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3年度,217號
TPDV,103,勞訴,217,201612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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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217號
原   告 施伯聲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翔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兩平
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律師
被   告 英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金勇
訴訟代理人 邱國旺律師
複代理人  薛惠雯
被   告 恆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竹清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林英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零叁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零叁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所謂客觀訴之預備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 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 ,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最高法 院64年台上字第82號判例意旨參照)。倘原告同時主張非不 能並存之他訴,而就各該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請求裁判之順序 ,於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時,即不請求就備位訴訟標的為裁 判者,與預備訴之合併須先位訴之聲明與備位訴之聲明,相 互排斥而不相容者,雖屬有間。惟訴之客觀合併,其目的既 在使相同當事人間就私權紛爭,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 判,以節省當事人及法院勞費,並使相關連之訴訟事件,受 同一裁判,避免發生矛盾,而達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 目的,且民事訴訟法並未限制提起訴之客觀合併之型態及種



類,則基於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尊重當事人 有關行使程序處分權之意思,對其所提起的客觀合併之型態 、方式及內容,應予以承認。本件原告先位之訴訟,縱與其 備位訴訟,無相互排斥而不相容,不符合一般所謂訴之預備 合併,但原告既請求法院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就備位之 訴為裁判(見本院卷㈢第263 頁背面),基於尊重當事人行 使程序處分權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 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 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 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 並符訴訟經濟。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翔代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翔代公司)、被告英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英建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6,72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等語(見北勞調卷第2 頁);嗣於104 年11月2 日具狀 追加被告恆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勁公司)為被告, 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3,128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5 頁正、背 面);另於105 年6 月15日具狀、105 年7 月13日及105 年 11月11日更改聲明為:⑴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7,109,306元,及自105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⑵備位 聲明:⒈恆勁公司應給付原告2,5786,306元,及自105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且追加備位聲明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為 民法第191 條規定等情(見本院卷㈢第263 頁至第270 頁、 第282 頁、卷㈣第27頁背面),核其請求屬基礎事實同一, 或屬擴張、減縮聲明,或屬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恆勁公司將其位於新竹縣湖口唐榮科技園區之新建工程(下



稱系爭新建工程)委由英建公司承攬,英建公司再將有關防 煙垂壁工程(下稱系爭防煙垂壁工程)交由翔代公司承攬。 又原告自民國102 年10月間起受僱於翔代公司日薪為1,70 0 元之勞工,嗣於103 年6 月14日,依翔代公司指示前往系爭 新建工程施作系爭防煙垂壁工程時,因現場3 樓吊料平台( 下稱系爭吊料平台)未搭設安全圍籬設施,亦未使原告配戴 安全帽、安全帶,以致原告於當日中午施工完畢,欲午餐時 ,不慎自系爭吊料平台墜落(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骨盆 骨折、左股骨骨折、腰椎第2 至3 節骨折脫臼合併脊神經損 傷下半身完全癱瘓、頸椎第2 節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 ㈡翔代公司為原告之雇主,原告於執行受僱職務時發生系爭事 ,造成傷害,屬職業災害,爰先位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職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請求翔代公司補償:①原領工 資744,600 元、②必需之醫療費用44,728元、③殘廢補償 1,323,000 元。又翔代公司違反民法第483 條之1 、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5 條、第6 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 職業安全衛生規則第281 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因而發生系 爭事故,致原告受有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第193 條、第185 條第1 項,請求翔代公司連帶賠償:①看 護費用17,142,488元、②紙尿片相關費用24,000元、③勞動 能力喪失之損害5,830,490 元、④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 。前述補償及賠償金額合計為27,109,306元。 ㈢英建公司承攬恆勁公司之系爭新建工程後,再將系爭防煙垂 壁工程交由翔代公司承攬,因而發生系爭事故;是英建公司 為承攬人、恆勁公司為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第63條、職業災害補償法第31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 條規定,應與翔代公司連帶負補償責任。另英建公司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6 條、勞工安全衛生規則第281 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及勞動基準法第1 條、第63條督促 義務等保護他人法律;恆勁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 第1 項、第26條及勞動基準法第63條督促義務等保護他人法 律,爰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第185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英建公司、恆勁公司與翔代公司連帶負上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㈣另恆勁公司為系爭新建工程工作物之所有人,卻未使原告配 戴安全帽、安全帶,且系爭吊料平台亦未設置警告標示、防 護欄,即令原告施工,恆勁公司顯未盡工作物所有人之設置 及保管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爰備位依民法第191 條規定 請求恆勁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㈤聲明:




⑴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109,306元,及自105 年7 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備位聲明:
⒈恆勁公司應給付原告25,786,306元,及自105 年7 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翔代公司則以:
㈠系爭新建工程係恆勁公司發包諸多協力廠商共同興建,英建 公司承攬後並將系爭防煙垂壁工程發包由翔代公司施作。翔 代公司於103 年6 月14日指派包含原告在內之6 名工作人員 至系爭新建工程工地施作系爭防煙垂壁工程,原告並負責將 廠房玻璃由工地1 樓搬運至2 樓,作業期間,翔代公司除要 求原告全程配戴個人防護器具外,並與原告簽署進場服務人 員工作安全遵守同意書約定不得抽煙、飲用含酒精飲料。詎 原告竟於當日上午8 時開始工作後,飲用啤酒或維士比等含 酒精飲料,直至中午休息時間,因飲酒過量致判斷能力下降 未依規定前往設於他棟建物1 樓之休息區休息用餐,反而自 行至由其他協力廠商使用之系爭吊料平台處抽菸並繼續飲酒 ,始因飲酒過量暈眩失足而由系爭吊料平台口墜落受傷,此 與翔代公司指派之工作內容無涉,且翔代公司對於系爭吊料 平台亦無設置安全防護設施之義務。是以,系爭事故並非職 業災害所致,原告自不得向翔代公司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及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縱令翔代公司應負損害責任,因原告違反 公安規定飲酒,又前往他人工作區域,及明知自己患有高血 壓疾病仍前往系爭吊料平台探看,亦造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請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減輕或免除翔代公司之賠償責任等 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英建公司則以:
㈠系爭新建工程係恆勁公司發包諸多協力廠商共同興建,英建 公司承攬基礎水電及消防工程,並將系爭防煙垂壁工程發包 由翔代公司施作。系爭事故係因原告於當日飲用啤酒或維士 比等含酒精飲料後,因飲酒過量致判斷能力下降未依規定前 往設於他棟建物1 樓之休息區休息用餐,反而自行至其他協 力廠商使用之系爭吊料平台處抽菸並繼續飲酒,始會失足由 系爭吊料平台處墜落受傷,此與翔代公司指派之工作內容無



涉,且亦無對系爭吊料平台設置安全防護設施之義務,本件 並非職業災害所致。另英建公司確實已善盡勞動基準法第63 條第1 項規定之督促義務,及原告受傷結果與英建公司間並 無因果關係,英建公司無需負補償及損害賠償責任。縱令英 建公司應負賠償責任,因原告違反公安規定飲酒,又前往他 人工作區域,及明知自己患有高血壓疾病仍前往系爭吊料平 台探看,亦造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請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 減輕或免除英建公司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恆勁公司則以:
㈠就恆勁公司應負勞動基準法第62條之補償責任並不爭執,惟 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規定,確認給付金額。又103 年 6 月14日當日係訴外人洋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基公 司)申請就系爭吊料平台作業,並不符合事業單位有共同作 業之情形,且恆勁公司已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 項第 1 款、第3 款、第5 款規定,原則每週召開協議組織會議, 以持續安全妥善落實、對於工作場所之巡視,針對缺失,要 求廠商改善,且對於全體工作人員均進行1 小時入廠教育訓 練,並於該教材清楚說明安全事項。本件是原告違反安全規 定,擅自違規前往系爭吊料平台,發生系爭事故,恆勁公司 並無可歸責,且恆勁公司與原告發生損害間無因果關係存在 ,恆勁公司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認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請求金額亦屬過高,且因原告顯有過失,亦 請求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恆勁公司賠償金 額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37 頁背面): ㈠恆勁公司將系爭新建工程,其中之基礎水電及消防工程委由 英建工公司承攬,英建公司再將基礎水電及消防工程有關系 爭防煙垂壁工程交由翔代公司承攬。又原告自102 年10月起 受僱於翔代公司日薪為1,700 元之勞工,嗣於103 年6 月14 日,原告依翔代公司指示前往系爭新建工程施作系爭防煙垂 壁工程。
㈡原告於103 年6 月14日中午12時許,自3 樓系爭吊料平台處 墜落,並因此受有骨盆骨折、左股骨骨折、腰椎第2-3 節骨 折脫臼合併脊神經損傷下半身完全癱瘓、頸椎第2 節骨折、



顱內出血等傷害。
六、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傷害,被告自應連帶給付職業 災害補償及損害賠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事故是否屬於職業災害?㈡ 被告是否需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若是,原告得請求之職業 災害補償金額為何?㈢被告是否違反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 第185 條規定,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是,原告得請 求金額為何?㈣備位訴訟部分:恆勁公司是否違反民法第 191 條規定,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事故是否屬於職業災害?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該 條規定之目的,在於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 經濟發展,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 「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 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 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使受僱人及受 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以免造成社會問題,並不 在於制裁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是以職業災害補 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 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 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因此勞工所 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並不須有密接關係之存在 ,亦即縱使危險發生之原因,並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 仍應認為成立職業災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災害,係指勞工所擔任業務之內在或 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而所謂業務,則包括勞工本 於勞動契約原定應提供之勞務給付本身,以及伴隨該勞務給 付之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 而具有合理關連性者均包含在內。
⒉經查:
①原告於103 年6 月14日依翔代公司指示前往系爭新建工程進 行系爭防煙垂壁工程時,於當日中午12時許,自3 樓系爭吊 料平台處墜落,經送醫急救後,受有骨盆骨折、左股骨骨折 、腰椎第2-3 節骨折脫臼合併脊神經損傷下半身完全癱瘓、 頸椎第2 節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北勞調卷第1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依原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當天是從事搬運玻璃工作,並不會經過系爭吊 料平台,當時是在等吃飯,伊就去系爭吊料平台抽煙,探頭



往下一看就摔下去。系爭吊料平台沒有圍籬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7 頁背面、第8 頁);證人即翔代公司員工李疊旺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伊在3 樓無塵室工作,原告搬東西上來 ,並叫伊等吃飯,原告並在系爭吊料平台休息抽煙,伊看到 ,有叫原告不要太靠近,系爭吊料平台開口很大,無遮蔽物 ,也無欄杆,原告本來是蹲著,後來起身往前跨2 、3 步, 就後仰跌落。103 年6 月13日之前系爭吊料平台入口是用黃 色警示帶綁著,但原告摔下去當天並無看到警示帶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159 頁至第160 頁、第161 頁背面);證人即翔 代公司員工劉永坤到庭證稱:當天伊與原告將東西搬到2 樓 ,再幫忙2 樓的人將東西搬至3 樓,搬完後,大家集合一起 吃飯,正在3 樓等師傅時,原告自己一個人至系爭吊料平台 休息,伊看到原告當時面對廠區內坐著,伊看到原告眼睛閉 著,伊即問原告怎麼了,原告說頭暈沒事,後來聽到師傅喊 了一聲,回頭看,原告已經跌下去了等語(見本院卷㈠163 頁)。再參以翔代公司現場監工翁修誠於接受勞動部職業安 全衛生署詢問時,亦陳稱:伊當時是看到原告蹲在系爭吊料 平台處,伊與同仁勸原告進來,認為系爭吊料平台危險,且 大家說要去吃飯,原告便起身遙遙晃晃往後倒,系爭吊料平 台沒有欄杆,原告也沒有戴安全帽就摔下去了。系爭吊料平 台並無設置拉鍊條、警示帶或將鐵門拉下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52頁正、背面)。綜析上開證人李疊旺、劉永坤翁修誠 所述情節均相互一致,且其等與原告僅為同事關係,應無故 意虛偽陳述而陷己涉犯誣告罪之必要,及參以本件事故當日 確實有洋基公司申請使用系爭吊料平台一事,有新建工程吊 掛作業申請單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17 頁), 是證人李疊旺、劉永坤翁修誠前開所言應屬實情,堪予採 信。
②證人即洋基公司之人員楓正輝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洋基公 司是承攬無塵室的電機包商。當天現場情形是早上6 點進場 7 點就吊完,後來伊等就做場地的安全設施復原。系爭吊料 平台有鐵捲門及安全鐵鍊,安全鐵鍊有掛一個安全標示。當 天吊料完成後這些都有復原,而且有按下鐵捲門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76頁、第77頁),然與證人李疊旺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原告摔下去後,鐵捲門或欄杆才完工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161 頁),已不相同,且亦與證人李疊旺、劉永坤、翁修 誠所述斯時系爭吊料平台之現狀情節有異。況證人楓正輝既 係當日申請使用系爭吊料平台之現場人員,與本件有利害關 係,其證言難免有所偏頗,再徵諸卷附系爭吊料平台照片( 見本院卷㈡第83頁),於將鐵捲門拉下後,已將系爭吊料平



台入口遮蔽等情,則本件洋基公司人員若有於完成吊掛物料 並拉下鐵捲門,原告理應無從進入系爭吊料平台為是,是證 人楓正輝之前開證詞,不足採信。
③翔代公司雖一再指稱原告當日有飲酒過量致判斷能力下降且 暈眩而失足墜落系爭平台乙節,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依翁 修誠於接受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詢問時,僅陳稱:伊看到 原告在11時左右在1 樓拿1 瓶飲料在喝,我有聞到保力達的 味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2頁背面),嗣經翔代公司聲請通 知翁修誠到庭作證,惟翁修誠一直未能到庭,而無從釐清翁 修誠當時所見聞之內容;另依證人李疊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原告口吐白沫,酒味蠻重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9 頁背 面);證人劉永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搬運期間伊與原告在 一起,並無看到原告有喝酒,但原告中途有上廁所,且有聽 到翁修誠說原告早上來上班時身上有酒味。(問:事發當天 原告的外觀或是身體狀況有無不同?)他的臉紅紅的等語( 見本院卷㈠163 頁背面、第164 頁);證人即翔代公司經理 高士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當日臉比較紅,看起來精神 狀況很好,沒有近距離去聞原告身上有無酒味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166 頁),足見證人李疊旺、劉永坤高士淼均未親 自見聞原告飲酒之情形。又本件原告經送醫診治後,醫院亦 未檢測原告血液中是否含有酒精成分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4 年5 月6 日(104 )長庚院法字 第0350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5 頁),是依卷 附證據資料,本院實無從認定原告於本件事發當時確有飲酒 之情事。
④基此,堪認本件係原告在系爭新建工程工地施作系爭防煙垂 壁工程,於上午施工完畢,等待同仁一同用午餐之際,因當 日系爭平台入口處未設有門禁、警告標誌,且系爭吊料平台 四周亦未置護欄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以致原告擅自進入與 其作業場所無關之系爭吊料平台吸煙時,跌落系爭吊料平台 ,因而受有骨盆骨折、左股骨骨折、腰椎第2 至3 節骨折脫 臼合併脊神經損傷下半身完全癱瘓、頸椎第2 節骨折、顱內 出血等傷害甚明。
⒊又本件原告因當日上午施工完畢,正值午餐之際,而前往系 爭吊料平台等待同仁一同用餐之行為,與其所提供系爭防煙 垂壁工程勞務內容間仍具有合理關連性,且本件系爭事故發 生於系爭新建工程之廠區內,雖係因原告擅自進入與其作業 場所無關之系爭吊料平台吸煙而跌落受傷,惟危險發生之原 因,即便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仍應認為成立職業災害 ,已經本院說明如前所述,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屬法定



補償責任,亦不因原告是否有歸責事由而不同。基此,本件 應屬原告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時所發生之意外事故,為職業 災害。
㈡被告是否需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若是,原告得請求之 職業災害補償金額為何?
⒈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 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 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動基 準法第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 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 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恆勁公司將系爭新 建工程其中之基礎水電及消防工程委由英建公司承攬,英建 公司再將基礎水電及消防工程有關系爭防煙垂壁工程交由翔 代公司承攬等情,如前所述,是恆勁公司應為系爭新建工程 之事業單位、英建公司為中間承攬人,翔代公司係最後承攬 人。而原告在系爭防煙垂壁工程施作期間,受有前揭職業災 害,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且恆勁公司對於應負勞動基準 法第62條規定之補償責任,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72 頁 )。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第1 項及職災 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職業災害補 償責任,即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63條及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規定請求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即 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⒉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補償、原領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金 額如下:
①醫療費用補償部分:
按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系爭 事故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4,728元等情,有醫療費用收 據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北勞調卷第23頁至第26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38 頁、卷㈢第272 頁),自 屬有據。
②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 補償。又該條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請 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如已治療終止,經指



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得依同條第3 款 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可知勞工經治療終止並審定為殘廢者 ,即應適用勞基法第59條第3 款規定殘廢補償制度甚明。本 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傷並得請求103 年6 月15日起至 104 年11月30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744,600 元,則為被告所 否認。經查:
原告於發生本件職業災害前1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每日 工資為1,700 元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袋影本在卷 可憑(見北勞調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㈠第137 頁背面、卷㈢第272 頁),自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係於103 年6 月14日入院急診,嗣 於103 年12月30日出院,且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認定原告雙 下肢癱瘓、大小便失禁、無法從事需站立及行走工作等情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急 診病歷資料、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急診護理 評估紀錄、臺北榮民總醫院104 年3 月23日北總神字第10 40007818號函、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殘障手冊等 附卷可參(見北勞調卷第11頁、本院卷㈠第97頁至第115 頁、第31頁至第42頁、卷㈢第225 頁至第226 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02 頁、卷㈠第129 頁、第 137 頁背面),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已於103 年12月 30日終止醫療,則原告得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期間應為10 3 年6 月15日起至103 年12月30日止。 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約40歲,正值壯年, 扣除社會一般習俗在星期例假日不工作(即星期六、日及 節日)外,原則上應可每天工作,是扣除103 年6 月15日 起至103 年12月30日期間之星期例假日(即星期六、日、 節日)共計工作天數為141 天。則原告得請領之原領工資 補償應為239,700 元(計算式:1,700x141= 239,700)。 又翔代公司公司抗辯已經支付此部分工資17,050元(見本 院卷㈢第168 頁),原告亦未加爭執,是原領工資金額應 為222,650 元。
③殘廢補償金補償部分:
再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 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 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 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 成原告雙下肢完全癱瘓,大小便無法控制,應給予之失能殘 廢給付1,323,000 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6 月



26日保職失字第10460206910 號函、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殘障手冊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21 頁至第22 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14 頁),自屬 有據。
④綜上,被告應連帶給付醫療費用補償、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 共計1,590,378 元(計算式:44,728+222,650 +1,323, 000 元=1,590,378 )。
⑤被告得抗辯扣除或扣抵之金額為何?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 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定有明文。又勞工職業 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工保險局為保險 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 工獲得保險給付,以確實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 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準此,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 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給 付目的類同。是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 所領取之保險給付,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惟本件原告係以 新北市冷凍空調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有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與給付收據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4 年4 月13日(104 )保新北辦字第0875號函等影本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00 頁、第105 頁背面),屬無一 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之被保險人,依勞工保 險條例第15條第2 款規定,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 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60%,其餘40%,由中央政府補 助,是原告主張勞工保險保險費由其自己繳納,並無雇主 負擔部分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8頁),即為可取,依上開 說明,被告不得以原告請領之失能年金、失能保險金給付 抵充本件應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又原告固曾於105 年1 月25日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領取傷害保險保險金1,939,362 元,有該公司105 年4 月15日(105 )旺總健賠字第686 號函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㈢第175 頁至第176 頁),惟觀諸該傷害保險 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均為原告,此亦有旺旺友聯產物傷害 保險保險費收據及保險單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10 4 頁正、背面),已非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所 為之補償。又上開傷害保險之保費即便由翔代公司所支付 ,惟既以原告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個人傷害保險,且我 國保險法關於傷害保險制度係在保護被保險人即原告,避



免偶發事故,造成原告經濟上不安定,其目的乃係為增加 原告個人保障及原告承擔風險能力,並無減輕或轉嫁翔代 公司責任之意,與前開勞工保險條例、勞動基準法之勞工 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不同,則領取傷害保險金給付之 利益,應歸屬於原告,自無庸扣抵。至原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稱:若被告有賠償義務,扣除1,939,362 元部分沒有意 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45 頁背面),惟本件原告係主張 被告應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 者不同,實無從依原告前開所述,而認已同意所領取 之傷害保險給付於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中為扣抵。 翔代公司抗辯已支付原告10,000元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㈣第28頁),此已獲給付之部分,自應予扣抵 。
⑥又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僱關係 ,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屬損害賠償之性質,於 勞工有過失時,雇主應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 判決意旨、89年度第4 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 擅自進入系爭吊料平台吸煙而發生系爭事故,縱有過失,亦 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至為明確。 ⑦基此,本件扣除原告已獲給付10,000元後,原告得請求職業 災害補償之金額為1,580,378 元(計算式:1,590,378 - 10,000=1,580,378 )。
㈢被告是否違反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第185 條規定,而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是,原告得請求金額為何? ⒈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 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 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 ,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 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 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 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 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而雇主依勞動 基準法第59條所應負之法定補償責任,與依民法規定應負之 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性質不同,勞工得分別請求,均如前述 ,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是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雇主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金,雖經認定其受損害之事故為職業災害時,勞工如另以民 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雇主負損害賠償責任,仍應以雇主 就該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之情事。




⒉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 法第184 條第2 項本文及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 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 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 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及措施:…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 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屋頂、鋼 樑、開口部分…工作臺、擋土牆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 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 備;雇主對於高度在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 ,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 把、覆蓋等防護措施;僱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 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 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483 條之1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 6 條第5 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 項、職業安 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 條第1 項及第281 條分別規定明確。 此等相關規定係以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及健康為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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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洋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恆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代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