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577號
聲 請 人
即 參加 人 呂寬恕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陳明雄與被告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間請求撤銷會
員大會決議之訴,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後政律師於本件訴訟為被告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係以參加原告之身分為本件聲請(本院卷二第289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61條本文之規定,其得為同法第51條第 1項之聲請。
(二)被告民國101年3月11日召開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 ,因召集程序違法應予撤銷,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 第103號民事判決維持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7號民事 判決確定(本院卷二第105-112頁)。則於系爭會員大會所 選任之被告法定代理人黃秀莊,即因上述確定判決而失其法 定代理權,並因之使其後由黃秀莊所召集之各項會議及改選 ,均失所基,且使被告迄今仍處於無合法法定代理人之狀態 。則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選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被告雖具狀陳述黃秀莊係第17屆第1次會員 大會所選出,故為合法法定代理人(本院卷二第204-207頁 )云云,惟與撤銷會員大會決議確定判決之形成效力有違, 尚難採取。
(三)本院審酌李後政律師有意願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本院卷三 第28頁)併參考李後政律師為法學博士及曾任法官及等學經 歷,堪認其擔任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足以勝任,爰選任其 為原告與被告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間撤銷會員大會決議事件之 特別代理人。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四、末因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 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 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 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1
5號裁定,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及88年12月14日88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裁定不得抗告,附敘明 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文心