7次轉帳撥款之借款款 項係匯入上訴人及外孫女帳戶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 已經將上訴人所借款項匯入上訴人銀行帳戶之事實,即堪採 據,上訴人前揭主張,並無從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上 訴人所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係上訴人對於華南商業銀行新豐分行之回 函認為與事實不符而提出告訴,但經警訊問華南商業銀行新 豐分行結果,發現上訴人於華南商業銀行新豐分行開戶之提 款卡仍在上訴人處,並未遺失,而相關交易記錄係以提款卡 在ATM機器操作進行交易,上訴人進而對ATM機器提起告訴, 雖與法律構成要件不符,但因上訴人堅持告訴,因此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已經將案件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等情,亦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電話記錄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200頁),是上訴人上述主張之部分,顯然與法 律規定不符,不足採信。
㈤再者,本件因上訴人並未按期清償,而為處理借貸債務清償 事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於99年5月17日協議,兩造並簽 立協議書,約定:「立協議書人台新銀行(以下稱甲方)與 蕭素卿(以下稱乙方),就借款人蕭素卿積欠甲方之下列債 務清償事宜,訂立本協議書,雙方同意條件如下:現金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上述債務(包含本金、利息、違 約金及費用等)截至99年5月10日止共計為新台幣48萬5,726 元整。」、「一、還款方式:㈠乙方應於立本協議書之同時 先清償2,600元整,該款項並依各協議產品所欠本金之比例 分別依序抵充各項費用、違約金、遲延利息、利息及本金。 」、「㈡餘款(分期)還款:各產品所有帳上欠款總額扣除 依比例沖抵第㈠點金額及經減免後所餘金額(現金卡:483, 126元)」、「借款人協議:現金卡:自民國99年6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計算之利息,共分179期,按月於每 月30日分期攤還,期付金2,600元,累計繳款179期,剩餘金 額17,547元甲方予以減免。」、「二、乙方如…未依本協議 書…按期清償或或每月償還金額未達約定之分期期金等情事 發生時,乙方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前揭債務即視為 全部到期,乙方及借款人願依原往來產品之約定條款計算利 息、遲延利息/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等,並同意立即一次 清償債務。」等語,並由上訴人簽發相同金額即483,126元 之本票與上訴人,此有協議書、本票在卷可按(原審卷第77 -79頁),而協議書、本票上之簽名印文係由上訴人親自簽 名用印,所附身份證亦係由上訴人所提供,亦據上訴人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217頁),足見上訴人確有上揭借款,並為 清償該借款,因而於99年5月17日簽訂債務協議書及本票之 事實,且上訴人已依約按期匯款2,600元予被上訴人共35期 ,以及匯款2,381元共2期,至102年5月份起,上訴人始未再 清償之事實,亦據上訴人陳述明確(原審卷第65頁),並有 帳務明細卷可按(原審卷第47-53頁),應堪確定。衡以常 情,倘若被上訴人未將帳務明細所列款項借貸予上訴人,上 訴人豈會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確認積欠借款總額為485,72 6元(締約同時上訴人清償2,600元,餘款為483,126元), 並簽發與餘額同額之483,126元本票交被上訴人,甚至締約 後仍按期匯款2,600元予被上訴人共35期,以及匯款2,381元 共2期,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未返還借款而簽訂協 議書,上訴人並開立本票,但因事後未履行,被上訴人因而 請求返還尚未清償之借款426,136元及自99年6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堪確定。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貸款項,並於99年 5月17日與被上訴人協議清償,嗣後自102年5月起即未繳款 ,迄今尚有426,136元及自9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8.25%計算之利息等債務未清償,則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上揭款項,為有理由,原審 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6,945元,應由上訴人 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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