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3年度,381號
TPDV,103,建,381,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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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381號
原   告 鋊柏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新右
訴訟代理人 胡為晴律師
      秦嘉逢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煌村律師
被   告 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水
訴訟代理人 李玉娜
      呂昱德律師
      范嘉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伍萬玖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⑴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2萬3,251元,及自民國102 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一第3頁)。⑵嗣於104年6月2日具狀追加請求晶材工程之代 墊付材料費用、工安人員薪資、文書人員薪資及清潔點工薪 資,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17萬7,708元,及 其中1,012萬5,176元自102年4月12日起,其餘105萬2,532元 則自104年6月2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二第225頁)。⑶復於104年6月16日具狀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39萬6,714元,及其中1,012 萬5,176元自102年4月12日起,其餘327萬1,538元自104年6 月18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三第8頁)。⑷又於105年4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382萬8,992元,及其中978萬9,829元自 102年4月12日起,其中327萬1,538元自104年6月18日起,其 餘76萬7,625元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229頁)。⑸再



於105年7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82 萬8,992元,及其中978萬9,829元自102年12月26日起,其中 327萬1,538元自104年6月18日起,其餘76萬7,625元自105年 4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四第172頁)。⑹末於105年9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356萬3,246元,及其中783萬2,662元自 102年12月26日起,其中327萬1,538元自104年6月18日起, 其中76萬7,625元自105年4月14日起,其餘169萬1,421元自 105年9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五第163頁、第186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承攬被告之華邦電12B風管工程(下稱華邦電12B工程) 、台積電F15P1 CUP棟CCD ROOM空調風管工程(台積電CCD風 管工程)、台積電F15P2 C/R MA風管工程、輔祥永豐二廠風 管及配管工程(下稱輔祥工程),及友達晶材中港廠CDA.GA S. Chemical工程(下稱晶材無塵室化學及特氣工程)、空 調排煙製程風管及設備定位安裝工程(下稱晶材無塵室風管 工程)、無塵室機械、製程配管工程(下稱晶材無塵室配管 工程)(下合稱晶材工程),上開工程均已完工且經業主完 成驗收,業主並早已進場營運,惟被告尚有附表1「原告主 張」欄位所示之原契約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合計1,356萬3,2 46元未為給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6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56萬3,246元等語。(二)原告就上開工程契約所生之請求權,並不因扣押命令而失其 效力,倘本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僅為被告需將 款項解交執行法院之問題,故被告辯稱因依法不得對原告為 清償,故本件起訴顯無理由,不足為採。另兩造間之承攬合 約所約定之報酬均為含稅金額,而原告目前雖屬歇業狀態, 有關是否尚能開立統一發票部分,經詢問國稅局人員,國稅 局人員表示待法院判決確定後,可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開立 發票,故被告辯稱因原告未能開立發票而僅能請求未稅金額 ,實屬無據。又原告將對被告得請求之輔祥空調工程款、保 固款以及追加款共計591萬0,254元之債權讓與第三人晨達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達公司),係指附表1第3-1項之風 管工程尾款40萬7,400元、配管工程尾款102萬9,000元、第3 -2項風管工程結算追加款163萬3,964元及第3-4項配管工程 結算追加款之283萬9,890元,被告辯稱原告已將附表1第3-2 項至第3-23項之債權全部讓與晨達公司,自有誤會。又原告



固將附表1第4-4項洗滌塔工程之保留款讓與晨達公司,惟附 表1第4-5項「追加工程-A-036」係指配管追加工程之保留款 ,與洗滌塔工程無關,並不在債權讓與範圍內。輔祥工程之 業主達運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運公司)土建設施 之損壞與原告無涉,原告亦未同意分攤業主土建部分設施之 損害,故被告辯稱原告應分擔45萬4,939元,於法無據。(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6萬3,246元,及其中783萬2,662 元自102年12月26日起,其中327萬1,538元自104年6月18日 起,其中76萬7,625元自105年4月14日起,其餘169萬1,421 元自105年9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原告本件已無剩餘工程款得以請求,分述如下: ⑴華邦電12B工程、台積電CCD風管工程: 因原告無法開立發票,故附表1項次1「華邦12B工程」、 項次2「台積電CCD風管工程」,原告只能分別請求未稅金 額6萬元、30萬4,000元。
⑵輔祥工程:
原告已將附表1項次3-2至3-23之追加工程款債權讓與晨達 公司,自不得再請求被告付款。縱原告得請求,項次3-5 至3-7,係原報價單既有工項,已在原合約範圍內計價, 不得再請求。原告僅能請求附表1「被告主張」欄位所示 項次3-8、3-9、3-10、3-11、3-12、3-13、3-15、3-16、 3-18、3-19、3-23等項,合計未稅金額60萬4,743元,但 原告應返還被告代墊之土建工程賠償金45萬4,939元,故 原告此部分僅能請求支付未稅金額14萬9,804元。 ⑶晶材工程:
①附表1項次4-1「晶材無塵室風管工程」: 依本項工程之工程施工協議書第9條約定,若業主給予 被告追加(減),兩造就必須按業主追加(減)之結果辦理 結算,而本項工程依業主友達公司追加減數量核算後, 共計追減448萬7,902元。又本項工程發包總價為1,400 萬元(未稅),是原告實際得領取951萬2,098元(14,000, 000-4,487,902=9,512,098),然被告已估驗計價付款 1,142萬3,098元(未稅),故原告溢領191萬1,000元,應 返還予被告。
②附表1項次4-2「晶材無塵室配管工程」: 依本項工程之工程施工協議書第9條約定,實作實算工 程計價方式係依竣工圖實際數量進行計價,如有其他現 場修改部分須按合約規定進行數量統計另行提出,此一



部分5%內不予追加,超過5%部分,則按合約單價計價。 依竣工圖核算數量,併加計合約外施工之數量與金額, 本項工程應追減139萬9,675元。又本項工程發包總價為 810萬元(未稅),是原告實際得領取670萬0,325元(8,10 0,000-1,399,675=6,700,325),然被告已估驗計價付款 700萬9,984元(未稅),故原告溢領30萬9,659元,應返 還予被告。
③附表1項次4-3「晶材無塵室化學及特氣工程」: 依本項工程之工程施工協議書第9條約定,若業主給予 被告追加(減),兩造就必須按業主追加(減)之結果辦理 結算,而本項工程依業主友達公司追加減數量核算後, 共計追減88萬0,020元。又本項工程發包總價為990萬元 (未稅),是原告實際得領取901萬9,980元(9,900,000-8 80,020=9,019,980),然被告已估驗計價付款889萬3,80 0元(未稅),被告僅須再給付12萬6,180元。 ④附表1項次4-5「追加工程-A-036」: 原告所讓與晨達公司之晶材洗滌塔追加工程款及保固款 ,即附表1項次4-4晶材洗滌塔工程保留款28萬,800元, 至附表1項次4-5「追加工程-A-036」部分,原告主張係 CDA增設管線之追加工程保留款,被告否認有此追加工 程,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付款。
⑤附表1項次4-7「追加防溢堤」:
被告訪價之結果,此項工程施作金額以6萬5,000元為合 理,原告請求逾此部分,被告不同意。
⑥至原告請求晶材工程其餘追加工項均無理由,依前所述 原告晶材工程尚溢領202萬9,479元(1,911,000+309,65 9-126,180-65,000=2,029,479)。又晶材工程經業主初 驗發現缺失,因當時原告已無人員可施工,故雙方同意 由被告點工160工(每工2,500元/日)進場改善缺失,費 用直接由工程保留款中扣除,被告乃將該點工發包予旭 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旭申公司)施作,故原告應返還缺 失改善費用42萬元予被告。其後,晶材工程再經業主複 驗仍有缺失,雙方同意由被告點工80工(每工2,500元/ 日)進場改善缺失,費用直接由工程保留款中扣除,被 告遂將該點工發包予鉅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鉅鎰公司) ,故原告應返還相關費用21萬元予被告。故原告就本項 工程應給付被告265萬9,479元(2,029,479+420,000+210 ,000=2,659,479)。
⑷綜上,上開工程(含損害賠償部分以及代墊費用返還等), 原告尚應給付被告214萬5,675元(項次1之6萬元+項次2之



30萬4,000元+項次3之14萬9,804元-項次4之265萬9,479元 =-2,145,675元),並無剩餘工程款得為請求。(二)被告於101年9月至102年4月陸續接獲7件法院執行命令,要 求扣押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累計扣押金額已達3,059 萬1,751元,遠逾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是無論原告對被告 有無可請求之工程款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及第 118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依法不得對原告為清償。縱認原告 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存在,日後亦將由前揭執行命令之執行 債權人獲償,渠等不能代原告開立發票給被告,故原告以含 稅價格之工程款為起訴請求範圍,亦有未合。若鈞院仍決定 按含稅價格計算,則依一般交易慣例,請款者需先交付發票 ,付款者方支付含稅金額,被告爰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權,請判命俟原告交付發票後,被告再行付款 。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9年至100年間承攬被告之華邦電12B工程、台積電 CCD風管工程、輔祥工程及晶材無塵室化學及特氣工程、晶 材無塵室風管工程、晶材無塵室配管工程,有上開工程之工 程發包訂購單、工程施工協議書、報價單等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35-44頁、第96-281頁)。(二)原告就華邦電12B工程尚未領取之保留款加計營業稅後為6萬 3,000元,台積電CCD風管工程尚未領取之保留款加計營業稅 後為31萬9,200元(見本院卷二第18頁背面)。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華邦電12B工程、台積電CCD風管工程之保 留款,加計營業稅後分別為6萬3,000元、31萬9,200元,有 無理由?
⑴原告就華邦電12B工程、台積電CCD風管工程,尚未領取之 保留款,稅前金額分別為6萬元、30萬4,000元(含稅), 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依上開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華邦電12B工程、台積電CCD風管工程之 保留款,自屬有據。
⑵被告雖辯稱因原告無法開立統一發票,故華邦12B工程、 台積電CCD風管工程,原告僅能請求未稅之金額云云。惟 查,依華邦電12B工程、台積電CCD風管工程之發包訂購單 約定,此兩項工程款之金額計價係包含5%之營業稅(見本 院卷一第35頁),是被告依上開工程承攬契約之約定,自 應給付原告含營業稅金額計算之工程款即6萬3,000元、31 萬9,200元。至被告能否取得進項憑證據以申報扣抵,係



屬另一稅務申報問題,被告依約自不得拒絕加計營業稅給 付工程款,故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輔祥工程之追加工程款為何?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 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 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附表1項次3-3之追加工程款,自應由原告就 兩造間有達成追加工程之合意,以及原告已就其主張之追 加工項施作完成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至於 追加工程之報酬計算方式,若兩造已有約定追加工項之單 價者,即按該單價給付承攬報酬;若未約定單價者,則得 依一般市場上合理之單價計價給付之。
2.附表1項次3-3「風管追加-日用油箱室新增風管工程」: ①經查,觀諸卷附之台中友達專案協力包商配合施工事項 確認單(下稱配合施工事項確認單),其中第17項明載「 日用油箱室增設通風風管」,而依兩造輔祥工程之開工 會議紀錄第7點,非經被告之陳榮發處長簽核之先行配 合單,不得辦理追加(見卷一第104頁背面),則前開配 合施工事項確認單既經被告負責本工程之承辦人李定凱 及陳處長所簽認(見本院卷一第301頁),應認兩造已 合意追加施作「日用油箱室新增風管工程」,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本項之追加工程款,自屬有據。
③又原告主張本項追加工程應計價之項目為「排煙閘門50 ×40cm」5,000元(1只×5,000元/只)、「鍍鋅鐵皮風管 」8,850元(15㎡×590元/㎡)、「吊支架及法蘭」1式 1,200元、「五金另料」1式1,300元、「銑孔」2,000元 (1只×2,000元/只)(見本院卷二第89頁),然觀諸輔 祥工程風管工程原契約之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背 面),「排煙閘門40×60cm」工項含材料及工資之單價 5,000元/只(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背面),則依排煙閘門 之面積比例計算,「排煙閘門50×40cm」之費用應為 4,167元(5,000×2000/2400= 4,167,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故原告得請求「排煙閘門50×40cm」之合理 費用應為4,167元。又輔祥工程風管工程原契約之報價 單,「鍍鋅鐵皮風管」工項含材料及工資之單價590元/



㎡(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背面),是原告依此計算追加施 作「鍍鋅鐵皮風管」數量15㎡之費用為8,850元(15× 590= 8,850),自屬可採。又依輔祥工程風管工程原契 約之報價單,「吊支架及法蘭」、「五金另件另料」( 見本院卷一第102頁)之計價,與消防設備工程其他施作 材料費用相較,約占其他施作材料費用金額1.16%(10, 000/860,990 =1.16%)、2.32%(20,000/860,990=2.32% )(見本院卷一第102頁),依此計算追加工程所需之「 吊支架及法蘭」、「五金另料」之費用為110元【(4,50 0×2000/2400+15×380)×1.16%=110】、219元(9,450 ×2.32%=219)。又依被告所提出之風管尺寸500mm×400 mm開孔之合理單價為6,240元(見本院卷四第89頁),原 告請求本項施作費用2,000元並未逾被告抗辯之合理單 價,故原告主張「銑孔」費用為2,000元,認屬合理。 綜上,原告本項追加工程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為15,346 元(4,167+8,850+110+219+2,000=15,346),含稅金額為 16,113元(15,346×1.05=16,113)。 3.附表1項次3-5「配管追加工程-PO前配合工程」: 經查,配合施工事項確認單第1項雖記載:全區域之配合 預埋套管施作(見本院卷一第300頁),惟觀諸輔祥工程 配管工程原契約之報價單,已約定原告應施作「管路預埋 及預留開孔套管」工項,並約定含材料費及工資合計以1 式70萬元之方式計價(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背面),是原 告追加請求之上開配合預埋套管施作,應屬原契約其依約 應施作之工作項目,且已列入原契約之費用中,自不得再 請求被告增加給付追加工程款,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 之追加工程款,難認有據。
4.附表1項次3-6「配管追加工程-加壓泵浦組裝工程」: 經查,配合施工事項確認單第2項記載:「B1F、RF:原 標單PUMP是整套型,採買為單台,多出PUMP組裝工資。」 (見本院卷一第300頁),堪認原契約所需施作之PUMP原 為整套型式,嗣因被告改採買單台型式,致多出相關PUMP 組裝工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此所增加之PUMP組裝工 資,應屬有據。又原告所增加施作之加壓泵浦組裝工程, 業經業主確認已完成施作(見本院卷三第151頁),且上 開報價單所列工項之數量及單價尚無不合理之處(見本院 卷二第112頁),然原契約已約定整套8組加壓泵浦之工資 為5萬6,000元(8,000×6+4,000×2=56,000,見本院卷一 第126頁),則嗣後變更為單機組裝後,原整套組裝之工資 自應扣除,故原告僅能增加請求本項之追加工程款為13萬



4,081元(192,881-56,000×1.05=134,081)。 5.附表1項次3-7「配管追加工程-基礎座修改」: 經查,配合施工事項確認單第3項雖記載:空調設備RC基 座未發包,先行配合(見本院卷一第300頁),惟觀諸輔 祥工程配管工程原契約之報價單,已約定原告應施作空調 系統工程之設備基礎(見本院卷一第131頁背面),是原 告追加請求上開設備基礎施作費用,應屬原契約其依約應 施作之工作項目,且已列入原契約之費用中,自不得再請 求被告增加給付追加工程款,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之 追加工程款,難認有據。
6.附表1項次3-8「配管追加工程-廁所空調管路修改」: 經查,配合施工事項確認單第4項雖記載:2F廁所冰水管 路配合業主提高天花板修改(見本院卷一第300頁)。雖 依業主函覆表示:「廁所空調管路修改:現況確認有管路 ,但是否有依鈞院來函(附件4)工程圖之過程施作,非 本公司得以知悉,…」(見本院卷三第151頁),無法證 明有因配合業主提高天花板額外施作廁所空調管路修改之 工程,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確有施作如100 年7月21日報價單所載工項之數量修改工程(見本院卷第 119-120頁),自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請求廁所 空調管路之修改費用,難認有據。惟被告自承依竣工圖實 際數量計價,就「2F廁所冰水管路」乙項施作之數量,原 告尚得請求未稅金額3,923元(見本院卷四第48頁),故 原告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2F廁所冰水管路工程款含稅金額 為4,119元(3,923×1.05=4,119)。 7.附表1項次3-9「配管追加工程-2F廁所變更移位」: 經查,配合施工事項確認單第5項記載:2F廁所配合LAYOU T修改配管(見本院卷一第300頁),而前開配合施工事項確 認單業經被告負責本工程之承辦人李定凱陳榮發處長所 簽認(見本院卷一第300頁),復參諸業主回函表示:「2樓 廁所變更位移:確認廁所器具位置有變更,但是否有依鈞 院來函(附件5)工程圖之過程施作,非本公司得以知悉, …」(見本院卷三第151頁),堪認原告確有追加施作2F廁 所變更移位之工作,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之追加工程 款,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施作本項追加工程之內容,固 提出100年8月10日之報價單(見本院卷二第121頁),其中 追加施作之「便器(蹲式安裝工資)」工項,核諸輔祥工 程配管工程原契約報價單,關於「大便器(蹲式),配件全 」乙項每組安裝工資為1,500元(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背面) ,則原告請求追加施作「便器(蹲式安裝工資)」工項,



數量8座,單價為1,500元為合理,是原告得請求追加之便 器安裝工資費用為12,000元(8×1,500=12,000),含稅 金額為12,600元(12,000×1.05=12,600)。至原告100年 8月10日報價單所載其餘追加施作之工項,被告已自承原 告有重作套管部分2萬3,086元(未稅),另依竣工圖計價, 廁所器具尚得再請求1,500元(未稅)。綜上,原告得請求 本項追加工程款合計為38,415元(12,600+25,815=38,415 )。至逾此部分之本工項其他請求,原告之舉證不足證明 有施作其他追加工作,自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8.附表1項次3-10「配管追加工程-1F廁所變更移位」: 經查,配合施工事項確認單第7項記載:1F廁所移位,由 東北移至北中,而前開配合施工事項確認單業經被告負責 本工程之承辦人李定凱陳榮發處長所簽認(見本院卷一 第300頁),復參諸業主回函表示:「1樓廁所變更位移: 確認廁所規劃過程有移位,但是否有依鈞院來函(附件6 )工程圖之過程施作,非本公司得以知悉,…」(見本院 卷三第151頁),堪認原告確有追加施作1F廁所變更移位 之工作,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之追加工程款,自屬有 據。而原告雖主張追加施作如100年8月19日報價單所示之 工項(見本院卷二第124頁),然被告僅自認原告得請求本 項追加未稅之金額為3萬0,782元(見本院卷四第48頁),至 逾此部分之其他請求,原告之舉證不足證明確有完成前開 報價單所載工項、數量及單價之合理性,自應為不利於原 告之認定。是本工項原告得請求本項追加工程款之含稅金 額應為3萬2,321元(30,782×1.05=32,321)。 9.附表1項次3-11「配管追加工程-頂樓洗孔工程」: 經查,配合施工事項確認單第8項記載:頂樓風管開孔(利 晉未開),而前開配合施工事項確認單業經被告負責本工 程之承辦人李定凱陳榮發處長所簽認(見本院卷一第300 頁),復依業主函覆表示:「頂樓洗孔工程:確認有洗孔 及封板,但是否有依鈞院來函(附件7)工程圖之過程施 作,非本公司得以知悉,…」(見本院卷三第151頁),堪 認原告確有追加施作洗孔之工作,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 項之追加工程款,自屬有據。而原告雖主張追加施作如 100年8月19日報價單所示之工項(見本院卷二第126頁), 然被告僅自認原告得請求本項追加未稅之金額為2萬9,000 元(見本院卷四第49頁),至逾此金額之請求,原告之舉證 不足以證明所請求單價之合理性,自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 定。是本工項原告得請求本項追加工程款之含稅金額應為 3萬0,450元(29,000×1.05=30,450)。



10.附表1項次3-12「配管追加工程-消防修改一」: 經查,配合施工事項確認單第9、10、11項雖記載:撒水 管由風管上下拉至風管下方、管道間警報逆止閥4"改為6" 、2F辦公區消防箱位移(見本院卷一第300-301頁)。然 業主函覆表示:「消防修改一:現況有施作已完工,但是 否有依鈞院來函(附件8)工程圖之過程施作,非本公司得 以知悉,…」(見本院卷三第151頁),是被告既否認原告 有因配合現場狀況及業主需求修改已施作完畢之工作,而 業主之回函亦無法確認原告有追加如100年8月23日訂購單 (見本院卷二第129-130頁)所載工作之事實,自難認原告 之請求追加消防工程一之修改費用有據。惟被告自認依竣 工圖計算原告依原契約實際施作之「1F及2F撒水管、管道 間警報逆止閥、2F辦公區消防箱」數量,原告尚得請求未 稅金額4萬6,147元(見本院卷四第49頁),故原告得請求被 告增加工程款含稅金額應為4萬8,454元(46,147×1.05= 48,454)。
11.附表1項次3-13「配管追加工程-消防修改二」: 經查,配合施工事項確認單第13項雖記載:2F辦公區撒水 頭移位(天花板變更)(見本院卷一第301頁)。然依業主函 覆表示:「消防修改二:現況有施作已完工,但是否有依 鈞院來函(附件9)工程圖之過程施作,非本公司得以知悉 ....」(見本院卷三第151頁),是被告既否認原告有因 配合現場狀況及業主需求修改已施作完畢之工作,而業主 之回函亦無法確認原告有追加如100年8月23日訂購單(見 本院卷二第133-134頁)所載工作之事實,自難認原告之請 求追加消防工程一之修改費用有據。惟被告自認依竣工圖 計算原告依原契約實際施作之「2F辦公區撒水頭」數量, 原告尚得請求未稅金額17萬4,526元(見本院卷四第50頁)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增加工程款含稅金額應為18萬3,252 元(174,526×1.05=183,252) 12.附表1項次3-14「配管追加工程-消防修改三」: 經查,配合施工事項確認單第14、15項雖記載:RF消防管 墩施作、1F管道間6"改8"管路修改(見本院卷一第301頁) ,然依業主函覆表示:「⑷消防修改三:消防管墩實際清 點數量31座。⑸管徑確認為200A,過程是否有依鈞院來函 (附件10)工程圖之過程施作,非本公司得以知悉,…」( 見本院卷三第151-152頁),堪認原告有施作消防管墩31座 之事實,則比對原契約之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背面 -130頁),應認原告請求追加施作消防管墩31座之費用有 理由。又原告主張施作消防管墩之單價為每座4,000元(見



本院卷二第136頁),是原告得請求消防管墩含稅之金額為 13萬0,200元(31×4,000×1.05=130,200)。至1F管道間管 路修改部分,被告既否認原告有追加修改本施作完畢之工 作,而原告之舉證既無法證明有追加1F管道間管路修改之 工項,自難認原告之請求追加此修改費用有據。 13.附表1項次3-15「配管追加工程-消防修改四」: 經查,配合施工事項確認單第12項雖記載:C/R撒水支管 下拉、移位(見本院卷一第301頁),然依業主函覆表示 :「消防修改四:現況有施作已完工,但是否有依鈞院來 函(附件11)工程圖之過程施作,非本公司得以知悉,…」 (見本院卷三第152頁),是被告既否認原告有因配合現場 狀況及業主需求修改已施作完畢之工作,而業主之回函亦 無法確認原告有追加如100年8月23日訂購單(見本院卷二 第138頁)所載工作之事實,自難認原告之請求追加消防工 程四之修改費用有據。惟被告自認依竣工圖計算原告依原 契約實際施作之「C/R撒水支管」數量,原告尚得請求未 稅金額2,875元(見本院卷四第51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 增加工程款含稅金額應為3,019元(2,875×1.05=3,019) 。
14.附表1項次3-16「配管追加工程-污水陰井施工」: 經查,配合施工事項確認單第16項記載:外圍汙水陰井配 合升高,而前開配合施工事項確認單業經被告負責本工 程之承辦人李定凱陳榮發處長所簽認(見本院卷一第301 頁),且被告對於原告有施作該外圍污水陰井工作,並未 爭執,並自認原告得請求外圍污水陰井之未稅金額為8萬 2,000元(見本院卷四第51頁),故原告請求本項追加工程 款含稅86,100元(82,000×1.05=86,100)為有理由。 15.附表1項次3-17「配管追加工程-澆灌系統新增設備」: 經查,配合施工事項確認單第18項記載:外圍澆灌設備因 價格低,採買時間長,請鋊柏出貨,而前開配合施工事項 確認單業經被告負責本工程之承辦人李定凱陳榮發處長 所簽認(見本院卷一第301頁),復依業主函覆表示:「澆 灌系統新增設備:現況有施作已完工,但是否有依鈞院來 函(附件13)工程圖之過程施作,非本公司得以知悉,…」 (見本院卷三第152頁),佐以輔祥工程配管工程原契約之 報價單,景觀自動澆灌系統部分所需之材料本約定由被告 提供(見本院卷一第128頁背面),堪認被告有委請原告提 供澆灌設備材料之事實。則澆灌設備材料費用既未含於原 契約之費用中,應認屬原契約外追加工作,故原告請求澆 灌設備材料費,自屬有據。又原告所追加採購之澆灌系統



設備如100年9月2日報價單(見本院卷二第142頁),業經業 主確認已完成施作,是本院審酌各工作項目之單價尚稱合 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之追加工程款7萬1,211元,自 屬可採。
16.附表1項次3-18「配管追加工程-1F空調箱管路修改」: 經查,配合施工事項確認單第19項記載:靜置區C/R挑高 區立式配合業主轉向,修改冰水管,而前開配合施工事項 確認單業經被告負責本工程之承辦人李定凱陳榮發處長 所簽認(見本院卷一第301頁),復依業主函覆表示:「1F 空調箱管路修改:依現況確認僅有兩台空調箱轉向拆除重 新配管。」(見本院卷三第152頁),堪認原告確有增加施 作空調箱管路修改工作,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之追加 工程款,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施作本項追加工程應計價 之項目為「鍍鋅鋼管50mm連工帶料」3萬2,640元(48m×68 0元/m)、「鍍鋅鋼管配管另料」1式3,890元、「保溫50mm 」8,160元(48m×170元/m)、「保溫另料」1式1,870元、 「銑孔」1式1萬2,000元、「吊運」1式8,200元(見本院卷 二第143頁),參諸輔祥工程配管工程原契約之報價單,鍍 鋅鋼管50mm之施工單價為480元/m(見本院卷一第131頁背 面),則原告請求鍍鋅鋼管50mm連工帶料費用為680元/m, 應為可採。而「鍍鋅鋼管配管另料」,依原契約單價計算 ,配管另料費用約占鍍鋅鋼管總費用32%,是原告請求「 鍍鋅鋼管配管另料」費用3,890元亦可採。再原契約報價 單保溫50mm之施工單價為170元/m(見本院卷一第132頁), 原告請求追加保溫50mm之費用為8,160元(48×170=8,160 )為可採,而「保溫另料」依原契約單價計算,保溫另料 費用約占保溫總費用21%,是得原告請求「保溫另料」費 用為8,160×21%=1,714)。又原告主張「銑孔」1式1萬 2,000元及「吊運」1式8,200元,尚無不合理之處。綜上 ,原告得請求本項追加工程款合計為66,604元(32,640 +3,890+8,160+1,714+12,000+8,200=66,604),含稅金額 則為69,934元(66,604×1.05=69,934)。 17.附表1項次3-19「配管追加工程-2F會議室空調修改」: 經查,配合施工事項確認單第20項記載:C/R上、2F配合C /R排水管修改、2F會議室空調改善,而前開配合施工事項 確認單業經被告負責本工程之承辦人李定凱陳榮發處長 所簽認(見本院卷一第301頁),復依業主函覆表示:「2F 會議室空調修改:新增兩台變頻分離式冷氣(吊藏式)及 一台冰水送風機。」(見本院卷三第152頁),堪認被告有 追加施作兩台變頻分離式冷氣(吊藏式)及一台冰水送風機



之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之追加工程款,自屬有 據。而原告雖主張追加施作如100年9月2日報價單所示之 工項(見本院卷二第145頁),然被告僅自認原告得請求本 項追加未稅之金額為19萬2,385元(見本院卷四第52頁), 至逾此部分之其他請求,原告之舉證不足證明確有完成前 開報價單所載工項,自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是本工項 原告得請求本項追加工程款之含稅金額應為20萬2,004元 (192,385×1.05=202,004)。 18.附表1項次3-20「配管追加工程-無塵室排水修改」: 經查,經業主函覆表示:「無塵室排水修改:現況確認有 施作已完工。」(見本院卷三第152頁),是堪認現況固 完成無塵室排水工程,然原告無法證明有額外施作修改無 塵室排水之工作,故原告請求上開無塵室排水之修改費用 ,難認有據。
19.附表1項次3-21「配管追加工程-臨時用電費用」、3-22 「配管追加工程-植栽復原工程」:
原告主張被告追加臨時用電工作20萬2,650元、植栽復原 工程3萬6,750元,並提出報價單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49-1 50頁),惟上開報價單係原告自行製作之報價單,既認被 告否認,則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證明有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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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鋊柏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運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甫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